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挂靠船舶发生侵权行为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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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凹 诵 向 0 彻向 响 厅 国 国 0 0 回同 遁 游固 0 如果挂 靠船舶发生侵权行为, 那么挂靠双方是否应 当承担责任? 应当承担什么责任? 2 0 1 2 - - 3 月2 日, 天津海 事法院对一起挂靠船舶发生侵权行为案件进行 了 立案受 理 , 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一、案情回顾 原告:李某某、所某、所某某、战某某 被告:张某某、代某某、河南省某航运公 司 ( 以下 简称航运公 司 ) 2 O 1 0 年3 月2 7 日5 时1 5 分左右, 原告亲属所某某乘 坐的 “ 豫某货2 6 9 9 ” 轮在黄骅海域沉没, 所某某失踪。 2 0 1 0 年7 月2 2 日沉船打

2、捞后发现船舱 内有一具尸体 , 经 当地 公安局物证鉴定 所鉴定 系四原告的亲属所某某。 “ 豫某货2 6 9 9 ” 轮 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代某某, 挂靠于 被告航运公司名下经 营。 代某某于2 0 0 9 年1 1 月8 日 将该轮 转让 给被告张某某。原告认为三被告侵害了其亲属所某 某的生命权 , 应 当依 法承担侵权 责任, 故诉 请法院判决 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 丧葬费、 被抚养人生 活费等共计人民币4 - 4 6 9 7 7 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 1 涉案船舶是具有合法经营资质 的货轮而非客轮, 受害人所某某未经船舶所有人及经营 人同意擅 自乘坐涉案船 舶, 应 当自行

3、承担由此造成的损 害 ; 2 涉案事故的原 因是由于大风造成 , 故张某某主观 上没有过错, 且受害人所某某与张某某之间不存在雇佣 关系, 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法院支持。 被告代某某辩称 , 涉案事故发生时, 涉案船 舶已经 转让给张某某 , 张某某是涉案船舶的所有人、 实际 占有 人和使用人, 因此本案不应 当由代某某承担责任。 被告 航运公司辩称 , 航运公司不是涉案船舶的所有 人, 虽然涉案船舶挂靠在其名下从事经营, 但其早已与该 轮失去联系, 该轮的转让没有通知航运公司, 因此航运公 司实际上已经解除了与该轮的挂靠关系。 法院经过调查对以下事实进行认定 : 2 0 1 0 年3

4、 月2 6 日, 张 某某作 为涉案船舶的实际经营人 , 利用该轮从山 张国军 东蓬莱 运送砂石到天津。3 月2 7 日 凌晨行驶至黄骅海域 时, 该轮遭遇 恶劣天气并沉没, 船上8 人全部遇难 , 其 中 7 名遇难者遗体于 当日打捞出水, 未发现受害人所某某。 2 0 1 0 年7 月2 2 日 沉船被打捞出水后, 在船舱内发现一具尸 体, 经沧州市公安局D N A 鉴定, 受害人系四原告的亲属所 某某。事后, 经河北海事局调 查, 涉案事故的原因为: 一 是船舷干舷不足、货舱 无舱盖、船舶航行途 中遭遇恶劣 气象、 货舱进水。二是涉案船舶为内河航区设计, 船舶技 术条件不能满足海上航行的

5、要求。 该船从事非法采砂, 无 从考虑船舶配载、 稳性计算 、 救生设备等航海安全必要 条件。 该船没有一名符合海上航行要求的称职船员, 无法 在海上安全、 有效地操控船 舶。 三是该船船 员未经过海 上安全救生培训 , 在紧急情况下不能开展有效自救。 另查明, 涉案船舶 为内河船舶 , 登记所有人 为代某 某, 登记经营人为航运公司。2 0 0 9 年1 1 月8日, 代某某与 张某某签订船舶买卖合同, 约定代某某将涉案船舶转让 给张某某, 在张某某支付首期款项后, 代某某将船舶交 给张某某占有、 使用, 但张某某在付清全部购船款之前, 双方不办理船舶变更登记手续。 二、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

6、为, 本案系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被告 的侵权责任 是否成立, 应 当依据过错 责任原则 , 从一般 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 首先, 虽然代某某与张某某没有就涉案船舶办理所 有权 变更登记手续 , 但张某某已经实际控制、占有并经 营船舶 , 即涉案船舶是在张某某的控制下超越核准航区 航行, 显然该行为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 的相关规定。张某某明知涉案船舶 为内河船舶, 船舶技 术条件不符合海上航行要求, 且所雇佣的船员均无海上 航行 资质 , 仍 非法从事海上运输, 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存 在明显过错。 而代某 某虽然为船 舶登记所有人, 但在张 某某支付首期船 舶转让款项后,

7、即失去对船舶的管理和 控制 , 因此代 某某对涉案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应 当 中国海事3 9 豳第1 期 由张某某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 代某某不承担责任。 其 次, 航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 已向代某某、 张某 某主张解 除挂 靠合同关系。而航 运公司在答辩状 中称 “ 其早 已与涉案船舶失去联 系” , 这恰恰能够证 明航运公 司长期对涉案船舶疏于管理, 未尽任何安全航行管理 义 务, 故航运公司对于涉案事故 的发生亦存在过错, 应当与 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后, 至于 受害人所某某登上涉案船舶的原因及其 与张某某的法律关系, 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确切证据予 以证明, 但据本案庭审调查中

