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与甘某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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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法艺花园官网:http:/ 1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与甘某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来源:【法艺花园】http:/ 122 号原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责人麦某某。委托代理人兰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甘某某。原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与被告甘某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 2013 年 1 月 29 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13 年 4 月 8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 告委托代理人兰某某及被告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诉称:李某是桂 AXXXX4 号轿车的车主,其在原告处 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包括车辆

2、损失保险) ,保险期限为 2012 年 4 月 9 日至 2013 年 4 月 8 日。2012 年 10 月 6 日,张某某驾驶的桂 AXXXX4 号轿车与被告驾驶的桂 AXXXX0 号二 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受伤、桂 AXXXX4 号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某 某、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张某某一次性支付了被告医疗费用 3000 元。原告核定桂 ALV034 号轿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 1555 元,随后该车由修理厂进行维修,李某为此支出 了维修费用 1555 元,原告已赔付了李某桂 AXXXX4 号号轿车损失保险金 1555 元。被告未按 法律规定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3、,因此原告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 保险人李某对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 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应该购买交强险。由于被告没有购买交 强险,桂 AXXXX4 号轿车的损失 1555 元亦未超过交强险 2000 元的赔偿限额,故被告理应在 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 赔付被保险人李某所有的桂 AXXXX4 号轿车损失保险金 1555 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 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2、南公交认字 2013第 201308017 号道

4、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事故责任;3、保险 单,证明原告承保桂 AXXXX4 号车的车辆损失险;4、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证明桂 AXXXX4 号车的权属情况以及驾驶人的合法驾驶资格;5、快速理赔报告、维修发票,证明 桂 AXXXX4 号车的维修费用;6、申请书、权益转让书、付款凭证,证明原告赔付桂 AXXXX4法艺花园官网:http:/ 2号车车损保险金 1555 元。被告甘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本案事故 发生后,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时,被告和张某某达成口头协议,张某某支付被告 3000 元后 双方互不再追究对方的任何责任,因此被告无需

5、赔偿对方车辆的损失。而且张某某当时是 左转弯,但没有打转向灯,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故交警部门的认定结论是错误的,但被告 未对此提出书面异议,仅打过电话给交警部门,但对方未接电话。是否购买交强险是个人 的事情,并不是任何人都要按照原告的理解购买机动车交强险。被告甘某某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李某是桂 AXXXX4 号轿车的车主,被告是桂 AXXXX0 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 2011 年 4 月 8 日,李某为桂 AXXXX4 号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包括保 险金额为 186484 元的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为 2012 年 4 月 9 日零时起至 2013 年 4 月 8 日

6、二十四时止。2012 年 10 月 6 日,被告驾驶桂 AXXXX0 号摩托车在南宁市鲁班路与张某某驾 驶的桂 AXXXX4 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受伤以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南宁市公安 局交通警察支队八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南公交认字2013第 201308017 号道路交通事故认 定书,认定张某某、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某一次性赔偿给被告医 疗费用 3000 元。2012 年 10 月 7 日,李某向原告申请理赔,原告核定保险车辆在本案事故 中的车辆损失为 1555 元。之后,广西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保险车辆进行了维修,并 收取维修费用 1555 元。2012 年

7、10 月 16 日,原告根据被保险人李某的申请赔付了保险车 辆损失保险金 1555 元。同日,李某向原告出具了权益转让书 ,由原告向被告进行追偿。另查明,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无机动车驾驶证,桂 AXXXX0 号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 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 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在本案中,因保险事故致使桂 AXXXX4 号轿车 受损,原告作为该车辆的保险人在按程序定损并核实被保险人李某提供的维修发票等资料 后,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其赔付了车辆损失保险金

8、1555 元。因此,原告有权在其赔偿范围 内代被保险人李某向交通事故中未购买交强险的侵权人即被告甘某某要求赔偿。根据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 款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 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未依法为其车辆投保交强险, 对方车辆的损失亦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被告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 额范围内对事故对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李某的车辆损失保险 金 1555 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已与李某达成协议,即在李某支付

9、被告 3000 元后,双方均放弃追究对方其他责任的权利,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 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 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法艺花园官网:http:/ 3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某某赔偿原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车辆损失保险金 1555 元。案件受理费 50 元(原告已预交) ,由被告甘某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 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10、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 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 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 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王艳学代理审判员黄泇锜代理审判员陈实二 O 一三年四月八日书记员何友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 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

11、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 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 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 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艺花园官网:http:/ 4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 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 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 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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