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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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湖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湖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修订修订)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单位)20091125(颁布时间)20100201(实施时间)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104 号(文号)湖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修订)(1995 年 9 月 26 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9 年 11 月 25 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成果产业化第三章 企业技术进步第四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第五章 科学技术人员第六章 保障措施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八章 附则湖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已由

2、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 2009 年 11 月 25 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湖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公布,自 2010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9 年 11 月 25 日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加快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推动科教优势转化为经济社会发展优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科学技术研究与开发、技术创新与服务、成果转化与推广、科学决策与管理、科学技术普及与交流等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3、坚持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的指导方针,围绕实施科教兴鄂、人才强省战略和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构建具有本省特色的区域创新体系,建设创新型湖北。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领导全省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明确科学技术发展目标,整合科学技术资源,建立完善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的考核体系,促进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协调机制,研究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实行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制。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研究

4、提出科学技术发展战略和政策、措施,拟订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科学技术专项计划,管理全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实施科学技术进步考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财政性资金投入,落实国家税收、金融政策,制定和实施与区域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相适应的产业、政府采购等政策,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投入,推动全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持续稳定增长。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和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营造尊重知识产权的社会环境,激励自主创新。企

5、业事业组织和科学技术人员应当增强知识产权意识,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提高运用、保护和管理知识产权的能力。第八条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公民积极参与、支持科学技术进步,弘扬崇尚科学、尊重人才、敢于创新的社会风尚。积极发展科学技术普及事业,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提高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完善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鼓励和引导省内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设立科学技术奖项,对科学技术进步给予奖励。第二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成果产业化第十条 科学技术进步工作重点围绕光电子信息、生物技术、新材料、新能源、先进制造、现代农业、节能

6、环保、循环经济以及利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等领域,组织开展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科学技术应用活动,加快自主创新技术和产品的推广应用,带动产业结构调整和发展方式转变。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国家、省优惠政策,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及其他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科学技术应用活动。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支持知识产权、企业股权、债权交易服务平台建设,鼓励科技企业孵化器、生产力促进中心、创业风险投资机构、技术评估、经纪、咨询等机构的发展,健全科学技术服务体系,推动科学技术成果产业化。第十三条 县级以

7、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产业政策、区域产业和县域经济发展需要,建设公共技术服务平台,重点支持在中小企业集中的产业集群区域和具有产业优势的区域建立公共技术服务平台。鼓励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企业参与公共技术服务平台建设。第十四条 主要利用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学技术项目所形成的发明专利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和植物新品种权,项目承担者应当依法实施,并就实施和保护情况向项目管理机构提交年度报告;具备实施条件且在一年内无正当理由没有实施的,项目管理机构可以依法无偿实施,也可以许可他人有偿实施或者无偿实施。第十五条 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主要利用财政性资金资

8、助的科学技术项目所形成的职务科学技术成果,以技术转让方式将职务科学技术成果提供给他人实施的,最高可以提取技术转让所得净收入的百分之七十,用于一次性奖励成果完成人和为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以股份制形式实施转化的,最高可以将成果形成股权的百分之七十,奖励给成果完成人和为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主要利用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学技术项目所形成的职务科学技术成果,应当及时实施转化;职务科学技术成果形成后一年内未实施转化的,成果完成人提前两个月告知本单位后,在不变更职务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可以创办企业自行转化或者以技术入股方式进行转化;鼓励成果完成人在本省转化成果

9、,并最高可以享有成果在企业中所形成股权的百分之七十;成果完成人与本单位就成果转化的利益分配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第十六条 鼓励符合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利用资本市场融资,加强上市公司后备资源的筛选、培育,有计划地推荐基本具备条件的企业进行上市前的辅导,支持企业上市、发行债券。鼓励金融机构与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合作建立科技型中小企业融资平台,建立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的长效机制。鼓励金融机构开展知识产权质押业务,引导金融机构在信贷等方面支持科学技术应用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鼓励保险机构根据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需要开发保险品种。第十七条 鼓励利用社会资金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和专业科学技术担保机构,建立

