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学案例库-(最新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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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例案例 1:“误您一分钟,赔您一元钱误您一分钟,赔您一元钱”的银行储蓄服务承诺是否有效可信?的银行储蓄服务承诺是否有效可信? 案情介绍案情介绍 1996 年 7 月 6 日,陈某到某银行办理了 7 500 元的活期储蓄存款。 8 月 12 日,陈某 到银行取钱时发现其存款已被他人冒领取走。后经公安机关侦查,抓住了犯罪嫌疑人,井 悉数收缴了赃款。同年 12 月 3 日,陈某才从该银行取出了一笔存款。陈某认为,由于银 行管理疏漏,造成其延误取款长达 100 多天,按照该银行的“误您一分钟,赔您一元钱”的 储蓄服务承诺,银行应当赔偿其延误期间的损失。诉讼中,法院支持了陈某的诉讼请求,该 银行也以实

2、际行动赢得了较好的信誉。 法律分析法律分析 本案主要涉及到银行储蓄服务承诺问题。 “误您一分钟,赔您一元钱”的储蓄服务承诺是银行对储户提出的质量、信用保证,也是加强 内部管理、提高服务质量的措施之一。与银行“二人临柜,复核为准,”的规定不同, “误您 一分钟,赔您一元钱”是体现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的民事行为,是能够被储户接受的要约, 而“二人临柜,复核为准”,是银行单方面的强制性规定,不能体现储户的意愿。 “误您一分钟,赔您一元钱”的潜在条件是:(1)承诺对象须是在本银行或银行系统进行储 蓄等业务的所有储户; ( 2 )耽误储户存取活动的事由是银行主观原因引起的,比如储蓄人 员技术不娴熟、内部计

3、算机出现人为故障等; ( 3 )只要耽误事由发生,不管储户有无损失, 都要进行赔偿。因此,如果银行延误是出于其他客观原因或不可抗力,如全市范围的停电、 电脑病毒感染等,银行则不存在赔偿问题。由于该承诺是面向广大储户的,因此,凡是与该 银行存在储蓄关系的储户,都有可能因为延误支取而获取赔偿。 “误您一分钟, 赔您一元钱”的法律依据是关于要约和承诺以及合同效力的法律规定。 自然人、 经济组织向银行交付存款,银行出具存款单后双方之间形成了存款关系。银行应当依法履 行按时支取储户存款、利息等义务。“误您一分钟赔您一元钱就是银行支取储户存款、利息 等义务的具体表现, 应当视为银行与储户确立存款关系的要约

4、内容。 1999 年 3 月 15 日通 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以下简称合同法 )第 14 条规定:“要约是希 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 二 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 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第 19 条规定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要约不得撤销:(一)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二)受 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误您一分钟,赔 您一元钱作为银行要约的一部分一旦向社会做出承诺以后,一般不得轻易改变,对储户和 银行都具有约束力。银行必须格守承诺,如果随意撤回承诺就等于变更

5、了银行与储户之间 储蓄关系的内容。 类似于“误您一分钟,赔您一元钱”,的社会承诺到处可见,如“童叟无欺”、“缺一罚十”、 “不火不要钱”等,而真正对此叫劲的人却不多。本案中的陈某对银行承诺动了真格的,不是 没有法律根据的,法院依法判决银行承担赔偿责任是合情合法的 2 . “二人临柜,复核为准二人临柜,复核为准”的规定对储户是否公平? 案惰介绍 的规定对储户是否公平? 案惰介绍 1997 年 4 月 15 日,韩某到一家储蓄所办理存款。记账员刘某初点认定存款现金为 5 000 元,在其填写完存折、存款凭条并且加盖名章后,将现金交予复核员章某。章某经复核认定 为 4 900 元,比凭条少了 100

