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程分包营业税政策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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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分包工程营业税分包工程营业税 作者:合同律师 版权:合同法网 发表时间:2009 年 免费法律咨询 分包工程营业税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建筑业的总承包人将工程分包或者转包给他人, 以工程的全部承包额减去付给分包人或者转包人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也就是说,存 在工程分包的情况下,总承包单位应以全部承包额减去付给分包方价款后的余额计算缴纳 营业税,分包人应该就其完成的分包额承担相应的纳税义务。同时,按照规定,总承包人 属于法定的代扣代缴纳税义务人,在与分包方办理已完工程价款结算时,还应以与分包方 结算的工程价款为依据计算并代扣代缴其营业税。总承包人代扣代缴分包人营业税后,应 按规定对分包人

2、开具中华人民共和国代扣代收税款凭证 ,分包人以此作为其完税凭证。大型工程项目施工往往涉及多个行政区域,而营业税属于地方税,由于地方利益 竞争,在纳税实践中分包工程的纳税地点有时也成为焦点问题。按照营业税暂行条例 的规定,建筑安装业务实行分包或转包的,总承包人应该按照建筑业营业税纳税地点的规 定,扣缴分包或转包人应缴的营业税,即建筑业营业税的纳税地点在什么地方就在什么地 方代扣代缴,具体来说就是:非跨省工程的分包或转包,由扣缴人在工程所在地代扣代 缴。跨省工程的分包或转包,由扣缴人在扣缴人的机构所在地代扣代缴;如果分包或转 包人将工程再一次分包或转包出去,有一段工程仍是跨省工程,该段跨省工程的营

3、业税亦 由总承包人在其机构所在地代扣代缴。如中铁公司(驻北京)承包郑州至武汉的某高速公路工程,把其中两部分分包给 甲、乙两施工企业,分段分包或转包后,如果没有跨省,则这两个施工企业应缴纳的营业 税由中铁公司代扣后,在工程所在地缴纳;如果工程跨省,则跨省工程的营业税,由中铁 公司代扣后在北京缴纳;如果甲企业将所分包的跨省工程的一部分再次分包给丙、丁两企 业,若丙企业所分包的工程未跨省,其应缴营业税由中铁公司代扣后,在工程所在地缴纳, 若丙企业所分包的工程跨省,其应缴营业税仍由中铁公司代扣后在北京缴纳。另外,建筑安装工程的总承包人为境外机构,且其在中国境内没有经营机构或代 理者的,不管此工程是否实

4、行分包或转包,全部工程应纳的建筑业营业税税款均由建设单 位扣缴。在会计核算时,分包工程的营业税等流转税由承包方代扣代缴,并由承包方从每 期的分包进度款中扣回,这部分流转税形成分包方企业的营业税金及附加;与承包方自行 完成部分的营业额相关的流转税形成承包方企业的营业税金及附加。 分包工程营业税 分包工程营业税分包工程营业税合同法律知识网站:合同法网 http:/ 上一篇 工会经费企业所得税前如何申报扣除? / 下一篇 预收账款确认为收入的年限有强 制规定吗? 2009-12-01 17:25:35 / 个人分类:施工企业财税问题 2查看( 196 ) / 评论( 0 ) / 评分( 0 / 0

5、) 转自中国税网问:新条例第五条“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它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 用扣除其支付给其它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 在实际工作中,应该怎样处理?比如总承包合同造价是 1000 万,分包出去 100 万,收入应该确认 900 万吧?那总承包 方向建设方应出具多少的发票呢?是 1000 万还是 900 万?分包出去的 100 又怎样处理?答:根据新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建筑业的总包人不再被规定为分包人 的扣缴义务人,建设方与总包方均不再是分包方建筑业营业税的扣缴义务人,分包方应自 行于劳务发生地缴纳税款。根据新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纳税人将建筑

6、工程分包给其它单 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它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那么对总包方而言是可以差额纳税的,具体到开具发票的问题,总包工程款为 1000 万元, 其中分包为 100 万元,通常的处理模式应为:总包人向建设单位开具 1000 万元的发票进行 工程结算,分包方向总包方开具 100 万的发票进行分包工程结算,然后总包将分包开来的 发票进行营业额抵减并申报纳税。实践中为征收管理需要,税务机关也可能会采取委托建设方代扣总包方和分包方的税 款的办法。新营业税政策下转包工程的纳税筹划案例评析新营业税政策下转包工程的纳税筹划案例评析2009-09-28 11:24:

7、24 | 来源:财考网 | 作者: 工程转包一直是建设工程领域比较普遍 的现象,为我国法律法规所禁止。例如 1998 年颁布施行的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 “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 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1999 年颁布施行的合同法第二百七十 二条第二款进一步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 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对于转包的判定,参见 2000 年 1 月国务院颁布施行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 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本条例所称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

8、后,不履行合同约定 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 包的名义分别转给他人承包的行为” 。工程转包明显违反了建筑法 、 合同法 ,属于建设工程领域的非法行为。原营业税 条例仅从税政政策方面确认了其与分包方式相同的纳税方式和纳税义务,原营业税暂行条 例规定:“建筑安装业务实行分包或者转包的,以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建筑业的 总承包人将工程分包或者转包给他人的,以工程的全部承包额减去付给分包人或者转包人 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新营业税条例则规定:“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 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

