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用机场分类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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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通用机场分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通用航空业发展的指导意见要求,促进通用机场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通用机场的建设与运行管理。 第三条 通用机场根据其是否对公众开放分为 A、B 两类: A 类通用机场: 即对公众开放的通用机场, 指允许公众进入以获取飞行服务或自行开展飞行活动的通用机场; B 类通用机场:即不对公众开放的通用机场,指除 A 类通用机场以外的通用机场。 A 类通用机场分为以下三级: A1 级通用机场: 含有使用乘客座位数在 10 座以上的航空器开展商业载客飞行活动的 A 类通用机场; A2 级通用机场:含有使用乘客座

2、位数在 59 之间的航空器开展商业载客飞行活动的 A 类通用机场; A3 级通用机场:除 A1、A2 级外的 A 类通用机场。 本办法所称商业载客飞行,指面向公众以取酬为目的的载客飞行活动。 第四条 新建通用机场应当按照本办法要求取得场址行业审核意见。 第五条 通用机场应当按本办法要求取得使用许可证 (以下简称许可证) 后方可开放使用。 第六条 通用机场办理许可证, 应当由机场运营人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按照本办法规定条件和程序提出申请。 第七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对全国通用机场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 (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 负责辖区内通用机场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3、 通用机场运营人在申请许可证过程中应当对提交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章 场址审核 第九条 通用机场场址审核由机场建设项目投资人向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申请,并提交场址说明材料。 民航地区管理局对通用机场拟定场址是否满足航空器起降要求及是否对邻近机场产生影响出具审核意见。 第十条 通用机场场址说明材料应当说明拟定场址的有关状况,包括以下内容: (一) 场址的基本情况, 包括地理位置、 场地状况、 建设内容 (含可能的未来规划) ; (二)机场运行的相关影响因素,包括空域条件、气象条件、电磁环境、净空环境、环境影响以及与城乡建设和土地利用规划的相容性。 通用机场场址说明材料应由具有咨询、 设计等

4、相关资质的机构编制。 相关材料如需相关部门认可的,应取得相关部门意见。 第十一条 对于通用机场建设项目投资人报送的场址说明材料, 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 如需要,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对拟定场址进行现场踏勘,复核报告内容,对报告提出可能的补充要求。 第三章 A 类通用机场的使用许可管理 第十二条 申请 A 类通用机场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运营人具有法人资格; (二)运营人对机场具有运营权; (三)机场飞行场地满足相关技术标准要求; (四)具有对飞行场地进行检查和维护的制度安排; (五)具有符合本办法附录一要求的机场手册并载有体现本条除第(一) 、 (二)项之外

5、对应要求的具体内容; (六)民航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对于 A1 级和 A2 级具有跑道供固定翼飞机起降的机场(以下简称跑道型机场)和表面直升机场,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六)具有机坪运行管理制度; (七)具有满足本办法附录二要求的消防能力; (八)具有针对航空安全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对于 A1 级跑道型机场和表面直升机场,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九) 具有为防止未经授权的人员、 车辆误入机场活动区以及体型较大的动物进入机场活动区的管控措施; (十)具有残损航空器搬移预案。 第十三条 申请 A 类通用机场许可证,机场运营人应当按本办法附录三要求报送A 类通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申请书及申请书列明的附

6、件材料。 第十四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收到A 类通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申请书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二)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以及文件复印件与原件不符的, 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逾期不告知的, 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材料齐全、正确、符合规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受理申请,接收申请文件,同时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退还有复印件的文件原件; (四)经过一次告知补正后,申请材料仍不齐全、不正确,或不符合规定形式的,民航地区管理

7、局应当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书面告知理由,退还申请文件。 第十五条 对于已受理的许可证申请, 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审查的,经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审查期间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 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 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 应当做出准予许可的决定, 并向申请人颁发 A类通用机场使用许可证(见附录四) ,同时报送民航局;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做出不予许可的决定, 并将不予许可的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 并告知申请人享有

8、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民航地区管理局在对使用许可证申请审核过程中, 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关补充材料,所需时间不计入工作日。 第十六条 取得 A 类许可证的通用机场(以下简称“持证机场” )运营过程中相关信息发生变化,与许可证或机场手册载明信息不符的,通用机场运营人应当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并提交变更部分的说明资料。 第十七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收到通用机场运营人关于相关信息变化的说明材料后,应当对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条件对变更事项进行审核,并在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审核情形复杂的,可以延长至二十个工作日。对于符合要求的,应当变更许可证或准许运营人变更机场手册 ,并对变更予以记

9、录。对于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驳回通用机场运营人的申请并书面告知理由。逾期不答复的,视同同意变更。 第十八条 持证机场的运营人应当按照经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核的机场手册的规定对机场的运行实施管理,确保机场安全、规范、有效地运行。 第十九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不定期对持证机场进行运行检查。 如持证机场未能按机场手册的规定运行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责令持证机场暂时停止对公众开放运营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相关问题予以改正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运营和使用。 第二十条 持证机场在运营中出现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条件情形, 且逾期未改正或无法改正的,民

