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财产罪(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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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侵犯财产罪(教案)第一节 侵犯财产罪概述一、侵犯财产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侵犯财产罪,是指故意非法占有、挪用、毁坏公私财物或者借毁坏公私财物 等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本类罪具有如下构成特征:(一)本类犯罪的主体只限于自然人,单位不能成为本类罪的主体。即任何 已满 16 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可以成为本类罪的主体,但根据刑法典 第 17 条第 2 款的规定,已满 14 周岁不满 16 周岁的人也可以成为抢劫罪的主体。 此外,本类罪中的少数犯罪,要求必须具有一定身份的人才能构成,如职务侵 占罪的主体要求必须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 员;挪用特定款物罪的主体要求必须是主

2、管、管理、经手用于救灾、抢险、防 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人员。(二)本类犯罪在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本罪。而且,特定的 犯罪目的是任何具体侵犯财产犯罪构成所必须具备的主观要件。当然不同犯罪 的目的是不同的,具体可以分为三类:一是非法占有的目的,属于这些犯罪的 有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聚众哄抢罪、侵占罪、职务侵占罪和敲 诈勒索罪;二是非法挪用的目的,属于这些犯罪的有挪用资金罪和挪用特定款 物罪;三是毁坏财物的目的,属于这些犯罪的有故意毁坏财物罪和破坏生产经 营罪。 (三)本类犯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一定的方法实施非法占有、挪 用、毁坏公私财物或者破坏生产经营的

3、行为。从本类罪行为的特点来看,大体 上有两种情况:一种是采用各种公开的或秘密的方法、暴力或非暴力的方法非 法占有公私财物的行为,如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等罪即是;另一种是出于 各种动机实施的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如故意毁坏财物罪、破坏生产经营罪即 是。由于财物具有可以具体测量其价值的特性,及被犯罪行为侵犯的财物的价 值数额大小是决定侵犯财产罪危害社会程度轻重大小的一个极为重要的因素, 因此刑法把犯罪分子非法占有、挪用或毁坏的公私财物的数额明确规定为决定 除抢劫罪和破坏生产经营罪之外的其他侵犯财产罪罪与非罪界限的重要标准, 即把数额规定为这些侵犯财产罪的一个重要构成要件。这就意味着,如果行为 人侵

4、犯的财物数额较小,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就不认为是犯罪。(四)本类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 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对财产的占有、使用、 收益和处分是所有权的四项权能,构成了所有权的整体,其中,财产的处分权 是所有权的核心内容。侵犯任何一种权能的行为,都是对财产所有权的不同程 度的侵害。就侵犯财产罪而言,绝大多数犯罪表现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能的 侵害,即完全地、永久地剥夺所有人对自己的财产所享有的所有权,如抢劫罪、 抢夺罪、盗窃罪等即是,但也有少数犯罪只是对公私财物所有权的部分权能的 侵害,而不是从根本上剥夺所有人的所有权,如挪用资金罪

5、和挪用特定款物罪 即是。本类犯罪的对象为财物,即指任何具有经济价值并能够为人类所控制的物。 既包括动产,也包括不动产;既包括公共财物,也包括私有财物;既包括特定 物,也包括不特定物或种类物;既包括有形物,也包括无形物,既包括他人合法占有的财物,也包括他人非法占有的财物,等等。当然,说上述财物可以成 为侵犯财产罪的对象,是就该类犯罪的整体而言的,并非上述所有种类的财物 都可以成为任何具体的侵犯财产罪的对象。事实上,由于为某种具体侵犯财产 犯罪的特点或某种财物的特性所决定,或由于某项法律条文的规定,有些财物 不能够成为某些侵犯财产犯罪的对象,如不动产不可能采用公然夺取的方式而 取得从而成为抢夺罪的

