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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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口财会月刊 全国优秀经济期刊 1 1 7 我公司与外单位签订了一个零星维修合同 ( 价款为 2 0 0 0 0 元) , 包括修建垃圾池、 水泥道路铺设、 食堂橱柜修建、 财务室换装防盗门、 窗。 请问该如何入账? 答 : 日常的维修费用一般应直接费用化处理 , 但如果是受 益期较长的支出, 则一般应放在“ 长期待摊费用” 科 目中核算, 进行分期摊销。 1 1 8 资金管理中心统一向银行贷款, 再分配给子公司, 中 间向子公司加收利息( 比统一贷款利息高) , 子公司再向县一 级公司或者煤矿分配, 同时也加收利息, 加收的利息如何征收 营业税 ? 能否按 差额缴税? 答: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

2、发( 营业税问题解答( 之一) ) 的 通知 ( 国税 函 1 9 9 5 1 5 6号文件 ) 中的第十个问题为 : 非金 融机构将资金提供给对方, 并收取资金占用费, 如企业与企业 之间借用周转金而收取资金占用费, 行政机关或企业主管部门 将资金提供给所属单位或企业而收取资金占用费,农村合作 基金将资金提供给农民而收取资金占用费等,应如何征收营 业 税? 对此的回答是: 营业税税 目注释 规定 , 贷款属于“ 金融 保险业” 税目的征收范围, 而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 行为。 根据这一规定, 不论金融机构还是其他单位, 只要是发 生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均应视为发生贷款行为, 按

3、 “ 金融保险业” 税 目征收营业税。 因此, 贵单位加收的利息按“ 金融保险业” 税目全额征收 营 业税。 1 1 9 我公 司拟购入一批价值 约 5万元的使 用过的 固定资 产( 电脑设备 、 投影仪 等 ) , 以及价值约 3万元 已使 用过 的低值 易耗品( 办公桌椅等) 。 请问对方应该给我公司开什么发票? 如 果没有发票。 我应该拿什么入账呢? 答: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简易征收政策有关管理问 题的通知 ( 国税函 2 0 0 9 9 0号) 规定: ( 一) 一般纳税人销售 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 凡根据 财 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 的通知 ( 财税

4、 2 0 0 8 1 7 0号) 和财税 2 0 0 9 9号文件等规定 , 适用按简易办法依 4 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政策的, 应开具 普通发票 , 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 二)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 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 应开具 普通发票, 不得由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如果没有发票的话 ,规范的做法是要求对方按规定 自行 开票或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双方据以确认收入和资产 人账成本等, 这样以后发生的固定资产折旧、 摊销费用也能顺 利扣除。 1 2 0 我公 司受让一 宗土地使 用权 , 支付款 项 3 9 0 0万元 , 作了无形资产。根据我们提供给政府的有关这宗土地的财务

5、 支出审计报告, 政府经过审批后拔付土地成本( 即前期开发成 本返还款 ) 1 5 0 0万元。 口 5 O 2 0 1 1 1 2 上旬 ( 1 ) 该 款 项是 否做 补 贴 收入 处理 ? ( 2 ) 经查, 审计报告中对该宗土地的成本做 了核减, 请问能 否调减资产? 答: ( 1 ) 该款项属于企业从政府无偿取得货币性资产或非 货币性资产, 所以应作为补贴收入核算。 ( 2 ) 不得根据审计报告调减资产。 税法对于资产减值的认定,按照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 例 的规定 , “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损失, 是指企业在生产 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 毁损、 报废损失 , 转

6、让财产损失, 呆账损失, 坏账损失 , 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 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 ” 也就是说 , 资产发生实际损失 时, 才准予计提减值。 会计准则对于资产减值的认定, 按照 企业会计准则第 8 号资产减值 的规定 , 首先判断资产是否发生减值, 如果 存在减值迹象再估计可收回金额, 最后, 资产的可收回金额低 于其账面价值的, 应当将资产的账面价值减记至可收回金额, 减记的金额确认为资产减值损失, 计入当期损益, 同时计提相 应的资产减值准备。 而贵公 司只是在向政府部门提供的审计报告中对成本 做了核减 , 这既不是地上建筑物的真正市场价值 , 也不是估 计的资产可收回金额。 因此

7、企业不得计提减值, 调减该无形 资产( 土地) 的价值。 财政部令第 6 5 号 修 改 增 值税 暂行 条例 实施 细 则 和 营业 税 暂行 条例 实施 细 则 的决 定 为 了 贯 彻 落 实 国 务 院 关 于 支持 小 型 和 微 型 企 业 发 展 的要 求 财政部 、 国家税务 总局 决定对 增值税 暂行 条例 实 施 细则 和 营业税 暂行 条例 实施 细则 的部分 条款 予 以 修 改 。 一 、将 增值税暂行条例 实施 细则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修 改 为 : “ 增 值 税起 征 点 的幅 度 规 定 如 下 : ( 一 ) 销 售 货 物 的 , 为 月销 售 额5 0

8、0 0 2 0 0 0 0 元 ; ( 二 ) 销售应税 劳务的 , 为月销售额5 0 0 0 2 0 0 0 0 元 ; ( 三 ) 按 次纳税 的, 为每 次( 日) 销售额3 0 0 5 0 0 17 , 。 ” 二、 将 营业税暂行条例 实施 细则 第Z - 十三条第三款 修 改 为 : “ 营业 税起 征 点 的幅 度 规 定如 下 : ( 一 ) 按 期 纳税 的 , 为 月 营业 额 5 0 0 0 2 0 0 0 0 元 ; ( 二 ) 按 次纳税 的, 为每 次( 日) 营业额3 0 0 5 0 0 - ,。 ” 本 决 定 自2 0 1 1 年 1 1 月1日起 施 行 。 ( 2 0 1 1 年 1 O 月2 8日印 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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