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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解读:第六章供用电等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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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合同法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 第六章第六章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第一节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的制度特色 第二节 供用电合同 第一节第一节 特色特色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是指一方提供电、 水、气、热力供另一方利用,另一方利用这些 资源并支付报酬的合同供用电、水、气、热 力合同本质上就是特种商品的买卖合同,属移 转财产所有权合同的一种由于电、水、气、 热力属于特殊商品,故其制度设计和运作有其 特殊性 第184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 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可思考如何参 照?) 一、缔约规则的特殊性一、缔约规则的特殊性 强制缔约:例:由于用电人对于供电人没有选择性(电力 供应与使用条例第8条:一个供电营业区内只设立一个供 电营业机构),故要求强制缔约电力法第26条:供电营 业区内的供电营业机构,对本营业区内的用户有按照国家 规定供电的义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对其营业区内申请用 电的单位和个人拒绝供电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 23条规定:“申请新装用电、临时用电、增加用电容量、 变更用电和终止用电,均应当到当地供电企业办理手续, 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付费用;供电企业没有不予供电的 合理理由的,应当供电。

【问】违反该义务的私法效果?合同法第42条的缔约过失 责任与依当事人意思判决缔约?(韩世远第421页) 事实缔约(事实合同关系):供用电、水、气、 热力等给付具有社会义务的属性,提供者非有 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利用者对使用条件毫无讨 价还价的余地,既然如此,不必假借当事人的 意思,拟制法律行为的要件,应承认利用此等 给付的事实行为足以成立合同,从而发生合同 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的内心意思如何, 可以不问事实上的提供给付和事实上的利用 行为,即取代了意思表示 【【案例案例】】洁通公司诉花乡育芳园小区洁通公司诉花乡育芳园小区 管理所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上诉案管理所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上诉案 【基本案情】于连荣于1997年在北京市通县化工厂退休,现由洁通公 司代管其医疗保险手册上显示其工作单位为洁通公司,发证单位为 丰台社保中心于连荣居住在北京市丰台区育菲园东里小区,该小区 由育芳园管理所提供供暖服务洁通公司与育芳园管理所从来未就供 暖服务签订过任何协议尽管如此,育芳园管理所一直给洁通公司代 管的退休职工于连荣提供供暖自2006-2007年度到2008-2009年度, 于连荣居住房屋的供暖费为6732元,育芳园管理所催要该供暖费未果 而起诉洁通公司。

【问题点】没有要求供暖的意思表示是否就不存在供暖合同关系? 【判决】育芳园管理所与洁通公司存在事实上的供暖关系,洁通公司 应垫付其代管于连荣期间的供暖费 【其他案例】徐存青与北京首华建设经营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上诉案,亦确认事实合同关系 【【法理分析法理分析】】 供热合同不同于一般合同在这类合同关系中,供热 人属于社会公用企业,履行供热义务不仅是基于合同 的约定,而且是基于有关行政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 在此情况下,供热人常常没有事先签约而进行事实上 的给付,相对方则对供热人的给付进行事实上的利用, 显而易见,这类合同中,事实行为已经取代了意思表 示,故属于事实缔约就本案而言,育芳园管理所与 洁通公司虽未签订供暖协议,但育芳园管理所长期为 洁通公司职工于连荣居住的房屋提供供暖服务,应当 视为育芳园管理所与洁通公司存在事实上的供暖关系 育芳园管理所提供供暖服务后,洁通公司应支付相应 的供暖费 二、解释规则的特殊性(格式条款)二、解释规则的特殊性(格式条款) 其条款的解释有特殊的规则,即应依下列原则进行:(1)客观解释原则 定型化合同条款适用于多数合同,为维持其合理化的功能,应采客观解 释,个案的特殊情况原则上不予考虑,而以通常一般人的理解为其解释 标准。

(2)限制解释原则定型化合同条款旨在排除任意规范,尤其是免责条 款,应作限制解释,以维护相对人的利益 (3)不明确条款解释原则定型化合同条款有多种解释可能性存在时, 应适用较有利于相对人的解释,由使用人承担条款不明确的危险性 (4)统一解释原则定型化合同条款既用于多数合同,遍及各地,基于 解释统一性的需要,应认定型化合同条款的解释属于法律问题而非事实 问题 以上解释规则仅适用于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对于 供用企业依据特殊使用者的个性需要而签订的非格式合同条款并不适用 三、效力规则的特殊性三、效力规则的特殊性 通常认为,与经由义务人的一次交付行为即可完成合同履 行的合同不同,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为继续性供给 合同(韩世远第417页以下,但亦有认为为回归性给付) 与租赁等持续性给付的不同:在一定期间(如一年)或不 定期间(如需要期间)内继续地供给一定种类物品的买卖 其并非像租赁合同那样属于单一、长期存续的合同,而是 属于单次的买卖合同继续地被反复履行 与分期交付合同的区别在于:分期交付合同自始有一个确 定的总给付存在,但分期履行,每一期的给付仅是部分给 付而已反之,在供用电等合同中,其依一定时间而提出 的给付不是总给付的部分,而是具有某种程度经济上及法 律上的独立性。