9、余额为营业额” 。其中3表述最重要的一点就是扣除适用范围由“工程分包或者转包”调整为“建筑工程分包” ,对 转包业务营业额不再允许扣除转包价款。为便于大家充分认识转包行为营业税政策的变化对实际业务产生的影响,笔者以案例 评析如下。案例 1A 单位发包一建筑工程,具备一定资质的 B 工程承包公司协助 C 单位最终中 标,A、C 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标的 3000 万元,B 公司未以 A 单位签订建筑安装承 包合同,仅负责工程的组织协调业务,B 公司单独收取 C 单位服务费 100 万元。该案例中,B 公司不是作为建筑单位身份出现,而是以一个服务性公司的角色出现, 其收取的 100 万元应按照

10、“服务业”税目计算纳税。B 公司应纳营业税:100 万元*5%=5 万元C 单位按照“建筑业”税目应纳营业税=3000 万元*3%=90 万元B、C 合计应纳营业税=5 90=95 万元一、原营业税政策下的纳税筹划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 (国税函发1995156 号) 对工程承包公司的建筑安装工程的征税明确规定: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第(三)款 “建筑业的总承包人将工程分包或转包给他人的,以工程的全部承包额减去付给分包人或 者转包人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的法规,工程承包公司承包建筑安装工程业务,即工 程承包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承包合同的建筑安装工程业务,无论其是否参

11、与施工,均应按 “建筑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工程承包公司不与建设单位签订承包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只 是负责工程的组织协调业务,对工程承包公司的此项业务则按“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案例 2根据以上规定,如果 B 公司直接和 A 单位签订合同,合同金额 3000 万元,B 公司再转包该工程给 C 单位,转包款 2900 万元。这样,B 公司应纳营业税:(3000-2900)万元*3%=3 万元C 单位应纳营业税:2900 万元*3%=87 万元B、C 合计应纳营业税:3 87=90 万元本方案较案例 1减少税负 95-90=5 万元。这是在原营业税政策下工程承包公司比较钟 情的纳税筹划方案。新营业税

12、条例实施后,国税函发1995156 号对于工程承包公司的建筑安装工程的征税 规定迄今为止尚未作废。但是其确定的政策依据已经被新的营业税条例所取代。相同的案 例在不同的政策下势必会产生不同的结果。案例 3继续接上例,如果 B 公司直接和 A 单位签订合同,合同金额 3000 万元,B 公 司再转包该工程给 C 单位,转包款 2900 万元。这样在新的营业税政策下:B 公司应纳营业税:3000 万元*3%=90 万元C 单位应纳营业税:2900*3%=87 万元B、C 合计应纳营业税:90 87=177 万元,较纳税筹划前案例 1增加税负 177-95=82 万 元,可谓得不偿失。二、新营业税政策

13、下的纳税筹划逆向思维,既然转包工程在新的营业税条例下会带来执行上的阻碍,那么建筑商如果 不想丧失有效市场资源,则只有合法化经营,避免直接转包或变相分包行为的发生。案例 4继续接上例,如果 B 公司和 C 单位签订的是转包合同即案例 3,B、C 合计 应纳营业税:90 87=177 万元。如果改变为案例 1的运作方式,则 B、C 合计应纳营业税: 5 90=95 万元。直接减少税负 177-95=82 万元。有趣的是,在原营业税政策下的纳税筹划方案在新的营业税政策下是难以推行的,原4来的基本方案在新的营业税政策下却是优化的纳税方案。案例 5继续接上例,如果 B 公司直接和 A 单位签订合同,合同

14、金额 3000 万元,C 单 位不以独立的法人实体出现,作为从属于 B 公司的挂靠单位仅在 B 公司内部发生法律义务 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单位以承包、承租、挂 靠方式经营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下统称承包人)发生应税行为,承包人以发 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以下统称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的,以发包人为纳税人;否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 。B 公司应纳营业税:3000 万元*3%=90 万元。C 单位作为 B 公司的内部承包人,不具有法人属性和纳税主体资格。B 公司尽管不直接参与施工,但需要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和纳税义务。营业税政策对

15、这种形式的经营行为做了原则规定,从法律上来讲不存在非法转包问题。 但是对 B 公司而言,一方面要承担 C 单位的全部民事责任,管理上存在风险,C 单位在不 具备相应的施工技术和管理能力的情况下出现的工程质量或者其他问题都要由 B 公司来埋 单。另一方面这种实质挂靠的经营行为对 B 公司会提出更高的财务管理上的要求。B 公司 要具备准确核算 C 单位发生的成本费用以及外部结算和内部利益再分配的能力,管理成本 相对较高,最后可能只是徒赚了吆喝。 综合以上的五个案例,笔者认为,享有广泛市场资源的工程公司作为第三方参与甲方、 乙方的工程承包,只居间负责协调和组织,不直接参与工程承包,一次性向承包施工单

16、位 收取一定比例的服务费不失为有效的运营方式。如果施工力量雄厚,直接参与中标,组织 施工,对具体的专业工程、劳务作业进行规范的专业分包或劳务分包,既可以满足合法经 营的条件,也能够享有新的营业税政策税收抵扣的好处。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对建筑工程分包申报纳税是如何规定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对建筑工程分包申报纳税是如何规定【将本文告诉 QQ/MSN 上的好友】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11313 更新时间:2009-07-20 新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取得的全 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我单位就是一家从事 建筑工程分包劳务的单位,我们从事分包建筑工程所涉及的营业税是否仍应由总包方履行 扣缴义务?答:首先,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删除了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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