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制度改革与程序公正的走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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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司法制度改革与程序公正的走向对程序价值的讨论,理论界已走得比较超前,进展到了对具体程序制度设计的研究层面,但部分文化相对落后地区的司法工作人员,对程序公正的重视仍停留在口头上。有必要旧话重提,以引起尚未觉悟的司法工作者对程序价值的再认识、再重视、再提高。何为程序公正,司法行为达到何种程度才算程序公正,智者见智,仁者见仁。有人崇拜西方发达国家的法制,特别是“海归派”,认为英美发达国家的司法程序才叫真正的公正程序。不可否认,这种崇拜对中国法制现代化的进程起到了不可低估的推动作用;但笔者认为,中国法制现代化发展的内因和动力应当是中国生产力的发展。中国民众对程序公正的认识和理性追求,起源于 20 世

2、纪 70 年代末。改革开放前,中国受前苏联的影响,奉行计划经济的治国模式。在这种模式下,人们对程序公正不可能有所奢求, “一大二公”是基础,商事纠纷少之又少;家事纠纷一般由人民公社或基层群众组织解决,即便进入诉讼程序,一拖几年、十几年不予判决的案件屡见不鲜,即使是刑事诉讼也很难说有程序公正可言。联产承包标志着中国个人财产所有权的复苏,同时标志着人身权的禁锢被打破;对实体权利司法保护的追求,引起了人们对程序公正的追求。这是我国注重程序公正的真正动因。一、方法论法制全球化之选择经济全球化是当代经济发展的一大趋势。经济全球化是否带动法制全球化,我们所倡导的程序公正是否具有全球化的特征,理论上存在着较

3、大的分歧。欧美主流派学者持激进主义观点,认为经济全球化必然带来法律全球化,全球范围的法律理念、法律价值、法律制度、执法标准与原则的趋同化势在必然。持怀疑主义观点2的学者认为,激进主义的观点体现了资本主义的霸权思想。其理论依据有三:一是经济全球化改变不了各国经济的多样性;二是国家主权的现实性,决定了围绕国家利益的冲突、对话与合作将长期存在, “国家主权过时论”或“全球统一论”缺乏充分的根据;三是法律是一种地方性知识,不论在什么时候,法律只能是植根于特定的国家、民族及具有时代特点的土壤之中,符合本国家、本民族大多数人的利益的行为规范。持折衷主义观点的学者认为, “从更为根本的意义上来说,这是一个法

4、律文化趋同的时代,即随着时间的流逝,法律制度会变得更为相似”。 国内学者对我国法律是否存在全球化的前景也持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法律全球化乃是分散的法律体系向全球法律一体化的运动,或者全球范围内的法律整合为一个法律体系的过程。 第二种观点只同意“经济全球化”的提法,而不同意提政治全球化和法律全球化,认为经济全球化并不等于或并不必然带来法律的全球化。第三种观点是主张客观、全面地看待全球化问题,既反对全盘移植发达国家的法律体系,也不轻易否定法律全球化现象、趋势的存在。 研究法律全球化的目的在于探究程序公正的走向,对法律全球化问题的不同认识左右着我研究程序公正问题不同方法。如果否认法律全球化现象

5、的存在,我们只能从本土文化中探求程序公正的真谛;如果崇拜法律全球化,则可能走向研究上的全盘西化的极端。笔者认为,法律全球化仅仅是各国法律发展的共同趋势,只要国家存在,这种发展趋势就永远达不到绝对的重合。朱学文教授在比较法社会学的框架和方法一一法制化、本土化和全球化一书中作了这样的精辟论述:“全球化是一个过程,它表现在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包括政治、经济、文化和法律领域,如果认为只有在经济领域存在全球化,而在法律领域不存在的话,那么,自然会提出一个问题:经济全球化难道没有法律表现吗?“除了全球化的趋势之外,也同时存在与它相反的、对抗的趋势,3如政治多极化、文化多样化、法律本土化等。当这些趋势之间的

6、关系不是固定不变的,也必将随着整个世界形势的发展而变化。 ”。 在这种方法论的指导下,我们不妨从全球化的角度结合本土文化,分析程序公正的走向。二、司法制度改革之比较程序公正是各国司法制度改革的共同目标,但各国司法制度改革的方式、方法又各不相同。两大法系司法制度改革的共同追求,也许就是我们所要寻求的程序正义。(一)俄罗斯的司法改革俄罗斯现行的司法制度承袭了前苏联的诸多传统。在前苏联,司法部门是法律行业中最不受尊重的部门。法官受制于布尔什维克,法官只有在清楚地了解布尔什维克的态度后,才能对案件作出裁判。虽然俄罗斯独立后开展了一些积极的改革活动,但政府控制司法的体制仍然存在,人们对司法的信任依然没建

