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医疗保障行政执法暂行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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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 河北省医疗保障行政执法暂行规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医疗保障部门行政执法程序 保障和监督 医疗保障部门依法依规履行职责 维护医疗保障基金安全 保 护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中华人民共和 国社会保险法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 河北省行政执法监督 条例 河北省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河北省医疗 保障基金监管办法 等法律法规规章 结合实际 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全省各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和依 法授权的组织 实施行政监督检查 行政处罚 行政强制等行 政执法活动 适用本规程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 定 第三条医疗保

2、障行政部门实施行政执法活动 应当遵循 公开 公正的原则 坚持预防与查处 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做 到事实清楚 证据确凿 程序合法 处罚适当 法律法规和规 章适用正确 执法文书使用规范 全面实行医疗保障行政执法 公示制度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 审核制度 第四条各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本部门内设机构 派出机构 委托组织等实施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3 上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对下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实施行 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和指导 必要时 上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 可以对下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办理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进行 督办 第五条各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行政执法实行回避制度 执法人员与本案

3、有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影响本案公正处理的其 他关系 应当回避 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 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 有权申请执法人员回避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的回避 由医疗保障行政部 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其他负责人的回 避 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决定 其他有关人员的回 避 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六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 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 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 保密 第二章管辖 第七条医疗保障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 上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法律 行政法规 规章另有规定的 除外 县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

4、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保 障违法案件 省 市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查处本级直接管辖的医疗 保障违法案件和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医疗保障违法案件 省 市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组织的飞行检查 交叉互查等 4 行政监督检查 应及时向当地移交检查结果 并监督当地医疗 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办结 上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 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医 疗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 也可以将本部门管辖的案件交由 下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查办 法律 行政法规 规章明确规定 案件应当由上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 上级医疗保障行政 部门不得将案件交由下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第八条异地就医医疗保障违法行为 由就医地医疗保障 行政部门管

5、辖 发现参保人员违法的要及时移交参保地医疗保 障行政部门进行处理 涉及多个统筹地区的医疗保障违法行 为 由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牵头组织调查或者指定统筹区医疗 保障行政部门调查处理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 两个以上医疗保障行政部门都 有管辖权的 由先立案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第九条两个以上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因管辖权发生争议 应当自发生争议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协商解决 案情重大 复 杂的案件协商解决时限一般不超过十五个工作日 协商不成 的 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管辖或指定管辖 下 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认为依法由其管辖的案件存在特殊原因 难以办理的 可以报请上一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管辖或者指定 管

6、辖 第十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发现所查处的案件属于其他 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的 应当依法依规移交其他有关部门 第十一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 5 应当依法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 限内委托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规定条件的组织 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受委托组 织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负责 监督 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章立案与调查取证 第十三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承担行政执法职能的内设 机构 受委托组织 以下统称办案机构 通过日常行政监督检

7、查 投诉举报 上级交办 经办机构移交或其他部门移送等途 径发现符合本规程第十四条规定立案条件的 应立案调查 第十四条立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有初步确认的违法嫌疑对象 二 有初步认定的违法事实 三 属于本部门管辖 四 其他应当立案的情形 上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对下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办理重 大行政处罚案件进行督办的或指定管辖的不受本条第三款限 制 第十五条办案机构对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 应当初步核 查 核查结果报请本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 案 立案决定应当自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有效材料之日起十 五个工作日内作出 特殊情况下 经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负 6 责人批准 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 法

8、律 法规和规章另有规 定的除外 鉴定 检验等所需时间 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 立案 不予立案应当填写立案 不予立案 审批表 对举 报投诉 上级交办 其他部门移送等不予立案的 应及时报告 反馈不予立案理由 第十六条办案机构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 客观 公正 及时的调查 依法充分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相关证据 确保证 据的真实性 合法性和关联性 执法人员调查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 首次调查检查应当向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告知其享有陈述权 申辩 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 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不得拒绝检 查或者谎报 瞒报 调查人员有权依法要求当事人 证人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 人在一定期限内提

