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担保案例(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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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07)桂民四终字第 20 号广西半宙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澳门耀民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 2008-02-25 09:09:40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2007)桂民四终字第 20 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半宙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洲湾大道。法定代表人侯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强兵,(个人信息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古城路 39 号。负责人林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雨成,(个人信息略)。

2、委托代理人宋学梅,(个人信息略)。一审被告:耀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得胜马路 26 号得胜花园地下。法定代表人钟耀添。上诉人广西半宙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半宙公司)与中国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下称中行广西分行)、一审被告澳门耀民有限公司(下称耀民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04 年 7 月 8 日作出(2003)南市民三初字第 29 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半宙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07 年 5 月 16 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在一审审理结束后,中行广西分行已将案涉债权转移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下称东方

3、公司南宁办),本院依法变更将被上诉人由中行广西分行变更为东方公司南宁办,并于 8 月 17 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半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强兵、被上诉人东方公司南宁办的委托代理人宋学梅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耀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4 年 2 月 19 日被告耀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短期流动资金外汇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外流字 94004。合同约定:耀民公司向原告借款35 万美元,用于进口 ATP 原料及港澳注册商标;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借款年利率为4.95%,按季(半年)计收利息;在合同履行期间,如遇国

4、家调整利率,按国家调整后的利率执行;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由被告半宙公司作为被告耀民公司的担保人,并由担保人按原告的要求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旦耀民公司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由担保单位承担还款付息责任;耀民公司不按期归还贷款,原告有权从耀民公司在任何银行开立的帐户内扣收,并从过期之日起对逾期贷款部分按借款利率加收 20%的利息等内容。该合同签订的前一日,即 1994 年 2 月 18 日,被告半宙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不可撤销担保书,编号为外流字第 94004,内容:“一、本保证书为无条件不可撤消的保证书,担保金额为 35万美元和贷款项下所发生的借款利息和费用;二、本保证书保证归还借款方在编号外流字第

5、 94004 号借款合同项下不按期偿还的全部或部分到期借款本息,并同意在接到贵行书面通知后十四天内代为偿还借款方所欠借款本息。如我单位不能履行上述担保责任时,接受你行从我单位帐户中扣收全部贷款本息。本保证书在贵行同意借款方延期还款时继续有效。四、本保证是一种连续担保和赔偿的保证,不受借款方接受上级单位任何指令和借款方与任何单位签订的任何协议、文件的影响,也不因借款方是否破产、无力清偿借款、丧失企业资格、更改组织章程以及关、停、并、转等各种变化而有任何改变;六、本保证书自签发之日起生效至还清借款方所欠的全部借款本息和费用时自动失效”等。此外,半宙公司还曾于 1994 年 2 月 7 日,给中国银

6、行广西分行信贷处出具一份外汇贷款担保函编号 94-008 号。承诺还款办法,首先使用九四年度出口大力神创汇及耀民有限公司收入归还。如不能按时还清,由其负责还清本息。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依约转款 35 万美元给耀民公司。合同期限届满后,耀民公司未能如约清偿贷款及利息。原告自 1995 年至 2002 年多次向耀民公司发送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共八份,前七份内容为:耀民有限公司:截止1995 年 12 月 20 日至 2001 年 12 月 20 日,贵公司尚欠我行外字 9404 号借款合同项下本金35 万美元整及相应利息、第 94-03 号借款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 172 万元整及相应利息。按照

7、借款合同有关条款的规定,贵公司已构成违约行为。望贵公司及时筹措资金,归还所欠贷款本息。否则我行将采取必要的措施,依法收回贷款本息。第八份的内容是:截止 1998年 12 月 20 日,贵公司尚欠我行外字 9404 号借款合同项下本金为(美元)US$35 万美元整及相应利息。按照借款合同有关条款的规定,贵公司已构成违约行为。望贵公司及时筹措资金,归还所欠贷款本息。否则我行将采取必要的措施,依法收回贷款本息。耀民公司都在上述八份通知书中盖章。由于耀民公司尚欠原告本金 35 万美元及相应利息至今分文未还,原告遂于 2003 年 1 月 27 日向法院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因澳门特别行政区与中