6、 元,遂将现金由刘某转交韩某重点。韩某坚持现金数额为 5 000 元,并且记账员刘某初步复核也是 5 000 元,因此拒绝接受。双方为此发生争执,诉 至法院。诉讼中,银行以“二人临柜,复核为准”的内部规章为准拒绝承担责任。 法律分析法律分析 “二人临柜,复核为准”是银行办理储蓄时的一项内都规章制度,即储蓄数额以复核数额作为 标准的支取数额。如果初审与复核发生分歧如数额不符、有假钞,初审要服从复核结果。 这一规定有利于加强银行内部储蓄管理, 防止戴减少储蓄风险。 但是, 该规定作为内部规章, 只有对内效力,而没有对外效力。实际上,该规定不是约束储户与银行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 准则,因此,用它来对抗

7、储户是不合适的,也是不公平的。 在法律上, 我们目前对此还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 类似的原则性的规定还是具有一定的指导 作用,法院在审理本案时也是运用了法理学分析的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以下简称民法通则 )第 3 条规定: “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第 4 条规定: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合同法 第 5 条规定: 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 6 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可见,立法将诚实信用、公平、平等作为指导经济生活的重要准则。 本案审理中银行提出的内部规定,完全违反了公平、平等原则。对储户

8、而言,实质上是由银 行单方面规定的类似于店堂告示的格式条款,其在性质上与“一经售出,概不退还”的告示是 一样的,即都是“利己不利人的做法”。 对于格式条款, 合同法 做了比较明确的规定。该法第 39 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 合同的,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并采取合理 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所 谓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合同法 第 40 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 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这些规定说明,合

9、同条款应当是遵循公平、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 订立的, 是合同各方真实意思的反映, 而不是一方利用经济优势或社会地位强迫对方接受的 行为规则。 具体到本案, 记账员刘某初点认定韩某的存款数额为 5000 元, 其实际上已经认定了韩某的 存款数是正确的, 章某的复核, 实质上是在确认刘某工作的准确性而非确认韩某存款数额的 准确性。从韩某将款交给刘某之时起,韩某就是在与银行发生法律关系。如果以章某的复核 为准,对韩某而言,刘某就是多余的。换句话说,即使刘某清点有误,如果他不把款退还韩 某重点,则表明银行已认可了韩某存款的准确性,倘若将款退还韩某重点,则表明银行对韩 某的存款数额的准确隆不予认可。本案

10、中,刘某初点后直接将款交由章某复核,储蓄风险已 转移到银行内部,如果复核有误,责任只能在银行而不在储户。“二人临柜,复核为准”,的 错误在于它把储蓄风险非公平地负担给储户,按照(合同法 ) 规定,属于“免除其责任、 加重对方责任”的非法行为”。 对此行为, 该法第 41 条规定 :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 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 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 一方的解释。”依照规定,“二人临柜,复核为准”的解释就应当是:储户将存款交给二人中 的第一人清点时,若清点无误,即以初点为准。对银行而言,二人临柜,复核为准 ; 对储户 而言,二人临柜,“初点为准”

11、。这种理解是符合立法精神的也是有法律规定可循的。 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本案中的银行除了要按 5 000 元给韩某办理储蓄存款外,还要承 担缔约过失责任,这点应当引起注意。韩某与银行的储蓄关系没有最终形成,原因在于银行 因为遵循格式条款而延误了韩某的储蓄,责任在银行。 合同法 第 42 条规定 : 当事人 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 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 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 (万) 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本案中银行的行为即属于前述第(三)项规定的行为。对此 给韩某造成的损失, 是韩某因不能及时存款

12、而发生的利息损失以及其他费用。 这一损失不能 小视。 本案作为一典型案例, 实际处理时主要是根据 民法通则 的有关规定进行的。 现在, 根据 合 同法的有关规定去处理依据更充分 3 存单上大小写金额不符银行如何兑付?存单上大小写金额不符银行如何兑付? 案情介绍案情介绍 1997 年 3 月 4 日蒋某到某储蓄所存钱。 他按要求填写 了一张定期储蓄存单凭条, 内容是 : 户名,蒋某;存款数额, 3200 元;存款时间, 1997 年 3 月 4 日;存款期限, 1 年。 储蓄所出纳员和复核员在蒋某写的凭条上加盖了名章, 同时填写了定期存单交给蒋某。 在填 写存单时工作人员将人民币大写误写为叁万贰

