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苏州市道路运输条例(送审稿)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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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苏州市道路运输条例(送审稿)征求意见公告苏州市道路运输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今年市人大地方性法规计划项目。这是一件规范道路运输市场、保障道路运输安全,维护道路运输经营者和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重要地方性法规。由于该条例与广大市民、企业生产及生活密切相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现将该条例送审稿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社会各界人士可以将书面意见于3月15日前反馈给苏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地址:苏州市三香路998号,邮编:215004,传真:68615448,电子信箱:)。 苏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苏州市道路运输条例(送审稿)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道路

2、运输市场,保障道路运输安全,维护道路运输经营者和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旅客运输(以下简称客运)、货物运输(以下简称货运)和运输辅助业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前款所称运输辅助业经营,包括站(场)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汽车租赁经营、货运代理(配载)经营、搬运装卸经营。第三条 市、县级市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级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发展与改

3、革、财政、公安、市容市政、工商、物价、环保、质监、安监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法定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发展规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五条鼓励道路运输科技进步,推进道路运输信息化,促进节能减排,引导道路运输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运输管理经费,道路运输管理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客运、农村物流、站(场)枢纽以及应急运输保障等公共服务事业建设给予财政支持。第七条 道路运输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建立完善行业自律性管理约束机制,规

4、范行业行为,鼓励行业先进,督促本行业单位和个人提供优质服务,依法经营,提升行业整体形象。第二章 一般规定第八条客运车辆、货运出租汽车、教练车、租赁汽车的经营权,应当按照质量招投标方式无偿、有期限取得。取得经营权的,应当自收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签订经营协议,逾期视为放弃经营权。客运车辆、货运出租汽车、教练车、租赁汽车经营权招标投标办法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另行制定。第九条 客运车辆、危险货物运输车辆、货运出租汽车、快递车辆、教练车等车辆应当安装和使用符合先进技术要求的监控设施、设备。第十条 客运车辆、货运出租汽车、教练车的车身应当按规定统一标识,并在规定位置标设经营者名称及监

5、督电话;客运车辆应当按规定在车厢内显著位置公示票价和里程表,并悬挂与其营运方式或线路相一致的营运标志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按规定装置或悬挂标志灯牌。禁止在车厢内外喷涂、张贴、放置不符合规定的标志、标识。第十一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定期对营运车辆进行维护和技术等级评定,确保车辆技术状况良好。客运经营者应当每年将客运车辆送至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进行类型等级复核。教练车、租赁汽车每年至少应当进行2次维护和检测。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新增或更新的营运车辆、教练车应当符合车辆燃料消耗量的有关规定。经检测不符合标准的车辆,不得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第十三条 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以

6、及其他突发公共事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完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应急保障任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服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因承担应急运输任务所发生的费用,由车辆实际使用单位或者人民政府给予合理补偿。第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对道路运输企业的质量信誉考核和从业人员的诚信经营行为记分考核。第十五条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服务单位变更的,应当到交通运输部门或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从业资格证件变更手续。持非本市核发从业资格证的客运、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在本市从业的,应当在变更手续办结后30日内办理从业资格证档案迁入手续。第十六条 公安、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建立客货运输驾驶员、危险货物运输驾

7、驶员、教练员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被依法吊销、注销、撤销驾驶证的客货运输驾驶员、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教练员,公安部门应当即时向交通运输部门和其所属企业通报,发证机关应当注销其从业资格证件。第三章 客货运输第十七条 鼓励发展农村客运,积极推进城乡公交一体化。客运班车实行公交运行模式的,道路、站点、车辆和行驶线路等参照城市公交管理。第十八条 包车客运按照其经营区域分为省际包车客运和省内包车客运,省内包车客运分为市际包车客运、县际包车客运和县内包车客运。在本市市区(含吴中区、相城区)范围内从事包车客运的,称为市区包车客运,按照县内包车客运管理。超市、商场、房地产企业、航空公司等经营单位使用

8、客运车辆从事免费接送顾客业务的,应当纳入客运经营管理。第十九条 客运经营者设立分公司的,应当根据许可权限向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经营许可;分公司新增客运班线、客运包车的,应当办理行政许可手续。第二十条 客运经营者取得客运班线经营权后,应当按照规定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签订经营权使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第二十一条 新增或更新客运车辆,其技术等级和类型等级除应符合国家、省有关规定外,还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从事高速公路客运、省际和市际包车(含非定线旅游客运)的客运车辆,其技术等级应当达到一级,类型等级应当达到高级;(二)从事县际和县内包车(含非定线旅游客运)的客运车辆,其技术等级

