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2种解读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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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第一种解读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该条首次明确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婚后产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不是共同财产。对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的收益问题,在之前的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各地甚至各法院裁判标准不一。婚姻法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济营收益及知识产权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也规定了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所得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对孳息和自然增值情形未予明确认定问题。通常而言,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的收益主要包括孳息、投资经营收益及自然增值三部分。此次解释在婚姻法规定基础上统一明确了适用标准,也与婚姻法司

2、法解释(二)的规定相衔接。但是,对如何确定孳息及自然增值部分在此此解释中未予明确,这将给法院判案提供了自由裁量的空间。 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该条明确了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且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这个问题也是当前司法实践中普遍而争议较大的问题。婚姻法司法解释(三

3、)的该条规定实际上已经改变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的规定,即婚姻存续期间,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而产权登记在其子女名下的,除非明确赠与己方子女的情形外,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值得注意的是,该条规定第一款解释为“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此解释体现了最高法院从我国实际出发,兼顾我国国情与社会常理,将产权登记主体与明确表示赠与一方联系起来的精神。所以,房屋产权登记在出资购房父母子女名下的,视为父母明确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按照双方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 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

4、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该条明确了离婚案件中一方婚前贷款购买的不动产应归产权登记方所有。离婚案件中,按揭房屋分割是焦点问题之一。如果仅机械按照房屋产权证书取得时间作按揭房屋属于婚前个人财产或者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标准,则可能出现对一方显失公平的情况。当然一方婚前已交付全部购房款且已办理产权登记而没有

5、在婚后还贷的自然属于婚前个人财产,也不易生争议。但是,一方在婚前已通过银行贷款方式向卖方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买卖房屋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即在婚前就取得了购房合同确认给购房者的全部债权,婚后获得房产的物权只是财产权利的自然转化,故离婚分割财产时将按揭房屋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相对较为公平。对按揭房屋在婚后的增值,应考虑另一方参与还贷的实际情况,对其作出公平合理的补偿。在将按揭房屋认定为一方所有的基础上,未还债务也应由其继续承担,这样不仅易于操作,也符合合同相对性原理。对于婚后参与还贷一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根据婚姻法规定的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

6、另一方补偿。但对如何认定是否属于共同还贷问题也是易生歧义的问题,比如现实中有很多当事人向笔者咨询,仅用产权登记人的婚后的一方工资还贷是否属于共同还贷的问题,对此问题因篇幅等原因无法在此展开分析,只好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了。 2.2 第二种解读第五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该条主要规定了个人财产与婚后增值归属问题;婚前财产在婚后的自然增值(包括孳息),自然增值指的是在自然、放任的状态下,不需要投入精力和劳动即可获得的增值,房屋增值是典型;应当认定为个人财产;婚后主动增值的,应当属于共同财产。房屋租金属于经营性收益,应当认定为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劳作所

7、产生的果园收益,属于人工孳息,应当认定为共同财产。第六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本条主要规定了婚内赠与的效力问题;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前撤销赠与的,该条给了我们审判的依据;可以按照合同法第 186 条规定处理,认定撤销赠与。如果存在合同法第 192 条行使撤销权的法定情形,可以行使法定撤销权,由法院认定撤销赠与。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

8、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条主要规定了一方父母出资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房产为子女个人财产;双方父母出资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房产为夫妻按份共有财产。出台制定该条规定背景主要有三:(1)现阶段房价高,子女凭自身能力无法买房,父母以全部积蓄为子女买房;(2)80 后的子女对感情和婚姻不慎重,闪婚闪离的较多。(3)不靠自身努力奋斗创作财富,而是依靠离婚来获得经济利益的思想日益严重;因此对婚姻法解释(二)第 22 条进行了修改和完善,以维护出资父母的利益;

9、需要指出的本条规定的“出资”是指父母出全资。婚后如果父母只是替子女支付首付,婚后夫妻共同还贷的,则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当考虑首付部分的增值,判归支付首付一方的子女所有。如果离婚后女方生活困难,可以请求经济帮助,且判决其他财产时也会照顾女方和子女的权益。产权登记在双方名下,如无法证明出资份额的,仍按照共同共有认定。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

10、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本条主要规定了婚前按揭房的归属的问题;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剩余银行债务由产权人归还;但需要具备 5 项条件:1、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2、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3、并在银行贷款;4、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5、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首先由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判归首付款支付一方所有,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根据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但是补偿标准很模糊,在现实中缺乏实务操

11、作性,给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若符合前 4 项条件,但产权登记在双方名下的,应该判归夫妻双方共同共有。离婚时房价下跌的,产权一方至少要给另一方共同还贷部分一半的补偿。第十一条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条规定的是婚后一方擅自出售房屋的处理,同时进一步确定了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也基于维持交易稳定性,即房屋一旦出售,不得以夫妻另一方不同意为由追回,也就是我们经常说的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但是该条同时指出

12、需具备下列三个条件:1、第三人善意取得;2、支付合理对价;3、并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没有规定除外条款的原因:1、不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2、防止夫妻恶意随意毁约;该条从另一方面说明夫妻一方单独也可以卖房子并且卖方行为有效了,为防止上述行为,可以使配偶一方在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的不动产登记簿上添加共有权人的名字,以减少夫妻共有房屋被一方擅自出卖的风险。第十二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该条主要规定的是夫妻共同财产(主

13、要指不动产)中涉及第三人的利益的问题如何处理的问题,我国人民法院采用了严格的登记主义,房产产权以房管局的登记为准,非产权方的出资只能按照债权来主张,而得不到物权,需要指出的若存在登记在对方父母名下房产的年轻人,离婚时享受不到房屋增值的利益部分。因为在房改房的取得有父母福利色彩在其中,且父母的工龄等占决定因素。关于“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是否可以主张利息的问题,该条也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若夫妻双方一直在该房改房中居住生活,从公平合理的角度来考虑,人民法院就不应该支持主张利息。第十三条 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

14、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主要规定了注意养老保险金和养老保险费的区别,是针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补充说明。离婚时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的,(1)不能要求分割养老保险金,(2)可以要求分割账户中婚后个人本人实际交付部分的养老保险费金额,值得注意的是,分割的是仅仅个人缴付部分而不是个人和用人单位共同缴付的价款总额;另外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其他保险,是将缴费部分还是将保单价值来分割?在该条没有作明确规定,值得我们在以后的具体实际案件中探讨,笔者在此不多做阐述了。第十五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本条主要规定的是起诉离婚期间的继承问题;若离婚时尚未实际分割遗产的,人民法院不受理分割遗产的请求,应该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另行起诉时,应当举证,该条在实际操作中,若继承人之间一直不实际分割遗产的话,则夫妻的另一方无法主张权利,值得学者或者专家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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