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犯罪嫌疑人立功的程序性审查及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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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开放教育试点法学专业毕业论文开放教育试点法学专业毕业论文浅谈犯罪嫌疑人浅谈犯罪嫌疑人立功的程序性审查及认定姓姓 名:名: 学学 号:号: 学学 校:校: 指导教师:指导教师: 2目目 录录内容摘要(3)关键词(3)一、(3)二、(5)三、(7)四、(9)参考文献(9)3内容摘要为全面贯彻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尽可能减少社会对抗,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本文针对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对犯罪嫌疑人立功的程序性审查及认定存在的问题作了初步的探讨,并提出了有效的建设性意见。立功制度对于我国的司法实践有着重大的意义,其给予犯罪分子除自首以外的又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体现了

2、一种人道,一种人性。为了在司法实践中更好地掌握立功,我们应该将理论与实践结合,对立功给予再认识,以彰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以人为本的理念和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制建设,最终实现我国依法治国、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关键词关键词: :立功立功 宽严相济宽严相济 依法治国依法治国 和谐社会和谐社会4浅谈对犯罪嫌疑人立功的程序性审查及认定一、当前我国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立功的程序性审查及认定(一)立功的含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有两条是专门对“立功“的规定:一条是第六十八条中对立功的规定,另一条是第七十八条中对立功的规定。两条虽然都是对立功的规定,但他们有本质的区别:即前者是对在量刑制度方面的立功的规定,其法律后果

3、是在量刑时可以从宽处罚的情节,后者是对在执行制度方面的立功的规定,其法律后果是在执行过程中可以减刑,假释的情节。1、立功的概念和分类:根据刑法和有关的司法解释中的规定,立功是指犯罪分子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行为。立功分一般立功和重大立功。2、立功的规定:(1) 刑法第六十八条对立功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一般立功的具体表现形式是:一是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的(不包括有组织的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和集团犯罪中的首要分子交代共同犯罪中的犯罪事实和集团犯罪中犯罪事实,但包括共同犯罪和集团犯

4、罪之外的犯罪) ;二是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的;三是阻止他人的犯罪活动的;四是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 ;五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重大立功的具体表现形式是:一是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重大犯罪,经查证属实的;二是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的;5三是阻止他人的重大犯罪活动的;四是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 ;五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重大突出表现的。对于重大立功中规定的“重大犯罪“和“重大案件“和“重大犯罪嫌疑人“的理解标准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

5、罚或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2) 刑法第七十八条对立功的规定:根据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规定,一般立功的表现形式是:一是检举,揭发监内外犯罪活动,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二是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三是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四是在抢险救灾或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五是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事迹的。重大立功的表现形式是:一是检举,揭发监内外重大犯罪活动,提供重大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二是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三是有发明创造和重大技术革新的;四是在抗御自然灾害或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

6、表现的;五是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六是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3)立功的法律后果: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有一般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对于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根据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有一般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立功是新中国刑法中重要的法定量刑情节,其设立的初衷是为了节约国家6司法资源,并鼓励犯罪分子改过自新。立功是就犯罪分子人身而言的,其法律效果及于该犯罪分子的所有罪行。总之对于正确地掌握和认定立功既有利于我们在司法实践中正确地运用,又有利于实现制定法律的目的。二、当前我国

7、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立功的程序性审查及认定存在的问题 1、对合性(也有称相合性)犯罪中立功的认定问题。我国刑法中关于对合性犯罪的规定比较多,如第一百七十一条出售假币罪和购买假币罪的对合、第二百零六条的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二百零七条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第二零八条的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之间的对合等等。对合性犯罪中,一方犯罪分子归案后供述自己犯罪行为时必然涉及其行为相对方人的犯罪行为,例如,出售假币犯罪分子供述自己出售假币的犯罪行为就必然供述购买假币犯罪分子购买假币的犯罪事实,这种情形能否认定是出售假币犯罪罪分子揭发了购买假币犯罪分子购买假币犯罪事实构成立功

8、呢?我们认为不能,因为,虽然行为人供述出所谓他人的犯罪事实,但该犯罪事实也是其自己犯罪事实的有机构成部分,根据法律规定,供述自己罪行是不构成立功的。在完全对合性的犯罪中,行为人虽然在供述自己的罪行涉及到其行为相对方的罪行,但也不应认定揭发他人犯罪构成立功;在不完全对合性犯罪中,只有在不成立对合犯罪情况下才有可能构成立功。2、查证属实问题。五种立功情形中的第一、二种情形均明确规定了“查证属实” ,但由谁来“查证”?何为“属实”?“查证属实”是程序性要件还是实体性要件呢?均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审判中出现不少问题。“查证属实是指司法机关经过调查,确定该揭发人揭发的他人的犯罪行为实际存在。至于司法机关

9、是否据此破获了该犯罪案件和抓获了犯罪人,不影响立功的构成”, 由此可以看出由谁来“查证” 、何为“属实”?所谓查证,就是司法机关根据犯罪分子检举揭发或提供的线索进行调查。所谓属实,是司法机关进行审查确认检举揭发情况是否确实。在目前一段时期内,从有利于被7告人和实现立功制度目的角度分析,对于这种情形还是应该认定的。确认属实的标准有两个方面,一是审查立功线索的来源以及是否由犯罪分子本人检举揭发或提供的,二是审查司法机关根据其检举揭发或提供的线索侦查所检举揭发的人涉嫌犯被检举揭发的行为。法院审查时只要能够确认:根据检举揭发线索查证,认定被检举揭发人涉嫌揭发的犯罪是存在的,那么就应认定为查证属实,构成

