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卫生署令修正全民健康保险医疗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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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會務類97.10.06 行政院衛生署令:修正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六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健保字第 0972600390 號 令修正發布第 5、10、39 條條文第 5 條 保險對象就醫,因故未能及時繳驗保險憑證或身分證件者,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先行提供醫療服務,收取保險醫療費用,並開給保險醫療費用項目明細表及收據;保險對象於就醫之日起七日內(不含例假日)或出院前補送應繳驗之證明文件時,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將所收保險醫療費用扣除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之費用後退還。第 10 條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接受保險對象就醫時,應查核本人依第三條第一項應繳驗之文件;如有不符時,應拒絕其以保險對象身分

2、就醫。但須長期服藥之慢性病人,有下列特殊情況之一而無法親自就醫者,以繼續領取相同方劑為限,得委請他人向醫師陳述病情,醫師依其專業知識之判斷,確信可以掌握病情,再開給相同方劑:一、行動不便。二、已出海,為遠洋漁業作業或在國際航線航行之船舶上服務,並有相關證明文件。第 39 條 保險對象持慢性病連續處方箋調劑者,須俟上次給藥期間屆滿前七日內,始得憑原處方箋再次調劑。前項保險對象如預定出國超過一個月,或為遠洋漁船船員出海作業或國際航線船舶船員出海服務,得於領藥時出具機票或出海等相關證明文件,先行領取下個月之用藥量。但當次之全部給藥量以二個月為限。 97.10.09 行政院令:修正天然災害停止辦公及上

3、課作業辦法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九日行政院院授人考字第 0970063948 號令修正發布第 2、3 條條文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天然災害之範圍及其達到停止辦公及上課之標準如下:一、颱風:(一)根據氣象預報,颱風暴風半徑於四小時內可能經過之地區,其平均風力可達七級以上或陣風可達十級以上時。(二)風力未達前目停止辦公及上課標準之地區,但因受地形、雨量、交通、水電供應等特殊狀況明顯影響通行安全或辦公上課有困難或有致災之虞時。(三)停止辦公、上課後,該地區因颱風過境造成普遍性災害,其風力雖已減低,未達第一目停止辦公及上課之標準,仍須繼續停止辦公及上課,以利善後清理時。二、地震:(一)各機關、學校之房

4、舍或公教員工所居住之房屋,已達全倒、半倒之標準,或有倒塌危險時。(二)地震發生後,各機關、學校之房舍或公教員工所居住之房屋未達前目之標準,因受地形、交通、電力供應等特殊狀況明顯影響通行安全或辦公上課有困難時。三、洪水:(一)各機關、學校之處所或公教員工住所積水,或通往機關、學校途中,因豪雨成災、河川水位暴漲、橋樑中斷、積水致交通工具無法通行、行進困難,或地形變化確有危險顧慮時。(二)根據氣象預報或實際觀測,降雨量達各地所定警戒值,且有致災之虞時。第 3 條 天然災害發生時,應通報停止辦公及上課作業規定如下:一、颱風過境時:(一)通報作業權責劃分如下:1.臺北市轄區內機關、學校,由臺北市市長決定

5、並通報。2.高雄市轄區內機關、學校,由高雄市市長決定並通報。3.各縣(市)轄區內機關、學校,由各該縣(市)長決定並通報。(二)根據氣象預報,是否已達前條第一款第一目之標準難以決定時,如基於學生安全或其他特殊狀況考量,各通報權責機關首長得先行決定停止上課。(三)前條第一款第二目、第三目之情形,其停止辦公及上課,由各該機關、學校首長視實際情形自行決定,並通知所屬公教員工及學生。(四)中央氣象局於上午一時、四時、七時、十時、下午一時、四時、晚間七時及十時前,將颱風來襲地區之風力級數及陣風級數列表,隨時透過各種傳播機構播報之,並將書面資料送各通報權責機關及行政院(以下簡稱本院)人事行政局備查。(五)各