8、原告所称, 受害人所某某常 年在运砂船上打工, 故其应当知晓内河船舶非法从事海 上运砂行为的危险性。 另据查所某某不具有船员资格证 书。即所某某在明知海上运砂行为危 险性 的情况下, 未 经 过专业海上救生培训 , 未取得法定船员资格证书仍然 登上涉案船舶 , 故其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 关于责任 比例 , 一审法院认 为, 根据 中华人民共 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六条规定,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 发 生也有过 错的 , 可以减 轻侵权 人 的责任。据此 法院 认 为所某某应 当自行承担3 O 的责任 , 张 某某和航 运 公司连带承担7 0 的责任 。 故一审法院依据 中华人 民 共和国民

9、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 第一百 四十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 法 第六条第一款、 第八 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第一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 条等判决: ( 一 ) 被告张某某、 航运公司连带赔偿四原告死亡赔 偿金、 丧葬费、 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人民币2 3 5 0 7 9 2 5 元; ( 二 ) 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后, 四原告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以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为由, 判决驳回上 诉, 维持原判决。 三、案例评析 挂靠船舶发生侵权行为时, 被挂靠人是否应当承担 责任? 应 当承担什么责任?在司法实务中一直存在不同 的观点,

10、有观点认为挂靠人应当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 任; 也有观点认为应 当由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 被挂靠人 不应当承担责任 : 还有观点认 为首先应 当由挂靠人承担 赔偿责任, 被挂靠 人应当在挂靠人不能清偿的范 围内承 担补充赔偿责任。 显然 , 本案采取了第一种观点, 主要原 因在于: 一是挂靠双方都是船舶侵权责任的主体。 按照民法 4 0 : 一般侵权理论 , 认定侵权 责任 主体 首先要考虑两个方面 的因素即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 运行支配来源于危险控 制理论 , 是指侵权行为发生时, 行为主体是否能够对危险 物进行有效 支配和控制。 运行利益来源于报偿理论, 是 指侵权行为发生时, 行为主体是

11、否在发生侵权行为的相 应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凡是在侵权行为发生时, 能够 对危险物进行有效管领、 控制或者在相应经营行为中获 取了利益的, 都应 当被认定 为侵权责任主体。 在船舶挂 靠经营模式中, 挂靠人实际控制、 经营挂靠船 舶并且是 船舶运行利益的最大 受益者, 因此挂靠人无疑应当成为 船舶侵权责任的承担主体 。 而被挂靠人虽然并不直接控 制船舶 , 但 是在挂靠关系的形成过程中, 被挂靠人却对 挂靠人享有选择权并且对挂靠船舶负有相关的监督管理 义务。因此基于被挂靠人对挂 靠人 的监督选任行 为, 被 挂靠人可以实现对挂靠船舶的间接控制, 即实现对挂靠 船 舶广义上的支配。此外被挂靠人虽

12、然在挂靠经营过程 中只收取管理费, 且此笔费 用只占船舶挂靠经营收入的 一少部分, 但是毕竟被挂靠人从挂靠船舶的营运中获得 了利益, 因此根据前述两个标准进行衡量, 被挂靠人也应 当成为船舶侵权责任的主体。 二是挂靠双方对于船舶侵权行为的发生具有共同过 错。 挂靠人通常实际控制挂靠船舶 , 其对船舶侵权行为 的发生具有主观过错是毋庸置疑的。 而至于被挂靠人对 于船舶侵权行为的发生是否也存在过错, 则应当从实然 与应然相对比的角度 进行判断。实然即行 为人实际的行 为方式, 而应然是指社 会可以对行为人合理期待的行 为 方式 。 如果实然达到或者超过应然标准 , 则行为人无过 错, 反之则行为人

13、具有过错。当然, 这里所说的应然标准 应当是客观标; 隹而非主观标准。 而客观标; 隹, 首先是 法 律已经明确规定的作为或者不作为的行为标准 ; 其次, 在 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 则应当采用 “ 合理人标准” 即 “ 善 良管理 人标 隹” 。 而根据我国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 条例 第十条规定,“ 船舶、 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 人, 应当加强对船舶、 浮动设施的安全管理 , 建立、 健全 相应的交通安全管理制度 , 并对船舶、 浮 动设施 的交通 安全负责” 。 由此, 被挂靠人作为挂靠船舶的登记经 营人, 理应按照法律明文规定的 “ 客观标; 隹” 行为, 而实 践中被挂靠人却通常对挂靠船舶疏于管理 , 并且不同程 度地存在不能有效落实对挂靠船舶的各项安全管理措 施 , 不能及时发现挂靠船舶存在 的安全隐患, 或者对已 经发生的安全隐患置之不理等情形。 显然, 对照前述 “ 客 ( 下转g7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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