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大利亚引渡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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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法规名称】 澳大利亚引渡法【颁布部门】 【实施时间】 1988-03-09【效力属性】 有效【正 文】澳大利亚引渡法澳大利亚引渡法1988 年引渡法再版第 2 号1997 年 4 月 22 日整理完毕1988 年引渡法本法旨在规定到澳大利亚和从澳大利亚的个人引渡。第一部分序言第 1 节 简称见注释 1本法可以被引称为引渡法 1988第 2 节 生效日期见注释 1本法于公布之日起生效第 3 节 本法的主要目的本法的主要目的是:2(a)使有关引渡方面的法律法典化,这包括涉及从澳大利亚到引渡国及新西兰的个人引渡的相关法律,尤其包括规定法庭可以决定某个人是否可被引渡或适合被引渡而不决定该个人是否有

2、罪或无罪的某些程序方面的法律。(b)促进从澳大利亚到其他国家引渡条件的形成。(c)使澳大利亚能够按照引渡条约的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第 4 节 其他法律的排除本法排除以下法律的适用:(a)从 1870 年到 1935 年作为引渡法而被适用的皇家法案。(b)1881 年作为逃犯法而被适用的皇家法案。(c)在本法生效之前在一定区域内有效适用的有关从澳大利亚和到澳大利亚的个人引渡方面的其他法律。第 5 节 解释见注释 2在本法中,除非相反意思出现:“引渡国”是指:(a)在规章条例中宣布是引渡国的任何国家(除新西兰外);(b)在规章条例中宣布是引渡国的以下规定的任何一种:3(i)某国的殖民地、某一区域或

3、保护国;(ii)某国对国际关系负责的某一区域;(c)在条例中规定的本条不适用的有关外国之前,前外国引渡法按照该法的第 9 节中的规定所适用的国家。“引渡犯罪”是指:(a)与某国相关而不包括澳大利亚且违反该国法律的犯罪:(i)对该犯罪行为的最高处罚是死刑或有期徒刑,或其他不低于 12 个月刑期的剥夺人身自由刑;(ii)如果该犯罪不能依据该国法律而被执行处罚,按照与该国有关的引渡条约的规定,该行为构成基于该国和澳大利亚允许的个人引渡的犯罪;或(b)与澳大利亚或澳大利亚部分地区相关,是违反澳大利亚法律或澳大利亚部分地区法律的犯罪,其最高刑罚是死刑或有期徒刑,或其他不低于 12 个月刑期的剥夺人身自由

4、刑。“引渡请求”是指引渡国以书面方式列出的引渡个人到该国的请求。“引渡条约”是澳大利亚与外国缔结或共同参加的有关被诉或控诉有罪的个人引渡的条约。“联邦法院”是指澳大利亚联邦法院。“前外国引渡法”是指在本法生效之前实施的 1966 年引渡(外国)法。4“背书后的新西兰许可令”是指依据第 28 节的规定而进行背书的新西兰许可令。“地方法官”是指:(a)除了北部地区或诺福克岛以外的某地区的治安法官;(b)依据第 46 节规定的生效协约所任命的某州、北部地区或诺福克岛的治安法官。“新西兰许可令”是指由新西兰的某法院或法官、地方法官或法庭成员签发的批准逮捕因违反新西兰法律而被诉或被指控犯罪的个人的授权令

5、。“违法犯罪”包括违反税法、关税法或其他税收方面的法律或与外汇管制相关的法律。“警察”是指澳大利亚联邦警察署的某一成员或专门成员或是某州或地区的警察机关的某一成员或专门成员。“政治犯罪”,与某国家相关,是指因政治上的原因而违反该国法律的犯罪(不管是不是因某种环境而犯罪或者其他情况,也不管在该国有没有反对党的存在),但不包括:(a)在以下条款中提及的某种行为所构成的犯罪:(i)制止飞行器非法扣留公约的第 1 款,见列表 1 中针对 1991 年航空飞行犯罪法而制定的英文版本;或(ii)制止违反民事飞行安全公约的第 1 款,见列表 2 中针对 1991 年航空飞行犯罪法而制定的英文版本;或(iii

6、)侵犯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人员权益的犯罪的防范和处罚公约的第 2 节第 1 款,见列表 1 中针对 1976 年犯罪法(应受国际保护人员)而制定的英文版本;或5(iv)防止和处罚种族屠杀罪公约的第 3 款,见针对 1949 年反种族屠杀法而制定的英文版本;或(v)反对人质扣押国际公约的第 1 款,该公约在 1979 年 12 月 17 日联合国大会上正式通过;或(vi)反对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侮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的第 1 款,该公约在1984 年 12 月 10 日的联合国大会上正式通过;或(vii)制止违反海上运输安全公约的第 3 款,见列表 1 中针对 1992 年船只和固定平台犯