7、立起来。为推进建设法治国家的进程,俄罗斯在经济改革的同时,也采取了一些有效的司法改革措施,特别是近几年来,在普京总统的支持下,俄罗斯的司法改革显现出强劲的活力。为保持司法公正,俄罗斯主要进行了以下几个方面的改革: 1、法官终身制,以防止政府干预司法。根据俄罗斯现行法官地位法第 11 条规定,地区初审法院的法官,初次任命的任期为五年,五年后获得连任的,即取得终身任职资格。商业法院或仲裁法院的法官也实行终身制,除宪法法院的法官任期 12 年外,最高法院和最高(商业)仲裁法院也是终身制。2、实行陪审制。陪审制度是俄罗斯司法改革早期引进的一项制度,先是在九个地区试行,后将陪审作为一项权利写进了新通过的

8、宪法。该宪法同时要求立法机构制定实施陪审制度的法律。3、实行独立、足额的司法预算。在俄罗斯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的推动下,俄罗斯将最高法院享有4独立而自行管理的司法预算写进了 1997 年通过的司法制度法,但地方法院的预算尚没有独立。俄罗斯正在开展的司法改革中,法官终身制和法院独立预算是为防止其他权力干预司法,陪审制度是为了分散法官的权力,目的都是为了保持法官的中立和公正。(二)德国的民事司法改革德国的民事司法改革在大陆法国家的司法改革中是最受世界关注的。自 1877 年德国民事诉讼法典颁布以来,已经过了 95 次修改,其中几次大的修改的核心内容是简化程序,加快诉讼的进程,加大审理的集中程度。 其

9、审判制度改革集中地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初级法院审理的不能上诉的小额案件,可依简易化的程序审理,可以不进行言词辩论,判决可不附事实。二是扩大独任法官审理案件的范围。三是为克服直接开庭制度所产生的重复开庭、诉讼拖延等弊病,德国 1977年 7 月 1 日开始实施的简化与加快诉讼程序的法律肯定了“斯图加特模式”。 即将诉讼程序分为准备程序和主辩程序。在主辩论期日,原则上要求法院开一次庭集中审理后终结案件。四是初级法院审理的标的额在 1500 马克以下,且当事人一方因离得太远或其他原因而无法出庭的案件,可不经过口头审理而代之以书面审理进行判决。德国民事司法制度改革所体现的指导思想是“追求妥协”和“

10、分配正义”,即在审判机构与审判人员数量有限的情况下,保证在合理的期间内完成对不断增加的诉讼案件的较高质量、使当事人较为满意的审理,同时又确保将成本耗费限制在国家承受得起的范围内。(三)英国的民事司法改革 英国是普通法的鼻祖。英国民事司法制度经过几个世纪的发展与改进,建立起了相当完整的体系,在全世界范围内影响深远。但英国民事司法制度存在的问题也5相当严重,主要表现为诉讼程序的繁琐、拖延和耗费。由沃尔夫勋爵负责牵头的英国民事司法制度改革 1994 年正式启动。沃尔夫勋爵于 1995 年发表了题为接近正义的报告,1996 年发表了最终报告。以这两个报告为基础,1998 年英国新民事诉讼规则出台,19

11、99 年 4 月 26 日生效实施。英国开展的这次民事司法制度改革是一次综合性改革,不仅涉及到法律条文的改造,改革深入到了诉讼文化、诉讼理念等深层次问题,内容庞杂广泛,这里只能作简单介绍。1、英国新民事诉讼规则第一部分,规定了法官解释新规则与行使权力是所依据的根本目标:公正地审理案件。了实现这一目标,必须考虑以下几个方面:(1)保证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节省费用等;(2)重要性、复杂程度、双方当事人的经济地位适当安排,确保迅速和公正的审理,根据案件情况适当地分配法院资源等。这一根本目标对法官的诉讼理念产生了重大的影响,只注重案件的精确度而处于消极裁判者地位的法官将由此成为历史,法官必须既考虑案件

