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合同法--32008 年 09 月 15 日 10:43第三节 合同的效力一、缔约能力 (一)自然人 1.无缔约能力的分类自然人的缔约能力是自然人的行为能力的一种,是自然人本人与他人缔结合同的资格在英美法系国家,无缔约能力的自然人包括:未成年人(minors)、有精神缺陷的人(mental disorders)和酗酒人(drunkenness)依《法国民法典》第 488 条第1款,“年满 18 岁为成年;达此年龄者,有能力为一切民事生活上的行为依该条第 2 款和第 490 条,“功能衰退以致无法独立保障其利益”的成年人和“精神功能由于疾病,残废、年老体弱而失常”的成年人,受法律保护另依第 488(3)条,“成年人,如其挥霍、浪费或游手好闲,以致陷入贫困或影响家庭义务者,亦同样受法律保护这些规定对无缔约能力的自然人的分类,与英美法大致相同其中的由第 488(3)条规定的第三类人被大陆法的学者称为禁治产人,相当于英美法上的酗酒人《德国民法典》关于无行为能力的规定集中在第 104 条,内容与前述诸国亦无不同:“下列诸人,无行为能力:(1)未满 7 周岁者;(2)因精神错乱不能自由决定意志者,而按其性质此种状态并非暂时的;(3)因患精神病而受禁治产的宣告者。
2.未成年人(1)成年的年龄在英美法系国家,根据普通法,21 周岁以下的人为未成年人1969 年,英国通过《家事法改革法案》(the Family Law Reform Act),将成为成年人的年龄降低到 18 岁在美国,几乎所有的州都已通过制定法,把成年的年龄定在 18 岁在法国,民法典第 488(1)条规定:年满 18 岁为成年;第481(1)条又规定,未成年人解除监护后,具有与成年人同等的民事行为能力解除监护的法定程序是:通过结婚而取得行为能力;或者,在具有合法理由的情况下,由监护法院经父母双方或其中一方的请求而宣布解除监护权在德国,民法典第 2 条规定的成为成年人的年龄也是 18 岁依该法典第 106 条,7 岁以上 18 岁以下的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2)未成年人的签约的后果在英美法国家,根据普通法院在早期的审判实践中创立的规则,当合同一方是未成年人时,该合同可以由未成年人撤销具体地说,如果未成年人不打算履约,他可以由自己或通过其法定代理人通知另一方,合同已经失效;他也可以不发任何通知,只是消极地不履行合同在后一种情况下,如果另一方对他起诉,他可以以自己尚未成年作为抗辩的理由另一方面,如果未成年人不主张撤销合同,另一方就要受到约束。
如果合同已经履行未成年人还能不能撤销合同,使双方恢复原状呢?关于这一问题,英国法的原则是,如果双方均从合同的履行获得了利益,合同便不能再撤销;如果未成年履行了合同,另一方没有履行合同,未成年人可以要求另一方返还利益与英国不同,在美国,在双方均已履行的情况下,未成年人仍可行使撤约权关于谁有权撤销未成年人为一方的合同,在英美法国家,这一权利只能由未成年人行使或由其法定代理人行使此外,未成年人的遗产管理人和遗嘱执行人在未成年人死后也可以行使该权利法院不能以一方未成年为由主动否认合同的效力在法国法上,未成年人为一方的合同为“相对无效”的合同,即经当事人请求方无效的合同关于行使该权利的主体,《法国民法典》第 1125 条规定:只有无行为能力的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才有权提出撤销请求,有行为能力的相对方“不得以与其订立合同的相对方无行为能力而主张合同无效”根据《德国民法典》未满 7 周岁的人属无行为能力人(第 104 条);无行为能力人的意思表示应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第 107 条);其未经该必要的同意而订立的合同须经法定代理人的追认始生效力(第 108(1)条);未成年人所作的对该合同效力的追认无效,所作的否认也无效(第 108(2)条);未成年人有完全能力后所作的追认为有效追认(第 108(3)条);在上述追认之前,相对人有权“撤回”合同,但如在合同订立时,相对人知道与其订约的为未成年人,且知未成年人订约未征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则相对人不得“撤回”合同(第109 条)。
