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山安全管理制度及各工种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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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前前 言言一、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 矿山安全法 、 建筑法 、等法律、法规的发布和实施,以及我公司生产规模的扩大和设备的更新,我公司原制定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已不适应安全生产要求,为了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各项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使我公司安全管理工作走向法制化、制度化、规范化和标准化的轨道,使各级领导和全公司员工做到有章可循,以减少和杜绝各类事故的发生,确保安全生产顺利进行。在公司领导的支持下,我们深入现场,结合本单位作业环境和实际,以安全生产法 、 矿山安全法 、 建筑法为准则,以国有有关安全标准、冶金矿山安全规程以及建筑安装工人操作规程为依据,对全公司的管理制度

2、和岗位规程进行了一次全面性的制定。二、本着简明、实用、易懂的原则,共编写安全管理制度 、安全操作规程 、 岗位责任制 。 和静金吉利矿业有限公司启东铜矿安全管理制度 和静金吉利矿业有限公司启东铜矿采掘工作安全操作规程 和静金吉利矿业有限公司启东铜矿安全生产责任制三、本标准自二 00 八年八月八日起生效,若以后采用新工艺、新设备,公司将及时补充和完善。四、本标准自生效之日起,各单位必须组织员工认真学习,并在岗位上贯彻执行,以确保我公司安全生产工作的顺行。五、本规程由和静金吉利矿业有限公司启东铜矿负责起草编制。六、本规程由和静金吉利矿业有限公司启东铜矿审定通过。和静金吉利矿业有限公司启东铜矿和静金

3、吉利矿业有限公司启东铜矿20082008 年年 8 8 月月 1 1 日日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2002 年年 6 6 月月 2929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大会常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第一章 总则总则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

4、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三条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第四条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第五条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第六条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改造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第七条第七条 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3第八条第八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

5、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协调解决。第九条第九条 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十条第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标

6、准或者行业标准,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修订。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提高职工的安全生产意识。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4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服务。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的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

7、高安全生产水平。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5第二章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

8、全事故隐患;(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6理人员,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

9、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生产经营单位依照前款规定委托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

10、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7可上岗作业。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

11、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计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分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

12、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验收部门及验收人员对验收结果负责。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8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以取得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

13、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的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规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

14、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9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禁止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

15、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时,应当安排专业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作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生生产管理人员应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

16、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案。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10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第四十条第四十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经营项目、场所有多个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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