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教义学:源流、特征及其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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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论法教义学:源流、特征及其功能关键词: 法教义学/现行实在法秩序/体系化/解释 内容提要: 法教义学乃是一门将现行实在法秩序作为坚定信奉而不加怀疑的前提,并以此为出发点开展体系化与解释工作的规范科学。它研究以规范现象之身份而出现的法,因对现行法秩序的合理性保持确信,故而总是以一国现行实在法秩序为工作的基础及界限,并在此背景下开展体系化与解释的工作。在实践方面,它坚持认知主义的立场,主张现实问题的有解性,以实现更多具体细节上的正义为目标。对我国而言,法教义学在体系化和维护法的安定性、减轻负担与制约恣意、解答具体法律问题和促进法治成熟、沟通理论界和实务界以及构建法律共同体等方面的功能应受重视。

2、在众多以法现象为研究对象的学问中,最能彰显法学家知识与能力之真正力量的部分,当属法教义学。近年来,法学界普遍开始重视法教义学的研究立场,许多学者都自觉地将自己的论著标示为“法教义学的研究”,其中亦不乏“恢复法学的教义学传统”的呼吁。法教义学作为法学研究固有立场的地位得到承认,这一情势颇令人欣喜。但亟需吾人关切的是,法教义学自身的特质是否会因运用的广泛与随意而逐渐模糊乃至不可见。于是,必须追问:“法教义学”究竟意味着一种什么样的研究立场与方法?与其他诸种以法现象为研究对象的法学类型相比较,它的独特性何在?对于这些问题,法学界至今只见一篇专文论述1,其余则零星散见于各处,尚无全面系统地梳理法教义学

3、之概念、特征、功能以及演变脉络的学术成果。本文将试2图完成这一任务,努力描绘一幅关于法教义学的“全景图像”。当然这一“图像”是否准确、完整还需要读者诸君的检验。全文围绕法教义学展开,论证脉络如下:首先简要地梳理法教义学概念的源流,并归纳出法教义学的定义;继而运用各种文献,归纳提炼出法教义学的四大倾向性特征;以此为基础,在回应对于法教义学的批评意见的基础上,抽取出法教义学的若干重要功能;最后指出,法教义学应当成为法理学的主要研究领域。一、概念的源流法律问题自身的独特性要求特别的“答案”,而此“答案”只有通过特定的研究立场与方法才能获得。此特定的研究立场与方法便是传统法学,即法教义学的立场与方法。

4、而要准确了解法教义学的独特性,则需要首先对此概念的源流作一番简要的回溯。在正式论述之前,有必要说明一下“法教义学”一词的来源。Rechtsdogmatik 是德语法学界的专有名词,英语学界主要 legal dogmatics 或 legal doctrine 译之,而中文法学界则至少存在六种译法,分别是法释义学、法律释义学、法律信条论、法教义学、法律教义学、教义学法学等。台湾学界长久以来通行的译法是“法(律)释义学”,但“释义学”无法凸显“dogmatik”一词所具有的信仰意味,已有学者作过专文分析2。由于德文中另有 juristiche Dogmatik 更宜译为法律教义学或法律信条论3,所

5、以将 Rechtsdogmatik 译为“法教义学”或“法信条论”可能比较适当。如果结合神学界惯用的“神学教义学”、 “宗教教义”等的称法,再考虑到“学”与“论”之间的微妙差别,本文采用“法教义学”的译法。(一)哲学与神学中的教义学德文 Dogmatik 是由 Dogma 一词派生出来的,后者又最终源自古希腊文?。?的字面意思是“看起来所是的东西”、确定的东西,如信念、定见、教条、3信条等,后来延伸至具有约束力的规则,如“公共法令”或“条令”、判决等。4大致可以说,在古希腊,?具有双重意义:首先,作为哲学的原理而要求拥有真理;其二,作为政治的法令而产生权威性的规定。5这种双重性的语义框架一直延

6、续至今。Dogma 最早出现在哲学文献中,成就了所谓的 Dogmatism(独断论,或者教条主义)。在古代希腊罗马,一切非怀疑论者都被怀疑论者谴责为 Dogmatism,意指这些哲学预设了某些其主张者确信为真实无疑的命题6。这些命题拥有最高的不容置疑的权威,各个哲学流派正是藉由这些确信为真的命题来自我界定和构成的。由是, “那些确信地认为自己发现了真理的人,可以被恰当地称为 dogmatists”7。延至近代,康德曾在纯粹理性批判中,将 Dogmatik 解释为:“未经预先批判其自身能力之纯粹理性的教义性的方式”8。而 der Dogmatiker 就是自未经检验即接受为真实的前提出发, “根