12、的精确度,又考虑效益等各种因素,必须加强对案件的指挥与管理。2、法官对案件的管理。沃尔夫报告指出,英国民事司法制度所面临的问题,主要是由当事人及其律师毫无限制的对抗性诉讼文化引起的, 因而,要对这种诉讼文化进行重大改革。法官必须取代当事人对案件的各个阶段进行控制, 即加强对案件的管理;当事人对抗性诉讼行为只能在法官的管理下,才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实施。新规则明确了案件管理的目标,它不仅包括在早期确定事实并决定事实是否要经过充分的审理等内容,还包括主动鼓励当事人寻求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帮助当事人和解等新内容。当事人在旧规则中拥有的广泛自主权在新规则中仅剩下以下几项未被触动:决定起诉的权利,选择救

13、济方式的权利,请求强制执行判决与命令的权利以及上诉的权利。为便于法官对难易不同的案件进行不同的管理,新规则确立了三种诉讼程序:小额求偿程序、迅速程序和6多极程序。案件最终适用哪种程序由法院决定。小额求偿程序旨在通过灵活的方式迅速解决纠纷,并且严格控制上诉,鼓励当事人自己进行诉讼而不依靠律师的帮助,审判多以普通大众可以接受的方式进行,几乎没有通常诉讼的标准特征。迅速程序较小额程序略微复杂,诉讼时由法官控制,实行固定费用制。多极程序较为复杂,也相对完整。在多极程序中,法官管理案件的作用也得到了突出反映,法官在各个诉讼阶段都能适当介入当事人之间有效地组织诉讼和推动程序的进行。此外,新规则在诉答程序、

14、证人制度、上诉程序和一些配套制度方面也做了相应的改革,不再一一细述。三、外国司法改革对程序正义走向研究的启迪本文之所以选择俄罗斯、德国、英国的司法改革为研究对象,一是因为俄罗斯与我国有着相似的法制传统;二是因为德国、英国分别是最传统的大陆法国家和普通法国家,且在两大法系中,两国的民事司法改革最具代表性。从该三国的司法改革的目标来看,两大法系以及具有社会主义法传统的俄罗斯的民事司法制度有相互借鉴、相互吸收的融和趋势,我们似乎应当从这种融和趋势中寻求程序公正的走向。首先从俄罗斯司法改革前的司法制度考察:司法改革前的俄罗斯,在国家权力的配置中,司法权是最薄弱的,司法部门“既无强制又无意志,而只有判断

15、,而且为实施其判断又需借助行政部门的力量”。 从本文考察的俄罗斯司法改革的内容上看,诸项司法改革的目的都是为了保障法官在司法活动中的中立与公正,一改传统的前苏联奉行职权主义、追求实体公正、实行纠问制的特点,充分重视了司法程序的公正。俄罗斯的改革给我们的启迪是,要确定法院和法官在国家权力配置中的独立地位, 以保障其在司法过程中的中立性。虽然我国正在开展的司法改革充分认识到了司法独立的重要意义,但关于司法独立的改革确步履维艰。其中的原7因固然是多方面的,但我国的司法改革缺乏统一的权威机构的主持和协调则是最重要的原因。有关司法独立的改革,涉及国家权力的重组,仅存于部门内部的改革触及不到国家权力配置的

16、层面;没有国家权力机构参与的司法改,解决不了司法独立这一根本问题。 田平安教授、贺卫方教授等早就提出建立统一的司法改革机构的建议,但这项建议迟迟没能得到在国家权力机关的重视。所以我国现在进行的司法改革仍然处在“头痛医头、脚痛医脚”阶段。鉴于俄罗斯的司法改革经验,笔者认为,在司法独立的改革走向上,首先是要处理好以下两种关系。一是司法权与其他国家权力的关系。司法权作为国家三种权力中最薄弱一个, 当它与其他两项权力纠缠在一起时,常常沦为其他两项权力的附庸,必然导致司法权的沦丧。因此,现代法治国家无不千方百计地维护司法的独立地位,使其免受行政与立法的干涉。法官的高薪制、终身制等均是为达此目的服务的。另外,其他两项国家权力还应在其职责范围内维护司法权的权威,原因在于,司法权威的有限性决定了它必须从与其并存的其他类型的权威那里获得支持。二是司法与社会公众的关系。司法权的被动性特点,决定了其不得以一种积极主动的姿态介入社会生活;同时,社会心理学的研究也表明,距离能创造神圣和庄严,而亲密至少在一些情况下会导致权威的丧失。所以司法应当与社区保持一定的距离。我国法院系统正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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