通常认为,具有以下效力::一是,在合同存 续中,一方个别给付的不履行可能构成同时履 行抗辩权的适用因此,电、水、气、热力的 使用者若迟延支付价金,则电、水、气、热力 的供给者可以拒绝提供后续给付,且不负给付 迟延责任二是,若供用电、水、气、热力合 同因各种原因终止之时,其效力仅能向将来发 生,而不能溯及过去 第166条部分解除规定的参照适用问题(第 174条及司法解释第45条) 【【延伸阅读延伸阅读】】电、水、气供应合电、水、气供应合 同与持续性的债务关系同与持续性的债务关系 在电、气、水供应合同以及在电信服务合同中,情况又有所不同这 是因为在这里除交付由消费者受取的数量之外,供给企业还处于随时 准备交付的状态之下,这就是说,即使现在没有任何消费,该企业也 在“给付”在价格表中,这种双重给付一方面反映在单纯因处于给 付状态而收取的基本费用之中,另一方面反映在所受取的数量单位的 价款之中 这种供应合同有时亦被称为回归性债务关系,这是基于下述理念:即 在此种合同中,在基本关系的框架范围之内,随着每一次的消费,或 者至少在每一个结算期之内,都有一个新的债务关系成立这一架构 有其历史成因,但其成因已因支付不能法第105条而陈旧过时。

另外,对于供给企业时刻处于交付准备状态这一事实,该概念也没有 给予考虑据此,梅迪库斯认为,就此类合同应当完全摈弃这一概念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债法总论,杜景林、卢谌译,法律出 版社2004年版,第13页 四、内容确定的特殊性四、内容确定的特殊性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具有公益性,即这 类合同的目的不只是为了供应方从中得到利益, 主要是为了满足人民生活的需要公用供用企 业并非纯粹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而是以促 进公共生活水平等公益事业为重要目标的企业 为了保证这类合同目的实现的持续性和稳定性, 国家对电、水、气、热力合同的供应往往有很 强的计划性和管制性 以电价为例,尽管合同法第182条规定:“用电人应当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电力供应 与使用条例第6条规定:“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根据平等自愿、 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供用电合同但并不意味供电合同中的 电价是协商自由的电力法第35条规定:“电价实行统一 政策,统一定价原则,分级管理电价的制定,要求合理补 偿成本,合理确定收益,依法计入税金,促进电力建设电 力法第37条以下)国家实行分类电价和分时电价,分类标准和 分时办法都是由国务院确定的。

对同一电网内的同一电压等级、 同一用电类别的用户,执行相同的电价标准电力法明确规定, 任何单位不得超越电价管理权限制定电价,供电企业不得擅自 变更电价,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禁止任何单位和个 人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地方集资办电在电费中加收费用的,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办法, 禁止供电企业在收取电费时,代收其他费用 第二节第二节 供用电合同供用电合同 一、供用电合同的意义及性质 供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 电费的合同(第176条) 1.单一合同,而非多个合同的集合(黄立教授 认为是多个合同的反复缔结) 2.双务、有偿合同 3.继续性(或回归性)给付 4.准买卖合同(转移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的合 同) 二、供用电合同的成立二、供用电合同的成立 (一)主体资格 用电人主体资格无特殊限制但依电力法规定,用电人须 是处在供电人供电营业区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等 供电人的主体资格存在限制,仅限于依法取得供电营业资 格的企业或单位 (二)强制缔约 电力法第26条第1款规定:“供电营业区内的供电营 业机构,对本营业区内的用户有按照国家规定供电的义务; 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对其营业区内申请用电的单位和个人拒 绝供电。

非完全性规定,并未规定法律后果,其 法律后果有待解释,私法上,可以参照缔约过失或判决强 制缔约公法上,电力法第64条规定了行政处分等 (三)合同条款(三)合同条款 供用电合同的内容包括供电的方式、质量、时间,用电容量、地址、性质,计量 方式,电价、电费的结算方式,供用电设施的维护责任等条款第177条) 电力工业部(已被撤销)的文件(电力工业部关于印发供用电合同文本,依 法加强合同管理的通知): ()高压供用电合同:适用于供电电压为(含)及以上的高压 电力用户; ()低压供用电合同:适用于供电电压为低压普通电力 用户; ()临时供用电合同:适用于短时、非永久性用电的用户; ()趸购电合同:适用于以向供电企业趸购电力,再转售给用户购电的情 况; ()委托转供电协议:适用于公用供电设施未到达地区,供电方委托有供 电能力的用户(转供电方)向第三方(被转供电方)供电的情况这是在供电方 分别与转供电方和被转供电方签订供用电合同的基础上,三方共同就转供电有关 事宜签订的协议; ()居民供用电合同:居民用户用电需求类同,供电方式简单,且基本一 致,但居民用户的数量占了供电用户总数的以上,对居民用户的供用电合 同,可以采用背书的方式处理。

三、供用电合同的效力三、供用电合同的效力 (一)供电人的义务 1安全、合格供电的义务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 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供电人未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 约定安全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 179条) 2.断电通知义务供电人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临时检修、依法限 电或者用电人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应当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电人未事先通知用电人中断供电,造成用 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180条) 3.及时抢修义务因自然灾害等原因断电,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及时抢修未及时抢修,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 害赔偿责任 (第181条) 违法用电时的断电违法用电时的断电 连续供电义务的免除(违法用电):供电营业规则(电力部 1996)第66条规定:“在发供电系统正常情况下,供电企业应连 续向用户供应电力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须经批准方可中 止供电:1、对危害供用电安全,扰乱供用电秩序,拒绝检查者; 2、拖欠电费经通知催交仍不交者;3、受电装置经检验不合格, 在指定期间未改善者;4、用户注入电网的谐波电流超过标准,以 及冲击负荷、非对称负荷等对电能质量产生干扰与妨碍,在规定 限期内不采取措施者;5、拒不在限期内拆除私增用电容量者;6、 拒不在限期内交付违约用电引起的费用者;7、违反安全用电、计 划用电有关规定,拒不改正者;8、私自向外转供电力者。

以上 即是用电人违法用电而可中止供电的情形 通知义务的免除:第66条第2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经批准即 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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