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劳动合同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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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成都市劳动合同书甲方(用人单位): 地 址: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乙 方(劳动者): 性 别: 住 所: 年 龄: 文 化 程 度: 身 份 证 号 码: 家 庭 住 址: 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监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一致,自愿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本合同条款。一 、 劳 动 合 同 期 限第 一 条 本 合 同 期 限 类 型 为 期 限 劳 动 合 同 (填 “有 固 定 /无 固 定 ”中 一 项 )。本 合 同 期 限 从 年 月 日 起 至 年 月 日 止 。其 中 试 用 期 从 年 月 日 起 至 年 月 日 止

2、 。以 完 成 一 定 工 作 为 期 限 : 从 年 月 日 起 , 到 任 务 完 成 时 止 , 并 以 为 工 作 任 务 完 成的 标 志 。合 同 期 限 届 满 即 行 终 止 。 如 甲 乙 双 方 经 协 商 同 意 延 续 , 可 以 续 订 劳 动 合 同 。二 、 工 作 内 容 和 工 作 地 点第 二 条 乙 方 同 意 根 据 甲 方 工 作 需 要 , 担 任 岗 位 (工 种 )工 作 。工 作 地 点 : 。第 三 条 甲 方 可 以 根 据 工 作 需 要 以 及 乙 方 的 工 作 能 力 , 在 征 得 乙 方 同 意 后 可 以 调 整 乙 方 的

3、工 作 岗 位 。 乙 方应 按 照 甲 方 的 岗 位 职 责 要 求 , 按 时 完 成 规 定 的 工 作 任 务 。三 、 工 作 时 间 和 休 息 、 休 假第 四 条 甲 方 安 排 乙 方 执 行 工 作 制 度 (填 “标 准 工 时 /综 合 计 算 工 时 /不 定 时 ”中一 项 )。执 行 标 准 工 时 工 作 制 的 , 乙 方 每 日 工 作 不 超 过 八 小 时 , 每 周 工 作 不 超 过 四 十 小 时 。 甲 方 由 于 工 作 需 要 , 经与 乙 方 协 商 后 可 以 延 长 工 作 时 间 , 一 般 每 日 不 得 超 过 一 小 时 ,

4、因 特 殊 原 因 需 要 延 长 工 作 时 间 的 , 在 保 障 乙 方身 体 健 康 的 条 件 下 延 长 工 作 时 间 每 日 不 得 超 过 三 小 时 , 每 月 不 得 超 过 三 十 六 小 时 。经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批 准 执 行 综 合 计 算 工 时 工 作 制 的 , 在 综 合 计 算 周 期 内 的 实 际 工 作 时 间(法 定 节 日 除 外 )不应 超 过 计 算 周 期 内 的 法 定 标 准 工 作 时 间 , 超 过 的 部 分 按 延 长 工 作 时 间 处 理 。 对 从 事 第 三 级 以 上(含 三 级 )体 力 劳 动强

5、度 工 作 的 员 工 , 每 日 连 续 工 作 时 间 不 得 超 过 十 一 小 时 , 每 周 至 少 休 息 一 日 。经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批 准 , 可 以 实 行 不 定 时 工 时 制 。第 五 条 甲 方 安 排 乙 方 加 班 的 , 加 班 报 酬 按 : 延 长 工 作 时 间 , 支 付 不 低 于 工 资 的150%的 报 酬 ;休 息 日 加 班 工 作又 不 能 安 排 补 休 的 , 支 付 不 低 于 工 资 的 200%的 报 酬 ;法 定 休 假 日 加 班 工 作 , 支 付 不 低 于 工 资 的 300%的 报 酬 。实 行 不 定

6、 时 工 时 制 的 劳 动 者 , 不 执 行 上 述 规 定 。四 、 劳 动 保 护 、 劳 动 条 件 和 职 业 危 害 防 护第 六 条 甲 方 应 根 据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 为 乙 方 提 供 符 合 国 家 标 准 的 劳 动 安 全 卫 生 设 施 和 必 要 的 劳 动 保 护 用 品 ,建 立 、 健 全 符 合 安 全 卫 生 的 操 作 规 程 , 保 障 乙 方 安 全 与 健 康 。 乙 方 在 劳 动 过 程 中 , 必 须 严 格 遵 守 安 全 操 作 规程 。 对 从 事 有 职 业 危 害 作 业 的 劳 动 者 , 甲 方 应 当 定 期 组

7、 织 乙 方 进 行 健 康 检 查 。甲 方 应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为 未 成 年 工 和 在 孕 期 、 产 期 、 哺 乳 期 间 的 女 职 工 提 供 劳 动 保 护 。五 、 劳 动 报 酬第 七 条 乙 方 执 行 标 准 工 时 工 作 制 或 综 合 计 算 工 时 工 作 制 的 , 甲 方 每 月 日 前 以 货 币 形 式 支 付 乙方 工 资 , 月 工 资 为 ¥ 元 。 试 用 期 间 的 月 工 资 ¥ 元 。乙 方 执 行 不 定 时 工 作 制 的 , 甲 方 每 月 日 前 支 付 乙 方 的 工 资 按 执 行 。第 八 条 乙 方 在 法

