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城区供热管理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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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吉林市城区供热管理条例(修正) (1996 年5 月30 日吉林省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6 年7 月 18 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2004 年12 月28 日吉林市第十三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改 2005 年1 月20 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区供热管理,维护供热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 益,促进城区供热事业的发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区范围内的供热管理。 本条例所称城区供热是指采暖供热;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

2、是指依法取得供热资格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用户是指按规定用热的单位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供热设施是指热源(电厂、锅炉房) 、供热管网、换 热站、室内管道、散热设备及附件。 第三条 城区供热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发展集中供热, 限制和改造效率低、污染大的分散锅炉供热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供热管理工 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并组织实施城区 供热规划和供热设施建设; (三)发放供热经营许可证;2 (四)监督检查供热情况,对供热中出现的纠纷进行调解和处 理; (五)配合有关部门核定热

3、价,并监督热价、热费收缴执行情 况; (六)总结、交流、推广供热行业的新设计、新工艺、新设备、 新经验,提高供热企业的技术和管理水平。 市供热管理机构负责城区供热的日常管理工作。 城建、房地产、环保、劳动、公安、物价、电业、银行等有关 部门要配合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城区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在城区供热建设、供热管理和供热服务工作中成绩 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供热工程应符合城区供热规划; 经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建设单 位应与所确定的供热单位签订供热管理协议。 第七条 供热工程的设

4、计与施工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 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新建供热设施工程投入使 用后由建设单位保修1 年。 第八条 供热(产权)单位应加强对供热设施的维修、改造和 管理,保证供热设施正常运行。其责任划分是:3 (一)集中供热的主管网、支管网、室内管道及散热设备,由 产权单位负责;委托管理的由供热单位负责; (二)分散供热的锅炉、内外管网及附属设施,由产权单位负 责。 供热设施发生意外故障不能正常供热时,应通知用户并及时组 织抢修。在进行事故抢修时,有关用户和相关部门应积极配合,不 得妨碍和阻挠。 第九条 凡安装上下水、煤气、电缆等地下管线,可能影响供 热设施正常运行维修的,须提

5、前与供热单位联系,经市公用事业行 政管理部门同意并采用相应的保护措施后,方可组织施工。 第十条 禁止私自拆改、移动室内供热管道和散热设备,室内 装潢不得妨碍正常供热检修、维护、保养。 第十一条 禁止在供热管道地沟的地表及两侧各两米的范围内 建设各种建(构)筑物、堆放物资、排放污水、挖掘取土和进行爆 破作业。 禁止在供热管道地沟内接入雨污水管和排放雨污水,倾倒垃圾 和各种废弃物。 第十二条 禁止依托锅炉房、加压站、换热站和地上管网搭设 建(构)筑物及进行牵拉承重作业。 禁止占用锅炉房司炉作业用地。 第三章 供热管理4 第十三条 从事供热的单位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后,方可进行 供热。 第十四条 供热

6、期自当年11 月1 日至次年4 月15 日止。 在供热期间住宅室内温度不得低于16。 因以下情况之一,用户室内采暖温度达不到规定温度的,供热 单位均不承担责任: (一)人为造成门窗不保温的; (二)室内管网不符合供热要求的; (三)用户室内装修影响供热效果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采暖设施的。 第十五条 供热单位在供热期前,应做好供热设备检查维修、 燃料储备和人员培训等工作,并于供热期前1 个月将供热准备情况 书面报告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供热单位应与用户签订供热合同,明确供、停热时 间、室内温度、收费标准和违约责任等双方权力和义务,并保证合 同的履行。 供热单位不得以任何借

