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众享有对核设施安全信息知情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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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众享有对核设施安全信息知情权核安全法草案首次审议涉公众利益的重大核安全问题需征求意见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昨日上午举行第一次全体会议。为安全利用核能, 保证核设施、 核材料安全, 预防与应对核事故, 保护从业人员和公众的安全与健康, 保护环境, 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提出了关于提请审议核安全法草案的议案。会议听取了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张海阳作的关于网络安全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2016年11月1日星期二主编/郑劭清 编辑/徐锋赵萌 美编/杨亘 责校/武军要闻 关注A3网络安全法草案三次审议稿10月31日提请全 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在关于 草案审议结果

2、的报告中表示, 三审稿在二审稿基础 上作了部分修改, 包括拟进一步界定关键信息基础 设施范围; 对攻击、 破坏我国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 境外组织和个人规定相应的惩治措施等。拟进一步界定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范围 二审时, 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 明确关键 信息基础设施涉及的主要行业和领域, 进一步界定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范围。 对此, 三审稿规定, 国家对公共通信和信息 服务、 能源、 交通、 水利、 金融、 公共服务、 电子政 务等重要行业和领域, 以及其他一旦遭到破坏、 丧失功能或者数据泄露, 可能严重危害国家安全、 国计民生、 公共利益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 在 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基础上,

3、实行重点保 护。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具体范围和安全保护 办法由国务院制定。拟惩治攻击破坏我国关键 信息基础设施的境外组织和个人 二审稿审议及之后征求意见中, 一些常委会组 成人员和社会公众、 专家提出, 对攻击、 破坏我国关 键信息基础设施的境外组织和个人, 应规定相应的 惩治措施。 对此, 三审稿规定, 境外的个人或者组织从事 攻击、 侵入、 干扰、 破坏等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关 键信息基础设施的活动, 造成严重后果的, 依法追 究法律责任; 国务院公安部门和有关部门并可以决定对该个人或者组织采取冻结财产或者其他必要 的制裁措施。拟惩治网络诈骗等 新型网络违法犯罪活动 二审时, 一些常委会组成

4、人员提出, 当前网络 诈骗特别是新型网络违法犯罪呈多发态势, 广大人 民群众迫切希望加大惩治力度, 建议作出有针对性 的规定。 对此, 三审稿增加规定: 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 设立用于实施诈骗, 传授犯罪方法, 制作或者销售 违禁物品、 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 通讯 群组, 不得利用网络发布与实施诈骗, 制作或者销 售违禁物品、 管制物品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有关 的信息; 并增加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拟加强网络安全人才培养 保护未成年人上网安全 二审时, 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 进一步充 实推进网络互联互通、 培养网络安全人才等内容, 促进网络安全标准化建设。 对此, 三审稿增加推进网络

5、基础设施互联互 通、 支持培养网络安全人才的规定; 增加支持研究 机构、 高等学校参与网络安全标准制定的规定。 同时, 根据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 三审稿增加保障未成年人上网安全的原则规定, 为 制定相应的配套法规提供依据, 营造有利于未成年 人健康成长的网络环境; 根据一些互联网企业的意 见, 将二审稿中 “留存网络日志不少于六个月” 的规 定, 修改为 “按照规定留存相关的网络日志不少于 六个月” 。据新华社网络安全法: 拟强化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保护10月31日, 核安全监管领域的最高法 中华人 民共和国核安全法 (草案) 亮相全国人大常委会第 二十四次会议。核安全法草案共七章八十六

6、条。明 确规定, 核设施营运单位、 核材料持有单位对其行为 的核安全负主要责任; 国务院有关部门及核设施所 在地省级政府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公开核安全 相关信息。核安全法在相关领域弥补了我国核安 全法律制度的空白, 此次草案中明确了核事故损害 赔偿、 核安全信息公开、 公众参与等外界颇为关注 的内容。目的 保护涉核人员和公众的安全与健康 草案明确了 “核安全” 的概念, 指 “对核设施、 核 材料采取必要和充分的监管、 保护、 预防和缓解等 安全措施, 保障核设施、 核材料安全, 防止由于任何 技术原因、 人为原因或者自然灾害造成的事故, 并 最大限度地减少事故情况下的放射性后果, 从而保