10、担保机构的资本金补充和多层次风险分担机制。对担保机构为科技型中小企业担保发生的代偿损失给予适当补偿。第十八条 鼓励省内外投资机构、金融机构、企业、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在本省依法建立创业投资机构。创业投资机构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二年以上,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可以按照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百分之七十,在股权持有满二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农业科学技术投入,加强农业科技创新体系建设,鼓励和支持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加快农业科学技术成果转化

11、和推广应用,发展现代农业。加强农业适用技术培训,完善农村科技特派员制度和农村科技信息化服务体系,发挥县乡村农业科学技术推广服务网络和农业技术人员的作用,加强农业科学技术园(区) 、示范基地建设。开展科学技术扶贫,鼓励、引导科学技术资源和科学技术人员向贫困地区流动。第二十条 鼓励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引进国外先进技术、装备,鼓励对国外引进的技术、装备进行消化、吸收和再创新。利用财政性资金和国有资本引进重大技术、装备的,应当制订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方案,报请相关主管部门核准后实施。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批准建立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建设、发展

12、,提高基础设施配套水平和管理服务水平,引导其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提升产业层次,形成特色和优势,发挥集聚、辐射、带动效应。鼓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创新型园区。第二十二条 建立自主创新产品和服务认定制度、财政性资金采购自主创新产品和服务制度,定期公布自主创新产品目录,提高政府采购中自主创新产品和服务的比重。对本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或者企业自主研究开发的符合政府采购技术标准和产品目录、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首次投放市场的,政府采购应当率先购买。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重大装备和产品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承诺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的比例,其中政府投资的重点工程采购国产设备比例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要求。

13、不按要求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的,财政部门不予支付资金。建立使用首台(套)自主创新装备的风险补偿机制。第三章 企业技术进步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逐步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企业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引导创新要素向企业聚集,支持企业技术创新活动,促进企业成为研究开发投入的主体、技术创新活动的主体和创新成果应用的主体。第二十四条 鼓励企业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投入,企业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提取当年销售收入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规模以上企业不低于百分之一,大型企业不低于百分之二,高新技术企业按年销售收入不同分别不低

14、于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六。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税前列支并加计扣除。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仪器、设备可以加速折旧。税务主管机关应当落实国家支持企业技术创新的税收优惠政策,对企业申报的研究开发项目有异议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供鉴定意见。第二十五条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建立持续稳定的合作机制,提高产学研结合的组织化程度,保障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生产紧密衔接。鼓励企业内部设立或者与其他企业、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等联合建立研究开发机构,或者以委托等方式开展研究开发活动。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合作建立产业技术创新战

15、略联盟、知识产权联盟等技术创新组织。与产业发展相关的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学技术项目,应当由企业组织实施或者企业牵头、产学研联合实施。第二十六条 鼓励企业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职业院校或者培训机构联合建立实习、实训基地,培养专业技术人才和技能型人才。鼓励企业设立自主创新岗位,引导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学校的科学技术人员到企业兼职、挂职,参与企业技术创新活动。鼓励企业与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共建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博士后产业基地。企业应当加强职工技能培训,鼓励职工开展技术攻关、技术创新和技术协作活动。第二十七条 鼓励企业制定并实施知识产权战略,推动科学技术成果的专利化、标准化和

16、科学技术产品品牌化,增强企业核心竞争力。第二十八条 建立健全国有企业技术创新制度,引导国有企业加大科学技术投入,加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促进国有企业技术进步。建立和完善国有企业技术创新激励约束机制,探索技术要素参与分配的制度。国有企业负责人对企业的技术进步负责。国有企业的技术创新投入、技术创新能力建设、技术创新成效等情况应当纳入企业负责人业绩考核的范围。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当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产业政策,淘汰落后的技术、设备、工艺。支持企业应用科学技术进行节能减排、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保护生态环境。第四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第三十条 鼓励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根据本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求,面向企业开展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科学技术应用活动,促进科学技术成果向企业转移。支持中央在鄂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参与本省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发挥骨干、引领作用。第三十一条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制定发展规划,稳定科研队伍,加强科学技术研究开发能力建设。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建立现代院所制度,实行院(所)长负责制。院(所)长的聘用应当引入竞争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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