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捐赠公益事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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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深圳经济特区捐赠公益事业管理条例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保 护 捐 赠 人 和 受 赠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 鼓 励 、 规 范 捐 赠 行 为 , 加强 捐 赠 管 理 , 发 展 社 会 公 益 事 业 , 促 进 社 会 主 义 物 质 文 明 和 精 神 文 明 建 设 ,根 据 国 家 有 关 法 律 、 法 规 的 基 本 原 则 , 结 合 深 圳 经 济 特 区 实 际 , 制 定 本 条 例 。第 二 条 深 圳 经 济 特 区 捐 赠 人 的 捐 赠 行 为 和 受 赠 人 的 受 赠 行 为 适 用 本 条例 。 第 三 条 本 条 例 所 称 的 捐

2、赠 , 是 指 捐 赠 人 自 愿 、 无 偿 捐 助 、 赠 予 款 物( 包 括 货 币 、 实 物 或 无 形 资 产 ) , 受 赠 人 接 受 捐 赠 款 物 , 用 于 公 益 事 业 的 行为 。 本 条 例 所 称 的 捐 赠 人 , 是 指 捐 助 、 赠 予 款 物 的 公 民 、 企 业 、 事 业 单 位 、社 会 团 体 、 国 家 机 关 和 其 他 社 会 组 织 以 及 境 外 个 人 和 组 织 。 本 条 例 所 称 的 受 赠 人 , 是 指 接 受 和 承 办 捐 赠 的 公 益 性 基 金 会 、 公 益 性 社会 团 体 、 具 有 公 益 性 的

3、非 营 利 的 事 业 单 位 以 及 其 他 社 会 组 织 。 国 家 行 政 机 关 和 依 法 具 有 行 政 管 理 职 能 的 组 织 不 得 接 受 捐 赠 。 但 特 殊 情况 下 , 以 其 名 义 接 受 承 办 而 不 享 用 的 捐 赠 除 外 。 第 四 条 捐 赠 用 于 的 公 益 事 业 包 括 以 下 范 围 : ( 一 ) 教 育 、 科 技 、 文 化 、 卫 生 、 体 育 事 业 ; ( 二 ) 救 灾 、 救 济 、 扶 助 残 疾 人 和 其 他 社 会 救 助 、 社 会 服 务 ; ( 三 ) 保 护 与 改 善 城 市 自 然 环 境 和 生

4、 活 环 境 ; ( 四 ) 其 他 社 会 公 益 福 利 事 业 。 第 五 条 捐 赠 应 当 遵 循 自 愿 捐 赠 和 尊 重 捐 赠 人 捐 赠 意 愿 的 原 则 。 捐 赠 必 须 遵 守 国 家 法 律 、 法 规 , 符 合 国 家 和 社 会 发 展 的 需 要 , 不 得 违 背社 会 公 德 、 损 害 公 共 利 益 。 捐 赠 款 物 属 于 公 有 财 产 的 , 应 当 事 前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进 行 审 批 。 第 六 条 捐 赠 人 捐 赠 的 款 物 受 法 律 保 护 ,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侵 占 、 挪用 、 毁 损 。 受

5、 赠 人 应 当 依 法 使 用 和 管 理 。 第 七 条 深 圳 市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支 持 和 保 护 公 益 事 业 捐 赠 , 对 捐 赠 工作 应 当 依 法 加 强 管 理 , 注 重 效 益 。 受 赠 人 的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捐 赠 指 导 工 作 , 对 捐 赠 款 物 的 使 用 和 管 理 进 行 监督 和 检 查 。 第 二 章 捐 赠 保 护 第 八 条 捐 赠 人 有 权 自 行 决 定 其 捐 赠 款 物 的 种 类 、 数 额 、 质 量 、 方 式 、用 途 和 受 赠 人 。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违 背 捐 赠 人