10、航地区管理局应当撤销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注销许可证, 及时公布许可证注销信息,并报送民航局: (一)许可证被撤销的; (二)通用机场运营人放弃许可证的。 第四章 B 类通用机场的使用许可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申请 B 类通用机场许可证的,机场运营人应当向公众公布下列信息并承诺发布信息与实际情况相符: (一)机场名称及地理位置; (二)机场权属情况; (三)机场运营人(自然人或组织)身份信息以及随时可以与之取得联系的地址与电话号码、网络邮箱地址; (四)通用机场飞行场地状况的说明: 1. 跑道型机场应提供如下信息: a. 以世界大地测量系统 1984(WGS-

11、84)数据标定的机场基准点的地理坐标; b. 机场标高; c. 跑道信息:真方位角、磁偏角、识别号码、长度、宽度、跑道入口内移的位置(如适用) 、坡度、表面类型、跑道类型、精密进近跑道(如适用)的无障碍物区; d. 升降带、跑道端安全区和停止道的长度、宽度及表面类型; e. 滑行道的编号、宽度及表面类型; f. 机坪表面类型和停机位情况; g. 净空道的长度、表面纵断面(如适用) ; h. 目视助航设施,包括指示和信号装置、飞行区道面标志、助航灯光、标记牌、标志物以及可用的备用灯光电源等; i. 如适用,用“飞机等级号道面等级号” (ACN-PCN)的方法标明道面类型和强度; j. 跑道公布的

12、距离:可用起飞滑跑距离(TORA) ;可用起飞距离(TODA) ;可用加速停止距离(ASDA) ;可用着陆距离(LDA) ; k. 机场平面图。 2. 直升机场应提供如下信息: a. 以世界大地测量系统 1984(WGS-84)数据标定的机场基准点的地理坐标,当直升机场设置在陆地机场内时,陆地机场的基准点与直升机场共用; b. 接地和离地区(TLOF)的标高和最终进近和起飞区(FATO)的每个入口的标高(如适用) ; c. 直升机场类型:表面直升机场、高架直升机场、船上直升机场或直升机水上平台; d. TLOF 尺寸、坡度、表面类型、以吨计的承载强度; e. FATO 的类型、真方位角、识别号

13、码(如适用) 、长度、宽度、坡度、表面类型; f. 安全区长度、宽度、表面类型; g. 直升机地面滑行道、空中滑行道的编号、宽度、表面类型; h. 机坪表面类型和机位状况; i. 净空道长度、地面纵剖面图; j. 用于进近的目视助航设施,FATO、TLOF、地面滑行道、空中滑行道和机位的标志和灯光; k. 机场平面图。 3. 水上机场提供相应设施信息。 第二十三条 申请 B 类通用机场许可证,机场运营人应当按本办法附录五要求报送B 类通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申请书(告知承诺书) 及申请书列明的附件材料。 民航地区管理局收到B 类通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申请书(告知承诺书) 及附件材料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

14、别做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机场运营人当场更正; (二)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内容有缺失的, 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提交者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 申请材料齐全、 内容全面的, 或者机场运营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向机场运营人发放 B 类通用机场使用许可证(见附录六) ,同时报送民航局。 第二十四条 取得 B 类许可证的通用机场应当将B 类通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申请书(告知承诺书) 所附信息在民航局认可的媒体上公布。 第二十五条 通用机场使用过程中相关信息发生变化, 与 B 类通用机场使用

15、许可证申请书(告知承诺书) 所附信息不符的,机场运营人应当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变更信息的说明资料。 民航地区管理局收到信息变更说明材料后, 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做出答复, 并将变更信息报送民航局。 第二十六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不定期对 B 类通用机场进行巡查。如机场实际情况与申报信息不符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撤销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注销许可证, 及时公布许可证注销信息,并报送民航局: (一)许可证被撤销的; (二)通用机场关闭或拟关闭一年以上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通用机场定期载客运行业务达到年旅客登机

16、量 2500 人次以上的应按相关规定取得运输机场使用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民航行业标准通用机场建设规范 (MH/T 5026-2012)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之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民航局机场司负责解释。 附录一附录一 机场手册内容 机场手册内容 该手册作为申办使用许可证的必要材料, 须由申请人按下列格式据实编写。 当机场实际状况与下列某章节或某条款不一致时, 须在相应位置填写 “不适用” 或 “无*业务”或其他解释说明,但所有内容的对应位置均不得发生改变。 第一章第一章 概述概述 1.1 本手册的用途和适用范围(须完整抄录以下文字) a) 机场手册包含机场场址、设施、服务、装备、作业程序、组织以及管理等信息,这些信息用以证明机场符合颁证条件,是办理机场使用许可证的必要文件。 b) 机场手册提供了机场需要满足的颁证标准以及需要提供的飞行区服务水平的内容清单; c) 机场手册提供的信息用于局方对机场开展相关飞行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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