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X年信达公司诉迁安化工公司巨额债务纠纷案民事调解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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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信达公司诉迁安化工公司巨额债务纠纷案民事调解书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 , 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中 街 29 号北京东环广场。法定代表人朱登山 , 总裁。委托代理人祁建国 , 北京市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彦辉 ,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 处副经理。被告河北省迁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 住所地河北省迁安 市马兰庄镇。法定代表人田树山 , 总经理。 被告河北省迁安化肥股份有限公司 , 住所地河北省迁安 市马兰庄镇。法定代表人田树山 , 总经理。 被告河北省冀东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原名称河北省冀东水泥厂 ), 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新区林荫路东侧。法定代表人王晓华 , 董事长。委托

2、代理人赵仑 , 北京市众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灿平 , 北京市众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 ( 以下简称信达公司 )诉被 告河北省迁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 以下简称迁安化工公司 ) 、被告河北省迁安化肥股份有限公司 ( 以下简称迁安化肥公 司) 、被告河北省冀东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冀东水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XX年5月8日立案受 理后 , 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凤菊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 力、刘春梅参加的合议庭。依据信达公司财产保全申请 , 合 议庭于XX年5月13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对冀东水泥公司持 有的唐山冀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17000 万股国

3、家股进行保全。 并同时向迁安化工公司、迁安化肥公司、冀东水泥公司三被 告发出应诉通知书、保全裁定书、诉讼须知书 , 将合议庭组 成情况及诉讼中权利义务告知当事人。此后,合议庭于XX年7月4日、XX年7月19日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但迁安 化工公司、迁安化肥公司均未参加。 XX年8月8日,依法公 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祁建国、曹彦辉,冀东水泥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仑、丁灿平到庭参加诉讼。迁安 化工公司、迁安化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 本院依法 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达公司起诉称 ,1995 年 10月 25 日,国家开发银行 (以 下简称开发银行 )与河北省迁安化肥厂 (

4、以下简称化肥厂 )签 订一份编号为 9583053 号技术改造贷款借款合同 。该合 同约定 : 开发银行向化肥厂发放贷款 21200 万元 , 贷款用途为 化肥厂改扩建项目 , 贷款期限 8年, 年利率 %,还款期限为 1998 年4月30日至XX年10月31日。合同还约定“借款方未按本合同规定的分年还款计划按期偿还本贷款 , 贷款方有权停 止发放本合同项下尚未提取的款项 , 立即或限期收回已发放 的贷款、应付利息及其他费用” ; 该笔贷款委托中国建设银 行迁安县支行 ( 以下简称建行迁安支行 ) 发放。 1995 年 10 月 20 日 , 河北省冀东水泥厂作为保证人向开发银行出具不可 撤销

5、的担保函 , 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此后 , 建行迁安支 行按期依照开发银行的委托向化肥厂发放了贷款。 1996 年, 河北省冀东水泥厂改制为河北省冀东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 司。 1997 年, 河北省迁安化肥厂改制为河北省迁安化工有限 责任公司 , 嗣后又以该公司作为发起人与其他法人共同设立 河北省迁安化肥股份有限公司。 1999 年 10 月 14 日 , 迁安化 工公司与迁安化肥公司向开发银行出具承债函 , 承诺该项贷 款由迁安化工公司负责偿还 , 由迁安化肥公司承担还款连带 责任。 1999 年 12 月 ,根据国家政策规定 ,开发银行和我方分 别授权下属石家庄分行与石家庄办事处签订了第

6、 18005 号 债权转让协议 , 约定开发银行对化肥厂债权转让给我方 , 并通知了债务人。截止 XX年3月20日,迁安化工公司尚欠 债务本息万元 , 我方多次催收均未果。综上 , 请求判令迁安化 工公司偿还本息万元及直至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为止的利息;判令迁安化肥公司、冀东水泥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 责任 ; 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冀东水泥公司辩称 ,( 一)在保证期间 , 开发银行对化肥 厂转让债务、变更主合同内容予以确认 ,未取得我方 (保证人 ) 的书面同意 , 保证人依法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主要包括:l 、1999年化肥厂被注销 ,其债权债务由 1998年 9月成立的迁安 化工公司承接

