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论文犯罪之间的界限与竞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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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确解释各种犯罪的构成要件,对 案件事实由重罪到轻罪作出判断(有时也可能由轻罪到重罪作出判断);并善于运用想象竞 合犯的原理,准确适用刑法条文。关键词 犯罪 界限 竞合由于犯罪错综复杂,为了避免处罚空隙,刑法不得不从不同侧面、以不同方式规定 各种类型的犯罪。因此,部分条文规定的犯罪之间具有相似性,一些条文之间形成了交叉 与重叠。另一方面,由于行为人并非按照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实施犯罪,一个行为可能具 有多重属性,侵犯多个法益,因而触犯多个罪名。于是,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往往冀望在 此罪与彼罪之间找出所谓关键区别或者区分标志;“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成为刑法教科书不 可或缺的内容,成为司法实践经常讨论的话

3、题。但是,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寻找犯罪之间 的界限既非明智之举,也非有效之策。在笔者看来,与其重视犯罪之间的界限,莫如注重 犯罪之间的竞合。一、犯罪之间的关系综合国内外学者的归纳,刑法规定的具体犯罪类型之间的关系(并非均为法条竞合关 系)主要存在如下情形:(1)排他关系(或对立关系、异质关系)。即肯定行为成立甲罪,就必 然否定行为成立乙罪;反之亦然。如后所述,盗窃与侵占的关系便是如此。因为盗窃罪的 对象只能是他人占有的财物,而侵占罪的对象必须是自己占有或者脱离占有的他人财物。 所以,一个行为不可能既成立盗窃罪,亦成立侵占罪。(2)同一关系。符合甲罪构成要件的 行为,必然同时符合乙罪的构成要件;反

4、之亦然。显然,这意味着两个法条规定的犯罪类 型完全相同,因而一般不可能存在于同一刑法体系内,但可能存在于国际刑法中。(3)中立 关系。即肯定行为成立甲罪时,既可能肯定也可能否定行为成立乙罪。换言之,两个犯罪 类型原本不同,但既不是对立关系,也不是并存关系,二者的联系取决于案件事实。故意毁坏财物罪与故意伤害罪之间、盗窃罪与故意杀人罪的关系便是如此。(4)交叉关系。即甲 犯罪类型中的一部分属于乙犯罪类型,但甲犯罪类型中的另一部分并不属于乙犯罪类型; 反之亦然。 刑法第 130 条规定的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 全罪与第 297 条规定的非法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参加集会

5、、游行、示威罪的关系 便是如此。(5)特别关系。肯定行为成立此罪,就必然肯定行为同时成立彼罪。在这种场合, 由于特别关系实际上是广义概念与狭义概念、上位概念与下位概念的关系,所以,狭义概 念、下位概念排除广义概念、上位概念。例如,就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而言,合同诈骗是 狭义概念、下位概念,一旦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就不再认定为诈骗罪。但可以肯定的是, 触犯合同诈骗罪的行为,必然触犯诈骗罪。(6)补充关系。为了避免基本法条对法益保护的 疏漏,有必要补充规定某些行为成立犯罪。补充法条所规定的构成要件要素,或者少于、 低于基本法条的要求,或者存在消极要素的规定。如日本刑法第 108 条规定了对现住建筑

6、物等放火罪,第 109 条规定了对非现住建筑物等放火罪,第 110 条规定:“放火烧毁前两条 规定以外之物,因而发生公共危险的,处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惩役。 ”日本刑法理论认为,该 规定属于明示的补充规定。我国刑法分则也存在这种补充关系的犯罪。例如, 刑法第 151 条、第 152 条与第 347 条规定了各种走私罪,第 153 条规定:“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 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 照下列规定处罚:。 ”该规定属于明示的补充规定。只要走私行为符合第 151 条、第 152 条与第 347 条的规定,就不得依照第 153 条论处,而且不以符合

