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行政复议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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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贵州省行政复议条例贵州省行政复议条例(2002 年 9 月 29 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8 年 9 月 26 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 次会议通过的 贵州省行政复议条例修正案 修正) 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以下简称 行政复议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以下简称 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事项,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2、 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 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除履行 行政复议法 及 实施条例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行政复议法律、法规; (二)指导和监督行政复议工作; (三)负责重大的不予受理决定的备案。 第五条 从事行政复议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国家公务员或者其他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人员; (二)取得大学专科以上法律专业学历或者大学本科以上非法律专业学 历并具有相关法律专业知识。 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人员,通过全省行政复议人员资格考试或者考核, 取得行政复议人员资格。 行

3、政复议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 对政府工作部门内设机构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 为或者对该内设机构所属的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内设 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七条 申请人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分别向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复 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由最先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机关受理。 两个以上申请人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分别向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 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以最先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申请人选择的机 关为行政复议机关;申请人同时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由申请人协商选择共 同的行政复议机关。 第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属

4、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被申 请人主体资格不适格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申请人变更被 申请人之日为行政复议受理之日。 第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申请人可以 向该行政复议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申诉。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该行政复 议机关发出责令受理通知书,该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责令受理通知书之 日起 5 日内予以受理,并将受理情况报告上级行政机关。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行政机关可以直接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一)下级行政机关受理可能影响公正复议的; (二)上级行政机关认为应当直接受理的。 第十一条 因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申请行政复议权

5、、申 请期限,或者法律、法规有行政复议前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 接提起行政诉讼后被人民法院驳回或者不予受理,耽误了法定申请行政复议 期限的,应当视为具有正当理由,其申请期限可以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 算。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 的,应当先与有权受理的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进行联系;决定受理 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告知有权受理的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避免 同一行政复议申请重复受理。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或者其他组织在未经法 律、法规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政机关 为被申请人。 对行政机关

6、与法律、法规未授权的组织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该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可以通知与行政复议事 项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组织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第三人是否参加行政复议,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5 日内答复行政复议机关。 第十五条 申请人或者第三人为 5 人以上的,应当推选 1 至 5 名代表人 参加行政复议活动。代表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或者不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 经其他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同意。 第十六条 申请人依照行政复议法 第七条规定,对行政机关的具体 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提出审查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无权处理的,应当在 7 日内按照下列程序办

7、理: (一)对国务院部门的规定提出的审查申请,由省人民政府转送国务院 有关部门处理; (二)对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提出的审查申请,转送省人民 政府处理; (三)对市、州、县(市、区、特区)、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提出 的审查申请,转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四)对市、州、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规定提出的 审查申请,转送本级人民政府处理; (五)对地区行政公署的规定提出的审查申请,转送省人民政府处理; (六)对地区行政公署的工作部门的规定提出的审查申请,转送该地区 行政公署处理; (七)对行政机关与法律、法规未授权的组织联合制定的规定提出的审 查申请,转送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

8、行政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 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 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被申请人可以查阅申请人、第三人向行政复议机 关提出的证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人、第三人对被申请人的书面答复有异议的,可以自查阅之日起 5 日内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人员办理行政复议事项,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组 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有关行政机关、组织和人员应当配合,不得拒绝、阻挠。行政复议人员在调查取证时,应当出示专用调查函和工作证件。 行政复议的调查取证工作,应当由2 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进行。 第十

9、九条 在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第三人要求对被申请人作出具体 行政行为的主要事实、证据、依据和相关材料进行质证的,行政复议机关认 为必要时,可以召集当事人进行质证。 主持质证的行政复议人员不得少于2 人。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可以采用行政复议委员会 讨论的方式提出审理意见,报行政复议机关决定。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调查取证时,发现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 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 应当在 7 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二条 两个以上申请人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向同一行政复议机关 分别申请行政复议的,该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合并审查,行政复

10、议机关决定合 并审查的,行政复议期限从最后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申请人请求撤回行政 复议申请,经行政复议机关同意撤回的,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及理由再向 其他有权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两个以上的申请人中一部分申请人 经行政复议机关准予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就另一部分申 请人未撤回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不准予撤回行政复议申 请: (一)受被申请人胁迫、欺骗的; (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串通规避法律、法规的; (三)可能影响第三人合法

11、权益或者公共利益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关除适用 行政复议法 及 实施条例的规定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 当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一)因不可抗力原因,致使行政复议机关暂时无法调查了解情况的; (二)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正在履行的; (三)对行政复议所涉及的证据需要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的。 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并告 知有关当事人。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期间,除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申请行政 赔偿外,被申请人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不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

12、,行 政复议机关应当作出终止行政复议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决 定撤销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造成损失的,行政复议机关在决定撤销的同时,应当分别采取以下方式处理:(一)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二)责令被申请人和有关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三)发现违法犯罪行为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因违反法定程序被行政复议 机关撤销的,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可以依据原认定的事实和理由,依照法定程序,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十条 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认为行

13、政复议人员与行政复议事 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复议的,有权申请行政复议人员 回避。 行政复议人员与行政复议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行政复议人员的回避由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 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及其代理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人、第三人的请求事项和理由; (三)被申请人提供的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和依据; (四)行政复议机关认定的事实、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理由和依据; (五)行政复议结论; (六)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

14、期限; (七)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时间。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或者行政复议专用章。 第三十二条 对重大的行政复议事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作出行 政复议决定或者不予受理决定后的15 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或者不予受理决定后的15 日内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 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本省申请行政复议,适用 本条例。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 费用。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予 以保障。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 2003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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