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优惠概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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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优惠概览一、减免税1.法定所得减免。对下列所得,免征、减征所得税:(税法第 19 条)(1)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免征所得税。(2)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给中国政府和中国国家银行的利息所得,免征所得税。(3)外国银行按照优惠贷款利率给中国国家银行的利息所得,免征所得税。(4)为科学研究、开发能源、发展交通事业、农牧业生产以及开发重要技术提供专有技术所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经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减按 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技术先进或者条件优惠的,可以免征所得税。(5)除上述规定外,对于利润、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需要给予所得税减征、

2、免征优惠待遇的,由国务院规定。2.企业减税。下列企业,减按 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1)设在经济特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经济特区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企业和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其区内从事生产经营的所得。(税法第 7 条、细则第 71条)(2)设在沿海经济开发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或者设在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属于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的项目;外商投资在 3000 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能源、交通、港口建设项目,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税法第 7 条、细则第73 条)(3)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细

3、则第 73 条 )(4)在经济特区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地区设立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等金融机构,外国投资者投入资本或分行由总行拨入营运资金超过 1000 万美元,经营期 10 年以上的。 (细则第 73 条)(5)在上海浦东新区设立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以及从事机场、港口、铁路、公路、电站等能源、交通建设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细则第 73 条)(6)在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设立的外商投资高新技术企业。 (细则第 73 条)(7)在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设立的被认定为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 (细则第 73 条)(8)在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地区设立的从事国家鼓励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 (细则第

4、73 条)3.生产性企业减免税。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 (不包括石油、天然气、稀有金属、贵重金属等资源开采项目) ,经营期 10 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第 12 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 35 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和设在经济不发达的边远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上述 2 免3 减的税收优惠期满后,经国务院主管税务部门批准,在以后的 10 年内,可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15%30%的企业所得税。 (税法第 8 条)4.地方所得税减免。对鼓励外商投资的行业、项目,由各省级人民政府确定免征、减征地方所得税。(税法第 9 条)5.港口码头投资减免。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

5、营企业,经营期 15 年以上的,经省级国税局批准,从获利年度起,第 15 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 6 10 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细则第75 条)6.海南特区投资减免。在海南经济特区设立的从事机场、港口、码头、铁路、公路、电站、煤矿、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和从事农业开发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 15 年以上的,报经海南省国税局批准,从获利年度起,第 15 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 610 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细则第 75 条)7.上海浦东新区投资减免。在上海浦东新区设立的从事投资机场、港口、码头、铁路、公路、电站等能源、交通建设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 15 年以上的,经上海市国

6、税局批准,从获利年度起,第 15 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 610 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细则第 75 条)8.企业减免税。下列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 10 年以上的,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从获利年度起,第 1 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 23 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细则第 75 条)(1)服务性行业投资减免。在经济特区设立的从事服务性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额超过500 万美元的;(2)外资金融机构减免。在经济特区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地区设立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等金融机构,外国投资投入资本或分行由总行投入营运资金超过 1000 万美元的;(3)高新技术企业减免。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产

7、业开发区设立的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9.出口企业减免。外商投资举办的出口企业,在税法规定的减免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 70%以上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已按 15%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符合上述条件的,按 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细则第 75 条)10.老市区企业减税。设在沿海经济开发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老市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其区内从事生产经营的所得,减按 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税法第 7 条、细则第 71 条)11.兼营业务减免。对外商投资企业兼营生产性和非生产业务的,其生产性经营收入超过

8、全部业务收入 50%的年度,可在规定的减免税期限内,享受该年度相应的免税、减税待遇。( 国税发1994209 号)12.兼营性企业减税。对设在按税法规定减低税率征税地区的兼营性外商投资企业,从生产性经营收入首次超过全部收入 50%的年度起,开始享受减按 15%或减按 24%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国税发1994209 号)13.发包经营税收优惠。外商投资企业发包经营,不论经营者是本企业股东、雇员,还是其他企业或其他个人,也不论是全部或部分经营管理,只要仍以外商投资企业的名义从事各项商务活动,并按合同规定支付公司服务费或个人劳务报酬或返还规定数额的收益,均应以外商投资企业为纳税主体,按税

9、法规定计征企业所得税并享受适用的税收优惠。(国税发1995 45 号)14.出租经营税收优惠。外商投资企业出租经营,出租全部财产给承租人生产经营的,不得享受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企业将部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生产经营的,其税收优惠按兼营性外商投资企业国税发1994209 号文件的规定处理。(国税发1995 45 号)15.境外发行收入免税。境外影视企业与中国影视机构合作拍摄影视作品,在中国境外发行所取得的收入,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国税发1995 136 号)16.人防工程投资税收优惠。外商投资企业投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改造业务,取得的租金收入,可适用于生产性外商投