7、 , 并由迁安化肥公司承担还款连带责任 , 该债 务转移事后得到债权人开发银行的认可 , 但未经保证人的书 面同意 ;2 、在具体操作中 ,债务人突破了贷款使用用途 ,新建 了一条生产线 , 变更合同内容 , 直接造成贷款不能按期归还 , 加重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 二)在贷款期间 , 开发银行违规 操作, 加重了保证人的责任 ,侵害保证人的合法权益。主要包 括 :l 、开发银行在合理施工期间以贷收息 , 人为扩大项目资 金的缺口 ,侵害了保证人的合法权益 ;2 、在保证期间 ,开发银 行监督不力 , 造成项目资金被挪用 , 以致债务人偿债能力的 下降,侵害了保证人的利益 ;3 、开发银行怠

8、于行使扣收权利 , 侵害了保证人的合法利益 ;4 、保证人受政府指令为化肥厂担 保, 并非真实意思表示 , 也未收到任何担保手续费。 ( 三 ) 债权 人无权要求保证人对已过保证期间和未到债务履行期的债 务承担保证责任。在到位资金 17200 万元中 , 已过保证期的 5200万元,未到履行期的 8000万元。综上 ,请求判令驳回信 达公司要求我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迁安化工公司、迁安化肥公司未作答辩 , 亦未出庭参加 诉讼。经审理查明 ,1995 年 10月 25日,开发银行与化肥厂签订 一份编号为 9583053 号国家开发银行技术改造贷款借款合 同。借款方为化肥厂 ,贷

9、款方为开发银行。该合同约定 : 开 发银行向化肥厂发放贷款 21200 万元, 贷款用途为化肥厂改 扩建项目 , 包括引进购置先进的 DCS 计算机系统、轴径向合 成塔内件、中置锅炉、氨汽提技术、汽提塔、甲铵喷射泵及 其他关键设备、合成氨装置造气、净化、合成和尿素装置等 的土建、设备购置及安装 ;贷款期限 8年,即从 1995年 10月 25日起至XX年10月25日止;利率为年利率,在合同有效期 内,如遇国家利率调整贷款利率 , 本贷款利率也有变化时 , 自 调整之日起即按调整后的贷款利率执行 ;还款期限为 1998 年 4月30日至XX年10月25日分12次归还贷款本金;该笔贷 款委托建行迁

10、安支行拨付、监督使用、收回 ;合同第 18 条还 约定: 如发生借款方未按本合同规定的分年还款计划按期偿 还本贷款等情况 , 贷款方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尚未提取 的款项 , 立即或限期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应付利息及其他费 用。1995 年 10 月 20 日 , 河北省冀东水泥厂作为保证人向开 发银行出具 不可撤销的担保函 , 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 该担保函约定 : 担保人保证债务人按照借款合同的分年还款 计划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和费用。如债务人不按借款合 同的约定偿还 , 保证人在接到银行书面还款通知 3 个月内清 偿上列款项。如保证人未按期代为清偿到期债务 , 银行有权 或委托保证人开

11、户银行从保证人的帐户中扣收 ; 保证责任不 因债务人上级单位的任何指令、债务人地位及财力状况的改 变、债务人与任何单位签订的任何协议或文件及上述借款合 同的无效或解除而免除 ; 保函自签发之日起生效 , 至债务人 清偿全部借款的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和费用时失效。此后 , 建行迁安支行按期依照开发银行的委托向化肥厂 发放了贷款。化肥厂除自 1995 年 12 月至 1997 年 12 月分 9 次归还利息 40079671 元外 , 其余贷款本金及利息未予归还。另查 ,1996 年, 河北省冀东水泥厂改制为河北省冀东水 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1997 年, 河北省迁安化肥厂改制为河北省迁安化工有限 责

