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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州祐丰染织有限公司等与张丽玲股东出资纠纷上诉案广州祐丰染织有限公司等与张丽玲股东出资纠纷上诉案【案 由】民商经济 - 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 -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股东出资纠纷【案件字号】(2009)穗中法民二终字第 1272 号【审理法官】沙向红、孔婉芬、刘宏【文书性质】裁定书【审结日期】【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代理律师】张钦华【代理律所】广东粤兴律师事务所【法宝引证码】 CLI.C.217113【评论及建议评论及建议】 (评论内容只代表读者观点,与本站立场无关)此文书已被浏览此文书已被浏览 1414 次次【全 文】 显示“法宝之窗“声明
2、广州祐丰染织有限公司等与张丽玲股东出资纠纷上诉案广州祐丰染织有限公司等与张丽玲股东出资纠纷上诉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穗中法民二终字第 1272 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祐丰染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有权,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合成染织厂。法定代表人:袁有权,该厂厂长。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有权。上诉人(原审被告):植伯桐。上诉人(原审被告):植启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昆仑。上诉人(原审被告):植伯祥。上述七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钦华,广东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丽玲。原审第三人:周振刚。原审第三人:廖焕清。原审
3、第三人:王艳均。上诉人广州祐丰染织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合成染织厂、袁有权、植伯桐、植启康、胡昆仑、植伯祥与被上诉人张丽玲、原审第三人周振刚、廖焕清、王艳均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08)花法民二初字第 709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委托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告知上诉人于递交上诉状之次日起七日内,须按照上诉请求数额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交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于 2008 年 12 月 1 日向本院申请缓交案件受理费,本院于 2009 年 5 月 4 日告知上诉人其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须于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33200 元,逾期交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但上诉人未在规定的期间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不履行法定的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广州祐丰染织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区狮岭合成染织厂、袁有权、植伯桐、植启康、胡昆仑、植伯祥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沙向红代理审判员 孔婉芬代理审判员 刘 宏书 记 员 吴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