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大学国际法案例及练习题第十六章和平解决国际争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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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例研习李顿调查团案【案情简介】1931年9月18日,日本侵略者制造了“九一八事变”,派兵侵占东北。21日,中国政府致函国际联盟行政院,请求“立即采取办法,使危害国际和平之局势不致扩大”;30日又声明请求国联“派遣中立国委员会至满洲”进行调查。12月10日,国联行政院通过决议,选派英、法、美、意、德5国各一名代表组成国际调查团,以英国人李顿为团长,故亦称“李顿调查团”。调查团的任务是:(1)审查中日之间的争议;(2)考虑中日争议之可能解决办法。1932年2月3日,李顿调查团启程;3月抵达中国;9月在中国北平完成调查团报告书,10月2日同时在日内瓦、南京和东京公开发表。【调查报告】报告书认定,日

2、本以武力夺占领土是违反国际联盟盟约、非战公约及华盛顿九国公约的义务的行为;“九一八事变”为日本精密预备之计划,日本当晚的军事行动不是合法的自卫办法;“满洲国”之构成实为日军及日本文武官吏之活动的结果,是日本人的工具,故“新国家”决不能成立;等等。在审查意见及对于国联行政院的建议和结论中,报告书建议,中国承认日本在“满洲”的特权及利益;主张“满洲自治”,规定“自治政府”聘请外国顾问,并在顾问中保持日本人占有一定比例的名额;组织特别宪兵,中国及各国军队全部撤出;警察和税收由国联派人监督,等等。【评析】李顿调查团是在日本侵略者大举侵略中国的情况下,当时中国政府不组织抵抗而寄希望于国际联盟,要求国联派

3、到中国来的。调查报告书所认定的事实以及所作的部分结论是客观的、公正的。但是报告书中的建议及其他部分结论却偏离了它所辨明的事实,提出以国际共管取代日本独占东北,这是对日本侵略行为的偏袒。尽管如此,日本侵略者仍不满意,在报告书发表以及国联通过不承认伪“满洲国”的决议后,于1933年3月27日宣布退出国联,公然地蔑视和对抗国际联盟。从这一历史背景中可以看出日本对待国际组织、对待解决国际争端的和平方法的态度。这也表明,如果一国根本不想尊重它们的话,再好的解决国际争端的制度和方法都是没有用处的。练习题 1. 由争端当事国自己解决其争端的方式是( )。A. 谈判与协商 B. 斡旋与调停 C. 调查与和解

4、D.仲裁与诉讼2. 强制性解决争端的报复措施针对的是( )A.国际不法行为 B. 不礼貌的行为C.不友好的行为 D. 国际犯罪3. 在国际法院受理的案件中,如法院有属于一方当事国国籍的法官,则他方当事国也有权选派一名本国法官参与审理,此种法官称为( )。A. 任选法官 B. 本国法官 C. 专案法官 D. 聘任法官4. 解决国际争端的政治方法( )。A. 产生法律拘束力 B. 只适用于政治性质的争端C. 是当事国主动进行的 D. 只适用于法律性质的争端5.区域组织采取区域办法解决国际争端必须( )。A. 取得联合国大会的授权 B. 取得安理会的授权C. 向联合国大会报告 D. 向安理会报告E.

5、 通知联合国秘书长6. 甲乙两国发生武装冲突,丙国出面劝他们进行谈判,并提建议供他们作为谈判的方案,丙国的行为是( )。 A. 调解 B. 调停 C. 斡旋 D. 干预7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政治方法有哪些?其地位和作用是什么?8联合国安理会在和平解决国际争端中的作用。9试述国际法院的管辖权。拓展与反思伊拉克战争对国际法权威的挑战伊拉克战争开始前不久,联合国秘书长安南表示,没有经过安理会授权而使用武力“违反联合国宪章”。许多国内外法律专家也认为美国对伊拉克的袭击是侵略行为,违反了国际法。中国的饶戈平教授认为,伊拉克战争是“一些国家对一个主权国家非法使用武力、推翻一国政府的严重的军事行为,是公然违背