12、任公司 , 嗣后又以该公司作为发起人与其他法人共同设立 河北省迁安化肥股份有限公司。1999 年 10 月 14 日, 迁安化工公司与迁安化肥公司向开 发银行石家庄分行出具承债证明函 , 承诺该项贷款由迁 安化工公司负责归还 , 由迁安化肥公司承担还款连带责任。1999 年 12 月, 根据国家政策规定 , 开发银行和信达公司 分别授权下属石家庄分行与石家庄办事处签订了第 18005 号 债权转让协议 , 约定开发银行对化肥厂债权转让给信达 公司。开发银行将债权转让情况于 XX 年 1 月 15 日通知了债 务人迁安化工公司 , 迁安化工公司在债权转让通知回执及国家开发银行石家庄分行贷款对帐签

13、证单上加盖了公 章, 确认尚欠本金 21200 万元及截止 1999 年 12 月 20 日的利XX年9月8日,信达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向河北省冀东水 泥厂发出债权催收通知书 。该通知书确认 ,债务人 (化工 公司)截止XX年6月20日尚欠元,其中本金21200万元,利 息元(原合同号 9583053), 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 冀东水 泥公司加盖了该公司计财部印章。上述事实有国家开发银行技术改造贷款借款合同 、 不可撤销的担保函 、承债证明函 、债权转让协议 、债 权催收通知书 、债权转让通知回执 、国家开发银行石家 庄分行贷款对帐签证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 , 经本院主

14、持调解 , 各方在平等自愿 的前提下 , 通过友好协商 , 债权人信达公司作为甲方 , 与乙方 迁安化工公司、丙方迁安化肥公司、丁方冀东水泥公司共同 达成如下债务清偿协议 :一、乙方对甲方因受让所享有的 9583053 号技术改造 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 21200 万元及相应利息之债权不 持异议。丙方、丁方为此案顺利解决愿意对乙方在本调解书 中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鉴于债务人以及保证人的实际情况, 甲方同意在乙、丙、丁三方归还 17000 万元后 , 其余债权给予免除优惠。协 议各方同意,乙、丙两方于XX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偿付,其中现金5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 1XX万元(银

15、行承兑期最 长不超过一年 ) 。丁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前述 5000 万元现金到甲方帐户及银行承兑汇票1XX万元经甲方确认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 , 甲方向法院申请解除 对丁方持有的唐山冀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的保全。如7 个工作日内不能解除保全 , 每逾期 1 日甲方按保全标的额的 万分之一承担违约责任。四、第二条中甲方对“其余债权给予免除优惠”为附条 件放弃部分债权 : 如乙、丙、丁三方按本协议第二条确认的 清偿方式和期限按时足额清偿完债务 , 甲方即放弃对其它本 金及利息的追索权。如乙、丙、丁三方未按本协议第二条确 认的清偿方式和期限按时足额偿付 , 则乙、丙、丁三方仍应 共同连带

16、清偿本协议第一条确认的债务 (即本金 21200 万元 及相应利息 ) 和全部诉讼费、保全费 , 甲方随时有权申请法院 予以强制执行乙、 丙、丁任何一方的财产。 如甲方违约 , 乙、 丙、丁任何一方有权对甲方提起诉讼。五、本案受理费七十五万五千七百七十五元、保全费七 十五万一千零三十元 , 合计一百五十万六千八百零五元 , 由 甲方承担五十万元 , 其余部分由乙、丙两方共同承担 , 并同本 协议第二条确认的给付现金及承兑汇票同时一并支付。六、在乙、丙两方无力一次性全额支付本协议第二条、 第五条之债务及费用的情况下 , 其差额部分丁方须暂时垫付 丁方有向乙方和丙方追索的权利 , 并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乙、丙任何一方的资产。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 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四方当事人签收后 , 即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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