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国家赔偿法》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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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国家赔偿法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探析摘要我国侵权责任法中赋予了被侵权人以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保护了公民的精神利益,作为与民事侵权相对的国家侵权领域也迫切需要对被侵权人的精神利益进行救济与保护。2010年国家赔偿法修正案中对此项制度作出了规定,但由于赔偿标准不明确、赔偿范围过于狭窄等多种原因,司法实践中的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引起了不少争议。下文从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出发,结合世界代表国家的立法经验,分析我国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现状与不足,以期提出一些看法与完善建议。关键词国家侵权;国家赔偿法;精神损害赔偿由于精神损害常使人的心理受到巨大的伤害,因此国家赔偿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在国内外立法和司法

2、实践中都是热点的法律问题。2010年以前我国的国家赔偿法对这一问题并没有做出法律规定,在比较具有代表性的2010年麻旦旦案和2010年赵作海案中,两人均因公权力的侵害而遭受了精神上的痛苦,但他们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要求都没有得到支持,在社会上引起了争议。2010年国家赔偿法修订后新增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从此结束了因国家侵权引起的精神损害无法得到赔偿的历史,顺应了尊重与保护人权的趋势,具有积极的意义,但是由于保护范围狭窄、缺乏统一的标准、具体情形不明确等原因,导致实践中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情况并不乐观。立法者的意图是好的,但若要真正地实现立法的预期效果,还需要不断地探讨与完善。一、我国国家赔

3、偿法中精神损害赔偿的含义及定性通说认为,精神损害一般是指公民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而引起的精神上的伤害,它最终的表现形式为精神痛苦或者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由此可见,受到侵害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法人无感知能力,无法受到精神上的伤害。精神损害的表现形式是因受到非法侵害或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毁损、灭失而导致的精神痛苦、折磨以及负面情绪;自然人在遭受精神损害后会导致生活质量受到影响、承担心理压力等,因此对精神损害进行救济就有很大的必要。在世界各国的司法实践中,精神损害赔偿可以分为救济型、抚慰型、惩罚型三种类型,我国国家赔偿法中规定的是抚慰型赔偿。从法条的表述来看,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应

4、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而非“精神损害赔偿金”,可以由此推测立法者的意图就是这种精神损害赔偿属于抚慰型赔偿。另外,自新的国家赔偿法实施至今,实践中法院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较小,如2011年广东省的9件已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案件,金额为15.1万元,平均到每个案件中的数额较少,这样的赔偿额度只能说明它的抚慰意义,并没有达到精神损害赔偿金应有的救济及惩罚的目的。二、我国国家赔偿法精神损害赔偿的缺陷(1)赔偿范围过于狭窄新国家赔偿法第35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

5、损害抚慰金。”依法条规定可见,首先精神损害赔偿只适用于明文规定的第三条和第十七条的种种情形,这种有限列举的方式虽然有防止法官滥用裁判权的作用,但却不能涵盖所有的国家侵权行为,具有僵化性。随着社会的发展,国家侵权的方式也会出现新的情形,而法律又没有及时地对这些情形作出规定,就会使受到侵害的公民无法得到救济,违背保护人权的理念。其次,该法所保护的客体范围也是有限的,只有在人身权、生命健康权、名誉权遭到侵害时才可以请求国家赔偿,其他情形下的精神损害则不受国家赔偿法的保护。我国的侵权责任法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规定比较广泛,涵盖了所有的人格权,不仅如此,在财产权方面,当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灭失

6、或毁损时,物品所有权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也应当予以支持。相比于民事关系中平等主体的侵权,来自国家的侵权行为无疑对公民的侵害更大,如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等侵权行为,往往会给受侵害人带来难以弥补的心理阴影,但国家赔偿法中保护的权利范围比侵权责任法中小的多,有违法制的统一。(2)确定损害赔偿金额的原则模糊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额如何确定,国家赔偿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精神损害具有不同于财产损害的无形性特征,损害的程度无法用一个可量化的标准进行估算,仅仅依据法条中模糊的“相应”两字,法官很难在裁判时保持一个统一的标准,就会导致个案中赔偿金

7、额中差距较大进而产生不公正。域外国家在确定赔偿金额时有不同的原则,美国主要遵循的原则有最高限额和医疗费比例,对金额设置最高限额有导致赔偿额偏低的可能,对于没有去医院或无医治能力的受侵害人来说,按医疗费比例则会使他们无法得到赔偿。德国的国家赔偿法中规定,以受侵害人承受疼痛的程度与时间为标准计算损害赔偿金。虽然这些原则也存在缺陷,但是至少可以让法官裁判时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在这个标准内确定赔偿金额不会导致不同的案件金额悬殊过大,因此我国需要确定一定的指导原则,并进一步制定量化的标准在具体个案中适用。(3)确定损害赔偿金额的情形模糊在认定何种情形下可以申请精神损害赔偿,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是“造成严重后果

8、”,由于每个人对“严重后果”都会有不同的认识,所以导致这一规定的操作性不强,在司法实践中使法官只能依自己的内心判断来确定何种情形为“严重后果”,不同的地域、教育背景、司法判例都会影响法官对“严重后果”的理解。2000年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人民法院判决周炳然构成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在入狱期间他的女儿自杀身亡、儿子精神失常;2012年,安徽省高原对周炳然再审改判无罪,判决支付的精神精神损害抚慰金却只有5万元。2004年,浙江省高院以强奸罪判处张辉、张高平叔侄有期徒刑15年;2013年,浙江省高院再审判决二人无罪,支付给两人精神抚慰金各45万元。对比这两个案件,我们难以说明哪一个案件的后果比

