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司法实现-法学学士毕业论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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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文摘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源于西方国家的“罪刑相当原则”和“责任主义”。我国在1997年刑法中规定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而该原则的司法实现一直是法律界一个争议的焦点。由于司法实践中常出现背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现象,阻碍了定罪量刑的公正性与均衡性。本文通过对其他国家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司法实现的对比研究与借鉴,提出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建议。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有利于正确定罪量刑,有利于保护人权。关键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法定刑;定罪;量刑;自由裁量权AbstractAdapt the principles of criminal culpability originated in Western C

2、ountries of very principles of crimeand responsibility doctrine. The Criminal Law of China in 1997 embodies adapt the principles of criminal culpability. Judicial implementation of this principle is a argument focus of law all the times. It often occurs the phenomenon that adapt the principles of cr

3、iminal culpability away from the judicial practice so that hindered conviction and sentencing of fairness and balance. This article comparative studies and references other countriesjudicial implementation of adapt the principles of criminal culpability. And to raise some suggestions of realization

4、of adapt the principles of criminal culpability. To make adapt the principles of criminal culpability really implement, it benefits conviction and sentencing, and human rights could be well protected in our country.Key words: adapt the principles of criminal culpability;sentence;conviction;sentencin

5、g;discretion试论我国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司法实现随着西方各种法学思潮的涌入,我国顺应世界刑事立法的趋势,在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5条中规定了:“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法条的第5条明确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但目前我们对该原则的理解还不透彻,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背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现象。为了强化定罪量刑的司法公正,推进刑事司法民主化、法治化的进程,我国有必要加快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司法实现的步伐。一、我国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司法实现的必要性法治社会是时代的发展趋势,也是我国建设民主法治的需要。但由于法律的不完善,我国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6、在司法适用上不尽人意,这会阻碍我国法治建设的进程,因此有必要尽快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司法化,营造一个安定和谐的社会氛围。(一)基于犯罪人人权保障的需要刑法不仅仅是善良人的大宪章,也是犯罪人的大宪章。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司法完善就避免了法官的恣意用法,确保司法权作为最后一道救济权的实现。一方面可以避免法官在自由裁量时对犯罪人重罪轻判,从而能有效地安抚被害人一方,鼓励社会跟犯罪做斗争,将刑法的报应功能予以实现;另一方面也可避免对犯罪人轻罪重判,从而消除犯罪人的抵触情绪,安心接受改造,实现刑法的特殊预防功能,体现以人为本的目的,构建更加和谐的法治社会。(二)基于司法机关正确、公正量刑的需要人们普遍认

7、为,法律是公正的最后堡垒。顾长洲量刑平衡性问题研究D上海:华东政法学院,20031516当人们受到冤屈或受到冤屈无法解决时,最常说的一句话就是“法律会做出公正的裁决”。也许法律并不是万能的,最后做出的并不是完全公正的裁决,但这一公正的追求和信念成为维系社会道德体系和良好社会秩序的重要支撑点。法律的这种公正性当然是指最终结果的公正性,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在这里不论及程序公正。就实体公正而言,包括规范公正和结论公正,也就是立法和司法的公正了。在刑法中,公正的具体内容是“惩罚的分配”的公平,要求刑法规范和司法适用对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的界限划分,以及罪刑关系,刑刑关系的确立与适用做到公平、合理、

8、协调,其关键就是要做到罪责刑相适应。犯罪、刑事责任与刑罚之相当性以公正为主导价值基础,而公正在罪责刑领域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因而罪责刑相当性的评价标准应当结合其特性分别加以把握,具体来讲:一是罪责刑之相当性具有相对性和多层性;二是罪责刑在质上是性质的相同或相近;三是罪责刑在量上是比例的相当。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完善,就是要求司法人员在定罪量刑中从犯罪人的罪行和人身危险性两方面入手,综合考量两者的权重关系。一方面必须关注罪行,罪行既是定罪的根据,也是量刑的重要方面;另一方面,司法工作人员必须考虑到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人身危险性体现着行为人再次危害社会的可能性,是决定刑罚的另一个重要方面。罪责刑

9、相适应原则的确立与倡导有助于对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重视,理顺罪行与刑事责任、刑罚的关系,保障罪、责、刑三方面的有效运行,能加强司法机关审判的正确性与公正性,树立民众对法律的信任。在司法实践中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并非易事,这就要求我们认真完整理解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法律条款,各级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要保证证据的充分、可靠,要坚持司法公正,秉公执法,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体现新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的立法精神。办案人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要本着灵活公正的态度去对待每一起案件。办案人员在维护司法公正的前提下,灵活的运用法律法规,根据不同案件不同的具体情况去定罪量刑。法律是公正的,法律的规定是具有一定科学性的,因此

