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工保险争议事项审议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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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规名称】劳工保险争议事项审议办法【颁布部门】【颁布时间】2002-12-04【效力属性】已修正【正文】劳工保险争议事项审议办法第 1 条本办法依劳工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第 2 条投保单位、被保险人、受益人或全民健康保险医事服务机构 (以下均称申请人) 对劳工保险局 (以下简称劳保局) 下列事项之核定发生争议时,得依本办法规定申请审议:一有关被保险人、受益人资格及投保事项。二有关被保险人投保薪资或年资事项。三有关保险费或滞纳金事项。四有关保险给付事项。五有关职业伤病事项。六有关残废等级事项。七有关职业灾害诊疗费用事项。八其他有关保险权益事项。第 3 条申请人依前条规定申请审议时,

2、应于接到劳保局核定通知文件之翌日起六十日内,填具劳工保险争议事项审议申请书 (以下简称审议申请书) ,并检附有关证件经由劳保局向劳工保险监理委员会 (以下简称监理会) 申请审议。其因不可归责于己之事由致迟误期间者,申请人应自其事由消灭之翌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叙明迟误原因申请审议。审议之申请,以收受审议申请书之日期为准,以邮递方式申请者,以原寄邮局之邮戳为凭。申请人在第一项所定期间内,向监理会或劳保局作不服之表示者,视为已在法定期间内申请审议。但应于三十日内补送审议申请书。申请人向监理会申请审议者,监理会应将申请书移送劳保局依第三条之二规定办理。第 4 条申请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时,

3、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申请。投保单位得依请求为其所属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办理申请手续,但不得违背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之意思。第 5 条申请人申请审议后于审定书送达前,申请人得撤回之。但撤回后,不得就同一争议之事实再申请审议。第 6 条监理会收到审议申请书后,认为程式不符规定,而其情形可补正者,应通知申请人于收到通知之翌日起二十日内补正。但申请人有正当理由者,得于期间届满前申请延期。第 7 条(删除)第 8 条监理会为审议保险争议事件,设劳工保险争议审议委员会 (以下简称审议会) ,除争议审议组主任为当然委员,并为会议主席外,聘请下列人员十人至十二人担任委员:一曾任大学社会保险、保险学、社会福利、劳工

4、问题讲师以上职务三年以上者二人至四人。二曾任司法官、律师或简任职法制工作三年以上者二人。三曾任大学法学讲师以上职务三年以上者二人。四曾任大学医学院讲师以上、公立医院主治医师职务三年以上者二人。五现任劳工保险主管机关简任职以上者二人。前项委员任期二年,期满得续聘之。委员之聘任,应报请中央劳工行政主管机关核定。第 9 条审议会置召集人一人,由监理会专任委员兼争审议组主任兼任之,负责召开会议,并为会议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召开会议时,由监理会主任委员就审议委员中指定一人代理之。召集人因故临时不能主持会议时,由审议委员互推一人为主席。第 10 条审议会会议须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员出席:决议事项须经出席委员二

5、分之一以上同意行之。可否同数时,取决于主席。前项决议之表决方式以举手或点名为之,必要时得以无记名投票行之。第 11 条审议会开会时,审议委员须亲自出席,不得委任代表,如不克亲自出席,得提出书面意见,由主席于开会时代为报告,但不得代为表决。第 12 条审议会以半个月开会一次为原则,必要时得临时召集之。第 13 条审议会开会时,得邀请劳保局有关主管人员列席说明,必要时并得通知申请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到场说明。但说明完毕,应即离场。第 14 条审议会开会时,得邀请第十七条规定之有关专家列席说明。第 15 条监理会于收到劳保局意见书后,应即连同审议申请书交付审议会审议。前项审议之决定,应自收到申请书之翌日

6、起,三个月内为之;必要时得延长一次,但不得逾二个月,并应通知申请人。前项期间,于依第三条第三项但书规定补送审议申请书者,自补送之翌日起算,未为补送者,自补送期间届满之翌日起算;其依第六条规定通知补正者,自补正之翌日起算;未为补正者,自补正期间届满之翌日起算。第 16 条审议之决定须以其他法律关系是否成立为准据者,于该法律关系尚未确定时,得依职权或申请人之申请暂停审议程序之进行,并通知申请人。第 17 条审议事件依其性质分别由监理会争议审议组签注初步意见或审议委员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必要时得送请专家审查、鉴定后,提审议会审议。前项审查或鉴定得酌致审查或鉴定费用,其标准由监理会定之。第 18 条审议会对于审议事件,认为有复检被保险人伤病或残废程度之必要时,得指定专科医院或医师予以复检。被保险人如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复检。前项复检所需费用,由劳保局负担。第 19 条监理会应将审议结果作成审定书,提请监理会主任委员核定,并由监理会于审定后十五日内分别送达申请人、投保单位及劳保局。劳保局对于前项审定结果应于审定书送达之翌日起十五日内执行之。第一项审定书应附记,如不服审定结果,得于审定书送达之翌日起三十日内,缮具诉愿书经由劳保局向中央劳工行政主管机关提起诉愿。第 20 条本办法有关书表格式由监理会订定之。第 21 条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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