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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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一章 总 则第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遵循以下原则: (一)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没有依 据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有法可依原则)(二)公正、公开、及时地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行 政职权;(公开公正原则)(三)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 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过责相当原则)(四)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自觉守法;(罚教结合原则)五)办案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避原则)

2、(六)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非法干预。(独立原则)第五条血 zfr第二章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含县级,Ll下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除外。第六条 县(区)、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职 权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案件。第八条 对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互联网等 媒介发布违法广告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广告发布者所在 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 机关管辖异地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有困难的,可以将广告主、 广告经营者的违法情况移交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工商 行政管理机关处理。第九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工商行政管理

3、 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第十条 两个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 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 机关指定管辖。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所查处的案件属于其他行 政机关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其他有关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照 有关规定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一般经济案件移送公安经 侦,涉及个人职务犯罪的移送检察院)。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第一节 立 案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 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

4、至十五个 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第十九条 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申诉,经工商行政 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构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 人、申诉人、举报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不予立案的 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第二节 调查取证第二十条 首次向案件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有如实提供证据的义务。一般体现在现场检查笔录中)第二十一条 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办案人员 调查取证时,一般应当着工商行政管理制服,并出示中华 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证。第二十三条 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证

5、据包括以下几种:(一)书证;(二)物证;(三)证人证言;(四)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五)当事人陈述;(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上述证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关于证据的规定,并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第二十四条办案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及证明人。询问应当个别进行。询问应当制作笔录,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阅读有困难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其更正或者补充。涂改部分应当由被询问人签 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 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办案人员亦 应当在笔录上签名。第二十六条 办案人员应当收集、调

6、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 证作为证据;调取原始证据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影 印件或者抄录本,由证据提供人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 注明出证日期、证据出处,并签名或者盖章。第二十八条 对于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办案人员应当收 集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收集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收集 复制件,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情况。声音 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第二十九条 对有违法嫌疑的物品或者场所进行检查时,应 当有当事人或者第三人(一般邀请公安人员或有一定身份地 位的如村委社区管理人员)在场,并制作现场笔录,载明时 间、地点、事件等内容,由办案人员、当事人、第三人签名 或者盖章。必要时

7、,可以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情 况。第三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抽样取证时,应当有当事人 (或者其委托人)在场,办案人员应当制作抽样记录,对样 品加贴封条,开具物品清单,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在封条和 相关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抽样机构或者方 式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委托相关机构或者按规 定方式抽取样品。第三十一条为查明案情,需要对案件中专门事项进行鉴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出具载明委托鉴定事项及相关材料的委托鉴定书,委托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三十二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

8、据采取 先行登记保存措施。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或者解除先行登 记保存措施,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第三十五条法律、法规规定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实施。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当事人 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解除行政强制措 施,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第三十六条 查封、扣押当事人的财物,应当当场清点,开 具清单,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交当事人一份, 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财物通知书。依法先行采取查封、扣 押措施的,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24 小时内) 补办查封、扣押手续。第三十八条 对当事人家

9、存或者寄存的涉嫌违法物品,需要 扣押的,责令当事人取出;当事人拒绝取出的,应当会同当 地有关部门(一般为公安部门)将其取出,并办理扣押手续。 第三十九条 查封、扣押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严禁动用、调换或者损毁。第四十一条必须对自然人的人身或者住所进行检查的,应当依法提请公安机关执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配合。第四十三条办案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要求当事人在笔录或者其他材料上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当事人 拒绝到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或者无法 找到当事人的,办案人员应当在笔录或其他材料上注明原因,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第四十五条案件调查终结,或者办案机构认为应当终止

10、调查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认为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草拟行政处罚建议书,连同案卷交由核审机构核 审。调查终结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 相关证据及其证明事项、案件性质、自由裁量理由、处罚依 据、处罚建议等。(二)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的;或者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的;或者案件不 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或者涉嫌犯 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说明拟作处理的理由,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根据不同情况 分别处理。第三节 核 审第四十九条案件核审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所办案件是否

11、具有管辖权;(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是否清楚;(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四) 定性是否准确;(五)适用依据是否正确;(六)处罚是否 适当;(七)程序是否合法。第五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对行政处罚建议批 准后,由办案机构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 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 享有陈述、申辩权。采取口头形式告知的,办案机构或者受委托的机关应当 将告知情况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采取书面形式告知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直接送达 当事人,也可以委托当事人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代为 送达,还可以采取邮寄送达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12、采用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公告的方 式告知。自当事人签收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或者办案机关挂号 寄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或者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当事人 未行使陈述、申辩权,也未作任何其他表示的,视为放弃此 权利。第四节 决 定第五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重大、复杂案件,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案件,应当提交工商行政管理机 关有关会议(案件核审领导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第五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 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

13、;(四)采纳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情况及理由;(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六)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 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名称和 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 管理机关的印章。第五十七条 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 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 处理决定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 十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 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 案件处理过程中听证、公告和鉴定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指的 案件

14、办理期限。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第六十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 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 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第六十一条 适用简易程序当场查处违法行为,办案人员应 当当场调查违法事实,制作现场检查、询问笔录,收集必要的证据(如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 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 签名或盖章。第五章 期间、送达第六十五条 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期间开始之时或者日 不计算在内。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为 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

15、期。第六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送达文书,除行政处罚告知 书和听证告知书外,应当按下列方式送达:(一)直接送达当事人的,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的签收日 期为送达日期;二)无法直接送达的,可以委托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代 为送达,也可以挂号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 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三)采取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公告送达,可以在全国性报纸或者办案机关所在地的省一级报纸上予以 公告,也可以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告栏张贴公告,并可以同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网站上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 和经过。第六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第六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当事人作出罚款、没收违 法所得处罚的,应当由当事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 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 办案人员当场收缴罚款:(一)当场处以二十元以下罚款的;(二)对公民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 的;(三)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以及其他原因,当 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的。 第七十条 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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