9、应当达到三级以上,类型等级应当达到中级以上。第二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作出包车客运(含非定线旅游客运)经营许可决定时,应当明确客运车辆的经营期限不得超过5年。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客运经营的,应当在届满前60日提出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重新办理有关手续。第二十三条 引导道路货运行业向现代物流业转型,鼓励发展甩挂运输、城市配送、多式联运、冷链物流等现代运输方式,鼓励使用专用运输车辆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第二十四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根据发展需要,推动区域物流信息平台建设和物流技术标准体系建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物流信息化及新技术的资金

10、支持和应用推广。第二十五条 推动快递运输业发展,准许符合以下条件的客运车辆从事快递运输业务,悬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快递运输专用标识。(一)所属经营者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资质;(二)7座以上17座以下统一标识、统一车型的车辆10辆以上;(三)经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检测合格,驾驶舱与货舱有铁丝网或铁栏杆隔离,车窗有护栏;(四)安装并使用动态监控设备,并纳入统一的信息管理平台。第二十六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定期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开展安全评价,配备专人负责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并按规定填报监控数据及运输车辆、从业人员等相关信息。第四章 运输辅助业第二十七条 交通运输

11、部门应当根据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和城乡发展总体规划,编制道路客货运输站(场)规划。客货运输站(场)的设置,应当符合客货运输站(场)规划,与公路、城市道路和城市公交系统以及其他运输方式相互衔接和协调。客运站、物流枢纽建设用地纳入城市(城镇)公益性用地规划。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公安等部门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在城区范围设置适当数量的客车停靠站点,方便旅客上下车。新建、改建、扩建农村公路的,应当将相关的农村客运站(亭)等设施统一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第二十九条 二级以上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在站前广场、售票厅、候车厅等规定位置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并按要求接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建立

12、的监控系统。第三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应急运力储备库。应对客流高峰的加班运力,应当从储备库调用。第三十一条 客运经营者需要进站经营的,应当取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进站证件。进站经营的车辆应当服从客运站的统一调度和管理。第三十二条 从事货运交易市场及仓储理货经营,应当纳入货运站(场)经营管理,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场地。租用场地的,租赁期限不得少于5年。 1.从事货运交易市场经营的,有不少于10000平方米的封闭、硬化停车场和5000平方米以上的永久性库房;2.从事仓储理货经营,有不少于2000平方米永久性的库房或5000平方米的场地。但进入货运交易市场经营的,其

13、经营场所面积可以按市场设施条件核定。(二)有相应的信息管理设施设备,建立公共信息服务平台;(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三十三条 鼓励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实行专业化、连锁经营,促进机动车维修行业合理分工和协调发展。从事机动车维修直营连锁经营的,其总部与各网点可以在市区或各县级市范围内共享技术负责人和发动机检测诊断设备、四轮定位仪、车身校正设备、喷烤漆房等大型维修设备。各连锁网点可以享受地区总部的信誉等级。鼓励机动车连锁快修经营者在交通枢纽、大型超市、社区等场所设点经营,提供方便快捷的维修服务。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至少配备与其经营范围和经营项目相应的并且取得从业资格证的维修技术

14、负责人、质量检验员、价格结算员以及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维修技术人员各一人。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执行机动车维修服务质量规范,实行维修项目预估价、配件类型标注以及旧件退回等制度,并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业务流程、收费标准、服务承诺、常用配件价格和工时定额等内容。第三十六条 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的,应当符合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具备符合国家行业标准的设备、计算机控制系统、人员、场地设施和管理制度,并经专家技术评审合格。申请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的,应当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前款要求的相关材料。第三十七条 教练车发展实行额度管理,经营期限不超过6年,其经营权由市道

15、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市场需求,制定教练车调整计划,报市交通运输部门批准后实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领取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教练车营运证后,方可进行驾驶培训活动。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应当在市、县级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定的教学场地开展教学活动,不得异地培训。第三十九条 教练员应当遵守下列执教规范:(一)按照统一的教学大纲规范施教,规范使用随车设备、驾培智能化管理系统等先进技术、设备,不得弄虚作假;(二)执教时应当随身携带教练员证,并在准教范围内从事驾驶培训教学活动。教练员证不得转让、转借、涂改和伪造;(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相关法律、法规,严禁酒后执教;(四)廉洁、文明施教,不得索取、收受学员财物或向学员谋取其他利益,不得歧视、打骂学员;(五)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执教规范。第四十条 学员应当遵守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制度,爱护教练车、教学设施和设备,有权选择培训时间和教练员。第四十一条 汽车租赁是指经营者在约定时间内将车辆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不提供驾驶劳务的道路运输服务方式。婚车租赁以及长期(一年以上)为企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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