6、对象,属于无形物的技术秘密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 ,枪支、弹药、爆炸物不能成为抢劫、抢夺、盗窃犯罪的对象,等等。至于 已经被所有人抛弃之物,当然不属于侵犯财产罪的对象。二、侵犯财产罪的种类对于本类犯罪,通常按照犯罪目的的不同,可以分为如下 3 个种类:(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包括抢劫罪、抢夺罪、聚众哄抢罪、敲诈 勒索罪、盗窃罪、诈骗罪、侵占罪和职务侵占罪。(二)以非法挪用为目的的犯罪,包括挪用资金罪和挪用特定款物罪。(三)以非法损坏为目的的犯罪,包括故意毁坏财物罪和破坏生产经营罪。第二节 抢劫罪一、抢劫罪的基本规范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对财物的所有人、占有人或其他有关人 员采

7、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迫使其当场交出财物或当场夺走其财物的行 为。 本罪具有如下构成特征:第一,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任何已满 14 周岁并 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第二,本罪在主观上只 能是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第三,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 对财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当场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迫使其当场交出 财物或者当场夺走其财物的行为。所谓暴力,是指为了排除财物被害人的反抗 而对其身体实行打击或强制的行为。构成本罪,在暴力的程度上没有限制,无 论是杀伤还是造成轻伤或微伤,对构成本罪没有影响。所谓胁迫,是指以对被 害人将实施暴力打击相威胁,对其实

8、行精神强制,使其因恐惧不敢反抗而交出 财物或不敢阻止行为人夺走其财物的行为。所谓其他方法,是指对被害人采用 暴力和胁迫之外的如用酒灌醉、用药物麻醉等方法,目的使被害人处于不知反 抗或失去反抗能力的状态。第四,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犯罪 的对象是不为行为人所有或占有的公私财物和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所指向 的人。所谓公私财物,是指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并能够为人类所控制的物。一 般而言,只要具有该种性质的物,就可以成为抢劫罪的对象,但也有例外,如 不动产即由于其不可移动的特性而不能成为以移动财物为必要的抢劫罪的对象。 所谓人,不仅包括财物的所有人、占有人,也包括与所有人、占有人有关的其

9、他人员。至于行为人抢劫的是他人合法占有的财物还是非法占有的财物,对于 构成本罪没有影响。此外,根据刑法典第 269 条的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 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 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根据刑法典第 267 条第 2 款的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应 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依照刑法典第 263 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 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 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

10、数额较大的;(五) 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物资的。 二、抢劫罪的法理问题在认定本罪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1抢劫罪中的暴力行为是否包括故意杀人?该问题实际就是如何理解抢劫罪中的“致人死亡”是否包括故意杀人的问题。 对此,刑法理论界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抢劫罪中的“致人死亡” 不包括故意杀人。如果故意致人死亡,应另定故意杀人罪。第二种观点认为, 抢劫罪中的“致人死亡”包括过失或间接故意造成死亡,但不包括直接故意杀 人。如果故意杀人,应另定故意杀人罪。第三种观点认为,抢劫罪中的“致人 死亡”既包括过失或间接故意造成

11、死亡,也包括直接故意造成死亡。我们认为, 第三种观点是正确的。因为,第一,暴力等手段行为与取财行为的结合形成了 抢劫罪完整的实行行为,假如说把因暴力的行使而故意造成被害人死亡行为另 定一个故意杀人罪,那么剩下的取财行为就不能构成抢劫罪,因此在这种情况 下对行为人以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就与认定数罪的原理相悖。第 二,由于刑法典第 263 条并未规定抢劫罪中的“致人死亡”不包括故意杀人的情 况,因此,将无论是出于间接还是直接故意杀人的情况包括于抢劫罪的加重结 果,与刑法典第 263 条的规定并不相违背。而且,由于刑法对抢劫罪规定的最 高刑和故意杀人罪一样都是死刑,因此即便将行为人出于故意