6、国际法、破坏联合国集体安全体制的严重行为”,“这一行为是赤裸裸的以武力干涉一国内政的违法行为,是对以联合国宪章为基础的、行之有效50多年的联合国集体安全体制的肆意破坏,是对现代国际法的严重冲击和挑战”。 总的看来,伊拉克战争对国际法造成的冲击和挑战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首先,美国发动的对伊军事行动公然践踏了国家主权平等、不干涉内政原则等国际法基本原则,产生了极其重大的恶劣影响。一日本学者指出:“从近处讲,它是对自二战以来建立的以联合国为主导的国际秩序的一个极大破坏;从远处讲,美国发动所谓反恐战争以致于公然侵犯一个国家的主权和领土的完整,并且决定这个国家的政权走向,粗暴干涉这个国家的内政,这

7、是对自威斯特伐里亚和约以来建立的国际法体系的一个野蛮践踏。其核心是通过打击恐怖主义和武力输出美式民主实现以美国价值观为核心的美国霸权统治下的世界帝国秩序。”其次,伊拉克战争的爆发剧烈冲击了联合国的集体安全体制,联合国的权威和作用再度受到世人的质疑。作为负有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主要责任的联合国安理会没能成功启动以断定美国对伊战争是否构成侵略,更不用说对侵略者采取强制措施,这是对集体安全体制的极大嘲讽。再次,美国精心炮制的反恐新举措、新思维(如“预防性自卫”、“先发制人”等)引起国际法的极大混乱。最后,伊拉克战争还暴露出现行战争法(含战时人道主义法)和外交领事关系法等的缺陷与不足。英伊石油公司案 1

8、933年4月,伊朗政府(当时称波斯)与英国一家私有公司英伊石油公司签订一项协定,授予后者在伊朗境内开采石油的特许权。1951年3月到5月间,伊朗议会颁布若干法律,宣布对其境内的石油工业实行国有化的原则,并规定了有关程序。这些法律的实施引起了伊朗政府与英伊石油公司间的争端,英国政府支持该英国公司的主张,并以行使外交保护权的名义,于1951年5月26日以单方申请的行使在国际法院对伊朗提起诉讼。 英国政府主张国际法院对该争端有管辖权的主要依据是英、伊双方曾发表的接受法院强制管辖权的声明和属于声明范围的伊朗与第三国及与英国缔结的若干协定。伊朗政府对国际法院对该争端的管辖权提出反对意见,其主要理由是,根

9、据伊朗接受法院强制管辖权声明的文本,法院的管辖权限于有关再该声明发表后伊朗缔结的条约的争端。 1951年7月5日,在法院对争端是否有管辖权的问题还悬而未决的情况下,应英国政府的请求,法院发布临时保全措施。1952年7月22日,法院以9票赞成,5票反对,做出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的最终判决。同时宣布终止此前发布的保全措施。 国际法院的管辖权只能建立在争端当事国同意的基础上;在本案中,为各当事国根据法院规约第36条第2款所作的接受法院强制管辖权的声明,即英国1940年2月28日的声明和伊朗1930年10月所做,1932年9月19日所批准的声明。由于法院只能在双方声明相吻合的范围内具有管辖权,因此法院

10、管辖权必须有接受管辖范围更具有限制性的声明来决定。在此为伊朗的声明。根据伊朗政府接受法院强制管辖权的声明,法院进对有关伊朗所接受的条约或协定的适用问题的争端具有管辖权。伊朗声称,根据声明的措辞,法院的管辖权限于声明批准之后伊朗所缔结的条约,而英国主张伊朗在声明之前所缔结的条约也属法院管辖权的范围。法院认为,他的管辖权能建立在对伊朗声明纯语法性的解释上,他的解释只能来自予以自然的合理的方式阅读声明文本,并充分考虑伊朗声明时的意图。这样做的结果是法院得出结论:只有伊朗声明批准后伊朗所缔结的条约属于法院管辖权的范围。因为,伊朗有特别的理由可以表明,他是以一种非常限制性的方式起草它的声明的,他排除声明

