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课件)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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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已经2009年4月22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4月22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保障经济困难和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活动。 第三条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公民,可以获得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 第四条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动法律援

2、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法律援助经费专款专用,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根据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机构,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确定由乡(镇)、街道司法所承担法律援助工作。 第六条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并对法律援助工作进行指导。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受指派或者安排的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和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公证人员以及法律援助志愿者。 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形式

3、,应当与其从业资格相适应。 第七条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或者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 第八条法律援助人员依法履行法律援助职责受法律保护。 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第九条鼓励社会通过依法设立的法律援助基金会或者其他形式对法律援助活动提供捐助。 鼓励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鼓励法律服务组织和法律服务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条对法律援助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法律援助的范围和形式 第十一条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

4、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因劳动争议请求给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 (六)请求工伤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 (七)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主张民事权益的; (八)请求赔偿因假劣农药、种子、化肥等农业生产资料造成农业生产损失的。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前款规定以外的事项作出补充规定。 第十二条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申请

5、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并无需进行经济状况审查: (一)公诉人出庭公诉,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决定为其指定辩护的; (二)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其指定辩护的; (三)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

6、人民法院为其指定辩护的; (四)公民主张因其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申请法律援助的; (五)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因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申请法律援助的。 第十四条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按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扩大受援人范围,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调整公民获得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标准。 第十五条法律援助包括以下形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刑事代理; (三)民事诉讼代理; (四)行政诉讼代理; (五)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六)公证证明。 第三章法律援助的申请和受理 第十六条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法律援助申请;国家

7、没有规定的,申请人可以向申请事项发生地、申请事项处理地或者申请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按规定都可以受理的,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法律援助的,可以通过羁押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的24小时内将其申请转交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并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协助将申请法律援助所需的相关证件和证明材料提供给受理的法律援助机构。 第十八条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有效身份证明。代理申

8、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经济困难证明; (三)与法律援助事项相关的材料。 第十九条对下列能够提供有效证明的申请人,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认定其为经济困难,无需提交经济困难证明: (一)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或者失业保险金的人员; (二)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人员; (三)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供养的人员; (四)无固定收入的残疾人; (五)依靠抚恤金、救济金生活的人员。 第二十条法律援助申请由一个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因受理申请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指定

9、受理。 第二十一条法律援助机构对申请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人按照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且请求事项属于法律援助范围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接受申请材料,并向申请人出具接收清单; (二)申请人提交的有关材料存在错误,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或者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说明; (三)申请人的请求不属于本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四)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证。 第二十二条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申请

10、后,应当按照法律援助的条件进行审查,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给予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援助,再进行审查: (一)诉讼、仲裁时效即将届满的; (二)必须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 (三)其他紧急或者特殊情况的。 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发现先行提供法律援助不符合条件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 第二十四条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予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该法律援助机构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进行审查,并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司法行政部门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

11、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经审查认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法律援助机构根据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需要,可以委托异地法律援助机构代为调查取证、送达法律文书,所需费用由委托方承担;受委托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办理。 第二十六条人民法院指定辩护并且开庭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10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以及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送相关的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给予申请人司法救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机构给予申请人法律援助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给予司法救助。第四章法律援助的组织实施

12、 第二十八条法律援助机构决定给予法律援助,或者经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实施法律援助。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开庭3日前将确定的承办人员名单回复人民法院。 第二十九条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严格按照相关办案规范认真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未经法律援助机构批准,不得委托他人办理、不得延期办理、不得终止办理;不得索取、收受受援人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条法律援助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并书面通知受援人和案件处理机关

13、: (一)受援人经济状况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二)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 (三)受援人自行聘请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 (四)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五)人民法院撤销司法救助的。 申请人或者代理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该法律援助机构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审查。 第三十一条受援人在接受法律援助的过程中,有权向法律援助人员了解法律援助事项办理情况。 受援人认为法律援助人员未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法律援助机构经调查情况属实的,应当更换。 第三十二条法律援助人员办理的法律援助案件结案后,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关的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以及结案报告等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在接到法律援助人员提交的结案材料后,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办案补贴。 办案补贴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财政部门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参考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等因素核定,并可以根据需要调整。 第三十三条法律援助案件受援人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仲裁费用的,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应当依法缓收、减收或者免收有关费用。 第三十四条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对法律援助案件办理中利用档案进行的调查取证工作予以支持,免收档案资料查询等费用,减收或者免收相关材料的复制费用。 第三十五条鉴定机构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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