9、供证明材料或者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其 他材料 并由材料提供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为查明案情 需要对案件中专门事项进行鉴定 检验的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进行 鉴定 检验结果应当告知当事人 第十七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在办理行政执法案件时 确 需其他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协助调查取证的 应当出具协助调查 函 收到协助调查函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及时完成协助调查 工作 确实无法协助或不能及时完成的 应当及时函告提出协 查请求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 7 第十八条办案机构应当依法收集证据 证据包括 书证 物证 视听资料 电子数据 证人证言 当事人陈述 鉴定 检 验 意见 现场笔录 询问笔录等

10、 立案前核查或者监督检查过程中依法取得的证据材料 可 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 对于移送的案件 移送机关依职权调 查收集的证据材料 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 上述证据 应 当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 规章关于证据的规定 并经查证属实 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 员 辅助调查人员对案件关联的视听资料 电子数据等进行调 查取证 第十九条收集调取的书证 物证应当是原件 原物 调 取原件 原物有困难的 可以提取复制件 影印件 抄录件 也可以拍摄或者制作足以反映原件 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 片 录像 由证据提供人核对无误后标明 经核对与原件 原 物一致 字样 并注明出

11、证日期 证据出处 同时签名或盖章 调查人员可以利用医保及相关信息系统 互联网监管执法 平台或者设备收集 固定违法行为证据 收集 调取的视听资 料和电子数据应当是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 调取视听资料和电 子数据原始载体有困难的 可以采取拷贝复制 委托分析 拍 照录像等方式取证 并注明制作方法 制作时间 制作人等 由原始载体持有人签名或盖章 保证所收集 固定电子数据的 真实性 完整性 第二十条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 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 8 执法人员应当制作现场笔录 载明时间 地点 事件等内容 由执法人员 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一条执法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及其他有关单位 和个人 询问应当个别进行 并制作笔录

12、 询问笔录应当交被 询问人核对 对阅读有困难的 应当向其宣读 笔录如有差错 遗漏 应当允许其更正或补充 涂改部分应当由被询问人签名 或盖章 经核对无误后 由被询问人在笔录上签名 盖章或者 以其他方式确认 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第二十二条抽样取证时 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 执法人 员应当制作抽样记录 对样品加贴封条 开具清单 由执法人 员 当事人在封条和相关记录上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三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 下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采取 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采取或者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应当经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 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 应当 场清点

13、开具清单 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 交当事 人一份 并当场交付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 情况紧急 需要当场采取先行保存措施的 执法人员应当 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认为 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 应当立即解除 先行登记保存期间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损毁 销毁 或者转移证据 第二十四条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 应当在七日内依 照规定采取措施 9 一 根据情况及时采取记录 复制 拍照 录像等证据 保全措施 二 需要检测检验 鉴定的 送交鉴定 检验 三 依据有关法律 法规规定可以采取封存等行政措施 的 决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四 违法事实不成立 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14、 逾期未采取相关措施的 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第二十五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据 行政强制法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法 第七十九条规定 采取封存等行政 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 应当由医疗保障行政部 门具备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 其他人员不得实施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实施前须向行政部门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二 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 三 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四 通知当事人到场 五 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 依据以 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救济途径 六 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 制作现场笔录 八 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 人拒绝

15、的 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九 当事人不到场的 邀请见证人到场 由见证人和执 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10 十 法律 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情况紧急 需要当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执法人员应当 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报告 并补办批准 手续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的 应当立即解除 决定实施封存的 封存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 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地址 二 封存的理由 依据和期限 三 封存场所 设施或者财物的名称 数量等 四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的名称 印章和日期 封存清单 一式两份 由当事人和医疗保障行政部门

16、分别保存 第二十六条封存一般不得超过三十日 情况复杂的 经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 可以延长 延长期限不得超过 三十日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长封存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 并说明理由 需要对物品进行检测 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 封存期间不 包括检测 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 检测 检验或者技术鉴 定的期间应当明确 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检测 检验或者技术 鉴定的费用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承担 第二十七条封存的资料 设施等物品应当妥善保管 不 得使用或者损毁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 第 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 处置 因封存发生的保管费用由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承担 11 封存的物品及存放封存物品的场所 应当加贴医疗保障行 政部门封条 任何人不得随意动用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 及时做出解除封存决定 一 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 二 封存的物品与违法行为无关 三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 不再需要封存 四 封存期限已经届满 五 其他不再需要采取封存措施的情形 解除封存应当立即退还财物 出具解除封存决定书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经医疗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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