11、前的一切条约。事实上,在伊朗发表接受法院管辖权的声明之前,他刚刚单方宣布废除与外国缔结的有关治外法权制度的所有条约。在这种背景下,他不可能主动提出把有关这些条约的争端提交以国际法庭裁决。此外,伊朗政府的此等意图亦为伊朗国会批准声明的法律证明。该法律申明,他指的时声明批准以后政府将缔结的条约和协定。英国方面提出,即使法院的上述解释可以接受,法院仍可以根据英、伊两国1857年条约第9条中的与1903年贸易条约第2条中的最惠国条款对本争端具有管辖权。英国认为,该条款使它能够援引伊朗在其接受法院管辖权声明之后与第三国缔结的若干条约作为法院管辖权的依据。法院拒绝接受英国的观点。法院指出,伊朗与第三国缔结

12、的条约对英国来说仅仅是与本案无关的第三者的行为,他们不可能在不依赖包含最惠国条款的基础性条约的前提下,在伊朗与英国之间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在本案中,这些基础性条约的缔结追溯到1857年与1903年,即先于伊朗声明,因此,英国不能以此等条约为依据,援引伊朗后来与第三国缔结的条约。 英国政府亦提出,伊朗于1933年与英伊石油公司签订的特许权协议可以提供法院管辖权的根据。因为该协议具有双重性质;它不仅是伊朗与该公司的一项特许合同,也是伊朗声明中所致的两国政府间的一项条约。法院同样驳回了英国的这个观点。法院指出,该特许权协定决不构成伊朗声明之后的一项条约;事实上,它仅仅是一国政府与一个外国公司之间的一项

13、协议,英国政府不是协议的当事人。因此,他不能构成英、伊两国政府间的联系,亦不能调整它们之间的关系,不论伊朗政府,还是英国政府,都不能以此合同为依据向对方主张任何法律权力或义务。 鉴于上述理由,法院得出他对该案无管辖权的结论。 评述 英伊石油公司案是法院在初步阶段即结案的一个案件。然而法院判决的某些方面在国际法上仍有重要意义。 一国政府与一外国公司签订的特许权协议的法律性质问题是本案涉及的一重要问题。该问题具有普遍性。第二次世界大战前后,一些发展中国家为吸引外国资本,开发本国的自然资源,往往与一些外国投资公司签订特许协定,允许后者在其境内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的特殊经济活动。这种协定的法律性质如何,涉

14、及到多方面实际问题,如这种协定应受何种法律调整,国际法还是当地国家的国内法;当地国家是否有权变更、或废除这种协定;当地国家为某种公共目的废约是否构成国际责任,等等。这些问题在实践中,尤其在当地国家宣布国有化时经常发生争执,并往往引发资本输入国与资本输出国两个国家的争执。法院在本案的判决中没有正面回答这个问题,但他从确认是否有管辖权的需要出发,明确指出,这种特许权协定决不构成国际法上的条约,因为它仅仅是一国政府和一个外国公司之间的一项契约,外国公司的政府不是契约的当事人。这种协定不能在两国政府间建立联系,也不能调整它们之间的关系。两国政府都不能以此协定的根据向对方主张任何法律权利或义务。法院的这些论述被认为对国际法的条约法有重要意义,因而经常被引用。 管辖权问题是本判决的中心问题。对此,法院判决阐明了法院强制管辖权上的一重要原则:基于争端当时国的同意市法院管辖权的依据,法院只能在争端当事国双方接受法院强制管辖权的声明相吻合的范围内具有管辖权。因此,法院对某一争端是否有管辖权必须有接受管辖范围更具限制性的声明的来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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