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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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鞍山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鞍山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鞍山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19941021(颁布时间)19941021(实施时间)鞍山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1994 年 7 月 28 日辽宁省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4 年 9 月 25 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1994 年 10 月 21 日公布施行)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管理部门与职责第三章 申办与审批第四章 管理第五章 经营者的权利与义务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第七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求,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繁荣和发展社会主义文化事业,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

2、生活,推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依据辽宁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辽宁省图书报刊出版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的决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以商品形式进入流通领域的精神产品和文化娱乐服务及其它文化项目的经营活动,均属文化市场管理范围:(一)经营性舞厅、卡拉厅、音乐茶座、夜总会及台球、电子游戏和其它综合性游艺项目;(二)营业性专业、业余文艺演出、时装表演及文化经纪活动;(三)图书、报刊等出版物的发行、批发、零售和出租;(四)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五)书法、字画、美术、工艺品销售或展销;(六)各种营业性文化艺

3、术培训;(七)其它文化经营活动。第三条 文化市场的经营活动,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注重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第四条 文化市场的管理要贯彻“开放搞活、扶持疏导、面向群众、供求两益”的方针。第五条 依法从事文化市场经营活动,受国家法律的保护。第六条 凡在我市行政辖区内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第二章 管理部门与职责第七条 市、县(含县级市) 、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文化市场的主管部门,在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对全市文化市场实行分级管理:市文化行政管理(新闻出版)部门,对全市文化市场进

4、行规划指导、检查监督和协调服务,制定有关规范性文件。具体审批、管理由市和受上级有关部门委托审批、管理的(含中直、省直、合资、独资)企事业单位开办的有关文化经营项目;县(市) 、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具体审批、管理由县及县以下企事业单位及个人开办的有关文化经营项目。须将审批结果报送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乡镇街道文化站,对本地区文化市场进行检查监督,发现问题及时报请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公安、工商和卫生防疫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文化市场管理工作。第八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职责是:(一)制定文化市场发展规划和管理措施;(二)按权限审批核发由国家文化部、省新闻出版局统一规定

5、,印制的文化经营许可证 、 营业演出许可证 、 辽宁省图书报刊零售(出租)经营许可证和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经营许可证。上列四证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满后持证单位或个人须向原发证部门申请核验换证;(三)宣传、落实、监督、执行文化市场管理法规;(四)对文化市场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引导文化市场健康发展;(五)对文化市场进行日常稽查和管理;(六)培训文化经营及业务管理人员;(七)按规定向文化经营者收取文化市场管理费;(八)按职责权限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九)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市舞厅伴奏、伴唱人员的考核、定级和签发演出证 。第九条 文化市场管理实行稽查制度。市、县(市) 、区文化

6、行政管理部门分别设立文化市场稽查队,负责文化市场的日常监督和管理。第三章 申办与审批第十条 申请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提供申请报告、法定代表人任命书、资金审计证明、房屋使用证明和有关设施情况等资料;(二)符合治安、消防、卫生及环保条件的固定场所;(三)有足够的资金和必要的设施;(四)有相应数量具备一定专业知识和服务水平的从业人员;(五)经营内容必须是健康、有益的;(六)法律、法规所规定应具备的其它条件。第十一条 申办文化经营项目的审批程序是:(一)开办者须持本单位并经所属上级主管部门同意或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同意的申请报告及具备开办资格的有关证明材料,

7、向所在市、县(市) 、区文化行政管理(新闻出版)部门提出申请;(二)由文化行政管理(新闻出版)部门,会同公安、工商和卫生防疫等有关部门检查场地或按各自的要求分别检查;(三)经检查合格批准后,由文化行政管理(新闻出版)部门发给文化经营许可证 、 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 、 营业演出许可证 、演出经营许可证 、 辽宁省图书报刊零售(出租)经营许可证和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经营许可证,公安部门发给安全许可证 ,卫生部门发给卫生许可证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 ;(四)申办单位和个人,领取上列证照并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可开业;(五)经营者如变更单位名称、场地、项目、规模和企业性质等,

8、须向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歇业时须办理注销手续;(六)文化经营者取得的合法证照,只能由发证机关负责变更、转项、扣押和吊销。其它任何单位或组织无权加以更换、扣押和吊销。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时,必须事先征得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第十三条 凡未经文化行政管理(新闻出版)部门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文化经营活动。严禁经营者出卖、转让、租借文化经营许可证等证照。对未取得文化经营许可证 、 图书报刊经营许可证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经营许可证和安全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工商部门不得颁发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从事下列临时性文化经营活动,须经市、县(市) 、区文化

9、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或报市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或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一)文化经营活动均须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领取临时文化经营许可证或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 ;(二)从事营业性时装表演和艺术比赛等;(三)书法、工艺美术等文化艺术品展销;(四)营业性文化艺术培训;(五)营业性社会组团(队)演出、义演或赞助演出;(六)港、澳、台和国外演艺人员及外地文艺团体来本市进行营业性演出;(七)其它临时性文化经营活动。第四章 管理第十五条 凡取得文化经营许可证等证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经营,自觉接受文化行政管理(新闻出版)部门及其它有关管理部门的检查监督。第十六条 在舞厅、卡拉厅、音乐茶座等文化娱乐场所中,禁止