6、的 意 愿 劝 募 , 不 得 擅 自 改 变捐 赠 人 的 捐 赠 意 向 , 不 得 擅 自 改 变 捐 赠 款 物 和 捐 建 公 益 项 目 的 性 质 、 用 途 。 第 九 条 捐 赠 人 可 以 与 受 赠 人 签 订 捐 赠 协 议 。 捐 赠 人 捐 赠 款 物 用 于 建 设公 益 项 目 的 , 应 当 与 受 赠 人 签 订 捐 赠 协 议 。 捐 赠 协 议 应 当 包 括 以 下 内 容 : ( 一 ) 捐 赠 人 、 受 赠 人 ; ( 二 ) 捐 赠 款 物 的 种 类 、 数 额 、 质 量 、 方 式 和 用 途 , 或 捐 建 公 益 项 目 的投 资 、

7、 建 设 和 管 理 事 宜 ; ( 三 ) 对 捐 赠 款 物 使 用 的 监 督 检 查 ; ( 四 ) 法 律 、 法 规 规 定 或 双 方 认 为 应 约 定 的 其 他 事 项 。 第 十 条 捐 赠 的 成 立 以 受 赠 人 实 际 接 受 款 物 为 准 。 捐 赠 一 经 成 立 , 捐 赠人 对 其 捐 赠 款 物 不 再 享 有 所 有 权 , 但 对 捐 赠 款 物 的 使 用 有 监 督 检 查 的 权 利 ,对 捐 建 公 益 项 目 有 权 直 接 或 委 托 主 管 部 门 、 其 他 有 关 单 位 、 个 人 进 行 检 查 ,可 以 提 请 审 计 部

8、门 或 委 托 社 会 中 介 机 构 进 行 审 计 。 第 十 一 条 对 违 反 捐 赠 人 捐 赠 意 愿 或 捐 赠 协 议 的 行 为 , 捐 赠 人 有 权 要 求受 赠 人 的 主 管 部 门 予 以 纠 正 和 处 理 。 第 十 二 条 在 深 圳 经 济 特 区 捐 建 较 大 型 公 益 项 目 的 , 捐 赠 人 要 求 命 名 纪念 的 , 应 当 经 深 圳 市 人 民 政 府 ( 以 下 简 称 市 政 府 ) 或 区 人 民 政 府 ( 以 下 简 称区 政 府 ) 批 准 ; 要 求 塑 像 纪 念 的 , 应 当 经 市 政 府 批 准 。 国 家 法 律

9、 、 法 规 对 捐 建 公 益 项 目 的 命 名 或 塑 像 纪 念 有 特 别 规 定 的 , 从 其规 定 。 第 三 章 捐 赠 待 遇 第 十 三 条 受 赠 人 按 照 捐 赠 人 捐 赠 意 愿 用 于 境 外 支 付 的 捐 赠 外 汇 , 按 外汇 管 理 部 门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汇 出 手 续 。 第 十 四 条 境 外 捐 赠 物 品 , 按 照 海 关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入 境 手 续 。 第 十 五 条 经 批 准 进 口 并 经 海 关 验 放 的 捐 赠 物 品 中 可 享 受 减 免 税 的 , 按国 家 税 法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 按

10、规 定 已 享 受 减 免 税 优 惠 的 进 口 捐 赠 物 品 , 一 般 不 得 改 变 用 途 或 变 卖 。因 特 殊 情 况 确 需 改 变 用 途 或 变 卖 的 , 经 捐 赠 人 同 意 和 原 审 批 机 关 批 准 后 , 在监 管 期 内 报 经 海 关 核 准 , 依 法 补 税 。 第 十 六 条 企 业 用 于 公 益 、 救 济 性 的 捐 赠 , 按 国 家 税 法 有 关 规 定 , 在 计算 年 度 应 纳 税 所 得 额 时 予 以 扣 除 。 第 十 七 条 公 民 用 于 公 益 事 业 的 捐 赠 , 按 国 家 税 法 有 关 规 定 , 在 计

11、 算 应纳 税 所 得 额 时 予 以 扣 除 。 第 十 八 条 捐 赠 人 为 维 持 捐 赠 公 益 事 业 而 兴 办 的 企 业 所 得 , 经 市 政 府 同意 和 税 务 部 门 确 认 后 , 按 国 家 税 法 有 关 规 定 给 予 税 收 优 惠 。 第 十 九 条 经 各 级 政 府 批 准 捐 建 的 公 益 项 目 , 计 划 部 门 应 当 优 先 立 项 ,所 需 征 用 、 使 用 土 地 , 按 照 国 家 土 地 管 理 法 律 、 法 规 优 先 办 理 , 供 水 、 供 电 、通 讯 等 配 套 设 施 由 有 关 部 门 优 先 安 排 。 第 二