6、負責通報機關應注意收聽(視)各傳播機構之播報,並根據播報情形參酌實際情況,如到達停止辦公及上課之標準時,逕行決定停止辦公及上課之起止時間,但事後均應向本院人事行政局報備。(六)通報時機:1.須全天或上午半天停止辦公及上課時:於前一天晚間十時三十分前通知傳播機構於晚間十一時前播報之。但原未達停止辦公及上課標準,事後各地區風雨情形增強,已達前條第一款第一目之標準時,通報權責機關於當天上午四時三十分前,接獲中央氣象局提供各地區最新風力級數及陣風級數列表之書面資料後,即通知傳播機構,於上午五時前播報之。2.須下午及晚間、下午半天或晚間停止辦公及上課時:於上午十時三十分前通知傳播機構於上午十一時前播報之

7、。3.除上開時間外,各通報權責機關得視實際情形,隨時通報之。(七)地理位置相鄰直轄市、縣(市)於決定停止辦公上課前,應相互聯繫,以作適當之決定。(八)遇例假日或放假日時,各通報權責機關照常辦理通報作業。二、地震、洪水等天然災害發生時之通報作業權責劃分,準用前款颱風過境時之規定辦理;各通報權責機關發布停止辦公及上課,應即通知傳播機構播報之。並確依前條第二款之規定,視機關房舍受損情形,通盤考量停止辦公對各項救災工作之進行及對民眾所造成之影響後,發布停止辦公及上課。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令 中華民國 97 年 10 月 16 日農授漁字第 0971280341 號訂定漁會經濟事業應收款項與應收票據評估呆

8、帳及逾期催收轉銷處理要點,並自即日生效。附漁會經濟事業應收款項與應收票據評估呆帳及逾期催收轉銷處理要點主任委員 陳武雄本案授權漁業署決行 漁會經濟事業應收款項與應收票據評估呆帳及逾期催收轉銷處理要點漁會經濟事業應收款項與應收票據評估呆帳及逾期催收轉銷處理要點一、 為執行漁會財務處理辦法第九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期使漁會經濟事業(以下簡稱經濟事業)之應收款項及應收票據評價有統一核計基準,特訂定本要點。二、 經濟事業對應收款項及應收票據,應按資產之特性、帳齡及風險,基於穩健原則及相關規定,評估可能損失,並提足備抵呆帳。三、 本要點所稱逾期應收款項及應收票據,指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完全清償之應收款項及應收票

9、據。應收款項以雙方約定日期為其清償期;應收票據以票據到期日為其清償期。四、經濟事業應收款項及應收票據債權,分為下列五類:(一) 第一類:未屆清償期者。(二) 第二類:應予注意者,分為二種情形:、超過清償期一個月至三個月。、未屆清償期而有其他債信不良情形。(三) 第三類:可望收回者,凡超過清償期三個月至六個月者均屬之。(四) 第四類:收回困難者,凡超過清償期六個月至十二個月者均屬之。(五) 第五類:收回無望者,分為二種情形:、超過清償期十二個月。、經評估無法收回。五、應收款項及應收票據,應按前點規定確實評估後,依下列規定提列備抵呆帳:(一) 第一類為餘額百分之一以內。(二) 第二類為餘額百分之二

10、。(三) 第三類為餘額百分之十。(四) 第四類為餘額百分之五十。(五) 第五類為餘額百分之百。六、主管機關辦理財務監督時,對經濟事業依前點規定所提列之備抵呆帳認為不足時,漁會應依該財務監督報告意見補足。七、逾期應收款項及應收票據應依下列規定積極清理:(一) 經評估債務人財務與業務狀況,認為尚有繼續經營價值者,得酌予變更原交易案件之還款條件,提經理事會核准後辦理。(二) 寄發存證信函或依民事訴訟法、強制執行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追索。(三) 經評估主、從債務人確無能力全部清償帳款或債務,得擬具處理意見,提供理事會審議後,由理事會或授權總幹事核准成立和解。八、逾期應收款項及應收票據,應積極辦理催收,