10、以营利为目的的陪舞、陪酒等各种陪侍活动。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中的包厢、包房必须设有透明式门窗。第十七条 舞厅面积不得小于平方米,卡拉厅、音乐茶座面积不得小于平方米。舞厅、卡拉厅的灯光照度不得低于勒克司,包厢内灯光照度不得低于勒克司。噪音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严禁跳熄灯舞。第十八条 文化娱乐场所必须有健全的管理制度,有专职人员维护场内秩序,有单位负责人值班;售票不得超过额定人数;禁止精神病人、酗酒人入场;禁止有碍社会风化和扰乱场内秩序的行为。第十九条 文化娱乐场所及经营活动不提超过午夜十二时,除法定节日或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批准外,不得组织通宵营业;不得对外设置扬声器影

11、响附近单位、居民的工作和休息。第二十条 在文化娱乐经营活动中严禁演出、进口、制作、销售、播映内容反动、淫秽、色情、封建迷信、暴力凶杀的文艺节目、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第二十一条 营业性电子游戏厅、舞厅、卡拉厅,不准对中小学生和其他未成年人开放。第二十二条 严禁利用电子游戏机、台球等文化娱乐设施进行赌博活动。不准以任何理由开设赌场和从事赌博经营活动。第二十三条 舞厅、夜总会、卡拉厅、音乐茶座,不得聘用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定级并获得演出证的伴奏、伴唱人员。第二十四条 文艺演出经纪人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领取演出经营许可证 ,不得组织营业性文艺演出。第二十五条 取缔无证经营或没有批发权的单位从事图

12、书报刊、音像制品的批发、销售活动;取缔非法的和不符开办条件的营业性录像放映(包括镭射放映)场所,严禁放映非法复制或走私入境以及国家明令禁止的录像制品。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准发行、销售、出租非法出版的、走私入境的国家明令禁止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严禁出版社“买卖书号” 、印刷厂擅自加印图书报刊自行出售。第二十六条 营业性录像放映厅、镭射影视厅不准放映非法出版的录像带或激光视盘。不准更改片名或进行低级下流、虚假的广告宣传。第二十七条 凡经营字画、美术作品的单位和个人,须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不得乱设经营摊点影响市容、交通。第二十八条 文化经营活动的广告、海报必须报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未经审查批准,不得

13、擅自刊登和张贴。文化经营单位严禁使用低级、庸俗的名称。第二十九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受国家法律保护。文化市场管理人员检查文化市场时必须二人以上,并出示统一印制的稽查证 ,其它管理部门要出示有关证件,严格执法,文明执法。第三十条 文化市场各有关管理部门,对群众的举报、密告问题要及时检查和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不准对举报者打击报复。第三十一条 公民进入文化娱乐场所,应遵守社会公德、场内公共规则,维护公共秩序。禁止参加文化娱乐活动的人员携带枪支、管制刀具、毒品、易燃易爆等危险品进入场内。第五章 经营者的权利与义务第三十二条 国家依法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第三十三条 在核准登记的范围

14、内有权自主经营管理。第三十四条 有权拒绝和抵制非文化市场管理人员和管理部门无稽查证或无执勤及有关证件人员的检查和扣缴或吊销证照;其证照除文化、公安、卫生、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可依照法定程序分别扣缴或吊销外,不被扣缴或吊销。第三十五条 有权调整、变更、中止经营项目。但必须在规定时间内按原审批登记程序,向原审批部门办理手续。第三十六条 除国家法律、法规和地方法规、规章规定的公民义务、经营者义务外,有权拒绝任何机关和单位擅自收取费用,无偿占用或使用经营场地和劳务。第三十七条 在核准登记的价格范围内,有权浮动票价、饮食价格及服务费用。第三十八条 有维护经营场所秩序,制止打架斗殴、起哄闹事和有悖社会公德的

15、行为及维护本单位从业人员的人格尊严不受损害,营业场所设施不被破坏的权利。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有保证文化经营活动场所安全、卫生和防治环境污染的义务。第四十条 经营者应主动配合文化市场管理人员持证执行公务,出示证照,提供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阻碍和拒绝检查。第四十一条 对本单位从业人员加强思想政治教育,法制教育,科学文化教育和业务培训及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和服务水平。第四十二条 依法向税务部门交纳税金和按规定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交纳管理费。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第四十三条 对认真贯彻、模范执行本条例,依法经营为繁荣我市文化市场和活跃群众文化生活做出显著成绩的经营者及在文化市场管理工作中清正廉洁、秉公执

16、法,为我市文化市场的建设和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管理人员,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检举、揭发文化市场经营活动及文化市场管理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有功者,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公安、司法部门予以表彰或奖励。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分别由县及县以上文化(新闻出版) 、公安、工商及卫生防疫等部门按各自的职责权限、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和吊销证照等处罚。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其主管部门处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五条 在文化经营活动中演出、播映、进口、制作、销售内容反动、淫秽、色情、渲染凶杀暴力尚不够刑事处罚、治安管理处罚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元以上至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有关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未办理文化经营许可证 、 营业演出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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