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订程序公正与再审事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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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全省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省人民政府定期将监测、预报情况予以公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 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执法程序公正与再审事由的修订程序公正与再审事由的修订李 浩一全国人大常委会近日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以下称修改决定),再审事由的修订可堪称这次民事诉讼法修订的重点和亮点。再审程序是为纠正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而设置的程序,再审的对象是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裁判一旦发生法律效力,就应当尽量保持其稳定,这是诉讼制度的本质使然。如果允许败诉的当事人不断地挑战法院的生效裁判,如果已

2、经终结的程序可以因再审一次又一次地恢复,诉讼成本将大得令人无法忍受,通过法院裁判强制性解决纠纷的目标也将难以实现。但另一方面,如果作为生效裁判依据的诉讼资料确实存在重大瑕疵,或者诉讼程序上存在重大缺陷,一概不允许打破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也不符合法律追求公平正义的理想。再审制度的设计要在保持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和纠正确有重大错误的裁判这两种互相冲突的张力之间保持平衡。使两者保持平衡最重要的措施是法律明确规定再审事由。只有当存在再审事由时,当事人才有权请求再审,法院才能够让案件重新进入诉讼程序。再审事由既授予权利又限定权利一方面赋予当事人对确实存在严重错误的已生效裁判寻求救济的权利,另一方面又把寻求救济的

3、权利限定在确实存在再审事由的情形。对当事人来说,再审事由是打开再审之门的钥匙,而对于法院来说,它又是一道确保生效裁判不被轻易推翻的安全阀。修改决定第 4 条把民事诉讼法第 179 条规定的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从原来的 5 项增至 15项,其中有 7 项是由于违反法定程序而应当再审的。再审事由中有将近一半是程序方面的事由,这充分体现了立法机关对当事人程序权利和程序公正的重视,而这其实是反映了立法机关在积极回应经过近 20年民事司法改革后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变化了的现实程序权利与程序公正的重要性得到了极大的提升,变得越来越重要了。二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程序公正的重要性是随着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而逐步显现的

4、。“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曾长期支配着人们的思想,与这一观念相适应,我国过去曾长期采用超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这一诉讼模式片面强调法官在诉讼中的权力和职责,忽略了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也忽略了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责任。在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当事人程序权利的重要性并未显现出来,对当事人程序权利的保障问题也未引起法院的重视。不过,这一切在当时是不足为怪的,是有其合理的缘由的。因为在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法官在诉讼中具有无可争议的主导地位,当事人启动诉讼程序后,接下来的工作在很大程度上就交给了法官,由法官通过分析原、被告的诉辩状,通过与双方当事人的谈话来确定案件的争点,然后围绕着争点要求当事人进一步

5、提供证据。法官还常常会走出法院,深入到纠纷发生地,向当事人周围的群众进行调查取证,向有关组织调查取证。在认真查明纠纷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和结果后,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提出调解方案,对双方进行调解,调解实在无望的,再依法作出判决。在这一法官完全占主导地位的诉讼模式下,法官几乎包揽了一切,他们既要对证据和事实负责,又要对正确适用法律负责。在超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中,确实存在当事人程序主体的地位不被重视的问题,但问题在于,程序主体地位虽然被忽略,他们诉讼上的责任也被大大减轻了。在当事人的责任被极大虚化的情况下,诉讼权利的重要性也就极大地降低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之所以重要,是因为他们在诉讼中承担着

6、相当多的职责,在实行处分权主义和辩论主义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中,当事人需要对自己的诉讼行为及诉讼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负责。如当事人若未能向法院及时地提出对自己有利的事实主张,便会由于未尽到主张责任而受到法院不利的裁判;当事人若未能举证证明对自己有利的事实,也会因为举证不足而败诉;当事人若未对对方当事人有瑕疵的诉讼行为及时提出异议,该瑕疵就被视为治愈。为了使当事人有条件履行自己的职责,法律就必须赋予当事人请求、主张、抗辩、异议、举证、质证、辩论等广泛的诉讼权利,并由法院通过行使阐明权切实保障当事人在诉讼中能够真正行使其诉讼权利。也就是说,只有在程序保障真正落到实处的情况下,让当事人承担未能实施诉