13、千元,小写为 3 200 元。 1998 年 3 月 4 日,蒋某到储蓄所取款,由于存单上大小写不一致,双方发生争执。储蓄所认为,存单虽因 工作人员失误导致大小写不一致,但蒋某的原始存款凭条明确写明存款金额为 3 200 元, 因此,储蓄所只能按 3 200 元本金来兑付存单。蒋某认为存单大小写不一致的主要原因是 储蓄所工作人员马虎但不能因此推卸责任, 工作人员应当为此失误承担责任。 储户提出按存 单大写金额兑付不是没有事实根据的。 法律分析法律分析 本案涉及到存单大小写金额不符时, 银行如何兑付的问题存单是储户与银行之间确立存储关 系的重要依据。存单作为要式凭证,其数额、期限、操作码等反映了

14、二者之间的权利义务状 况,可视为二者间储蓄合同的关键组成部分。存单上大小写不一致,自然表明各方权利义务 存在瑕疵。办案中,蒋某与储蓄所发生纠纷,就是由存单的文义不符导致的。国务院 1992 年 12 月 11 日发布、并于 1993 年 3 月 1 日施行的储蓄管理条例 第 5 条规定: “国家保护个人合法储蓄存款的所有权及其他合法权益鼓励个人参加储蓄第 14 条规定:储 蓄机构应当保证储蓄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违反规定拒绝支付储蓄存款本金和利息。 为维护储户的合法权利,银行在办理储户存款时,必须严格审查,谨慎办理,不得有多填或 少填储户存款额的情况。本案中,由于工作人员疏忽,使储户存单上

15、的大小写不一致,一定 程度上影响了银行的声誉。那么,储蓄所到底按照哪一个数额来兑付呢? 1997 年 11 月 25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946 次会议通过的 关于审理存单纠 纷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 5 条第 3 项规定:“持有人在以样式、印鉴、记载事项上有别于 真实凭证, 但无充分证据证明系伪造或变造的瑕疵凭证提起诉讼的, 持有人应对瑕疵凭证的 取得提供合理的陈述。 如持有人对瑕疵凭证的取得提供了合理陈述, 而金融机构否认存款关 系存在的,金融机构应当对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是否存在存款关系负举证责任。 ,“如金融机 构不能提供证明存款关系不真实的证据, 或仅以金融机构底单的记载内容与上述

16、凭证记载内 容不符为由进行杭辩的, 人民法院应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成立, 金融机构应当 承担兑付款项的义务。本案中,蒋某与储蓄所都承认储蓄关系存在,只是对数额发生争议。 因此,储蓄所就须提供足够证据来证明蒋某的储蓄本金为 3 200 元,而非 32 万元。 在法庭上,储蓄所提供了下列证据:蒋某存钱时填写的存款凭条、银行的进账单、对账单, 大小写金额均是 3 200 元。另外,储蓄所还提供了蒋某 3 200 元本金的来源是其 1996 年 存款到期后转存的, 转存单上数额与存款凭条上的数额是一致的。 蒋某也仅是承认存单上大 小写数额不同,对其填写的存款凭条及存款资金来源的真实予以肯定。这样,现有的证据已 足以证明蒋某的存款数额为 3 200 元,储蓄所应当兑付的金额也应当是 3 200 元。另外, 对造成此纠纷的储蓄员,应当予以内部处理,引以为鉴。法院在做出判决时,要求储蓄所承 担一定的诉讼费用,也是合理的。当然,倘若蒋某真能获得 32 万元的兑付款,其实际上就 侵犯了储蓄所的合法权益,其多得的 288 万元及利息属于不当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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