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件未成就诉请应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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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条件未成就 诉请应驳回对 4 月 20 日疑案讨论栏目的总结性思考 作者:本报记者 郭士辉 发布时间:2005-06-22 08:07:424 月 20 日本版刊发了名为该案如何认定证据的疑案讨论,一则民事案例看似简单,但从读者反馈回来的意见来看,法律适用却出现了很多分歧。案情大致是:年月日,史甲持李丙借据起诉到法院,称李丙借其万元,已归还万元,要求李丙归还下欠的万元,该借据为“今借到人民币万元,李丙。年月日”。李丙辩称,借款万元是事实,但该款是史乙的,借条也是打给史乙的,根本不是借史甲的。该笔借款已归还史乙万元(提供有史乙收据),下欠万元未还史乙。史乙陈述,该万元是自己作为中间人由史甲借给李

2、丙的,李丙归还的万元已转交给了史甲。借款时是史乙亲手将万元交给被告李丙的,李丙将借据给了史乙后转交给了史甲。本版6 月 1 日、8 日两期所刊出读者讨论意见,可分为两大“阵营” :一是支持原告史甲的诉讼主张,判决由被告李丙偿还欠款 1 万元;二是不支持原告史甲的诉讼主张,判决原告败诉。但即使是相同的结论性意见,读者所提出的论据也不尽相同:有的着眼于原、被告双方证据的证明力大小的分析;有的提出本案成立债权让与的效果;有的认为本案构成间接代理而产生委托人介入权的效力;有的则认为本案虽构成间接代理,但欠缺委托人介入权的构成要件;还有的提出了借据持有人即是债权人的推论。 编者力图在读者的众说纷纭中理出

3、一条清晰的思路。为此,记者电话采访了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审判长、法学博士陈现杰(现在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挂职任副院长),并将此次采访的内容作为本次疑案讨论的总结性思考。 记者:读者在讨论本案的过程中,出现了许多不同的分析角度,或者说不同的法律思维。请您谈一下本案应遵循什么样的法律思维方式? 陈现杰:我注意到,有人提出案件的解决应分析原、被告双方证据的证明力比较,我对此并不赞同。我认为,解决此案的关键是要准确把握和适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该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

4、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这个条文规定了委托代理中的间接代理制度。本案中,史甲、史乙二人都承认他们之间存在代理关系。而史乙与李丙的借款行为均是以自己的名义而为,同时没有证据表明李丙知道这种代理关系,所以史甲、史乙之间是一种隐名的间接代理关系。这种情况下,借款合同只是发生在受托人史乙与第三人李丙之间的合同,无法约束委托人史甲与李丙,史甲也无法对李丙行使债权请求权。 本案的关键证据均是指向本案成立一种间接代理关系,并不存在哪方证据证明力更大的问题。 记者:既然本案存在着间接代理关系,那么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

5、委托人可以行使介入权,即史甲可以向第三人李丙直接行使债权。请您分析一下,本案是否可能存在这种委托人介入权的情形? 陈现杰:首先,由于第三人李丙并不知道受托人史乙与委托人史甲之间的代理关系,因此,本案存在两层法律关系: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间接代理关系,受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其次,受托人对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的后果缺乏实质性意义,这个法律后果最终要转接到委托人处。如果由于第三人原因,受托人无法及时将钱还给委托人,即造成受托人对委托人的违约,受托人此时就将第三人披露给委托人,于是委托人就可以行使所谓的介入权。但是,本案显然并不具备委托人行使介入权的条件。具体来看,本案中的借款合同未约定还

6、款期限,受托人一方面可以随时催要欠款;另一方面,受托人如果没有进行合同的催告,第三人就可以不还钱,也就是说,第三人未经催告不还钱的行为不构成违约行为。此时,受托人不把欠款转还给委托人的责任不能归因于第三人,因此,委托人不能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即行使委托人介入权。除非是受托人合理催告第三人还款,第三人在催告的还款期限内未还款,而导致受托人也无法在还款期限内还款给委托人,此时,受托人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介入权,即直接要求第三人还款。 本案中,委托人史甲依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有关委托人介入权的规定,直接起诉要求第三人李丙还款,在法律上是站不住脚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本案中的

7、借款合同直接约束的是受托人史乙与第三人李丙,而非委托人史甲与第三人李丙。 记者:讨论中,有人提到“债权让与” 的观点,您对此观点如何评价? 陈现杰:债权让与的成立有赖于当事人之间完成债权转让的法律行为,须有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单纯一张借条的转交,不足以证明债权让与的成立,因为借条转交行为的性质是事实行为,而非包含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法律行为。债权让与的观点混淆了事实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的界限。正如我把房屋钥匙交给了你,并不能说明我把房屋产权转让给了你一样。而且,既然受托人史乙已承认自己是间接代理关系的中间人,就不存在有些读者设想的债权让与的情况,即不存在受托人将债权让与给委托人的情况。 记者:听您

8、的分析,看来“谁持有借据,谁就是债权人” 的观点也是不能成立的。 陈现杰:是的。持这种观点的人混淆了有价证券与普通证据之间的界限。借条只是一种证据,而普通证据的转交行为是一种事实行为;有价证券如股票,则奉行“占有人即为权利人” 的原则。另外,根据民法上的相关规定,动产占有人可以推定其为动产所有权人,但对于借条不能定性为动产,借条的属性只是一种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证据。 记者:原告史甲直接起诉要求第三人还款,因为不具备委托人介入权的行使条件而导致其诉讼请求被驳回,那么,史甲的权益将来可能如何得到救济呢?陈现杰:史甲的权益得到救济有两种方式:一种方式是李丙主动将钱还给了史乙,史乙又将钱转交给史甲;另一种方式是成就委托人介入权,史甲可以直接向李丙索要欠款。 由于本案的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也就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换句话说,史乙可以随时要求李丙还钱,但必须给李丙设定一个合理的期限,合理期限之后,如果由于李丙的原因仍然未偿还借款,导致受托人史乙也无法还钱给委托人史甲,此时,史乙向史甲披露了第三人李丙,史甲就具备了委托人介入权的条件,可以直接行使受托人史乙对第三人李丙催要欠款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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