7、第 153 条的偷逃应缴 税额为前提。显然,在上述(2)同一关系的场合,不存在犯罪之间的区别问题。在(3)中立关系的场 合,如果明确了各自的构成要件,没有必要论述二者之间的区别(例如,没有人讨论盗窃罪 与故意杀人罪的区别)。在(4)交叉关系的场合,同样只需要说明各自的构成要件,论述二者 之间的区别也属多余。因为两罪之间原本存在交叉,刑法理论只需说明一个行为符合甲罪 与乙罪相交叉部分的构成要件时的处理原则。就没有交叉的部分而言,两罪之间可能是异 质、中立等关系。在(5)特殊关系的场合,并非普通犯罪与特别犯罪的区别,而是一旦行为 符合特别法条,原则上就应以特殊法条定罪处罚的问题。不难看出,讨论诈骗

8、罪与金融诈 骗罪、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之间的区别是不明智的。因为一个行为在符合了诈骗罪构成要 件的前提下,一旦符合了金融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就应认定为金融诈骗罪、 合同诈骗罪,不涉及二者的区别问题。在(6)补充关系的场合,似乎存在所谓的区别或界限 问题。例如, 刑法第 152 条规定的走私淫秽物品罪与第 153 条规定的走私普通货物、物 品罪之间的区别在于走私的对象不同。但是,如果过于强调这一点,会使二者之间产生排 他关系,进而形成不应有的难题。例如,在不能确定行为人走私的物品是否属于淫秽物品 时,根据存疑时有利被告的原则,只能适用刑法第 153 条。所以,就刑法第 153 条与第 1

9、52 条的关系而言,主要不是如何区分两者之间的界限问题,而是需要确立“一旦符 合刑法第 152 条,就不得适用第 153 条”的原则。由上可见,仅在排他关系或对立关系的场合,刑法理论才需要讨论此罪与彼罪的区 别或界限。因为在排他关系的场合,不管是从构成要件而言,还是从案件事实而言,一种 行为要么成立此罪,要么成立彼罪,不可能同时触犯此罪与彼罪,因而需要讨论行为究竟 成立何罪。具体而言,排他关系基本上存在于以下情形(需要讨论犯罪之间的区别或界限的 情形)。(一)在刑法根据不同实行行为区分不同犯罪的场合,当行为具有相互排斥的性质时, 行为的区别成为此罪与彼罪之间的基本界限当刑法根据行为的特定条件、

10、状况区分不同的犯罪时也是如此。例如,盗窃与诈骗之间具有相互排斥的性质。因为盗窃罪是违反被害人意志取得财物的行为,被害人不存在 财产处分行为(也不存在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而诈骗罪是基于被害人有瑕疵的意志取得 财物的行为,被害人存在财产处分行为(存在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难以区分盗窃与诈骗的案件,究其原因,在于没有明确盗窃 与诈骗是相互排斥的行为。人们习惯于简单地认为,盗窃罪是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 或者多次盗窃的行为;诈骗罪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于 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骗”的行为,并取得了财物,便触犯了诈骗罪。这样,诈骗罪与盗 窃罪产生了交

11、叉。另一方面,为了合理地认定犯罪,刑法理论中提出了一些并不合理的区 分标准。如主要手段是“骗”的,成立诈骗罪;主要手段是“偷”的,成立盗窃罪。或者说, 根据起决定作用的是偷还是骗,来区分盗窃与诈骗。但类似的说法,并没有为合理区分盗 窃罪与诈骗罪提供标准。例如,A 为了非法占有商店的西服,而假装试穿西服,然后向营 业员声称 照镜子,待营业员接待其他顾客时,逃之夭夭。A 取得西服的手段主要是“骗” 还是“偷”呢?这是难以回答的问题。再如,B 将被害人约在某餐厅吃饭时,声称借用被害人 的手机。被害人将手机递给 B 后,B 假装拨打电话,并谎称信号不好,一边与“电话中的对 方”通话,一边往餐厅外走,然

12、后乘机逃走。许多法院将 B 的行为认定为诈骗罪,大概也 是因为 B 主要实施了犯罪之间的界限与竞合是小柯论文网通过网络搜集, 并由本站工作人员整理后发布的,犯罪之间的界限与竞合是篇质量较高的学术论文,供本 站访问者学习和学术交流参考之用,不可用于其他商业目的,犯罪之间的界限与竞合的论 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因网络整理,有些文章作者不详,敬请谅解,如需转摘,请注明出 处小柯论文网,如果此论文无法满足您的论文要求,您可以申请本站帮您代写论文,以下 是正文。“骗”的行为。可是,认定 B 的行为主要是“骗”是存在疑问的。其实,针对一个财产损失而言,一个行为不可能同时既属于盗窃,也属于诈骗。易 言之,在面

