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能动主义的改革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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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司法能动主义的改革方向司法改革素来是我国法治建设过程中的重大理论与实践问题,随着人民法院工作“三个至上”指导思想的提出,我国的司法改革仍是一种司法能动的路径,只是这种路径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司法能动,更多的是中国特色的“司法能动”主义。 重新理解司法能动主义 所谓司法能动主义,起源于美国宪法理论,是指法官通过案件审理广泛地利用司法权力,尤其通过扩大平等和个人自由的手段去促进公平即保护人的尊严,同时法官并不是顺从其他政治决策者,而是具有其自身的独立性,对政府其他部门则表现出更多的怀疑。 但由于政治体制的不同,因此我们必须在中国语境下重新理解司法能动主义的内涵,才能对当今我国司法改革的方向作出准确

2、的认识。在我国的法律传统上,司法机关不仅承担着法律审判的职能,其更多地需要去做法律以外的事情。在新时期下,超越司法被动性的特征,更多地需要承担维护社会稳定职能的人民法院是在诠释一种不同于美国模式的中国司法能动主义。中国式的司法能动主义是人民法院立足司法职能,遵循司法基本规律,积极主动拓展司法功能,最大限度地发挥司法主观能动性,最大程度地实现司法的法律价值、社会价值、政治价值的司法活动。 中国式司法能动主义的最大特征是人民服务性。这种人民服务性的特征使人民法院脱离原本被动性的司法权特征,其开始更为广泛地体现司法为民的作用。2009 年 3 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

3、2013)强调司法为民,确立了“健全司法为民工作机制”,对人民法院服务司法的改革要求2进行了概括。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曾指出:“能动司法是新形势下人民法院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的必然选择”, “过去人们常常把被动性视为司法自身的规律,这从不告不理和每一个具体个案中来看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但从我国司法制度的本质属性和现实国情来看,能动司法更加符合当代中国经济社会发展的现实需求。 ”从中可以看出我国法院的发展方向是坚持中国式的司法能动主义。 坚持能动司法的意义 中国式司法能动主义有利于提高人民法院权威。在中国现实情况下,更多的公民不愿意将纠纷诉诸于司法机关,而更愿意通过上访来解决,而商人则更愿意通过

4、仲裁的途径来解决纠纷。这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人民法院在解决社会纠纷上存在着功能缺失的问题。其原因一方面是由于我国体制上的障碍使法院无法通过法律手段解决社会纠纷,另一方面也与法院无法发挥司法能动性来真正积极有效地处理社会纠纷有关。虽然我国有很多学者都主张我国的法院与法官应具有美国法院与美国法官在美国社会中的地位,可是如果我国的人民法院无法在解决社会矛盾上发挥自身积极能动的作用,那么它在广大人民群众中的权威地位就无法建立。人民法院主动体现司法能动性的做法是建立中国法院权威的有效途径。 中国式司法能动主义有助于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立。根据我国宪法规定,立法权高于司法权,但是人民法院依然可以在宪法范围内

5、“能动司法”。对于立法权来说,中国最高权力机关不仅掌握立法权,而且对中国诸多大事有最后决定权,这些功能的集中使之出台法律势必要考虑国际和国内政治和社会稳定等诸多因素,同时立法活动的性质决定了立法过程往往是缓慢的、滞后的。所以人民法院为了解决立法滞后所造成法律依据与审判脱节的现实问题与为立法积累实践经验的需要,司法能动主义就势在必行。而对于行政权来说,人民法院的司法能动主义体现在被赋予通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来监督行政权与保障公民权利3的基本职能。结合行政诉讼审判实行二十年的实际情况分析,中国式司法能动主义为我国的法治建设作出了积极的贡献。 总之,基于中国的法治现实,坚持中国式司法能动主义的司法改革方向,是人民法院通过温和而渐进的方式达到维护法律正义和保护公民权利的适宜路径,也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的必然归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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