10、作为把法律规定具体到个案中的办案人员就必须首先从法律入手,根据法律的规定去分析案情,以维护法律的公正。但法律又是具有一定的灵活性的,对于某些问题,法律也许只作了一些概括性的规定,法律在定罪量刑上提供了一定的选择空间,此时对于办案人员来说,就要灵活的运用法律法规,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而不是机械的死守法律条文不放,这就是所谓的自由裁量,自由裁量并不是由办案人员凭主观想象自由发挥,而是办案人员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根据犯罪人罪行的客观危害性及其主观危险性,联系法律相应的表述去定罪量刑。只有这样,“罪责刑相适应”才不会成为纸上谈兵,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才能真正贯彻到办案的过程中,体现在办案的结果里。总之,罪责

11、刑相适应原则是刑法基本原则中很重要的原则。它在刑法中的有效运用,既体现了区别对待的策略思想和社会的公平、正义观,也是保证国家刑罚权的正确运用的需要,既防止罚不当罪,又防止惩罚无辜,以实现刑法的公平和正义,从而更有效地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三)基于防止权力滥用的需要在我国目前的量刑模式下,自由裁量权完全是由法官垄断的,控辩双方基本被排除在量刑过程之外,定罪量刑不分,没有一个关于量刑的独立程序,检察官和辩护人主要就定罪问题进行辩论,然后等待法官“择日宣判”。刘守芬,汪明亮试论罪刑均衡的功能性蕴涵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1,(5):148被害人作为犯罪危害的直接承受者,他们的参与权被扼杀在法官不断扩

12、大的裁量权之下,不能发表意见。缺少多方参与的审判程序由于缺乏有效的监督,导致司法权力滥用,最终侵犯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作为诉讼过程,应是多方参与的听证过程,而不是一个封闭的治罪过程。在我国,强调在量刑程序中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监督作用显得十分重要。量刑是非常重要和复杂的审判活动,而不是简单的体力劳动。只有完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司法实现,才可以提高司法人员的责任感,使案情和案件处理公开化与透明化,有效防止司法权的滥用,构建在阳光下运行的量刑制度。(四)基于建设法治社会的需要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出现的社会问题也越来越突出,特别是法制的不完善,在现今讲求依法治国的社会,加快法制建设的完备,完善罪责刑相适

13、应原则的司法实现是建设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法治说到底就是要以人为本,充分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面对的是强大的国家司法机构,在诉讼地位上处于弱势,其诉讼权利往往得不到保障。因此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司法机关在审判案件时充分做到客观评价,准确定罪,合理运用自由裁量权,才能保障人权,真正达到法治的目的。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司法化,也能使现代法治国家刑事司法程序活动的价值趋向于民主化和科学化。二、我国实践中适用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存在的问题虽然我国现行的刑法规定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但司法适用仍然与该原则的基本精神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冲突,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没有统一的量

14、刑标准首先,罪状过于简单,法定刑的规定幅度太大。例如在刑法分则中大量使用“情节严重”、“情节恶劣”、“严重后果”、“重大损失”、“数额较大、巨大”等不明确用语,导致具体犯罪构成缺乏明确的客观要件。而且在刑法分则规定某些犯罪时,对刑罚具体运用的范围规定得过于简单,法定刑幅度过大,导致量刑困难。高铭暄新编中国刑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112126现行刑法有不少采用罪名简单罪状的形式,使司法机关定罪量刑时感到缺乏认定该罪的客观标准,容易给少数司法败类造成出入人罪的空子。由于没有统一的量刑标准,不便于法院量刑时具休掌握应用法律,造成了适用刑罚时不统一、不平衡的现象,有损法律的严肃性。虽

15、然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司法解释进行了具体规定,但绝大多数是罪的解释,而量刑方面的解释少,仍未形成体系,这种情况导致司法实践中弹性用法,混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之间的界限。比如在贪腐犯罪方面,由于各种原因,对此的量刑标准却迟迟没有制定,造成了司法实践中的混乱,引发社会不满。其次,量刑标准的范围过大。量刑标准是刑法总则关于主刑和附加刑的种类,刑罚制度的规定和刑罚分则对具体犯罪法定刑的规定。在刑事司法实践中,部分法官,特别是在相当一部分法院的领导中,存在着一种错误观念,认为处理刑事案件只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就行了,量刑只要在法定幅度内,轻一点重一点没关系。二审过程中,法院也往往重定罪、轻量刑,当上诉案件的量刑偏重的也不予纠正,只有畸重时才予以改判。此外,还有一种错误的观念,认为只要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量刑就不存在错案。因此具体运用时标准不一,重定罪轻量刑的现象普遍存在,以致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结果。再次,许多法定式酌定量刑情节包括太多功能。各功能的限度没有规定,适用也无具体要求,导致量刑差距大,加之法官的素质水平不同,适用时随意性较大。最后,量刑方法本身存在问题或使用量刑方法上存在缺陷,造成量刑不统一。我国法官目前量刑时一般采用综合估量式的量刑方法,也称经验作业的量刑方法,具体是指法官审理案件后在定罪的基础上,根据自己对法律的理解和经验,在法定刑的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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