13、对行为人企图非法取得某财物的行为时,占有某财物的被害人不可能既作出财 产处分决定,又不作出财产处分决定。所以,盗窃与诈骗不可能重合或者竞合。另一方面, 如果认为盗窃与诈骗之间存在竞合关系,那么,这个看法会陷入困境。因为,不在构成要 件上清楚的区分窃盗与诈欺,必然要面对竞合论处理上的难局。如果认为同时是窃盗与诈 欺,那么,究竟是法条竞合,还是想象竞合?假如认为是法条竞合,要用什么标准决定哪一 个法条必须优先适用?倘若认为是想象竞合,又该如何圆说“被破坏的法益只有一个?”稍有 不当,就会违背刑法的正义理念。所以,日本学者平野龙一地指出:“交付行为的有无,划 定了诈骗罪与盗窃罪的界限。被害人交付财物

14、时是诈骗罪而不是盗窃罪;被害人没有交付 财物时,即行为人夺取财物时是盗窃罪。诈骗罪与盗窃罪处于这样一种相互排斥的关系, 不存在同一行为同时成立诈骗罪与盗窃罪,二者处于观念竞合关系的情况。 ”于是,可以得 出以下结论:在行为人已经取得财物的情况下,诈骗与盗窃的关键区别在于被害人是否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显然,上述 A、B 的行为均不成立诈骗罪,因为被害人并没有基 于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从没有处分能力的幼儿、高度精神病患者那里取得财物的,因为 不符合欺骗特点,被害人也无处分意识与处分行为,故不成立诈骗罪,只构成盗窃罪。机 器不可能被骗,因此,向自动售货机中投入类似硬币的金属片,从而取得售货机内商

15、品的 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只能成立盗窃罪。利用他人信用卡从自动取款机取得财物的,也成 立盗窃罪。基于同样的理由,在行为人未取得财产(未遂)的情况下,诈骗与盗窃的关键区 别在于,行为是否属于足以使对方产生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的欺骗行为。但是,在大多数场合,不同罪名的犯罪行为之间并不是相互排斥的,而可能是相互 包容的。在这种情况下,就不能简单地说甲罪的行为只能是 X 行为,乙罪的行为只能是 Y 行为。其中,最典型的是以下两种情形:其一,就低程度行为的甲罪与高程度行为的乙罪之间的关系而言,不应当说甲罪只 能是低程度的行为,不能是高程度的行为。这是因为,既然低程度行为能够成立甲罪,那 么,高程度的行为更

16、能成立甲罪,而应当说成立甲罪只要行为达到低程度即可。如果行为 达到高程度,则另触犯乙罪(重罪)。例如,不应当简单地说抢劫罪是以足以压制他人反抗 程度的暴力、胁迫手段强取财物,敲诈勒索罪只能是以没有达到足以压制他人反抗程度的 暴力、胁迫取得财物。因为这种说法明显不当:(1)既然以没有达到足以压制他人反抗程度 的暴力、胁迫取得财物的行为能够成立敲诈勒索罪,那么,以达到了足以压制他人反抗程 度的暴力、胁迫取得财物的行为更能成立敲诈勒索罪。(2)在 A 以抢劫故意实施达到足以压 制他人反抗程度的暴力,B 以敲诈勒索故意实施没有达到足以压制他人反抗程度的暴力, 共同对 X 实施犯罪时,按照“抢劫罪是以足以压制他人反抗程度的暴力、胁迫手段强取财 物,敲诈勒索罪只能是以没有达到足以压制他人反抗程度的暴力、胁迫取得财物”的说法, A 与 B 不成立共犯,因为二者没有共同行为。这显然不妥当。(3)按照“敲诈勒索罪只能是 以没有达到足以压制他人反抗程度的暴力、胁迫取得财物”的说法,当司法机关不能确定行 为是否达到了足以压制他人反抗的程度时,只能宣布行为无罪。因为在这种情况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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