这一整套规则使 7~18 岁的未成年人签订的合同成为“效力不确定”的合同由上文可见,关于未成年人签约的后果,英、美、法三国的制度较为接近 其基本的共同点是:未成年人可撤销合同,相对方无权这样做,而合同在被撤销之前约束着各方这对未成年人更为有利与这三国的制度不同,德国法的基本假定是:合同在经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追认之后,始生效力,此前对各方并无约束力,其对各方的影响仅在于: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有了追认或否认权,相对方有否认权,未成年人仅在其成年之后有追认权德国学者认为:“不确定效力这一理论的最基本和最首要的原则是保护未成年人,但是,它也被精心地用来维持所有当事人的利益 (3)合同被撤销的后果如前所述,英国法的原则是,如果合同的双方均在合同项下获得了利益,未成年人就不能再撤销合同可是,根据普通法,与长期财产权益有关的合同,比如有关地产、股份和合伙的合同,是可以为未成年人撤销的由此产生的问题是,如果未成年人已在合同项下享有利益和欠有债务,在行使撤销权时,他还能不能再要求另一方向他返还利益?在 1923 年的Steinberg v. Scala (Leeds) Ltd 案中,原告(未成年人)认购了被告公司的股份。
她在按股票的面值缴足股金之后决定撤销合同英国法院判决,她拥有撤约权仅仅意味着,她不再负有继续付款的义务,但她无权将已付的股金要回因为该股金并不是完全没有对价的:她已经得到了该股票,因而已经获得了回报在美国,处理被撤销的合同的基本原则是,让双方恢复原状在恢复原状时,多数州的法律规定,未成年人可以从相对方索回其交付的财产或相当于该财产价值的价金;如果未成年人从相对方获得的财产的价值发生了减损,他不必对这一损失负赔偿责任,而只须将该财产按现有的状态返还相对方;如果他享用了由相对方提供的服务,他也不用承担任何责任根据《法国民法典》第 1312 条,合同被撤销之后,未成年人的相对方无权要求未成年人返还其所受的给付,除非后者所接受的利益依然存在例如,当未成年人为买卖合同的卖方时,他可以要求成年的一方返还货物,而他获得的价款,如果已被花光,则不必再返还给成年的一方4)中国法中的有关规定关于未成年人的缔约能力,中国法中的主要制度有:①依《民法通则》,公民 18 周岁成年;16 周岁以上不满 18 周岁的,如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第 11 条);10 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从事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第 12 条)。
②《合同法》规定,限制民事能力人的行为,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合同不必经追认;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第 47 条)这些规定主要采纳了德国法上的制度3.其他无缔约能力或缔约能力受限制的人 (1)能力的认定在英国,一般来说,与有精神缺陷的人和酗酒人订立的合同为有效合同,除非在合同订立时,有精神缺陷的人没有能力理解交易的性质,而另一方知道这一情况在决定这类合同的效力是否存在瑕疵时,须查明的事实并不仅是一方的精神有无缺陷,比如是否患有精神病,或其智力是否不健全,而是他在签约的当时有无能力理解合同,他的行为对他的权利义务会发什么影响等等这种标准被称为“认识”(cognitive)标准认识标准的合理性在于,有精神缺陷是一个含糊的概念:从严重的精神疾患可以推定当事人没有缔约能力,但是当一方的精神缺陷较轻微时,或者当他的精神状态处于不稳定状态时,他是否有缔约能力变得难以 认定;此外,精神缺陷的种类很多,包括思维和行为迟钝、精神病、大脑损伤、老年性脑退化、饮酒和吸毒导致的思维障碍等。
