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消费中经营者欺诈行为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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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6版2017年9月28日星期四案例精选电子信箱: EOPLE S COURT DAIEOPLE S COURT DAIEOPLE S COURT DAIEOPLE S COURT DAIEOPLE S COURT DAIEOPLE S COURT DAIEOPLE S COURT DAIEOPLE S COURT DAIEOPLE S COURT DAIEOPLE S COURT DAIEOPLE S COURT DAIEOPLE S COURT DAIEOPLE S COURT DAIEOPLE S COURT DAIEOPLE S COURT DAIEOPLE S COURT DAIE

2、OPLE S COURT DAIEOPLE S COURT DAIEOPLE S COURT DAIEOPLE S COURT DAIEOPLE S COURT DAIEOPLE S COURT DAIEOPLE S COURT DAIEOPLE S COURT DAIEOPLE S COURT DAIEOPLE S COURT DAIEOPLE S COURT DAIEOPLE S COURT DAIEOPLE S COURT DAIEOPLE S COURT DAIEOPLE S COURT DAILYLYLYLYLYLYLYLYLYLYLYLYLYLYLYLYLYLYLYLYLYLYLY

3、LYLYLYLYLYLYLYLYP P P P P P P P P P P P P P P P P P P P P P P P P P P P P P P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主办WWW.RMFYB.COM责任编辑唐亚南热线电话:(010) 67550962案 例 解 析裁判要旨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 情形, 债权人有权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承包收益权能否对抗对承包收益权的质押权青海高院判决青海西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案网络消费中经营者欺诈行为的认定浙江常山法院判决黄小华诉苏州纽贝滋营养乳品有限公司案重 点 发 布法 案 精 要分期付款所有权保

4、留形式购车后的交通事故责任分配江西新余中院判决日新线业有限公司诉景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生命权纠纷案裁判要旨 消费者应对网络经营者是否存在欺诈行为进行举证。网络经营者 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与其宣传基本一致, 或并不明显低于其宣称的标准, 不足以使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产生错误认识的, 不应认定其行为构成 欺诈。裁判要旨 对于兼营车辆销售与交通运输的企业, 在以分期付款所有权保留形 式售车后, 又将车辆登记于本公司名下后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分配 问题, 不可径直将其判定为挂靠经营, 而应结合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标 准以及对外承揽业务的名义来合理确定赔偿责任主体。案情第二被告彭敏敏与第三被告彭小安 系个人合

5、伙, 共同出资以分期付款保留 所有权形式向第一被告新余市景豪汽车 运输有限公司购买了涉案车辆, 同时, 为 担保债权实现, 双方约定将车辆登记于 景豪公司名下。2014年3月11日, 按照 原告新余市日新线业有限公司的要求, 第二被告彭敏敏将货物运输到了指定工 厂, 但在将货车安全绳松解后未告知装 卸工陈方根, 致使其在攀爬过程中因安 全绳失效跌落, 头部受伤, 已成植物人。 2014年7月16日, 日新公司与陈方根家 属达成调解协议, 共赔偿医疗费 26 万 元, 另赔偿护理费、 伤残赔偿金等费用 67万元。日新公司认为, 本次事故的发 生, 是因第二被告彭敏敏将安全绳松开 后未收起亦未告知

6、陈方根就离开所导致 的, 原、 被告双方应连带承担共同侵权责 任。为此, 日新公司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请求判令三被告景豪公司、 彭敏敏 以及彭敏敏的合伙人彭小安, 连带承担 陈方根各项损失的40%, 即372000元。裁判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于 2016 年 8 月 10 日作出 (2015) 渝民初字 第01671号民事判决: 一、 被告新余市景 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彭敏敏、 彭小安于 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新 余市日新线业有限公司赔偿款人民币 20万元; 二、 驳回原告新余市日新线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 景豪公司认为其与彭敏敏、 彭小安并非运输经营挂靠法律关

7、系, 提 起上诉。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7年6月13日作出 (2017) 赣05民终 78号民事判决: 一、 撤销江西省新余市 渝水区人民法院(2015)渝民初字第 01671号民事判决; 二、 彭敏敏、 彭小安 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新余 市日新线业有限公司赔偿款 20 万元; 三、 驳回新余市日新线业有限公司在一 审中的其他诉讼请求。评析1.关于挂靠关系的认定问题 2016 年, 针对湖南省交通运输厅 关于予以明确界定 “挂靠经营” 含义的 紧急请示 , 交通运输部在交办运函 【2016】 703号中, 首次对 “挂靠经营” 的 准确含义作出解释:“ 道路旅客运输及

8、客运站管理规定 所称 挂靠经营 , 是指 道路客运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行驶证的所有 (权) 人不具备道路客运经营资 质, 但以其他具备资质的企业名义从事 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行为。 ” 具体到本案中, 涉案车辆采取了分期 付款购买所有权保留形式后, 车辆的机动 车登记证书以及行驶证的所有权人都是 景豪公司, 而非彭敏敏、 彭小安, 同时, 该 车也是登记于景豪公司名下, 因此, 按照 交办运函 【 2016 】 703号对于 “挂靠经营” 的 界定, 并不能直接判定景豪公司与彭敏 敏、 彭小安构成挂靠经营法律关系。 2.关于对外承揽业务名义的证明责 任问题 一旦认定景豪公司与彭敏敏、 彭小安