7、据既有给定”(ex datis)进行思考的人。9Dogma 在基督教繁荣的时代获得了巨大的生命力,其根本原因正在于 Dogma 与神学之间在精神上的内在契合性。在基督教成为神圣罗马帝国的合法宗教之后的历史中,神学的逐渐繁荣衍生出了大量的教义或信条,而这些教义或信条又进一步型塑着基督教的信仰和教会。教义是基督教与异教、正统与异端之间分野的界碑,是信仰的准绳,也是基督徒之间在属灵上获得统一身份的核心标记。最初的教义大都是基督徒个人和团体对基督及其“道”所生发的表示接受的直接的信认。后来,教会为了排除异端、处理争辩、统一信仰,便产生了将教义以文件的形式固定下来的努力, 使徒信经、 尼西亚信经等等均是

8、这一努力的成果。10于是,Dogma 逐渐具有了如下意义:“教会通过团体或者教会会议的行动作出决定或裁决,在此基础上所阐明或公布的教义命题”,11它要求被普遍接受而不要求理性恰当性的证明12,它“至少有三个独特的标志:在启示中有基础;由教会提出,以4表达信仰团体对一个特定问题的想法;有一种概念的与命题的形式,往往用哲学术语来表达”。13对于信徒来说,Dogma 正是通过权威的宣言和信仰的接受获得无可争辩、不可怀疑的地位与效力的。在中世纪,基督教的教义甚至成为裁决人们违法犯罪与否的法律依据。14而许多早期神学著述家从事的主要工作,便是梳理经文、解释文义,然后按照逻辑将教义予以体系化。15中世纪著

9、名神学家欧克塞尔的威廉曾较为直观地强调了教义对于基督教信仰以及神学的重要性。他认为,教义是神学的起点,也是神学的界限,脱出教义框架的神学就不再具有神学的身份了。16可以说,教义成了神学的心脏,神学正是通过解释把教义的精神血液传达给丰富的信仰生活。这种连接教义与信仰生活的神学就是“教义神学”。综之,在基督教神学中,教义学具有如下三项特征:1、其拥有一些未经批判即被确信认为真的“教义”;2、以此教义作为研究的基础和界限;3、较为重视通过解释教义的方式应对实践问题。(二)法教义学的历史及其定义在沉睡在古罗马的废墟中五个多世纪之后, 查士丁尼国法大全重现人间。这一事件对于当时欧洲的意义是如此的重大,以

10、至于现代人可能会对欧洲人强烈的反应他们把这部法律原典奉为圭臬17感到惊讶。正是在查士丁尼国法大全神圣光芒的照耀下,近代意义上的法学在 11、12 世纪左右的意大利波伦亚大学诞生了。以伊纳留斯(Irnerius)为代表的注释法学派像对待圣经一般解读国法大全,他们采用以国法大全条文为中心、周围辅以块状注释的形式,极大地丰富和细化了国法大全的内容。18而建立在对律条之神圣性、权威性的确信的基础之上的注释,也成为了后来最为正统的法学研究形式。因此完全可以说:“法教义学”是5和“法学”一起诞生的,因为法学在其诞生之初便确乎是教义性的。但是,彼时的注释法学派所倾注热情的并非其当时的法律,而是一种已经死亡的

11、法律(罗马法)。但也正是罗马法的精致与理性,让人们看到法律以及法学中可能有的科学性。在其后的历史中,法教义学的研究对象从作为人类社会普遍法秩序的罗马法,转换为抽象、永恒的自然法,继而定着于某一特定国家的现行之实在法秩序。这一最终的定着发生在 19 世纪,其时,西方各国通过法典化的方式,将既存的各种法律渊源整合为统一的全国性的法律体系,实现了罗马法的本国化以及自然法的实证化。于是,法教义学也相应地被实证主义化了。其后,在德国,法教义学走向了概念法学的繁荣,也步入了理论的困境:对于概念逻辑和概念体系的深度迷恋,最终导致了对于具体案件之实质正义的相对漠视。如果选用一句话来代表概念法学的立场的话,恐怕

