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诉讼关于数据库之法律保护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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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萨发生反对萨芬撒反对萨芬萨范 德萨范德萨反对萨芬 撒旦飞萨芬撒旦撒大幅度萨芬撒关于数据库之法律保护问题关于数据库之法律保护问题关于数据库之法律保护问题作者山西省华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迟菲数据库(database)原为计算机行业的专业用语,其本质是数据的排列、集合,该排列、集合可被查询、调取。在计算机行业中,各计算机语言均有对数据库处理(如:数据的排序、查询、录入、修改、删除的专用)算法,随着计算机及网络的发展,数据库日益成为一种重要的资源。股票信息库、客户信息库、投融资信息库等商业信息汇集更是有着极高的经济价值,这些信息的汇集,无疑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并最终给使用者带来巨大的利益。市场经济

2、是资源配置经济,数据库这一资源,在市场经济中也必然要找到其最佳配置。因此,对数据库一次开发,多次。多人的有偿权用必然被市场所接受。然而,对于这一资源优仪配置方式如果没有合理有效的法律保障,就会带来阻碍资源优化,阻碍生产力发展的状况。目前,世界各国对数据库法律保护的努力也充分说明这一点,我国学者也在八年前开始对这方面进行探讨。目前,数据库已不再是计算机领域研究的热点,而成为法学领域的一大热点。但遗憾的是,在世界各国及国际组织纷纷立法对数据库进行保护之时,我国对这一问题的研究依旧停留在对国外立法的概述与总结上,尚未对这一问题进行实质性的研究、讨论。一、数据库及数据库权利概述(一)数据库的定义数据库

3、一词并非我国自创的词汇,而是随着计算机一同输入我国。其英为原称 database。在传入后,我国计算机界一直将其翻译为“数据库” 。但从其英文本义及法学角度分析,称其为“资料库”更为合适。对于数据库的定义,主要有如下几种。1、一般意义上的定义:信息的集合即为数据库。2、计算机行业:存储于计算机中,按一定顺序排列的大量信息集合,该信息集合可被有条件的调用。23、欧盟数据库法律保护指令:数据库是指独立的作品。资料或者其他材料的汇集,这些独立的作品,资料或其他材料以系统的或有条理的方式整理过,并可用电子或其他方法单独得到。4、美国 HR2652、HR354 提案:以信息汇集代替数据库,定义为“为了把

4、分散的各条信息集中在一处或通过一个来源,以便使用者可以得到它们的目的,被收集和整理了的信息。 ”5、我国学者:数据库是根据一定的目的和要求,按照一定的方式,经过一定的筛选,进行系统的编排而形成的一个信息的有机统一体;其内容是版权作品或版权作品之外的其他们信息材料,可以通过由子手段或其他手段首独进行访问从而满足用户需要(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 知识产权文从 P311 董炳和著、郑成是主编及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9 电子商务法律规范) 。上述定义涵盖范围差异极大。其中,外延大的当属一般意义上的定义及美国的定义。外延小的为欧盟及我国部分学者所下定义。二者差别主要在于整理、系统化及条理

5、化上。首先可以肯定的是,大量信息的集合为数据库,那么,是否只有经过整理的、系统化及条理化的集合才能定义为数据库呢:由于定义只是对一个事物质现实情况的描述。因此,解决这一问题首先要考察数据库的现实情况。从现实情况出发,有必要对数据库的发展作一回顾。在数据库产生初期,人们为了工作方便,将一定的数据进行整理,并进行排列,形成一种系统。此时,计算机并未出现(如电话号码本) 。在这一时期,只有被整理、编排过的信息集合才被称为数据库,一堆零散的信息是无法构成数据库的。但随着计算机的出现,对数据的排列,查询均由电脑完成。此时,数据在磁盘上的排列是由计算机完成的,人并不干予当选据的排列,在互联网高速发展并进入

