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成立视野中的违法性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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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犯罪成立视野中的违法性认识关键词: 犯罪成立/犯罪构成/违法性认识/故意 内容提要: 违法性认识是指行为者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违法的,或者说是对自己的行为为法规范 、法秩序所不容许的性质的认识。违法性认识在犯罪论体系中的地位问题是大陆法系刑 法理论长期聚讼不休的一个重大的基础理论问题,而故意与违法性认识的关系则是这场 论争的焦点。我国学者对该问题的研究虽然起步较晚,但近年来各种观点的交锋已日趋 白热化。本文在对中外学者的观点和主张进行系统梳理的基础上,从犯罪成立的角度论 证了违法性认识不是故意成立的必要要件;在一般情况下,缺乏违法性认识不阻却故意 的成立;当行为人因缺乏违法性认识而致使其无法认

2、识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时,则产生 阻却故意成立的效果。 一、提出问题:违法性认识之由来违法性认识是指行为者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违法的,或者说是对自己的行为为法规范 所不容许的性质的认识。违法性认识的渊源最早可以追溯到一句古老的罗马法格言,即 “不知法不赦”(Ignorantia juris non excusat)。这条格言所表达的内容是一项原则 :“在作为主观的犯罪成立条件的犯意中,不要求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 ”(注: 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法律出版社 1999 年版,第 207 页。)这一原则起源于一概 不允许认识错误的诺曼底时代的绝对责任。事实错误在 13世纪的布莱克顿的教科书中, 已

3、被承认为抗辩理由;与此同时,关于不知法律或法律认识错误,却一直不影响犯罪的 成立,乃至不影响量刑。(注: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法律出版社 1999 年版, 第 207 页。)2在英美法系国家,作为判例所确定的原则,法的不知不得抗辩,事实的不知得以抗辩( Ignorant juries non exist,ignorant a facts exuisat)一直是法院遵循的解决违法 性认识问题的基本规则。虽然在 20 世纪以后曾出现过一些不适用该原则的例外,(注: 例如,英国1946 年法律文书法第 3 条规定,如能证明在被指控的犯罪实施期间,文 书局还没有发行这部法律文件,这就是被指控犯有该罪

4、的人的一个辩护理由。除非能够 证明在所提出的犯罪实施期间,已经通过适当方式把该文件的大意通知公众和与之直接 有关的人,或者通知了被告人。参见(英)鲁伯特克罗斯等著:英国刑法导论,赵 秉志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1 年版,第 49 页。再如美国法院 1949 年裁决的龙格案 及 1957 年裁决的蓝波特案,都是“法的不知不得抗辩”原则例外的适例。参见冯军: 刑事责任论,法律出版社 1996 年版,第205-206 页;储槐植:美国刑法,北京大 学出版社 1996 年版,第 96-97 页。)但正如美国法院在克芝威尔士案的判决中所指出的: “不允许对法的不知的原则是适用于所有刑事诉讼的原则

5、,是刑事程序中最古老的,最 有价值的原则之一。没有这一原则,法院就无法维持刑法的有效执行。在某个特殊事件 中适用这一原则也许会显得过于苛酷,然而,我们无法表明,甚至无法想象对这一原则 的修正。 ”(注:冯军:刑事责任论,法律出版社 1996 年版,第 205 页。)在大陆法系国家,德国传统的立法和判例一直是以罗马法原则为根据,把错误分为事 实错误和法律错误,并认为违反法规的认识不能作为处罚的前提,因此,法律错误不阻 却故意。(注:参见刘明祥:刑法中错误论,中国检察出版社 1996 年版,第 7 页。) 违法性认识问题的提出是 17-18 世纪资产阶级启蒙运动的产物。而最早对判例所采取的 传统观

6、点提出异议的是费尔巴哈(ATFeuerbach),他从道义责任说的立场出发,主 张故意之中包含违法性的认识。(注:参见刘明祥:刑法中3错误论,中国检察出版 社 1996 年版,第 7 页。)自此以后,刑法学界就违法性认识及其可能性在犯罪成立中的地 位问题,尤其是违法性认识是否故意的构成要素展开了长期激烈的论争,其间既有不同 学说之间的相互驳诘,又有同一学说内部的补充完善,最后形成了故意说与责任说的对 立。故意说以因果行为论为基础,认为违法性认识及其可能性是故意的构成要素,责任 说以目的行为论为基础,认为违法性认识及其可能性是独立的责任构成要素。学界对违 法性认识及其可能性地位见解的分歧还影响到