8、 定 的 工 作 时 间 内 提 供 正 常 劳 动 , 甲 方 支 付 乙 方 的 工 资 不 低 于 当 地 政 府 规 定 的 最 低 工 资 标 准 。六 、 社 会 保 险 和 福 利 待 遇第 九 条 甲 乙 双 方 应 按 国 家 和 当 地 社 会 保 险 机 构 的 有 关 规 定 按 时 足 额 缴 纳 社 会 保 险 费 用 , 缴 费 个 人 应 缴 纳 的 社 会保 险 费 由 所 在 单 位 从 其 本 人 工 资 中 代 扣 代 缴 。第 十 条 乙 方 患 职 业 病 或 因 工 负 伤 的 工 资 和 医 疗 保 险 待 遇 按 照 国 家 和 省 、 市 有

9、 关 规 定 执 行 。第 十 一 条 乙 方 患 病 或 非 因 工 负 伤 , 其 病 假 工 资 和 医 疗 待 遇 按 照 国 家 、 省 、 市 有 关 规 定 或 甲 方 依 照 国 家 法律 、 法 规 和 政 策 制 订 的 规 章 制 度 执 行 。七 、 劳 动 纪 律 和 规 章 制 度第 十 二 条 甲 方 依 法 制 定 的 规 章 制 度 和 劳 动 纪 律 应 当 公 示 , 或 者 告 知 乙 方 , 乙 方 应 严 格 遵 守 。八 、 劳 动 合 同 的 变 更第 十 三 条 经 甲 乙 双 方 协 商 一 致 , 可 以 变 更 本 合 同 。第 十 四

10、条 本 合 同 订 立 时 所 依 据 的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 规 章 发 生 变 化 , 本 合 同 应 变 更 相 关 内 容 。第 十 五 条 本 合 同 订 立 时 所 依 据 的 客 观 情 况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 致 使 本 合 同 无 法 履 行 的 , 经 甲 乙 双 方 协 商 同 意 ,可 以 变 更 本 合 同 相 关 内 容 。九 、 劳 动 合 同 的 解 除第 十 六 条 经 甲 乙 双 方 协 商 一 致 , 本 合 同 可 以 解 除 。第 十 七 条 乙 方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甲 方 可 以 解 除 本 合 同 ;1、 在 试

11、 用 期 间 被 证 明 不 符 合 录 用 条 件 的 ;2、 严 重 违 反 劳 动 纪 律 或 甲 方 规 章 制 度 的 ;3、 严 重 失 职 、 营 私 舞 弊 , 给 甲 方 利 益 造 成 重 大 损 害 的;4、 劳 动 者 同 时 与 其 他 用 人 单 位 建 立 劳 动 关 系 , 对 完 成 本 单 位 的 工 作 任 务 造 成 严 重 影 响 , 或 者 经 用 人 单 位提 出 , 拒 不 改 正 的 ;5、 以 欺 诈 、 胁 迫 的 手 段 或 者 乘 人 之 危 , 使 对 方 在 违 背 真 实 意 思 的 情 况 下 订 立 的 或 者 变 更 劳 动

12、 合 同 的;6、 被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的 。第 十 八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甲 方 提 前 三 十 日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乙 方 或 者 额 外 支 付 劳 动 者 一 个 月 工 资 后 , 可以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1、 乙 方 患 病 或 者 非 因 工 负 伤 , 在 规 定 的 医 疗 期 满 后 , 不 能 从 事 原 工 作 也 不 能 从 事 由 甲 方 另 行 安 排 的 工 作 的;2、 乙 方 不 能 胜 任 工 作 , 经 过 培 训 或 者 调 整 工 作 岗 位 , 仍 不 能 胜 任 工 作 的;3、 劳 动 合

13、同 订 立 时 所 依 据 的 客 观 情 况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 致 使 本 合 同 无 法 履 行 , 经 双 方 协 商 不 能 就 变 更 合 同内 容 达 成 协 议 的 。第 十 九 条 甲 方 濒 临 破 产 进 行 法 定 整 顿 期 间 或 者 生 产 经 营 发 生 严 重 困 难 , 以 及 重 大 技 术 革 新 、 转 产 、 经 营方 式 调 整 、 订 立 劳 动 合 同 所 依 据 的 客 观 经 济 情 况 发 生 重 大 变 化 , 需 要 裁 减 人 员 的 , 应 当 提 前 三 十 日 向 工 会 或者 全 体 职 工 说 明 情 况 , 听 取 工 会 或 者 职 工 的 意 见 , 并 向 劳 动 保 障 行 政 部 门 报 告 后 , 可 以 解 除 本 合 同 。第 二 十 条 乙 方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甲 方 不 得 依 据 本 合 同 第 十 八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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