11、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扣除估計可收回部分後轉銷呆帳:(一) 債務人因死亡、解散、逃匿、和解、破產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收回。(二) 主、從債務人之財產經鑑價甚低或扣除先順位抵押權後,已無法受償或執行無實益。(三) 主、從債務人之財產經多次減價拍賣無人應買,而漁會亦無承受實益。(四) 逾期應收款項及應收票據逾清償期二年以上。九、逾期應收款項及應收票據之轉銷呆帳,應經理事會決議通過,並送監事會監察。但經主管機關辦理財務監督後要求轉銷者,應即轉銷呆帳,並提報最近一次理事會及監事會。十、逾期應收款項及應收票據之轉銷呆帳或損失認列處理,應先就提列之備抵呆帳項項下沖抵,如有不足,應列為當年度呆

12、帳損失。呆帳轉銷後,除能證明係因計算錯誤或逾期應收款項與應收票據有收回之事實,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外,不得沖回。經依規定程序轉銷呆帳之應收款項及應收票據,其債權仍應列帳記載,並詳列登記簿備查。由有關業務單位隨時注意,發現主、從債務人有可供執行之財產時,應即依法訴追。十一、逾期應收款項及應收票據轉銷呆帳前,應由指定人員查明該項交易有無依據法令及業務規定辦理,如經查明係依正常交易程序辦理,並依規定辦理催收工作,且無違法失職情事者,免予追究行政責任,如有違失,由漁會依其分層負責及授權情形考核處分,涉及刑責者,移送檢察機關偵辦。十二、經濟事業有違反本要點規定者,監事會應追究各級有關人員之責任。97.10.

13、24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令:修正農會總幹事遴選辦法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 0970051008 號令修正發布第 17 條條文 第 17 條 本法第二十五條之一所稱機關、學校或農業、金融機構或農民團體範圍如下:一、機關:指行政機關。二、學校:指經教育部核准設立或查證(驗)認定之國內、外公私立小學、國中、高中(職)及大專校院。三、農業機構:指下列機構:(一)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八款之農業企業機構。(二)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九款之農業試驗研究機構。(三)依農業財團法人監督準則設立之農業財團法人。(四)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設立之農產品批發市場。(五)依農會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

14、司、農會聘任職員聯合訓練機構及農會共同經營機構。四、金融機構:指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四條第一款之金融機構。五、農民團體:指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農會、漁會、農業合作社及農田水利會。農會總幹事候聘登記人曾分別於前項所定機關(構)、學校或團體服務者,其服務年資得合併計算。前項服務年資應為專任職務領有俸給,且該服務機關(構)、學校或團體定有人事編制、職級薪點比敘制度,並應由該服務機關(構)、學校或團體出具服務證明。中華民國九十八年農會屆次改選作業至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總幹事遴選合格名冊產生期間,曾任農會理事、監事之服務年資,視為本法第二十五條之一所定相當委任或薦任職務年資,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二、信

15、用類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中華民國 97 年 10 月 7 日(補登)財政部 令 金管銀(三)字第 09700396700 號中央銀行 台財庫字第 09703515480 號台央業字第 09700482680 號訂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對要保機構每一存款人最高保額為新台幣三百萬元整,自即日施行至 98年 12 月 31 日止。 主任委員 陳 樹部 長 李述德總 裁 彭淮南97.10.15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令:修正信託業法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四)字第 09700362630 號令修正發布第 2、10、14、17 條條文,刪除第4、13 條條

16、文第 2 條 本法第七條第三款及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稱對信託財產具有運用決定權者,於信託公司,指對信託財產之運用具有最後核定權限之主管及人員;於兼營信託業務之機構,指其信託業務專責部門內對信託財產之運用具有最後核定權限之主管及人員。第 4 條 (刪除)第 10 條 信託業經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核准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者,除信託法、本法或其相關法令另有規定外,適用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信託業專章之規定。第 13 條 (刪除)第 14 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忠實義務,包括信託業對於其客戶之往來、交易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之義務。前項保密義務,應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載明於信託契約中。第 17 條 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營業報告書與財務報告之申報及資產負債表之公告,應依下列規定期限辦理: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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