9、较严重,但至少侵害后果相当,两案最后支付的抚慰金数额却悬殊如此之大,由此可见,为追求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需要将那些情形属于“严重后果”加以明确说明,才能最大程度地实现个案平衡。三、域外国家精神损害赔偿立法的借鉴(1)域外国家精神损害赔偿立法概况世界各国关于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主要有两种立法模式:单轨制和双轨制,单轨制是指由国家赔偿法或其他行政法律法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双轨制是指不仅由国家赔偿法来规定,还可以适用相关国内民事立法的规定。实行单轨制的主要是英美法系国家,具有代表性的英国和美国侧重于制定完善的法律来保护被侵权人的精神利益,在精神损害的情形方面,两国的相关法律均明文列举了国家侵权的免责

10、事由,除此以外的国家侵权引起被侵权人的精神损害都要进行赔偿。另外,依据英美法系遵循先例的传统,法官在裁判案件时也会参照先前案件的赔偿数额进行认定。大陆法系多采用双轨制,日本国家赔偿法和民事法律都详细地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除法律特殊规定的情形适用国家赔偿法外,其余情形均适用民事法律。日本还将请求权主体扩大为被侵权人的父母、配偶和子女,更着重于保护因国家侵权而导致的被侵权人近亲属精神利益的减损。德国对国家侵权和民事侵权导致的精神损害作出了严格的区分和详细的规定,并列举了国家不负赔偿责任的情形。(2)域外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借鉴虽然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关于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不尽相同,但都立足

11、于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并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完善,都可以为我国提供有益的参考。我国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为被侵害人和被侵害人死亡情况下的继承人和其他有抚养关系的人,却忽略了当受害人没有死亡却使近亲属受到严重精神损害的情形,而这种情形在实际生活中是很常见的,公民收到国家侵权行为的侵害后,往往伴随着近亲属巨大的心理伤害及不良情绪,日本和韩国的国家赔偿法均赋予了受到精神伤害的近亲属以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我国应当借鉴这一做法,扩大请求权主体范围。另外,我国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只适用国家赔偿法和其他相关行政法律法规,并不能适用民事法律,总结日本和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的相关立法,双轨制可能会更合理地解决国

12、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虽然国家侵权和民事侵权分属于公私法领域,但他们所保护的客体相同,即因侵权行为而受到损害的公民的精神利益,都属于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具有很大程度上的相似性,将两者有机地协调起来,更有利于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与进步。四、完善我国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议(1)扩大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我国的民事法律中关于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范围比国家赔偿法中规定的权利范围要广,不仅包括后者规定的生命健康权和人身自由权,还包括名誉权以及财产权等权利。国家作为强势方,对公民侵权造成的伤害比自然人侵权要大得多,而国家赔偿法保护的权利范围甚至不如民事法律广泛,这样是明显不合理的,

13、而且名誉权、肖像权等作为与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同等的权利,在受到外来侵害时也会导致精神上的伤害,理应受到国家赔偿法的保护。因此应扩大权利保护范围,包括如下:人格权、财产权和其他权利,其中人格权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物质性人格权,姓名权、名誉权、隐私权等精神性人格权;财产权利则特指含有特定纪念或收藏意义、一旦毁损灭失将对物品所有人造成不可弥补精神伤害的物品;其他权利则可由法官根据案件情况自由裁量。只要是此种权利被侵害后导致被侵权人精神利益受损,即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如山东齐玉苓受教育权被侵犯案件中,齐玉苓就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请求。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国家赔偿法要保护的权利范围也必将不

14、断扩大,需要法律的及时修改与完善。(2)设定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金额的具体标准世界各国在设定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时主要有四种方式:固定补偿法,即对不同的损害程度确定不同的标准,这样虽然可以使每种损害程度的赔偿数额都比较明确,但却具有僵化性,无法兼顾每个案件的复杂情况;酌定赔偿法,即完全交由法官进行自由裁量,这种做法的缺点就是没有统一标准且容易引发法官滥用职权引发个案不公;医疗费比例赔偿法,即对被侵权人所花费医疗费的24倍来确定赔偿金额,优点是可以根据所花费医疗费来将损害加以量化,但无能力医治或没有医治的受害人无法得到赔偿;最高限额赔偿法,即为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设定一个上限,确定赔偿金额时只

15、能在最高限额下,这样便有可能会出现法官为避免超过最高限额而尽可能地判处较低的金额。由此可见,各国在确定赔偿金额时,并没有一个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方式,我国应当综合以上代表性做法,寻求一种适合我国的标准,比如可以将人格权和财产权侵权引起的精神损害区分开,在这个大标准内再根据侵权的过错程度、被侵权人受侵害后的精神状况等,细化出具体的赔偿方法。另外,精神损害赔偿金额也会受其他多种因素的影响,如被侵权人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侵权的方式、场合等,我国最高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解释中列举了确定赔偿金额时应考虑的六大因素,除以上所提几点之外,还包括侵权损害后果、侵害的行为方式、侵害人获利情况、承担责任的经济

16、能力。由此可见,在对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确定一个具体的标准后,还应结合案情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另外,为防止受侵害人漫天要价导致赔偿数额过高,有必要在立法中设置赔偿的最高限额,同时设置赔偿的最低限额防止法官判处赔偿金额过低,使其既可以达到弥补精神损害之目的,又不会背离该制度的初衷。(3)明确构成“严重后果”的具体情形确定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时,还有一点需要界定的就是何为“严重后果”。有些国家参照判例来判断是否构成严重后果,有些国家在法律中将严重后果予以详细列举,美国在此问题的总原则是:如果一个心理指标和身体指标完全达标的健康人在遇到案件时发生的情况时无法较为恰当地处理因此带来的精神压力,那么此种情况下给当事人带来的精神损害就被认为是严重的损害。我国的人身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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