香港公司条例 第32章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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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32H章 - 公司(清盘)规则 1章: 32H 公司(清盘)规则 宪报编号 版本日期 赋权条文 30/06/1997 (第32章第296条) 1937年1月1日 (本为1936年第1018号政府公告) 条: 1 规则的适用范围 30/06/1997 导言 (1) 在下文所述的限制下,本规则适用于各宗根据本条例作出的公司清盘中的法律程序,但该 等清盘须于本规则实施日期当日及之后开始;本规则亦适用于根据本条例第168A条进行的所有法律 程序;此外,除法院的任何一般命令或特别命令另有规定外,本规则在切实可行范围内亦适用于 1933年7月1日或之后开始的公司清盘中所有在上述实施日期后采取或提起的法

2、律程序。规则如由于 其性质及标的事项,或由于其所属组别的标题,或由于其条款,而仅适用于由法院作出的清盘中的 法律程序,或仅适用于该等法律程序及债权人自动清盘中的法律程序,则不适用于自动清盘中的法 律程序或成员自动清盘中的法律程序(视属何情况而定)。 (2) 规则如由于其性质及标的事项,或由于其所属组别的标题,或由于其条款,而仅适用于清 盘(不论是由法院所作或是自动清盘)中的法律程序,则不适用于根据本条例第168A条进行的法律程 序。 (1978年第178号法律公告;1984年第201号法律公告) 比照 R. 1* _ 注: * 凡提述“R1”等之处,即为提述1929年英国公司(清盘)规则+。

3、+ “1929年英国公司(清盘)规则”乃“English Companies (Winding-up) Rules 1929”之译名。 注: * 凡提述“R1”等之处,即为提述1929年英国公司(清盘)规则+。 + “1929年英国公司(清盘)规则”乃“English Companies (Winding-up) Rules 1929”之译名。 条: 2 词语的释义 10 of 2005 08/07/2005 在本规则中,除文意或标的事项另有所指外 “公司”(company) 指清盘中的公司,或已有法律程序针对其开始以将其清盘的公司,或已有法律程 序根据本条例第168A条针对其开始的公司; (

4、1978年第178号法律公告) “司法常务官”(Registrar) 指高等法院的司法常务官,亦包括高等法院任何高级副司法常务官、副司 法常务官或助理司法常务官; (1981年第372号法律公告;2005年第10号第173条) “在宪报刊登”(gazetted) 指刊登于宪报; “法律程序”(proceedings) 指根据本条例作出的公司清盘中的法律程序,或根据本条例第168A条进行 的法律程序; (1978年第178号法律公告) “法院”、“法庭”(court) 指原讼法庭,而在本规则中或 在附录内的表格中,凡提述香港高等法院 之处,均须据此解释; (1984年第201号法律公告;1998

5、年第25号第2条) “破产管理署署长”(Official Receiver) 包括任何由行政长官委任以执行破产管理署署长根据本条例须第32H章 - 公司(清盘)规则 2予执行的职责的人员,亦包括如此获委任的副破产管理署署长; (1999年第23号第3条) “规则”(rules) 指本规则,亦包括订明表格; “讼费评定官”(taxing officer) 指职责为评定根据法院的一般司法管辖权而于法院进行的法律程序的 讼费的法院人员; “执达主任”(bailiff) 指法院的执达主任,亦包括助理执达主任; “债权人”(creditor) 包括法团及由合伙的债权人组成的商号; “债权证明表”(pro

6、of) 指债权人用作确立他针对公司所提出的申索的文件; (1992年第225号法律公 告) “盖章”(sealed) 指盖上法院印章。 (2000年第46号第40条) 比照 R. 2 条: 3 附录内表格的使用 30/06/1997 附录内的表格凡在适用的情况下均须使用,而在并不适用的情况下,则须使用经按情况所需作 更改但性质相同的表格。在该等表格适用的情况下,使用任何其他表格或使用更繁冗表格的一方, 须承担或不得获付因此而招致的费用,但如法院另有指示,则属例外。 比照 R. 3 条: 4 法院内的司法常务官办事处 25 of 1998 s. 2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

7、1998年第25号第2条 法庭及内庭 (1) 在法院进行的公司清盘中的所有法律程序,均属司法常务官职责范围;在符合本条例及本 规则的规定下,司法常务官须连同所需书记及人员根据法官的一般指示或特别指示行事。 (1998年 第25号第2条) (2) (由1981年第372号法律公告废除) 比照 R. 4 条: 5 在法院办理的事宜须在法庭及内庭聆讯 25 of 1998 s. 2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 除本条例第180A条另有订定外,以下在法院办理的事宜及在法院提出的申请,须在公开法 庭法官席前聆讯 (1988年第304号法律公告;1998

8、年第25号第2条) (a) 呈请; (b) 由破产管理署署长以破产管理署署长身分而非以清盘人身分向法院提出的上诉; (c) 根据本条例第290条提出的申请; (d) 根据本条例第284(3)条由破产管理署署长或清盘人提出的申请,或根据该条提出的上 诉; 第32H章 - 公司(清盘)规则 3(e) 要求将任何人以犯藐视罪交付监狱而提出的申请; (f) 公开讯问; (g) 根据本条例第277(1)条提出的申请; (h) 就更正登记册而提出的申请; (i) 任何法官不时藉任何一般命令或特别命令,指示须在公开法庭该名法官席前聆讯的事 宜及申请。 (1998年第25号第2条) (2) 对根据本条例第22