7、罪法而制定的英文版本;或(viii)制止违反大陆架上固定平台安全条约的第 2 款,见列表 2 中针对 1992 年犯罪(船只和固定平台)法而制定的英文版本;(b)如果某一行为构成犯罪并且按照相关国家或其他国家的引渡条约(不是多边条约)可以作为引渡或审判的犯罪来对待,那么针对本节的规定,条例中规定的犯罪不是涉及该国或其他国家的政治犯罪。(c)以下行为构成的犯罪:(i)谋杀、绑架州首长或国家政府首脑及其家人或其他方式侵害他们人身和自由;或(ii)威胁或试图谋杀、绑架州首长或国家政府首脑及其家人或其他方式侵害他们人身和自由,或作为同犯参与上诉犯罪活动;按照本条规定不是规章条例中规定的涉及该国的政治犯

8、罪;或6(d)通过夺去某人生命或危害其生命、试图夺去或危害其生命或参与该行为的方式构成的犯罪,该犯罪具有以下特点:(i)这种犯罪行为不管是直接的还是间接的都给其他人的生命造成一种集体性的威胁;(ii)针对本条的规定,条例中宣布的该犯罪不是涉及该国的政治犯罪。“监狱”包括拘留所、禁闭所或其他拘留场所。“临时逮捕令”是指:(a)依据第 12 节的规定签发的授权令(该术语在第二部分中使用);(b)依据第 29 节的规定签发的授权令(该术语在第三部分中使用)。“法令格式”,与授权令、通知、背书、申请及证明书相关,是指授权令、通知、背书、申请及证明书依情况采用的规章条例中规定的格式。依据第 22 节第(

9、2)条的规定,司法部长可以因引渡犯罪而裁定将某人引渡到引渡国,其中“引渡犯罪”是指:(a)前款中规定的犯罪或每一个犯罪;和(b)依据第 2 节第(2)条规定经司法部长考虑过的有关该个人的犯罪。“引渡令”是指:(a)在第二部分中使用的术语:7(i)依据第 23 节的规定签发或被要求签发的授权令;或(ii)依据第 25 节的规定签发或被允许签发的授权令;或(b)在第三部分中使用的术语:(i)依据第 34 节第(1)条(c)款的规签发或被要求签发的授权令;或(ii)依据第 35 节第(2)条的规定签发或被要求签发的授权令;或(iii)依据第 37 节的规定签发或被允许签发的授权令。“临时引渡令”是指

10、:(a)依据第 24 节第(1)条的规定签发或被允许签发的授权令(在第二部分中使用的术语);(b)依据第 36 节第(1)条的规定签发或被允许签发的授权令(在第三部分中使用的术语);“条约”包括公约、协议、协定或协约。第 6 节 被引渡人的含义如果符合以下条件:(a)以下两者中的任何一个:(i)在本法生效之前或生效之后,某人被指控犯有违反某国法律的犯罪行为,并且针对他的8授权令已生效的;或(ii)在本法生效之前或生效之后,被指控犯有违反某国法律的犯罪行为的个人,且:(A)该个人可能因为已被定的罪而被判刑;或(B)该个人因为已被定的罪而被判处的刑罚还未服满;(b)该犯罪是涉及某国的引渡犯罪;且(

11、c)该个人被认为在该国境外。针对本法而言,该个人是涉及该国的被引渡人。第 7 节 引渡拒绝的含义针对本法的规定,如果有以下情形,那么涉及引渡犯罪的由引渡国提出的对某个人的引渡应予以拒绝:(a)引渡犯罪是涉及该国的政治犯罪;(b)声称因为引渡犯罪而被要求引渡的被引渡人实际上可能因种族、宗教、国籍、政治见解或者涉及该引渡国的政治犯罪等方面的原因而被提起刑事诉讼或执行刑罚;(c)因为引渡犯罪而被引渡到引渡国的被引渡人可能因种族、宗教、国籍或政治见解等方面的原因在他(她)被审讯、处罚、扣留或限制人身自由时受到不公正待遇。(d)假定构成引渡犯罪的行为或同等性质的行为在对该个人进行引渡的引渡请求已收到之时

