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刘彩凤律师亲办案件法律文书精选(六)曾某某、陈某排除妨害纠纷案一审民事答辩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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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刘彩凤律师亲办案件法律文书精选(六)曾某某、陈某排除妨害纠纷案一审民事答辩状答辩人:曾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化州市人,原住化州市XX区XX路XX号502房,现住广州市花都区XX街XX路XX号XX房。答辩人:陈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化州市人,原住化州市XX区XX路XX号502房,现住广州市花都区XX街XX路XX号XX房,系曾XX的妻子。答辩人曾XX、陈X与原告刘某琼、张某兰、张某伟、张某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答辩人不同意原告观点,现提出以下答辩意见: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最长二十年的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2、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在民法通则实施前,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利被侵害,民法通则实施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从1987年1月1日起算。原告在其民事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自述“(4)被告是在原告房屋私改房期间的1982年、1983年侵占原告第二进房屋使用的。为了侵占原告的房屋,被告曾XX于1983年1月5日,骗取当时私改房的

3、管理部门化州县商业局签订了一份分共墙,拆共墙的协议书,此后开始占用原告解放路6号(原解放路3号、5号)房屋使用”,由此可知,原告知道被告侵犯其权利的行为发生在民法通则颁布实施之前的1983年,于2013年12月20日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因此从民法通则实施的1987年1月1日起计算诉讼时效,至今已有27年。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以及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原告最迟应当于2007年向法院提起相关诉讼活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有相关特殊情况而未及时提起诉讼,因而不适用“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

4、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超过最长二十年的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与理由依据,其据以提起诉讼的证据材料均为无效证据,无法证明其系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的,应当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更正登记,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换或者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的手续。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后,原土地权利证书废止。更正登记涉及土地权利归属的,应当对更正登记结果进行公告。原告提起诉讼所依据

5、的如下三份重要证据均已丧失法律效力:原告持有的1952年11月17日由广东省人民政府核发给其祖父母张某宽、陈某英的粤财化字第NO:052XX4号房屋契证,早已因为私房改造而自动失效;原告持有的1993年由化州市国土局核发给张某的化国用字(93)第2100XX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因登记记载事项确有错误,已由化州市国土局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并报经化州市人民政府批准,于2013年6月3日在茂名日报刊登了废止公告予以废止;原告所持有的张某名下粤房证字第0459XX1号房屋所有权证,也已由化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12年12月13日在茂名日报刊登了注销公告予以注销。以上三份证据材料均因自动失效

6、、废止、注销而丧失法律效力,缺乏真实性与合法性,不能做为证据材料使用,同时,原告亦无其他证据材料证明其系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三、原告明知上述证据材料已因被注销或废止而丧失法律效力,仍作为有效证据材料使用,恶意提起本诉讼,涉嫌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请求贵院向公安机关提请司法建议,追究原告的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变造、买卖

7、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告提交的粤财化字第NO:052XX4号房屋契证、化国用字(93)第2100XX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粤房证字第0459XX1号房屋所有权证三份证据材料虽然均为由国家机关制作、颁发的,用以证明身份、职务、权利义务关系的证件,但均已丧失相应法律效力,不能再作为国家有效证件使用。原告明知上述三个证件均已无效,不能作为国家有效证件使用,仍然将其作为国家有效证件使用以证明其权利义务关系,企图通过合法诉讼手段达到侵犯他人权益的非法目的。原告使用该无效证件的行为,不仅侵犯

8、了社会公众对国家机关公务活动的合理信赖,更使得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整体的权威丧失,最终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原告主观上通过伪造相关重要证据提起恶意诉讼,事实上妨碍了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应当依法对其予以惩戒,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最长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且本案系原告通过伪造国家证件等提供虚假证据材料提起的恶意诉讼,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给予惩戒,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公信力、减少诉讼资源的浪费特请求贵院对本答辩意见予以采信。此致化州市人民法院答辩人:2014年 月 日 4 /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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