12、 十 条 因 城 市 建 设 需 拆 迁 捐 建 的 公 益 项 目 , 应 当 事 先 告 知 捐 赠 人 ,并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予 以 相 应 补 偿 。 第 二 十 一 条 对 捐 赠 贡 献 突 出 的 捐 赠 人 , 经 本 人 同 意 , 市 、 区 政 府 应 当给 予 表 彰 、 奖 励 或 授 予 荣 誉 称 号 。 第 四 章 受 赠 管 理 第 二 十 二 条 对 数 额 特 别 巨 大 的 捐 赠 , 根 据 捐 赠 人 的 要 求 , 可 依 据 本 条例 的 规 定 , 由 深 圳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制 定 专 项 的 管 理

13、规 定 。 第 二 十 三 条 受 赠 人 对 受 赠 款 物 应 当 登 记 造 册 , 开 具 有 效 收 据 , 并 向 主管 部 门 备 案 。 价 值 五 十 万 元 人 民 币 以 上 的 , 应 当 向 主 管 部 门 申 报 。 根 据 国 家 法 律 、 法 规 规 定 , 捐 赠 款 物 用 于 特 定 项 目 或 用 途 必 须 履 行 报 批手 续 的 , 应 当 按 规 定 办 理 报 批 手 续 。 第 二 十 四 条 受 赠 人 在 向 其 主 管 部 门 办 理 申 报 手 续 时 , 应 当 提 交 下 列 文件 : ( 一 ) 捐 赠 意 愿 资 料 或 捐

14、 赠 协 议 ; ( 二 ) 捐 赠 申 报 表 ; ( 三 ) 捐 赠 款 物 的 清 单 ( 包 括 种 类 、 数 额 、 质 量 、 用 途 、 方 式 等 ) 。 第 二 十 五 条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在 收 到 申 报 文 件 之 日 起 十 日 内 书 面 答 复 受 赠人 。 确 有 特 殊 情 况 需 要 延 期 的 , 答 复 期 限 最 长 不 得 超 过 三 十 日 ; 逾 期 不 答 复的 , 视 作 同 意 。 第 二 十 六 条 应 当 履 行 申 报 和 备 案 手 续 的 捐 赠 , 如 用 于 救 灾 等 紧 急 事 项时 , 受 赠 人 可 以 先

15、行 接 受 捐 赠 , 并 在 三 个 月 内 补 办 手 续 。 第 二 十 七 条 捐 建 公 益 项 目 , 须 经 市 或 区 政 府 审 批 的 , 由 受 赠 人 按 照 国家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手 续 , 成 立 筹 建 机 构 , 组 织 施 工 招 标 投 标 。 公 益 项 目 的 确 定 和 选 址 , 应 符 合 城 市 建 设 规 划 , 布 局 合 理 , 注 重 社 会 效益 和 环 境 效 益 。 公 益 项 目 竣 工 后 , 受 赠 人 应 当 将 项 目 建 设 、 款 物 使 用 和 项 目 验 收 、 结 算情 况 自 竣 工 之 日 起 三 个

16、 月 内 向 其 主 管 部 门 和 捐 赠 人 书 面 通 报 。 第 二 十 八 条 受 赠 人 应 当 对 受 赠 款 项 的 使 用 情 况 定 期 进 行 自 查 ; 对 捐 建的 公 益 项 目 , 必 须 定 期 进 行 审 计 , 并 将 审 计 结 果 自 审 计 报 告 出 具 之 日 起 一 个月 内 向 捐 赠 人 反 馈 和 报 主 管 部 门 。 第 二 十 九 条 受 赠 人 应 当 按 捐 赠 协 议 落 实 公 益 项 目 、 款 物 的 配 套 资 金 、设 备 及 管 理 事 宜 。 第 三 十 条 捐 赠 的 救 灾 物 资 所 需 管 理 费 用 , 由 承 办 接 受 捐 赠 的 市 、 区 政府 承 担 。 第 三 十 一 条 公 益 性 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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