6、人们生活后,这一状况又有了重大改变。储多数据集合,如客户信息、股票市场信息是通过网络自动收集的在客户提交基本情况信息或通过股票交易软件获得股票实时行情后,数据库便自然形成,在网络时代,数据库并不以整理、排列为条件,因此数据库应作如下定义:数据库是指按一定方式组合在一起的信息集合系统,该系统内信息可被单独或分组调取、利用。在明确数据库的定义后,随之而来的就是数据库的特点及分类。(二)数据库的特点数据库的特点可以总结为以下几点:31、数据库是一个系统,即具有系统性。数据库是由大量信息组成的信息集合。一堆信息在未被集合前,并不构成一个数据库,而是杂乱堆砌在一起(如图书馆中堆放的书) 。但以特定的方式

7、组合构成系统后,才可构成数据库(如对堆砌的书分类汇编) 。2、数据库内容为信息信息,是一个较新的概念。依照 shannon(信息论创使用权人)所下定义:信息是从一系列所给出的符号或信号中选出的一个符号或信号的统计概率。信息分为实体信息与非实体信息。其外延包括事实、资料、作品等等,在这些信息中,一些是他人享有权利的资料(如著作权、商标权等) 。一些是无特定权利的人的。数据库包含的是信息,即包括实体信息,也包括非实体信息。数据库并不是一些有形物的集合,二是一些符号或信号的集合,即数据库的内容是信息。3、数据库的信息可在一定条件下被调取利用如将一堆信息以一定的方式形成一个系统,该系统内各信息并不能被

8、调取、利用,该系统则不是数据库。如计算机程序,它也是一个信息构成的集合,但其中信息却是整体发生功效,而不可在一定条件下调取、利用。(三)数据库的分类分类是为一定研究服务的,要研究数据库的法律保护,自然从法律保护的角度出发,对数据库进行分类。依照数据库开发时是否具有独创性,可将数据库分为具有独创性的数据库与不具有独创性的数据库。所谓具有独创性的数据库是指对信息进行选择、编排、分类、筛选等智力工作,构成智力创作的数据库,而非独创性的数据库则是未进行智力创作的数据库,二者具有不同的法律地位与意义。首先,在现有法律保护体系上的不同。独创性数据库由于具有独创性,符合智力创作的条件,从而符合保护文学艺术作

9、品伯尼尔公约 (简称伯尼尔公约 ) 世界贸易组织知识产权协议 (简称 FRIPS)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纸约 (简称 WCT)及包括我国在内的大多数国家版权法保护条件,从而受版权法保护。而非独创性数据库则由于不具备独创性而得不到版权法保护,各国多以反不正当竟争法、侵权法等给予法律救济。其次,法律保护的理由不同4对于有独创性的数据库给予法律保护的理由是基于对人类智力作品的保护。而对非独创性的数据库给予保护则是依据辛勤劳动原则(或称额头冒汗原则 Sweat of the brow doctrine)或投资-回报的公平原则及正当竞争、公平交易原则进行保护。再次,对数据库享有的权利不同对于独创性的数

10、据库,享有著作权的各项权利,通常包括:发表权、署名权、改编权、获得报酬权等权利,而对于非独创性数据库,则各国法律大不相同,有通过专门条例规定特别权利的(如欧盟、英国、美国等)也有应用不正当竞争法进行救济的,也有通过一般侵权进行保护的,也有不予保护的。二、各国数据库法律保护概况目前,对数据库立法进行保护的国家已不止一个,欧盟数据库法律保护指令的出台,大大刺激了国际上对数据库保护的进程,国际上对数据库进行法律保护已呈现出全新的局面。(一)国际条约、协议的保护1、 伯尼尔公约伯尼尔公约1886 年 9 月 9 日通过,分别于 1896 年、1908 年、1914 年、1928 年、1948 年、19

11、67 年、1971 年作过七次补充修订。我国现已加入该公约。公约第二条第五款规定:“文学或艺术作品的汇集本,诸如百科全书和选集,由于其内容的选择和整理而成为智力创作作品,应得到此类作品同等的保护。 ”可见,伯尼尔公约对数据库的保护仅限于由作品构成的数据库。如小说库、学术论文、散文库等。对于作品库,如股票信息库、客户资料库则不予保护。2、TRIPS 及 WTC 有关规定TRIPS 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资料或素材之编辑,不论是以机器阅读或其他形式,只要在内容上有所选择或编排均可构成智力创作,即应受保护” 。WTC 第五条规定:“数据或其他资料的汇编,无论采用任何形式,只要由于其内容的选择或排列构成