7、护从业人员、 公众和环境免受核事故的危害” 。 全国人大环资委副主任委员张云川在10月31 日作核安全法草案说明时强调了四个立法目的, 其 一, 为安全利用核能, 保证核设施、 核材料安全; 其二, 预防与应对核事故; 其三, 保护涉核人员和公众的安 全与健康; 其四, 为保护环境。“这一立法目的的出发 点和立足点是预防和应对由核设施、 核材料导致的核 事故造成的对人身和环境的危害。 ” 张云川说。责任 核设施营运单位、 核材料持有单位担主责 草案第五条明确了企业的核安全责任,“核设施 营运单位、 核材料持有单位对其行为的核安全负主 要责任; 为核设施营运单位、 核材料持有单位提供设 备、 工

8、程以及服务等的有关单位, 应当对其行为负相 应责任” 。 草案第六条明确,“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负责核安全的监督管理。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 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核安全管理工作” 。 在地方政府职责方面, 草案第八条提到, 省、 自 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 划定和 管理核电厂及其他重要核设施周围的规划限制区, 组织实施核事故场外应急准备与响应。公开 运营单位可向公众开放核设施 草案将 “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 单独列为一章, 对信息公开作出了具体规定。同时, 进一步明确了 政府、 企业信息公开的事项、 方式和程序、 公众监督 等内容。张云川强调, 此举意在强化核安全的

9、政府 监管责任和公众对核安全的监督, 保证草案规定的 各项制度和措施得以有效贯彻实施。 草案提到,“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核设施、 核材料安全的义务, 对危害核设施、 核材料安全的行 为有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的权利, 并享有对核设施安全信息的知情权, 但涉及秘密的除外” 。 按照草案初审稿, 核设施所在地省级政府未在 职责范围内依法公开的, 则 “由国务院监察部门予 以警告, 可以对直接负责人记过处分, 对直接责任 人追究相应的行政责任” 。 而在信息公开的方式和程序上, 草案明确,“对 依法公开的核安全信息, 应当通过政府公告、 网站 以及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 及时向社会公开” 、 “公民

10、、 法人和其他组织, 可以依法向国务院核安全 监督管理部门及核设施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申请 获取核安全相关信息” 。 此外, 草案还提到,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 “在不 影响核设施安全的前提下, 对公众开放核设施, 进 行核设施安全现场宣传” 等。参与 重大核安全问题应征求利益相关方意见 草案明确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就涉及公众利 益的重大核安全问题通过问卷调查、 论证会、 座谈 会, 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利益相关方的意见” 。 同时,“核设施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就影响公 众利益的重大核安全问题举行论证会、 座谈会, 或 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利益相关方的意见” 。 在公众监督层面, 草案第五十九条

11、规定, 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存在核安全隐患或者违反核 安全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行为, 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公民、 法人和 其他组织不得编制、 散播有关核安全的虚假信息。赔偿 责任主体是核设施营运单位 核事故损害赔偿也是此前公众关注的一大焦 点。此次草案明确, 自然人、 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受 到核损害后, 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同时, 对造成他 人核损害的, 依照国家核损害责任制度承担赔偿责 任。核设施营运单位是核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 应 对其核设施和核材料造成的核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北京青年报记者注意到, 在核损害赔偿方面, 草案列出了三种例外情形, 即武装冲突或者暴乱、 战争、 受害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害。 张云川在作草案说明时解释称, 关于核损害赔 偿问题, 应当制作专门的核损害赔偿法规予以规 范。“为适应国际合作的需要, 草案仅就核损害赔偿 的主要责任及其主体、 免除承担责任和第三方免责 等问题作出了规定” 。 据悉, 为了保证法律的系统性和完整性, 草案 规定了具体的各项制度和措施, 如规划制度、 标准 制度、 报告与反馈制度、 许可制度、 核事故应急准备 与响应制度、 资质资格管理制度等。同时, 明确了 一些相关的核安全保障措施, 如核安全文化、 宣传 和教育、 人员培训、 国际合作、 科研、 资金保障等。 文/本报记者孟亚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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