12、发生在澳大利亚,那么该行为或同等性质的行为构成违反澳大利亚军事法而不是普通刑事法律的9犯罪;或(e)该个人已经被引渡国或澳大利亚等某个主管当局或法庭宣判无罪或赦免,或者该个人已经按照该国或澳大利亚法律的规定因为引渡犯罪或与构成引渡犯罪同样性质的行为所构成的其他犯罪而受到处罚。第 8 节 作为某国组成部分的某些区域(1)针对本法关于某国(除了澳大利亚)的适用规定:(a)该国的殖民地、某一区域或保护国;(b)该国对某一国际关系负责的某一区域;(c)在该国已登记的船只或飞行器除非该殖民地、区域或保护国是某一引渡国,否则它们都各自被认为是该国的组成部分。(2)针对本法关于澳大利亚的适用规定:(a)延伸

13、领土;和(b)在澳大利亚已登记的船只或飞行器被各自认为是澳大利亚的组成部分。第 9 节 某国法律在本法中所指的某国法律包括在该国部分地区生效的法律。10第 10 节 有关犯罪的解释性条款(1)如果某个人在犯罪不成立的情况下被宣判违反引渡国的法律而有罪,不论该判决是否是终局判决,那么,针对本法的规定,该个人不被认为有罪而只被看作是被控告有罪。(2)在本法中提及的构成犯罪的行为是指由于犯罪或被认为构成犯罪而进行的作为或不作为或两者皆有的行为。(3)针对第 7 节(d)款、第 16 节第(2)条(a)款(ii)项及其第 19 节第(2)条(c)款的规定,如果与引渡国相关的构成引渡犯罪的行为或性质相当

14、的行为于某一特定时间发生在澳大利亚或澳大利亚的某个地区,那么在决定是否该行为或性质相当的行为构成涉及澳大利亚或澳大利亚部分地区的特殊性质的犯罪时,以下条款生效:(a)如果该行为或性质相当的行为由两个或两个以上作为或不作为构成,那么应全面考虑那些作为或不作为或专门的某一个行为;(b)按照案件的要求而不考虑该国法律和澳大利亚或在澳大利亚部分地区生效的法律在命名或分类方面的不同。(4)本法中所指的某引渡国申请的有关某个人引渡的引渡犯罪是在司法部长就相关个人发出通知以后与该通知相关(包括更正通知)的犯罪。第 11 节 涉及某些国家的法案修正(1)条例可以:(a)说明本法适用相关的指定引渡国,要以作为使

15、涉及该国的双边条约实施生效所必需的限制、情形、例外或资格为条件,并且应在条例中规定该种双边引渡条约;或11(b)本法适用的指定引渡国,要以作为涉及该国的多边引渡条约实施生效所必需的其他限制、情形、例外或资格为条件做出规定,而不是该种限制、例外或资格。(1A)条例可以规定本法适用相关的指定引渡国,要以作为使涉及该国的多边引渡条约实施生效所必需的该种限制、情形、例外或资格为条件。(1B)可以按照第(1)条和第(1A)条的规定就相关的指定引渡国指定条例。(1C)按照第(1)条和第(1A)条的规定,使条约实施生效所必需的限制、情形、例外或资格条件可以用本法适用的相关国家的条约所规范的形式表述。(2)按

16、照第(1)条和第(1A)条的规定,如果没有其他影响该条款的一般性规定的情况,那么在第(1)条(a)款和(b)款中所提及的本法适用应依据限制、情形、例外或资格条件被认为包括本法依据修正案适用生效的期间,该期间应不超过第 17 节第(2)条(a)款规定的 45 天这一期限。(3)直到条例就第(1)条中涉及引渡国做出规定为止,第 5 节中适用的“引渡国”的定义即指(c)款中所规定的外国,而本法就相关的引渡国适用要以前外国引渡法中规定的限制、情形、例外或资格为条件,在对某一外国作为引渡国适用时,应按照本法第 9 节的规定,而不仅仅局限于第(1A)条所规定的那些限制、情形、例外或资格等条件的范围。(4)按照第(1)条或第(3)条的规定,本法对就以某限制、情形、资格或例外为条件的相关引渡国适用,但本条对按照第 19 节第(2)条规定的与引渡犯罪相关的引渡国不适合引渡某个人的情形适用,除非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否则那些限制、情形、资格、例外等条件不能被用来实施,除非初步证据可以证明就第 19 节第(2)款中所规定的引渡犯罪相关的某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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