12、智力创作,其本身就受保护” 。从上述协议及条约规定可看出,二者对数据库保护无实质差异,且相对伯尼尔公约更近了一步,对数据可保护5的范围不仅包括了作品数据库,而且也包括非作品数据库。只要数据库的开发构成智力创作则受著作权法保护。(二)欧盟数据库指令1992 年 4 月,欧盟委员会提交了数据库法律保护指令草案,1995 年 7 月对草案进行修改,1996 年 3 月 11日,该草案由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共同审议通过,并规定各成员国在 1998 年 1 月 1 日前实施。该指令对数据库的权利主体、客体、内容及特别权利进行规定。依据指令,数据库分为独创性数据库及非独创性数据库。对于独创性数据库,以版权

13、形式予以保护,对于非版权性数据库,则以特别权利进行保护。(三)美国数据库的法律保护美国是数据库受益大国,因此,美国对数据库的法律保护起步较早。1991 年,美国 Feist 案确定了非独创性数据库不能给予保护。该案被告 Feist 出版公司出版电话目录,而原告 Rural 公司是美国堪萨斯州的公用电话服务公司。Feist 公司出版的电话目录包括了 Rural 所在地区。而 Rural 拒绝 Feist 出版该地区的电话目录。于是,Feist 对 Rural 的数据库进行了摘录,做了一些改动,但仍有相当部分与 Rural 电话目录相同。该案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原告在出版目录时,付出了劳动和投资,

14、依据辛勤劳动原则,原告享有对其白页电话薄的版权,被告侵权,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认为,白页电话薄不具备版权保护必须的独创性。因此,原告不享有对白页电话薄的版权,同时,该判决举例中建议黄页电话薄用户的商业分类进行排列具有一定的智力投入,应受版权法保护。美国是数据库收益大国;Feist 案创立的原则不利于保护数据库产业。因此,数据库产业界纷纷要求对数据库进行特殊保护,在欧盟数据库指令刺激下,美国 1996 年 5 月提出了 HR3531 提案,但该提案由于反对声一片,未予通过。1997 年 10 月 9 日,美国国会接受了 HR2652 提案,该提案回避了“数据库”这一敏感概念,改为“信息汇集”

15、是建立在反不正当竞争原则上的数据库法律保护方式。但 1998 年 10 月 8 日通过的数字化时代版权法时,却没有信息汇编部分。1999 年 1 月,HR354 提案出台。目前,由于各方利益的竞横,美国的数据库保护仍在努力之中。(四)其他国家的数据库法律保护6目前,大多数国家依然依照版权法保护独创性的数据库,对于非独创性数据库,无明确法律保护。英国1997版权和资料库权利条例规定了两层保护方式。对独创性数据库,采用版权保护,对非独创性数据库,则采用特别权利保护。此外,德国、日本、台湾等国家级地区仅对独创性数据库给予保护,对非独创性数据库却无明文规定。(五)我国数据库法律保护现状我国 1990

16、年 9 月 7 日颁布了著作权法,该法于 1991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依据该法第十二条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有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 ”可见,我国对数据库的版权保护范围极窄,仅限于对已有“作品”的集合进行保护。著作权法公布以来,我国司法实践中发生了一些同数据库有关的诉讼,在这些诉讼中,数据库也被分为具有独创性的作品组成的数据库与不具独创性的非作品数据库。在语言所,商务印书馆诉王同亿、海南出版社侵犯著作权一案中,由于原告出版的现代汉语词典在文字编排、分析、筛选、综合、提炼、概括且每一条释义均具备独创性。因而, 现代汉语词典应受著作权法保护。我们知道, 现代汉语词典是将现代汉语词语的释义以一定方式进行编排,以便于大家进行查询的集合,因此,现代汉语词典符合数据库的定义。对于殃代汉语词典来说,每一个词语的解释都存在另一层次的著作权。当然,这些著作权有些可以找到创作者,有些找不到,创作者大都属于职务行为。因此,每一条词语的注释符合著作权法中“作品”的要求,从而现代汉语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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