它们对缔约能力的影响,呈现复杂的情况,很难一概而论认识标准取代了曾经为英美法院采纳的只承认有严重精神疾患的人(如精神错乱和疯狂)无缔约能力的标准,实现了重大的进步在法国,涉及成年人的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认定,现代的学理和美国法十分接近首先,该国的现代学理强调对行为作个别的、具体的评价,而不是仅依一般的、抽象的原则推定行为人是否同意例如,对于有精神缺陷的人,不是仅凭缺陷的存在推定其无能力理解合同,而是具体考查其在个案中事实上有无理解能力,这与英美法的认识标准相接近其次,注意对结果的公正性的考虑,例如,当能力受限制的成年人实施的行为事实上对其造成损害时,尽管其有行为能力,其行为也应无效这与美国的客观主义有相似之处在德国,因精神错乱而不能自由决定意志者,如按其性质此种状态并非暂时的,则其为无缔约能力的人;此外,被宣告的禁治产人亦属这样的人(民法典第 104条)这是典型的依事先确定的精神状态推定行为人在个案中的认识能力的方法2)无能力或只有限制能力的后果英国法上的一般原则是,如果精神有缺陷的人和酗酒人在缔约时没有能力理解交易的性质而另一方知道这一情况,合同可以为前者撤销根据美国的《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 15(2)条,法官在认定合同为可撤销的合同的情况下可以从实现公正的原则出发不让能力有缺陷的一方撤约,而仅给予适当的救济。
比如,合同条件是公平的,相对方是善意的,合同的内容是由相对方提供服务,这种服务已提供完毕且已被能力有缺陷的一方享用,法官可以不令相对方返还其收到的服务报酬法国法处理这类问题的原则是,允许能力有缺陷的人撤销合同在德国,依民法典第 105 条,无行为能力的人的意思表示属于无效的意思表示其结果是,民法典第 104 条规定的精神错乱的人和禁治产人缔结的合同不生效力德国法的这些规定符合这样一种理性思维的逻辑:既然合同一方没有缔约能力,即不存在真实的意思表示,因而就无合意可言,故合同是无效的这与美国法院在早期的判例中所持的立场是一致的这样的制度在美国被放弃的原因是:一方面,它使业已签订的合同不能得到履行的机会增加了,这不利于商业的发展;另一方面,如果合同已经被全部或部分地履行,以无效为由而恢复原状很可能会导致不公平的后果;反之,如果使这样的合同成为可撤销的,无能力的一方愿意维持合同的效力时就可以使合同得到履行这样做既促进了商业交易的发展,又保护了无能力人的利益,对公共权益也不会发生损害《德国民法典》确立的无效制度也受到了德国法学家的批评,并有人提出了改革的建议例如,法学家 kipp 提出,当无效的原因和可撤销的原因都存在时,应允许使合同成为可撤销的。
这一理论被德国学理接受,并为判例所援用法院判决说,如果撤销的原因比无效的原因更容易证明,就可以主张撤销3)中国法中的有关规定《民法通则》第 13 条把有精神缺陷的人分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前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后者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该法第 58 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合同法》第 47 条规定的制度亦适用于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因此,这种人签定的合同在经其法定代理人追认之后始生效力 (二)法人 1.英美法系在英国,公司大体上可以分为依制定法成立的公司和依英王颁发的特许状成立的公司大多数商业公司属于前一种公司后一类公司则主要是慈善机构和教育机构长期以来,在决定依制定法成立的公司的缔约能力时,适用的规则是“越权”(ultra vireos)无效的原则其含义是,公司无权在其章程(memorandum of association)规定的营业目的之外签署合同,否则,该合同是无效的创立这一规则的权威案例是 1857 年由英国上议院判决的 Ashbury Railway Carriage and Iron Co. v. Riche 案。
在该案中,被告将他购买的建筑铁路的特许权出售给原告,后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