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购管理)年度教室增设单枪投影机购置案财物采购契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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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年度教室增設單槍投影機購置案財物採購契約機關:花蓮縣私立海星國民小學及廠商:茂倉生技企業社及其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訂定本契約,共同遵守,其條款如下:第一條 契約文件及效力(一)契約包括下列文件:1. 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2. 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二)契約文件,包括以書面、錄音、錄影、照相、微縮、電子數位資料或樣品等方式呈現之原件或複製品。(三)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1. 契約條款優於估價單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依契約條款處理。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2. 文件經機關審定之日期較新者優於審定日期較舊者。(四)契

2、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機關解釋為準。如有爭議,依採購法之規定處理。(五)契約文字:1.契約文字以中文為準。但下列情形得以外文為準:(1)特殊技術或材料之圖文資料。 (2)國際組織、外國政府或其授權機構、公會或商會所出具之文件。 (3)其他經機關認定確有必要者。2.契約文字有中文譯文,其與外文文意不符者,除資格文件外,以中文為準。其因譯文有誤致生損害者,由提供譯文之一方負責賠償。3.契約所稱申請、報告、同意、指示、核准、通知、解釋及其他類似行為所為之意思表示,以中文書面為之為原則。書面之遞交,得以面交簽收、郵寄或傳真至雙方預為約定之人員或處所。 (六)契約所使用之度量衡

3、單位,除另有規定者外,以公制為之。 (七)除另有規定外,契約以機關簽約之日為簽約日。 (八)契約所定事項如有違反法令或無法執行之部分,該部分無效。但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不影響其他部分之有效性。該無效之部分,機關及廠商必要時得依契約原定目的變更之。 (九)契約正本2份,機關及廠商各執1份。第二條 履約標的(一)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詳如估價單。(二)機關辦理事項:無。第三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契約價金之給付,得為下列方式(由機關擇一於比價估價單時載明):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1式計價者

4、,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第四條 契約價金之調整(一)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除扣除不符部份項目履約成果與契約價金之差價外,並以其2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二)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標價數量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不得據以請求加價。(三)契約價金,除另有規定外,含廠商及其人員依中華民國法令應繳納之稅捐、規費及強制性保險之

5、保險費。(四)中華民國以外其他國家或地區之稅捐、規費或關稅,由廠商負擔。(五)廠商履約遇有下列政府行為之一,致履約費用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得予調整:1. 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2. 稅捐或規費之新增或變更。3. 政府公告、公定或管制費率之變更。 (六)前款情形,屬中華民國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者,其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致履約成本減少者,其所減少之部分,得自契約價金中扣除。其他國家政府所為,致履約成本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不予調整。 (七)廠商為履約須進口自用機具、設備或材料者,其進口及復運出口所需手續及費用,由廠商負責。 (八)契約規定廠商履約標的應經第三人檢驗者,除另有規定外,

6、其檢驗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第五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一)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 1.驗收後付款:契約驗收後付款為契約價金總額100%(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於驗收後30日(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內撥付。2. 契約價金總額曾經減價而確定,其所組成之各單項價格得依約定方式調整;未約定調整方式者,視同就各單項價格依同一減價比率調整。3. 廠商計價領款之印章,除另有規定外,以廠商於比價估價單所蓋之章為之。 4. 契約價金總額,除另有規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施工所必須之費用。(二)廠商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統一發票,無統一發票者應提出收據。 (三)廠商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之其

7、他文件為:保固證明。 (四)前款文件,應有出具人之簽名或蓋章。但慣例無需簽名或蓋章者,不在此限。第六條 履約期限(一)履約期限(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廠商應於97年 9 月 18 日以前,將採購標的送達機關 (指定之場所),安裝測試完畢,且測試結果符合契約規定。 (二)契約如需辦理變更,其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履約期限得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 (三)期日:1.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起算者,應將當日算入。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後起算者,當日不計入。2.履約標的須於一定期間內送達機關之場所者,履約期間之末日,以機關當日下班時間為期間末日之終止。當日為機關之辦公日,但機關因故停止辦公致未達原定截

8、止時間者,以次一辦公日之同一截止時間代之。(四)廠商履約交貨之批數如下:一次交清。第七條 履約管理(一) 與契約履約標的有關之其他標的,經機關交由其他廠商承包時,廠商有與其他廠商互相協調配合之義務,以使該等工作得以順利進行。因工作不能協調配合,致生錯誤、延誤履約期限或意外事故,其可歸責於廠商者,由廠商負責並賠償。受損之一方應於事故發生後儘速書面通知機關,由機關邀集雙方協調解決。(二) 履約標的未經驗收移交機關前,所有已完成之履約標的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包括機關供給及廠商自備者,均由廠商負責保管。如有損壞缺少,概由廠商負責。其屬經機關已估驗計價者,由廠商賠償。部分業經驗收付款者,其所有權屬

9、機關,禁止轉讓、抵押、出租、任意更換或其他有害所有權行使之行為。(三) 履約標的未經驗收前,機關因需要使用時,廠商不得拒絕。但應由雙方會同使用單位協商認定權利與義務後,由機關先行接管。使用期間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遺失或損壞者,應由機關負責。(四) 契約所需履約標的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概由廠商自備。(五) 前款工作場地設備,指廠商為契約履約之場地或履約地點以外專為契約材料加工之場所之設備,包括履約管理、工人住宿、材料儲放等房舍及其附屬設施。該等房舍設施,應具備滿足工作人員生活與工作環境所必要的條件。(六) 廠商自備之材料、機具、設備,其品質應符合契約之規定,