12、而杀死被害人的 情况视为抢劫罪中的“致人死亡”,也不会产生处罚过轻而放纵犯罪的弊端。2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我国刑法理论界对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问题很有争议,主要有五种 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以行为人是否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作为区分抢劫罪 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即使行为人已将被害人伤害或杀死,但只要其没有非法占 有财物,仍然是未遂。第二种观点认为,应以行为人是否侵犯人身权利作为区 分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只要行为人在着手实行抢劫过程中,对被害人的 人身权利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加以侵犯,不论财物是否到手,均构成既遂; 只有既未抢到财物,也没有伤人的,才属于抢劫罪的未遂。第三种观点认为,

13、应以是否属于结合犯而对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掌握不同的标准。抢劫罪前半段的 轻伤和后半段的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况是结合犯,其他则不是结合犯。对属于 结合犯的抢劫罪,抢夺行为本身有可能未得逞,但不论是否抢夺到财物,只要 侵犯人身的行为构成了独立的罪名,均应以抢劫罪既遂论;对不属于结合犯的 抢劫罪,应以是否取得财物为既遂与未遂区别的标准。第四种观点认为,应当 分别解决抢劫罪两款的既遂与未遂问题。前半段是基本构成,夺取财物即是犯 罪分子的目的,也是法律所包含的结果,因此应以是否取得财物作为既遂与未 遂的区别标准;后半段则是结果加重犯,或者说是结果加重犯与结合犯的重合 交叉,只要发生了重伤或死亡的结果,即完全

14、具备了该罪的构成要件,不论财 物是否到手,都应视为抢劫罪既遂,即该款不存在未遂问题。第五种观点同意 第四种观点中关于抢劫罪前半段以是否取得财物为既遂未遂的标准,后半段不 存在未遂的结论,但认为后半段致人重伤、死亡是结果加重犯,而不是结合犯。 第四种观点未对“情节严重”的情况予以注意,这里的情节严重是情节加重犯, 不存在既遂未遂的区分问题。我们认为,对于区分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应以抢劫行为是否完全具备刑 法典第 263 条对抢劫罪规定的全部构成要件为标准。对此刑法学者们都不会有 什么疑问。实际上判断抢劫行为是否完全具备抢劫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只需要 看行为人是否已将刑法典第 263 条对抢劫罪

15、规定的客观行为实施完毕就可以了。 该条对抢劫行为同时规定了行为人实施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的手段行为和取 财行为这样两个行为,这就意味着行为人只有将手段行为和取财行为都实施完 毕,即通过手段行为的实施,使行为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财物才能认为其已将抢 劫行为实施完毕而构成既遂。那么,行为人是否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财物或被害 人的财物是否已经遭受了损失就成了区分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因此,上 述那些认为应以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是否受到损害作为判断抢劫罪是否既遂的唯 一标准或标准之一的观点显然与通行的刑法理论相违背,而且还存在着忽视抢 劫罪主要侵犯财产所有权的性质和过于扩大抢劫罪既遂成立范围的弊病,因而 不可取

16、。在基本厘定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之后还有一个问题应当明确, 即这一标准能否贯彻到刑法典第 263 条后段规定的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中? 或者说该段的抢劫罪是否存在既遂与未遂的区分?对于该段的抢劫罪,刑法理 论界有相当多的学者认为它属于结果加重犯或情节加重犯,只有构成与否的问 题,而不存在既遂与未遂的区分,从而否认该段的抢劫罪存在未遂的情况。我 们认为,对于结果加重犯和情节加重犯而言,犯罪的既遂与未遂对其成立与否 没有影响。只要某种犯罪行为具备了刑法对其规定的加重处罚的结果或情节, 结果加重犯或情节加重犯就已经成立,即使作为基本构成的犯罪行为未达既遂 也对其不产生影响。但是,说结果加重犯或情节加重犯不存在未遂,而只有成 立与否的问题,并不意味着属于其构成要素的基本犯罪行为就必须是既遂,而 没有未遂存在的余地。难道说在刑法典第 263 条中在抢劫行为具备后段规定的 8 种情形之一的同时还要求行为人必须已非法占有了被害人的财物,才能对其 加重处罚吗?这样做显然不妥。那么,在基本抢劫行为处于未遂而其具备刑法 典第 263 条后段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情况下,对行为人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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