7、德国的刑事立法和司法判例。在 20 世纪初 德国的刑法改革运动中,卢克斯(Lucus)和希伯勒(Hipple)曾就法律错误在刑法中如何 界定的问题进行过激烈的争论:站在传统立场上的卢克斯认为法律错误是责任问题,而 代表新潮观点的希伯勒则认为法律错误是故意问题。(注:参见刘明祥:刑法中错误 论,中国检察出版社 1996 年版,第 9-10 页。)现行德国刑法典第 17 条(法律上的认识错 误)规定:“行为人行为时没有认识其违法性,如该错误认识不可避免,则对其行为不 负责任。如果该错误认识可以避免,则依第 49 第 1 款减轻处罚。 ”(注:参见徐久生、庄 敬华译:德国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 20

8、00 年版,第 48 页。)一般认为,该条文是 以责任说为基础制定的,即违法性认识不是故意的要素,而是责任的要素,违法性认识 错误不影响故意的成立。但是,当这种错误不可避免时,阻却责任;如果错误可以避免 ,则酌情减轻其责任。德国旧大审院对待法律错误的态度是:“刑罚法规的错误不阻却 故意,非刑罚法规的错误阻却故意。 ”这是传统的故意说的立场。但二次大战以后,西 德法院由于碰到了一些关于法律错误的复杂案件,因而导致了其在刑事审判中对违法性 认识态度的变化。这种变化突出地表现在 1952 年 3 月 18 日联邦法院刑事联合部对一个案 件的决定中,该决定对故意成立条件的解释清楚地表明:禁止的错误,在

9、不能避免时, 就阻却责任;在4能够避免时,不阻却责任,但可以使责任减轻。(注:冯军:刑事责 任论,法律出版社 1996 年版,第 209-211 页。)该判例明显否定了过去的大审院在对待 法律错误问题上所坚持的传统的故意说立场,转而采用责任说。由此可见,当今德国, 虽然故意说的主张在学术界仍很有力,但其刑法理论、立法及判例,是责任说占据主导 地位。在日本,由于其在刑法理论、刑事立法及司法判例上主要是吸收与借鉴德国的观 点及经验,因而在传统上对违法性认识问题的处理与德国如出一辙,即主要是采用故意 说的观点。目前日本刑法理论界虽然是故意说中的限制故意说占据通说的地位,但刑事 立法和司法判例却倾向于

10、责任说的观点。二、学说之争:中外刑法理论中的违法性认识观(一)外国刑法理论中的学说之争对于违法性认识在故意犯罪成立中地位的学说阐述,我们主要以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为 主线展开,而大陆法系刑法理论对该问题的分歧最终集中体现在故意说与责任说的对立 上。故意说以因果行为论为基础,认为违法性认识及其可能性是成立故意所不可或缺的构 成要素,包含于故意之内,并认为故意是为责任设定基础的心理的事实,故关于故意是 否成立,不仅应将认识对象的事实视为问题,同时,在认定这种事实之下,亦应考虑行 为者的意思本身是否为责任非难设定根据,因而并不明示违法性认识或及其可能性在犯 罪论体系上的地位。(注:参见洪福增:刑事责任之

11、理论,台湾刑事法杂志社 1988 年版,第 153 页。)赞同故意说的学者具体主张各不相同,主要有以下五种观点:第一,违法性认识不要说,认为故意的成立只要有犯罪事实的认识即可,不需要有违 法性认识或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因此,违法性认识上的错误不阻却故意。5(注:我国 有学者将违法性认识不要说列为与故意说和责任说并列的一种独立于两者之外的学说, 参见刘明祥:错误论,中国法律出版社、日本成文堂联合出版,1996 年 8 月版,第 1 24 页。但我们认为虽然违法性认识不要说表面上否定违法性认识是故意的构成要素,但 其实质上仍把故意看成是责任形式及责任的心理要素,而将违法性认识及其可能性认为 是与故