8、国大陆属一国之内的不同法域,其法律冲突问题应准用我国涉外法律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的签订地、合同的履行地、原告及被告半宙公司的住所地均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辖区内,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由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作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首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当事人对处理本案纠纷所适用的法律没有作出选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涉外合同当

9、事人对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没有作出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有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而本案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被告半宙公司住所地均在中国大陆,故本案与中国大陆的有最密切联系,因而,本案的审理应适用中国大陆的相关法律。并且当事人在庭审中所引用的法律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的法律。关于被告半宙公司担保期限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保证人是否应免除保证责任的问题。本案原告与被告耀民公司的借款合同是 1994 年 2 月 19 日签订,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定于 1995 年 2 月 19 日届满,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自 1995 年至 2002 年每年均向被告耀民公司催收逾期贷款。虽然原告从未向

10、保证人被告半宙公司主张过权利,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2)144 号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限问题的通知规定:“对于当事人在担保法生效前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如果债权人已经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主债务人主张了权利的,使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债权人可以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 6 个月(2002 年 8 月 1 日至 2003 年 1 月 31 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原告于 2003 年 1 月 27日向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上述通知的规定。因此,本案的主债务没有超诉讼时效,被告半宙公司的担保责任及保证期限亦未超过诉

11、讼时效,故被告半宙公司主张其担保期限已超过,应免除其担保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1994)8 号第 8 条“保证合同对保证范围有明确约定的,保证人在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范围或者对保证范围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被保证人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半宙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关于本案的保证责任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担保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38号)第二条“担保法生效之前订立的保证合同中对保证责任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

12、的,应当认定为一般保证。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始承担保证责任的,视为一般保证。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在被保证人不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且根据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本意推定不出为一般保证责任的,视为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定,本案被告半宙公司在为被告耀民公司担保时,向原告出具的外汇贷款担保函时间是于借款合同签订之前的 2 月 7 日,而且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的时间是在借款合同签订的前一天,且作为借款合同的附件,故应以 2 月 18 日的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的内容为准。被告半宙公司在其的不可撤销担保书中承诺:本保证书为无条件不可撤销的保证;保证归还借款方在编号外流字第 94004 号

13、借款合同项下不按期偿还的全部或部分到期借款本息,并同意在接到贵行书面通知后十四天内代为偿还借款方所欠借款本息。如我单位不能履行上述担保责任时,接受你行从我单位帐户中扣收全部贷款本息。被告半宙公司的上述承诺,明确约定了保证人在被告耀民公司不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而不是被告耀民公司在不能履行债务时始承担保证责任,且上述保证内容,不属于对保证责任履行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半宙公司主张其承担的应为一般保证责任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1994)8 号第 8 条“保证合同对保证范围有明确约定的,保证在约定

14、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范围或者对保证范围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被保证人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半宙公司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被告耀民公司不按期归还原告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综上,原告与被告耀民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 35 万美元借给了被告耀民公司,但被告耀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耀民公司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除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合同期限内的利息外,还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半宙公司作为被告耀民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耀民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

15、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38 号)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限问题的通知(法2002144 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耀民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中国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借款本金 35 万美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从 1994 年 2 月 19 日起至 1995 年 2月 19 日止,按月息 4.95%计付;从

16、 1995 年 2 月 20 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以 35 万美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外汇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息);二、被告广西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耀民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 34063 元,由被告耀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广西半宙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半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是虚假的。在一审中,中行广西区分行提交了“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以支持其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但这八份通知书却是伪造的:从时间上看,这八份“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应相隔八年,但其表现形式却是同一时间段开具的。但一审法院对这八份关键的证据并未采取必要的司法鉴定程序进行真伪鉴定就予以认定。根据上诉人的了解,耀民公司早在 1998 年就已经不存在了,根本不能对外行使民事行为,加盖在催款函上耀民公司的公章,实际系由中行广西分行掌握,这八份催款函完全是中行广西分行伪造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二、一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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