7、口索要钱物刁难用户。在供热期间应设 立监督电话,发现问题及时处理,随时为用户服务。 第十七条 供热单位应建立健全供热设施档案,完善供热计量、 监测手段,加强科学管理,保证均衡稳定供热。 第十八条 供热收费必须使用全市统一票据,并单独建帐,专5 款专用。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十九条 房屋产权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 定建设、改造、维护、管理内部供热系统。 第二十条 供热单位对热力计量仪表应定期进行检测,保证正 常使用。 用户应爱护供热设施。禁止擅自挪动、改动热力计量仪表及其 它附件;禁止擅自调整供热管网阀门、损坏阀门铅封。 禁止用户擅自在室内采暖设施上安装水嘴、排气阀、加装散热 器和

8、取用供热管道内的循环水。 第二十一条 用户必须按规定向供热单位交纳热费,房屋采暖 用热按房屋使用面积和使用性质交纳热费。收费办法由市人民政府 确定。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暖气房屋,已经竣工供热的, 用户须办理供热合同后方可进户。其空闲房屋或中间派户的,房屋 空闲期间的供热费由产权单位或房屋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供热费收缴实行银行托收或直接收缴。用热单位 变动(包括银行帐号)和用户变迁,须到供热单位办理变更手续, 不办理变更手续的,其供热费由原用户承担。6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或法 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

9、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的,责令停建。对符合条件的限期补办 审批手续、对不符合条件的限期拆除,并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 元至 5000 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供热(产权)单位因维修、改 造不及时或管理不善,不能保证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对供热(产 权)单位处以1000 元至3000 元的罚款;违反第八条第二款规定, 供热设施发生意外故障不及时抢修的,责令限期抢修,并对供热单 位处以1000 元至5000 元的罚款;对妨碍和阻挠事故抢修的,视其 情节处以200 元至1000 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工的,责令其停工、 补办手续,并

10、处以500 元至1000 元的罚款;施工中未采取保护措施 及影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维修的,除责令采取保护措施外,并处以 500 元至1000 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条规定,私自拆改移动室内供热管道等的,责 令其限期改正;室内装潢妨碍检修、维护、保养的,必须无条件拆 除,并视其情节分别处以100 元至500 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恢复原状,造成经济损失7 的要给予赔偿,并处以500 元至1000 元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恢复原状,造成经济损失 的要给予赔偿,并处以200 元至1000 元的罚款。 (七)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擅自从事供热的,对符合条件的补

11、发供热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予以取缔,并分别处以1000 元至 5000 元的罚款。 (八)违反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供热单位不按规 定时限供热的,责令其限期供热,同时按所欠时间,按标准热价计 算退还给用户供热费。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并视其情节轻重对 供热单位处以2000 元至5000 元的罚款;连续3 天以上用户室温达 不到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达到规定的室温。超过限期仍达不到规 定室温的,按使用面积计算对供热单位处以一次性每平方米热价 7的罚款;在整个采暖期间,长时间供热达不到规定室温的,应根 据温差和累计时间,按标准热价计算退还给用户供热费。造成损失 的应负经济责任,并对供热单位

12、处以一次性每平方米热价30的罚 款;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以某种借口索要钱物刁难用户的, 对当事人处以200 元至500 元的罚款,并视其情节由所在单位给予 行政处分。 (九)违反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恢复原状,造成经 济损失的要给予赔偿,并处以200 元至1000 元的罚款;违反第二十 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在供热管网或暖气片上安装水嘴、排气阀的, 除责令拆除外,从当年采暖期开始之日起计算流失量,追缴3 至58 倍损失费。擅自在供热管网上安装散热器的,除责令拆除外,没收 擅自增加的设施,并视其情节每增加1 片暖气片追缴损失费100 元 至300 元。 (十)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不按规定

13、交纳供热费的用户, 供热单位可暂缓供热、限热,对拒不交纳供热费、情节严重的可停 止供热。 第二十五条 供热管理人员要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执行公务 须持证上岗。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 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当事人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妨碍供热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 15 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 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 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 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部门 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 、建制镇、独立工矿区的供热管理,参9 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 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颁布单位:吉林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2005 年01 月28 日 实施时间:2005 年04 月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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