10、资企业的有关税收优惠规定。(财税字1997 121 号)17.企业合并税收优惠待遇。外商投资企业合并后,合并前各企业应享受的定期减免税优惠未享受期满,且剩余期限一致的,合并后的企业继续享受优惠至期满;合并前各企业剩余的定期减免期限不一致的,应区分不一致的业务所得,分别继续享受税收优惠至期满。 (财税字199771 号)18.企业分立税收优惠待遇。外商投资企业分立后,对分立后的各企业,应分别根据其生产经营情况,依照税法及其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确定适用减低税率及承续分立前企业的定期减免税优惠待遇:(国税发199771 号)(1)分立后企业的生产经营符合税法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适用范围的,凡分立前享受

11、有关税收优惠尚未期满的,分立后的企业可继续享受至期满;(2)分立前的企业生产经营不适用有关税收优惠,而分立后的企业改变为适用优惠业务的,该分立后的企业可享受分立前企业获利年度起计算的税收优惠年限中剩余年限的优惠。19.企业股权重组税收优惠待遇。外商投资企业股权重组后仍适用外商投资企业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其享受的各项税收优惠待遇,不因股权重组而改变。企业股权重组后,尚未享受期满的税收优惠继续享受至期满,不得重新享受有关税收优惠。(国税发1997 71 号)20.企业转让资产税收优惠待遇。外商投资企业转让资产,资产转让和受让双方在资产转让后未改变其生产经营业务的,应承继其原税收优惠待遇。其中,享受

12、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不得因资产转让而重新计算减免税期。资产转让后,凡属原不适用有关税收优惠业务改变为适用优惠业务的,可享受自该企业获利年度起计算的税收优惠年限中剩余年限的税收优惠。(国税发1997 71 号)21.船检服务收入免税。对美国 ABS 船级社在中国境内提供船检服务取得的收入,从 1996 年 1月 1 日起,继续免征企业所得税。(财税字199835 号)22.展品销售收入免税。外国企业来华参展所销售的少量展品,免征所得税。( 国税函1999207 号)23.能源交通港口建设减税。从 1999 年 1 月 1 日起,将从事能源、交通、港口设施项目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 15%征收企

13、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规定,扩大到全国各地区执行。( 国发199913 号)24.中西部地区企业减免税。从 2000 年 1 月 1 日起,对设在中西部地区 19 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属于外商投资企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和限制乙类项目及国务院批准优势产业和优势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享受“2 免 3 减”的现行优惠政策期满后 3 年内,可减按 15% 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先进技术企业或出口产值占总产值 70%以上的企业,可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减半后的税率不能低于 10%. (国税发1999172 号)25.国库券利息免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库券所取得的国库券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14、国税发1999818 号)26.飞机租金免税。对中国民航企业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 1999 年 9 月 1 日前签订的飞机租赁合同支付的租金,免征预提所得税。(财税字1999251 号)27.外国政府利息免税。对外国政府或者由其拥有的金融机构从中国取得的利息,按照中国政府与对方国家签订的税收协定应当免税的,免征所得税。28.延期付款利息免税。中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购进商品、设备和技术,由外国银行提供卖方信贷,中方按不高于对方国家买方信贷利率支付的延期付款利息,免征所得税。29.价款利息免税。中国公司、企业购进技术、设备,其价款的本息全部以产品返销或交付产品等供货方式偿还或用来料加工装配

15、工缴费抵付,而由卖方取得的利息,免征所得税。30.外国银行贷款利息减免。外国银行直接贷款给中国国有企业或外商投资企业所取得的利息,确需给予免征或减征照顾的,须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31.集装箱租金收入免税。对外国公司、企业将集装箱租给中国公司、企业用于国际运输所取得的租金收入,暂免征所得税。32.租赁设备租金收入免税。外国租赁公司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以融资租赁方式向中国境内用户提供设备所收取的租金,扣除设备价款后的部分,如果其中所包含的出租方贷款利息的利率不高于出租方国家出口信贷利率,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租金支付人可以按扣除上述利息后的余额扣缴所得税。33.股息所得免税。对持有 B 股或海外股

16、而从发行 B 股或海外股的中国境内企业取得的股息所得,暂免征所得税。34.转让软件所得免税。外商向中国境内用户转让计算机软件不是采取使用权方式,对软件使用没有规定任何限定条件,对外商由此所取得的收入,可作为销售计算机附属产品的收入,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国税函1994304 号)35.减免税期限计算。外商投资企业在筹办期内取得的非生产性经营收入,减除成本、费用和损失后的余额应当按税法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但可以不作为计算减免税优惠期的获利年度。(国税发1995140 号)36.减免税期限推延。外商投资企业于年度中间开业,当年生产经营期限不足 6 个月,企业选择就当年获利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其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期限可以推延于下一年度起计算。但如果企业获利次年发生亏损,不得重新确定开始获利的年度及再推延计算减免税的期限。(国税发1995121 号)37.投资分回利润免税。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投资于其他企业,从接受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股息) ,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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