9、1条被传唤到法庭席前的人所进行的讯问,须按法庭指示而在法庭或内庭 举行。 (3) 根据本条例在法院办理的每项其他事宜或在法院提出的每项其他申请,如属本规则所适用 者,可在内庭聆讯及裁定。 比照 R. 5 & R. 6 条: 6 在内庭的申请 25 of 1998 s. 2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除本条例及本规则另有规定外 (a) 司法常务官可根据法官的一般指示或特别指示,聆讯及裁定任何根据本条例及本规则 可在内庭聆讯及裁定的申请或事宜; (b) 司法常务官可随时将任何在其席前聆讯的事宜或申请押后以便在法官席前聆讯; (c) 如法官认为合适,任何

10、在内庭聆讯中的事宜或申请可随时押后以交由法庭审理,或在 法庭聆讯中的任何事宜或申请可随时押后以交由内庭审理;如诉讼各方要求将任何在 内庭聆讯中的事宜或申请押后以交由法庭审理,则该项申请或事宜须如此押后。 (1987 年第108号法律公告) (1998年第25号第2条) 比照 R. 7 条: 7 动议及传票 30/06/1997 (1) 每宗在法庭提出的申请,如非属呈请,均须藉动议提出,而有关该项动议的通知书,须在 通知书内所列有关动议的聆讯日期前不少于2整天,送达有关申请寻求作出的命令所针对的每名人 士。 (见表格1) (2) 每宗在内庭提出的申请,均须藉传票提出,而除非另有命令作出,否则须将

11、传票送达有关 申请寻求作出的命令所针对的每名人士,传票亦须规定传票的收件人在传票内列明的时间及地点出 席聆讯。 (3) 清盘人就任何在清盘中产生的事宜而向法院提出要求给予指示的每宗申请,须在内庭提 出。 比照 R. 8 条: 8 开庭时间 25 of 1998 s. 2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第32H章 - 公司(清盘)规则 4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法院就与公司清盘及根据本条例第168A条提出的申请有关的事宜而开庭 的时间,须为指定的处理法院一般事务的时间,但法官另有命令者除外。 (1978年第178号法律公告;1998年第25号第2条) 比照

12、R. 10 条: 9 法律程序文件的标题 25 of 1998 s. 2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法律程序文件 (1) 清盘事宜中的每份法律程序文件,均须注明日期,而其标题须如下所示,但须作必需的增 补 香港高等法院 公司(清盘案)19 年第 宗 有关公司条例事宜 以及有关所涉公司事宜。凡数目及日期均可用数字表明。 (1998年第25号第2条) (2) 每宗清盘事宜中的首份法律程序文件,须具有司法常务官办事处为其编定的特定号码。在 首份法律程序文件继后的任何事宜中的所有法律程序文件,均须注有与首份法律程序文件相同的号 码。 比照 R. 11 条:

13、 10 书写或印刷法律程序文件 30/06/1997 所有法律程序文件均须书写或印刷或部分书写或部分印刷在纸张上,而纸张的尺寸须为或约为 210 x 297毫米,并必须具有线迹页边,但任何人不得仅以任何债权证明表或誓章是书写或印刷在其 他尺寸的纸张上为理由而对其提出反对。 (1984年第397号法律公告) 比照 R. 12 条: 11 法律程序文件须予以盖章 30/06/1997 在任何清盘事宜中的所有命令、传票、呈请书、手令、任何种类的法律程序文件(包括法院所发 出的通知书)及正式文本,均须予以盖章。 比照 R. 13 第32H章 - 公司(清盘)规则 5条: 12 传票的发出 30/06/

14、1997 就法院中任何清盘事宜而发出的每张传票,均须由申请人或其律师拟备,并须由司法常务官办 事处发出。传票一经盖章,即须当作已经发出。 比照 R. 14 条: 13 命令 25 of 1998 s. 2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在公司清盘中的每项命令,不论是在法庭或内庭作出,均须由申请人或其律师草拟,并须由司 法常务官签署,但如在任何法律程序或任何类别的法律程序中,作出有关命令的法官或司法常务官 指示无须草拟命令,则属例外。凡有指示作出,示明无须草拟命令,则有关命令的摘记或备忘录, 经由作出该命令的法官或司法常务官签署或加上简签后,即为该命令已

15、经作出的充分证据。 (1998年第25号第2条) 比照 R. 15 条: 14 将法律程序文件在司法常务官办事处存盘 30/06/1997 在任何清盘事宜中的所有呈请书、誓章、传票、命令、债权证明表、通知书、供词、讼费单及 法院中的其他法律程序文件,均须在司法常务官办事处备存及留有纪录,并且除法院另有指示外, 须存放于一个连续的档案内。 比照 R. 16 条: 15 正式文本 30/06/1997 破产管理署署长或任何清盘人、分担人、债权人、公司高级人员或其他有权获得有关正式文本 的人所要求提供的所有呈请书、誓章、供词、文据及文书或其任何部分的正式文本,须由司法常务 官提供,并且除与数字有关者外,均须清楚详尽书写并予以盖章,以及在无不必要延误的情况下按 其被要求提供的先后次序送出。 比照 R. 18 条: 16 查阅档案 30/06/1997 任何人如曾是清盘中公司的董事或高级人员,即有权免费在所有合理时间,而任何其申索或债 权证明表已获接纳的分担人及债权人,则有权于缴付每日每次的查阅费用$1后在所有合理时间,查 阅有关法律程序的档案及将档案内的任何文件取其副本或摘录其内容,或有权在就每一以72字为一 单位的单位字数(每个数字作一个字计算)缴付75后获提供该等副本或摘录。 (1964年第50号法律公告) 比照 R. 19 条: 17 破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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