10、立功,而不论被检举揭发人是否被立案侦查、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最终被判有罪。因为,法律规定立功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鼓励犯罪分子自首、立功,有利于查处犯罪, ”减少在侦查案件上的投入,及时打击犯罪,提高效率。如果这一制度规定的太严格甚至很苛刻,非要被检举揭发的人被最终判处有罪,那么,立功的认定必然需要等待很长时间,拖延审限不说,就更谈不上效率,还影响犯罪分子检举揭发的积极性。使立功制度的设立弱化和虚化。另外,立功制度具有国家与犯罪分子进行交易性质。因此,基于交易双方应遵守双方的约定出发,在犯罪分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线索后,国家是否追究被揭发人,并不影响检举揭发的成立。 审判实践中,由于对立功查证的某些

11、不适当做法导致了“查证属实”是程序要件还是实体要件存在分歧。审判实践中,由于部分侦查人员、司法人员在“强调打击,忽视保护”及重刑主义传统思想支配下,对犯罪分子的立功在思想认识上不到位,认为是犯罪分子利用法律逃避处罚,认定立功是“便宜”了他们,抱着“宁愿信其无,不愿信其有”的态度,对犯罪分子的立功线索不移送查证、不查证或不认真查证,或是由负责查证的机关出具查证不实的证明;另外还有一种情形是犯罪分子不存在立功情形,由于种种原因,相关机关出具证明证实其有立功行为。这两种做法显然违背立功的法律本意,同时给法院的审查认定带来问题,即法院的查证是形式审查(程序性)还是实质(实体)审查?如是形式审查,那么会

12、出现本应认定为立功,因查证机关没有查只出具查证不实证明的犯罪分子不认定立功;而对实际没有立功的,只因侦查机关出具有立功证明的犯罪分子认定立功,这两种做法完全背离了立功制度的设立本意和目的,而解决这一问题的出路是:1、法院在审查是否属实时必须进行实质审查;2、尽快完善立功查证的法律规定。 3、共同立功问题。8我国刑法及司法解释中目前均还没有出现共同立功的规定,审判中也似乎没有出现过共同立功的认定,那么是否存在共同立功呢?我们认为是存在的,理由是:1、实践中确实存在共同立功情形,如两个或两个以上犯罪分子共同阻止他人犯罪、共同协助司法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共同实施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行为等均属于共同

13、立功;2、虽然法律没有规定共同立功情形的存在,但刑法作为禁止性规范,其并没有否认(禁止)共同立功情形的存在。3、共同犯罪的理论可成为认定共同立功的理论依据。因为犯罪是对社会有害行为,立功是对社会有益行为,二者仅性质向背,而行为本身及实施方式、组织形式等方面均无本质差异。 既然共同立功是存在的,那么其成立条件有那些?笔者认为应包括以下几点:1、主体要件必须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已归案的犯罪分子;2、具有共同立功的故意;3、实施了共同立功的行为,且共同的行为均起到直接的有利于社会的作用;4、立功行为被查证属实。4、立功线索的来源是否影响立功的认定。虽然说“立功不问来源” ,但这并不是绝对的,在具体案件中

14、还应区分具体情况。立功线索包括揭发他人犯罪的线索和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线索,按不同标准可做不同划分:按时间标准,可分为羁押前掌握和羁押后掌握;按获得途径标准,可分为直接获得(自己所见所闻)和间接获得(从他人处得知)等。根据刑法六十八条规定及司法解释,在羁押前所获得的线索不论是直接获得的,还是间接获得的,犯罪分子进行检举揭发被查证属实的,都不影响其立功的成立;对犯罪分子在被羁押后获得的立功线索,如果是直接获得的,也不影响立功的成立。但如果是间接获得的立功线索就不应该如此了。审判实践中,犯罪分子被羁押后间接获得立功线索途径有三:一是共同的在押人员向犯罪分子提供的,二是司法人员向犯罪分子提供的,三是辩

15、护律师向犯罪分子提供的。对第一种途径获得的线索,只要能排除是犯罪分子通过暴力手段获得,被查证属实的,应当认定为立功,因为,不论在押人员是出于什么目的、动机告诉犯罪分子立功线索,由犯罪分子检举揭发,都不违反国家设立立功制度的本意,因为立功制度本身就是“谁告发谁立功” ,而非“谁知情谁立功。 ”关于犯罪分9子用暴力手段获得的立功线索被查证属实不应认定为立功,因为,一般来说犯罪分子为获得立功线索对他人实施暴力手段所获得线索的真实性值得怀疑,该种线索对案件查处的价值不大;另外,犯罪分子为获得线索而采用暴力手段本身就是新的违法或犯罪行为,是违背国家设立立功制度为减少诉讼成本、及时惩治犯罪的立法目的,所以不应认定为立功。对第二种途径获得的立功线索,一概不应认定为立功,因为犯罪分子检举揭发的线索已为司法机关所掌握,并且不论该线索是犯罪分子从司法人员处直接获得,还是司法人员通过其他途径让犯罪分子获得的,也就是说,只要犯罪分子检举揭发的线索的最终是来源是司法人员,均不应认定为立功。对第三种途径获得的立功线索,被查证属实的,原则上应认定立功,因为该来源于第一种途径来源并没有本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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