10、進入機關履約場所後由廠商負責保管。非經機關許可,不得擅自運離。(七) 各項設施或設備,依法令規定須由專業技術人員安裝、履約或檢驗者,廠商應依規定辦理。(八) 廠商接受機關或機關委託之機構之人員指示辦理與履約有關之事項前,應先確認該人員係有權代表人,且所指示辦理之事項未逾越或未違反契約規定。廠商接受無權代表人之指示或逾越或違反契約規定之指示,不得用以拘束機關或減少、變更廠商應負之契約責任,機關亦不對此等指示之後果負任何責任。(九) 機關及廠商之一方未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者,不得視為或構成一方放棄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之權利。(十) 契約內容有須保密者,廠商未經機關書面同意,不得將契約內容洩漏予與履約無

11、關之第三人。(十一) 廠商履約期間所知悉之機關機密或任何不公開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均應保密,不得洩漏。(十二) 轉包及分包:1. 廠商不得將契約轉包。廠商亦不得以不具備履行契約分包事項能力、未依法登記或設立,或依採購法第103條規定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作為分包廠商之廠商為分包廠商。2. 廠商擬分包之項目及分包廠商,機關得予審查。3. 廠商對於分包廠商履約之部分,仍應負完全責任。分包契約報備於機關者,亦同。4. 分包廠商不得將分包契約轉包。其有違反者,廠商應更換分包廠商。5. 廠商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時,機關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並得要求損害賠償。6. 前目轉包廠商與廠商對

12、機關負連帶履行及賠償責任。再轉包者,亦同。(十三) 廠商及分包廠商履約,不得有下列情形:僱用無工作權之人員、供應不法來源之履約標的、使用非法車輛或工具、提供不實證明、非法棄置廢棄物或其他不法或不當行為。(十四) 契約訂有履約標的之原產地者,廠商供應之標的應符合該原產地之規定。(十五) 採購標的之進出口、供應、興建或使用涉及政府規定之許可證、執照或其他許可文件者,依文件核發對象,由機關或廠商分別負責取得。但屬機關取得者,機關得通知廠商代為取得,並由機關負擔必要之費用。(十六) 前款文件,屬外國政府核發者,以由廠商負責取得或代為取得為原則。(十七) 廠商應對其履約場所作業及履約方法之適當性、可靠性

13、及安全性負完全責任。(十八) 廠商之履約場所作業有發生意外事件之虞時,廠商應立即採取防範措施。發生意外時,應立即採取搶救、復原、重建及對機關與第三人之賠償等措施。(十九) 機關於廠商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二十) 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1. 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廠商負擔。 2. 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3. 通知廠商暫停履約。 (二十一)履約所需臨時場所,除另有規定外,由廠商自理。 (二十二)機關提供之履約場所,各得標廠商有共同使用之需要者,廠商不得拒絕與其他廠商共同使

14、用。 (二十三)廠商於機關場所履約者,應隨時清除在該場所暨週邊一切廢料、垃圾、非必要或檢驗不合格之材料、工具及其他設備,以確保該場所之安全及環境整潔,其所需費用概由廠商負責。 (二十四)廠商供應履約標的之包裝方式,應符合下列規定:防潮、防水、防震、防破損、防變質、防鏽蝕、防曬、防鹽漬、防污或防碰撞等。(二十五)採購標的之包裝及運輸方式,契約未訂明者,由廠商擇適當方式為之。包裝及運輸方式不當,致採購標的受損,除得向保險公司求償者外,由廠商負責賠償。(二十六)以海空運輸入履約標的:1. 以CFR/CPT 或CIF/CIP條件簽約者,廠商應依照契約規定負責洽船或洽機裝運。以其他條件簽約者,由機關負責

15、洽船或洽機裝運。2. 廠商安排之承運船舶,如因船齡或船級問題而發生之額外保險費,概由廠商負擔。除另有規定外,財物不得裝於艙面。 (二十七)廠商履約人員對於所應履約之工作有不適任之情形者,機關得要求更換,廠商不得拒絕。第八條 履約標的品管(一) 廠商在履約中,應對履約品質依照契約有關規範,嚴予控制,並辦理自主檢查。(二) 機關於廠商履約期間如發現廠商履約品質不符合契約規定,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或改正。廠商逾期未辦妥時,機關得要求廠商部分或全部停止履約,至廠商辦妥並經機關書面同意後方可恢復履約。廠商不得為此要求展延履約期限或補償。(三) 契約履約期間如有由機關分段查驗之規定,廠商應按規定之階段報請機關監督人員查驗。機關監督人員發現廠商未按規定階段報請查驗,而擅自繼續次一階段工作時,得要求廠商將未經查驗及擅自履約部分拆除重做,其一切損失概由廠商自行負擔。但機關監督人員應指派專責查驗人員隨時辦理廠商申請之查驗工作,不得無故遲延。(四) 契約如有任何部分須報請政府主管機關查驗時,應由廠商提出申請,並按照規定負擔有關費用。(五) 廠商應免費提供機關依契約辦理查驗、測試、檢驗、初驗及驗收所必須之儀器、機具、設備、人工及資料。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契約規定以外之查驗、測試或檢驗,其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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