12、没有比德国著名法学家耶林对概念法学的这句反思性评论更为适切的了:“概念是具有繁殖能力的,它们相互结合,衍生出新的概念”。19而这种概念“繁殖”借以展开的基本工具便是逻辑方法。在对概念法学之科学性妄想作系统性反思的基础上,当代德国法学界对于法教义学的理解出现了分歧。此种分歧局面,便是连阿列克西也坦然承认:就法教义学而言,缺乏一个统一的大家普遍认可的学说。20然而,尽管在具体表述上存在些微分别,但总的来说,具有代表性的学说仍然具有较为强烈的家族相似性。本文综合各家,并基于前文的语源考察,将法教义学作如下界定,俾利后文讨论的展开:法教义学乃是将现行实在法秩序作为其坚定信奉而不加怀疑的前提,并以此为出

13、发点开展体系化与解释工作的一门规范科学。二、法教义学的倾向性特征由于对法教义学作不同的定义,以及在定义中对不同要素的不同强调,致使德语6学界在法教义学的特征的问题上争议甚大。为了更为清晰地描绘法教义学的基本轮廓,本文谨从各家之论说中,析取其最大之公约数,概括出如下特征,以助于学界把握法教义学的力量及其界限。(一)研究对象上的倾向性法教义学有别于法社会学、法政治学、法史学等学科,虽然均以法现象为研究对象,但其观察法现象的视角却大相径庭。法社会学的视野中只有作为社会现象的法,如法在人类社会中的作用,社会对法的形象的塑造,以及使法发生实效所应具备的社会条件,如此之类。而在法政治学的目光里,法是以一种

14、政治现象的面貌呈现的,法从属于政治,法对于实现政治目标的功用成为其主要的兴趣点。作为一种历史现象存在的法现象乃是法史学的视点,法的历史演变以及历史中诸种因素阻碍或促进法的发展的史实,亦具有分外的价值。但是,法教义学视野中的法现象是一种以规范现象之身份出现的法,其设定人们应当如何行为与交往的标准。此行为标准属于规范性范畴,其有效性的主张不受其是否具有实效性的影响。法教义学的主要任务即在于“通过特别的法律(学)方法” 探求此种行为标准的“规范意义”。21从反面来讲,则通过排除对于法律之下的生活、法律现实等的研究而划定自己的界限。22正是在这一意义上,拉德布鲁赫曾经非常坦率地说:“法律学仅由方法论而

15、言,不能与规范科学区别。其方法,则规范科学之方法也。 ”23(二)工作前提上的倾向性1、对现行法秩序的合理性的确信法教义学之所以区别于以自然法、或者以历史哲学,或者以社会哲学为根据的社会理论,首要原因在于法教义学的思考首先就断定现行法秩序大体看来是合理的24,并且对这一断定的真性具有确信。尤其不同于上述社会理论中的批判理论,7后者认定,现行法不过是片面的“支配关系”的法定化结果,从而由此否定现行法的正当性。25从反面来看,法教义学者不会问法律究竟应当是怎样的,它想当然地就“相信”现行法秩序的正义性,这是它开展一切工作不可动摇的前提。那么,对于既存法秩序中的法规范、规范意义或者法院判决,法教义学

16、能否采取批判性的立场呢?答案是肯定的,但是其批判的标准并非源自于现行法秩序之外的超越性的道德标准,而是藉由对法体系内部之规范、规范意义及其脉络关联的总结、抽象而获得的统合性原则,得以对于争议条款、规范解释乃至法院判决保持一种反思性评价的可能性。在现代法律制度中,此种反思性的评价最为有力地体现在宪法审查制度的设置及运作之上。宪法审查制度的目标便是构建一个“良善”的实在法体系,所谓“良善”,其标志之一便是该体系具备自我改善、更新、校正的能力。此种改善、更新与校正须依据立宪主义宪法中的基本权利规范展开。这是一种体系内的自我批判,其区别于从体系外部开展的颠覆性的批判,它崇尚秩序的安定而拒绝破坏,正如考夫曼所言, “即使它在进行批判时,比如说在批判性地检验一条法律规范,教义学也总是在现存体系本身固有的范围内开展论证”。26“体系范围内的论证”也说明,现行有效的法秩序本身永远不会成为法教义学批评的对象。就像基督徒面对圣经或者各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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