9、并不当然构成挂靠关系, 则对于彭敏敏、 彭小安对外承揽业务是否以景豪公司名 义的证明责任分配也相应发生变化。在 本案的一二审中, 关于此点的证据材料并 未有何增加、 变更, 但对此的最后判定却 迥然不同, 即源于此。在一审中, 直接认 定两者构成挂靠关系, 并由此认为应由景 豪公司承担证明此案中彭敏敏、 彭小安是 以本人名义承揽义务的诉讼责任。在二审中, 则认定两者并不当然构成挂靠关 系, 并随之将证明彭敏敏、 彭小安是以景 豪公司名义对外承揽涉案业务的诉讼责 任转归彭敏敏、 彭小安。而在彭敏敏、 彭 小安未有证据证明此点后, 认定涉案业务 非以景豪公司名义对外承揽。 3.如何判定赔偿责任主体

10、的问题 对此, 应统筹结合运行支配与运行 利益标准及对外承揽业务名义来予以确 定。在本案裁判中, 经过向交管部门及 相关运输业公司的咨询调查后, 认定景 豪公司要求出售的车辆登记于本公司名 下并以部分运营收入折抵车款, 是车辆 分期付款买卖中所有权保留形式的一种 体现, 在兼营道路运输及车辆销售的企 业中, 是为担保债权实现所采用的一种 较为常见的固有售车模式, 并非是为控 制车辆的运行并获取利益, 且本案中彭 敏敏、 彭小安亦是以自己名义对外经 营。故最终认定双方不构成挂靠关系, 不可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二条以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 第五十

11、四条之规定, 而是应依 中华人民 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 第三十五条 等相关规定, 判决由彭敏敏、 彭小安自行 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 本 案 案 号 : (2015)渝 民 初 字 第 01671号 (2017) 赣05民终78号 案例编写人: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 民法院丁锐案情黄小华于2016年3月25日在天猫商 城 “newbaze旗舰店” 购买了 “纽贝滋奶粉 金装3段奶粉牛奶粉900g2罐装奶粉” 5件 共计1935元。商家在该商品页面宣传 “提高智力发育、 增强抵抗力、 增强免疫 力、 改善肠道、 世界领先的工艺” 等语句。 黄小华于2016年3月28日收到该商品后 发现,

12、该商品实际为QS类普通商品。黄小 华认为, 苏州纽贝滋营养乳品有限公司在 其商品宣传页面使用夸大、 不实、 虚假及 引人误解的宣传语句。为此诉至法院, 请 求判令苏州纽贝滋营养乳品有限公司退 还黄小华购物款, 承担退货运费, 并赔偿 黄小华三倍购物款。裁判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本 案被告苏州纽贝滋营养乳品有限公司在 其商品宣传页面的宣传语句, 只是一种促 销的宣传手段和广告语, 并无将幼儿配方 奶粉混同为保健食品的欺诈目的, 不足以 令消费者作出错误购买的意思表示。根 据黑龙江省质量监督检测研究院的检验 报告以及被告苏州纽贝滋营养乳品有限 公司的检验报告单, 可以认定本案讼争的 幼儿

13、配方奶粉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原告黄 小华要求被告苏州纽贝滋营养乳品有限 公司退还购物款并承担退货运费的诉请, 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判决驳回原告 诉讼请求。宣判后, 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 上诉, 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评析1.网络消费中经营者欺诈的构成要件 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中的 “欺诈” 如何定义, 主要有两种思路: 其一, 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 (试行) 第68条的定义。其二, 认为欺诈 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 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 误导 消费者, 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行为。这主要是采纳了原 欺

14、诈消费者行 为处罚办法 第二条的定义。从上述定义 可见, 网络消费中经营者的欺诈行为的构 成要件主要为故意要件、 行为要件、 因果 关系要件和基于错误作出意思表示要件。 2.网络消费中经营者 “欺诈行为” 的 司法审查 相较于实体店面消费, 网络消费在 欺诈的表现形式上有一定特殊性, 如网 络经营者一般通过文字加图片或影像资 料的方式在网络上发布商品或者服务信 息, 这些信息易存在虚假、 不完整、 与实 物失真、 夸大质量、 功能等情况, 而且因 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购物或者服务合 同, 原购物的网页也因技术、 产品更新等 多种原因不复存在, 交易双方的权利义 务关系难以还原等。因此, 在审判实

15、践 中, 对经营者欺诈的认定, 一方面可考虑 商品或服务的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 另一 方面可结合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 办法 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 等法律法规中规定的欺诈 表现形式以及网络经营者在销售商品和 提供服务中应尽到的各项义务为标准综 合认定。当然, 网络消费者和经营者之 间另有约定的, 约定优先。 本案讼争的商品为幼儿配方奶粉, 消费者在购买时应对该商品的使用功 能、质量标准有一个基本的认知。被告 苏州纽贝滋营养乳品有限公司在销售商 品的过程中,客观上未采用虚假或者引 人误解的宣传方式误导消费者,被告苏 州纽贝滋营养乳品有限公司商品宣传页 面使用的宣传语句,与幼

16、儿配方奶粉本 身的商品属性基本一致,并无将幼儿配 方奶粉混同为保健食品的欺诈目的,作 为一般消费者不会因为被告苏州纽贝滋 营养乳品有限公司的宣传而产生错误的 认识。而且根据黑龙江省质量监督检测 研究院的检验报告以及被告苏州纽贝滋 营养乳品有限公司的检验报告单,本案 讼争的幼儿配方奶粉质量符合国家标 准。可见,商品的质量与经营者在网上 的宣传是相符的。 3.网络消费中经营者“欺诈行为” 的举证责任分配 网络经营者欺诈行为的认定,不宜 任意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不能仅仅因为 消费者较弱的举证能力就适用举证责任 倒置,突破法律明确规定的前提,容易 造成惩罚性赔偿的滥用。而且,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在违约责任 赔偿条文的第二款中,将经营者因对消 费者实施欺诈行为而产生的赔偿责任予 以明确。由此可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惩罚性赔偿指的是 违约惩罚性赔偿。对于违约行为应当采 用一般的举证责任规则,即应该由主张 违约的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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