12、意成立相关的问题,因此,将其归属于故意说似更为合理。)第二,自然犯与法定犯区别说,认为犯罪可区分为自然犯(或刑事犯)与法定犯(或行政 犯)两类,自然犯成立故意,不以违法性认识为必要,但法定犯成立故意,除了要对犯 罪事实有认识之外,还必须有违法性认识。因此,在发生违法性错误的场合,对自然犯 不阻却故意,而对法定犯则阻却故意的成立。第三,严格故意说,又称违法性认识必要说,认为不论是自然犯还是法定犯,成立故 意都必须以认识违法性为要件,因此,违法性的错误阻却故意的成立。当行为人对违法 性的错误有过失时,在刑法有处罚过失犯的规定的前提下,按过失犯处罚;如果没有相 应的处罚规定,或者对违法性的错误不存在

13、过失,则不成立犯罪。第四,法律过失准故意说,认为故意的成立,在原则上以认识违法性为必要,但在发 生违法性错误却不具有违法意识而又有过失的场合,则作为一种法律过失与故意同样对 待。第五,限制故意说,认为故意的成立不以实际上认识违法性为必要,只要有违法性认 识的可能性即可,因此,即使无违法性认识,但如果有回避违法性错误的可能,就不阻 却故意;如果不可能回避,则阻却故意。责任说以目的行为论为基础,认为:第一,故意的内容,仅限于事实性认识,即故意 是对符合于构成要件的认识。这种事实的认识,就是事实的故意或构成要件的6故意。凡 有事实的认识时,就有故意的存在,有故意的存在,即表明已具备作为成立犯罪要件之

14、 一的构成要件该当性的要件。第二,故意是构成要件的主观的违法要素,属于构成要件 ,而不属于责任,因而也不是责任形式或责任的心理要素。第三,违法性认识及其认识 的可能性,是责任设定的基础,因而是独立的责任要素。第四,故意是适合于构成要件 的事实的认识,过失是由于不注意而欠缺适合于构成要件的事实的认识(即当实行以构 成要件上不重要的结果为目的的行为时,由于不注意而在因果上惹起构成要件的结果的 情形)。从而过失(构成要件之过失)即是由于不注意之“非故意”,与故意一样都是构 成要件的主观的要素。第五,违法性认识及其可能性,是故意行为与过失行为共通的及 统一的责任要素,两者的差异,仅在“责任量”上的区别

15、,违法性认识的有无,及其认 识可能性之程度,并不影响故意与过失的成立。(注:参见洪福增:刑事责任之理论 ,台湾刑事法杂志社 1988 年版,第 166-167 页。)根据大陆法系刑法的构成要件理论, 犯罪的成立需要行为具备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和有责性,缺一不可。一般而言,构 成要件符合性是行为构成犯罪的客观事实基础,在具备构成要件符合性的情况下,一般 便可认定违法性的存在,除非存在违法阻却事由;在具备了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的 情况下,如果没有责任阻却事由,则可认定责任的存在。在这种递进式的犯罪构成体系 中,故意一开始是被当作与构成要件符合性与违法性无关的一种责任类型(故意责任)或 责任的心

16、理要素,是责任非难的根据。故意成立,就有了责任;缺乏故意,就阻却责任 。而违法性认识则被视为故意的要素。因而在传统上,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的违法性认 识是故意的子要素,而故意是责任的子要素。违法性认识通过故意这个媒介而作用于责 任,其对责任的影响是间接的,所以在犯罪构成体系中违法性认识的地位并没有表现出 来。这便是故意说对故意和违7法性认识在犯罪论体系中地位的认识。但故意说是有缺陷 的:一方面,正如大冢仁先生所指出的:“把故意、过失只作为责任论的问题来对待, 在论及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的阶段只考虑不受故意、过失规制仅仅属于客观方面的 行为,因而认为不可抗力的行为等也是符合构成要件,是违法的东西,是有弊端的”。 (注:参见(日)大冢仁:犯罪论的基本问题,冯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3 年 版,第 188 页。)另一方面, “违法性认识不能看成是单纯的心理性违法的认识,而是应 该看成是抵抗犯罪性意思决定的规范性意识,反对动机的形成是在规范性意识的形成过 程中来把握的,两者的把握方法不同。因此,把违法性意识解释为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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