7、讼行为或者未能合理实施诉讼行为带来的不利后果才具有正当性与合理性。可见,正是诉讼模式的转变凸显了程序保障的重要性。在诉讼模式从职权主义转向当事人主义后,法院在诉讼中切实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必要性才真正显现出来,才成为法院裁判具有正当性和可接受性的一个重要前提。保障当事人程序权利的重要性还在于法院的裁判结果来自于程序。进入诉讼后,当事人和法官便进入了相对封闭的程序空间,当事人和法官的行为只有在这一程序空间行使,才能够被法律所认可并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裁判结果可以说是诉讼的最终产品,而这一最终产品,则产生于诉讼过程中环环相扣的一道又一道的程序,正是这些程序中,当事人和法官的诉讼行为成为法院裁判的基

8、础并最终导致了裁判结果的形成。所以,当事人与法官在程序中诉讼行为的质量,会直接决定裁判结果质量的高低。三现代民事诉讼制度在承认当事人是民事诉讼的主体,赋予当事人广泛诉讼权利的同时,也对当事人实行自我责任原则,即在法律和法院已经给了当事人充分的行使权利的机会的情况下,当事人自己没有认真地对待权利,没有谨慎地、及时地运用自己的权利,因而造成了对自己不利的诉讼状态,受到法院的不利裁判,那就要由当事人自己承担责任。或者当事人已经尽其所能地行使了诉讼权利,法院也已经为当事人进行诉讼提供了充分的程序保障,但最终结果仍然是对该当事人不利,如原告由于未能证明请求权所依据的事实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那么当事人也应

9、当理性地对待自己的败诉,平静地接受这一从正当的诉讼程序中产生的不利结果。然而,法律要求败诉的当事人服从法院的判决是有条件的,败诉的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已经获得了充分的程序保障是其前提条件和必要条件,如果诉讼程序存在着重大瑕疵,败诉的当事人因此失去了公平进行诉讼的机会,那就没有任何理由要求当事人服判。所以,当诉讼程序确实存在重大瑕疵时,允许当事人通过申请再审冲破生效裁判的既判力,让已经终结的程序得以恢复,使法院重新通过公正的程序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冲突,是完全必要的。这正是德、日等国的民事诉讼法为什么要把严重的程序瑕疵规定为再审事由的原因。我国民事诉讼法第 179 条把“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

10、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规定为再审事由,正是考虑了上述原因。但这一规定至少存在两个方面的不足,一是它把程序问题与实体问题联系起来了,只有当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裁判中实体处理结果时,才需要再审。这使得程序问题失去了它的独立性,并造成一些重大的违反程序的行为得以以未影响案件实体上公正处理为借口不予再审。这种把程序问题与实体问题紧紧绑在一起的做法显然与现代法律思潮注重程序的独立性、注重程序的公正和对当事人的程序保障背道而驰。另一方面的问题是笼统地规定违反法定程序,未具体说明哪些违反程序的行为应当再审,哪些不必再审。而诉讼是由程序织成的网,进入诉讼后,法官、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就在这张网中穿行,他们要

11、实施众多的程序行为,其中免不了会有些与程序法的要求不相一致的行为。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形形色色,造成程序违法的原因也错综复杂,对诉讼程序产生的影响也各不相同,因此,如果不具体明确地规定哪些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应当再审,不仅当事人在申请再审时会由于标准模糊而手足无措,法官在决定是否应当再审时也会感到困难重重。为了解决民事诉讼法在这一问题上存在的缺陷,在此次修订中,立法机关一是将程序问题与实体问题剥离,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规定为再审的事由,二是把原先笼统的规定具体化和细化,明确规定哪些违反程序的行为应当再审。修改决定第 4 条把严重违反程序的行为明确规定为 6 项,即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

12、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除了明确规定的这六项外,第 4 条对因违反法定程序应当再审还做了兜底性质的规定,即“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再审。”需要注意的是,前面规定的六项违反程序的具体事由,只要存在,就构成了当事人申请再审和法院决定再审的充分理由,而后面的违反法定程序是与影响实体裁判结果的正确性相联系的,只有当同时满足违反程序和可能造成实体裁判错误两个要件时,才能够启动再审程序。而之所以要用“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这个实体性的要件进行限制,是由于这里的“违反法定程序”并没有具体的指向。再审作为一种特殊的救济手段,其使用应当有节制,所以只有严重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才能成为再审事由。用实体要件对未具体化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进行限制,正是体现了这一精神。总之,修改决定对程序性再审事由的规定体现了我国立法机关对程序公正的高度关注和重视,相信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会对切实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保障民事司法程序的公正起到积极而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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