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行为)订定办理消费者债务清理事件应行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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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銳卓國際法律事務所資料蒐集系統訂定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2008-04-15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二字第 0970008106 號函訂定發布全文 44 點 1 一、關於第二條部分: (一)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 或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內,皆未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 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而言,例如:單純受領薪水 或工資之公務員或公司職員、勞工等即屬之。 (二)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五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 更生或清算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 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

2、活動,依其五年內營業總額除以 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新台幣二十萬元以 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新台幣二十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 (三)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五年內之平均營業額,逾每月新台幣二十萬 元者,其負責人即非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消費者,不得依 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四)聲請更生或清算之債務人如非屬本條例第二條所稱之消費者,無 論其所負債務是否係基於營業活動而生,法院皆應駁回其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 2 二、關於第五條部分: 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事件無管轄權者,應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3 三、關於第六條部分: (一)法院命債務人預納郵務送達費、法

3、院人員差旅費及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之必要費用者,其金額應斟酌關係人之人數及事件之繁簡程度 定之。 (二)債務人預納之郵務送達費、法院人員差旅費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之必要費用,如有溢繳或實支結果有餘額,應如數退還。 (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經定期命債務人預納郵務送達費、法院 人員差旅費及進行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逾期未預納者,法院得依 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經定期命債務人預納郵務送達費、法院 人員差旅費及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逾期未預納者,該費用由 國庫墊付,並於清算程序中優先受分配。 4 四、關於第七條部分: (一)債務人聲請更生,

4、無本條例第七條規定之適用。 (二)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准予暫免繳納費用者,其郵務送達費、法 院人員差旅費及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得由國庫墊付。 5 五、關於第八條部分: 法院駁回更生或清算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並應對債務人送達該裁定 。 6 六、關於第九條部分: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債務人本人到場接受詢問,其無故不到場、到 場無故不為答覆或虛偽陳述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得依本 條例第四十六第三款規定駁回更生之聲請;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後,倘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得依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並構成本條例第一百三十四條第八款規定之不免責事 由。 7 七、關於第十三

5、條部分: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前,經聲請破產,而法院尚未裁定為破產之宣 告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應駁回破產之聲請。 8 八、關於第十四條部分: (一)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公告方法,於法院公告處、資 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揭示,應併行之。同項後段所規定之公告 方法,由法院斟酌行之。 (二)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所稱最後揭示,係指第一項揭示方法中最後 揭示者,非指揭示期間之末日。 9 九、關於第十五條部分: 利害關係人得依本條例第十五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 ,聲請閱覽或抄錄相關之文書。 10 十、關於第十六條部分: (一)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未經選任監

6、督人或管理人者,於 程序進行中認有必要時,得隨時選任之。 (二)除施行細則第十二條應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之情形外,法院仍宜斟 酌事件之性質,例如:有本條例第一百十四條、第一百十五條或第 一百十七條所定受取回請求、清償全價而請求交付標的物或債權人 主張抵銷等情事,及事件之繁簡程度,以決定是否選任監督人或管 理人。 (三)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經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 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本條例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 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 (四)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者,依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二至第二百四十條之四之規定。 (

7、五)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亦未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者,除別有規定外,本條例有關監 督人或管理人之職務,由法院為之。 (六)監督人或管理人遇有非法阻撓其執行職務之情事者,得報請法院處 理。 11 十一、關於第十九條部分: (一)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至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 前,如有為一定保全處分或變更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 (二)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未併聲請保全處分者,法院仍得依職權 裁定為保全處分。 (三)利害關係人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請部分保全處分時, 就當事人未聲請之事項,法院仍得依職權斟酌裁定之。 (四)法院已為保全處分

8、裁定後,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人依本條例第 四十八條第二項或第一百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行使權利者,應 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聲請變更或撤銷保全處分。 (五)保全處分於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時失其效力,法院應通知 該管登記機關為塗銷之登記。 (六)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裁定,應於執行同時或執行後 送達債務人、受益人、轉得人或其他應受拘束之利害關係人。 12 十二、關於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部分: (一)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後,有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情事 者,監督人或管理人無庸依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行使撤銷權。 (二)監督人或管理人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向法律行為相對 人或轉得

9、人請求時,應以監督人或管理人之名義為之,更生程序 並應請求向債務人為給付。 13 十三、關於第二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百 十條部分: 獨任法官或司法事務官為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 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條之裁定 ,應為實體審查,必要時得行言詞辯論。 14 十四、關於第二十六條部分: 他方當事人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所得行使之權利,於更 生程序,得隨時向債務人為請求,並有優先受償權;於清算程序, 得依本條例第一百零八條規定行使其權利。 15 十五、關於第二十八條部分: 有擔保或有物的優先權之債權人,得以預估或實際行使其擔保

10、或優 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申報為更生或清算債權而行使其權利。 16 十六、關於第二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一百三十八條部分: (一)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有擔保或優先權債權所生之利 息,如在擔保或優先權範圍內,仍有優先受償權。 (二)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債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如未 申報,應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 結後,始得受償。 17 十七、關於第三十三條部分: 監督人或管理人應於補報債權期限屆滿後十日內,編妥債權表,報 由法院公告之。 18 十八、關於第三十八條部分: (一)監督人、管理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召集債權人會議,法院認有必 要者,始依職權召集之;認無召集之必要者,無庸裁定駁回。 (二)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未於公告同時召集債權人會議 而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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