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评价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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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安全评价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及时掌握企业安全生产现状,加强企业生产活动中对安全风险、危险因素识别与防范,规范公司和各单位安全现状评价管理,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依据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安全生产条例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标准,结合公司安全生产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有限公司及其直接投资、控股和实际控制公司,以及建设项目筹备组(以下简称“各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中所指安全现状评价是指依据职业安全卫生术语(gb/t15236)规定,各单位针对生产经营活动中的事故风险、安全管理等情况,辨识与分析其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审查其与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

2、范要求的符合性,预测发生事故或者造成职业危害的可能性及其严重程度,提出科学、合理、可行的安全措施建议,做出安全现状评价的活动。 本办法中所指的专项安全现状评价是指依据职业安全卫生术语(gb/t15236)规定各相关单位针对本单位某一特定的生产方式、生产工艺、生产装置或作业场所等开展的专项安全现状评价。 各单位依法开展的其它安全预评价、安全验收评价、建筑施工单位按照法律法规和行业要求开展的安全评价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现状评价和专项安全现状评价可通 -1 (四)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使用新设备或接卸新货类。 (五)其它需要组织开展专项安全评价的项目。 第十条各单位

3、应将安全评价报告应向相关从业人员进行公布,向相关方进行通报,并组织制定和落实整改方案。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应报公司相关主管部门备查。 第十一条 公司和各单位应严格甄选聘请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和能力的外部评价机构,加强内部安全评价队伍建设,提升安全评价工作质量和效果。 第十二条 公司和各单位应加强对安全现状评价工作的管理,提供安全现状评价所必要的经费保障,保证安全评价整改方案的落实。 第十三条除法律法规或上级文件要求必须开展的安全现状评价外,各单位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复审评价、取证评价或其它涵盖企业安全现状评价内容的任一评价,可视为完成本单位当年的内部安全现状评价。 第三

4、章附则 第十四条本办法如有与上级规定相违,按上级规定执行。第十五条本办法解释权归公司安监部。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抄送。交通部安委会、天津市国资委、天津市安委会、天津市交委会、滨海新区安委会。 有限公司总裁办公室2021年5月27日印发 -5-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港航(港口)管理局、海事局、港务局(港务集团公司)及有关单位: 交通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00四年八月二十日 第一条 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保障和促进港口安全生产,规范港口建设工程项目和港口生产系统的安全评价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

5、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沿海与内河港口(不包括渔港、军港)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港口建设项目)及港口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评价管理工作。 第三条 港口安全评价是以实现港口建设项目和港口生产系统的安全为目的,应用安全系统工程原理和方法,对港口建设项目和生产系统中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进行辩识与分析,判断建设项目、生产系统发生安全事故的可能性及其严重程度,为制定港口建设与生产的安全对策措施

6、以及进行安全生产监察提供科学依据。安全评价包括港口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安全验收评价以及港口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现状评价、专项安全评价。 第四条 港口建设和生产经营单位可自主选择熟悉港口生产经营设备、设施及装卸工艺的安全评价机构承担评价项目,逐步建立招投标机制,鼓励评价机构间的公平竞争,促进评价工作的良性发展。 第五条 从事港口安全评价的机构应依法取得由国家安全生产主管部门核准的安全评价机构资质证书,资质类别应符合评价项目要求,业务范围包括港口业,从业人员应持有效安全评价人员资格证书。 第六条 港口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和行业安全生产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规定,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

7、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七条 国家规定的港口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上的技术改造项目,都应进行安全预评价;对客运码头、石油化工码头及罐(库)区、散粮筒仓码头及筒仓、港口危险货物装卸码头及库场、构成重大危险源的港内加油站以及生产用燃料油储存库等建设项目,必须进行安全预评价。 第八条 港口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是根据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内容,运用科学的评价方法,对拟建工程设计方案以及类比工程进行分析,预测该建设项目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的种类和程度,提出合理可行的安全技术设计和安全管理的建议,作为该建设项目初

8、步设计中安全设施设计和建设项目安全管理、监察的主要依据。 第九条港口建设单位对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负全面责任,在建设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委托设计单位以外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评价应在初步设计会审前完成。 第十条 设计单位对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负技术责任,应遵守和落实国家及行业现行的安全标准、技术规范,依据工程可行性研究和安全预评价的要求进行安全设施设计,同时编制安全专篇。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对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应严格依据设计文件要求施工,做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确保安全设施设计方案的有效实施。 第十二条 大型港口建设项目

9、、客运码头、石油化工码头及罐(库)区、散粮筒仓码头及筒仓、港口危险货物装卸码头及库场、构成重大危险源的港内加油站以及生产用燃料油储存库等建设项目竣工、试生产运行正常后,应进行安全验收评价,安全验收评价报告作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单项验收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安全验收评价的内容包括。建设项目落实预评价报告的安全技术措施的情况,安全设施是否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与建设项目配套的安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和行业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建设项目试生产后的安全管理机构和安全制度是否适应安全管理的需要,从总体上评价港口建设项目的运行状况和安全管理是否正

10、常、安全、可靠。 第十四条 石油化工码头及罐(库)区、港口危险货物装卸码头及库场、构成重大危险源的港内加油站以及生产用燃料油储存库等场所应进行专项安全评价。根据国家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要求,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储运经营的港口生产单位应每两年进行一次专项安全评价,根据不同危险化学品的理化性能、装卸安全技术要求、装卸量、储存量,港口周边环境影响以及安全管理状况等因素,科学地分析突发重大事故的致因并预测模拟其后果,提出安全对策措施和重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十五条 客运码头(包括客滚码头、火车轮渡码头)、散粮筒仓码头及筒仓和其他非危险货物装卸码头,对存在的安全生产不稳定因素,港口生产经营单位应主

11、动开展安全现状评价,通过评价查找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确定其危险程度,制定合理可行的安全对策措施,及时整改安全生产条件和事故隐患;客运码头应制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保障旅客安全。 第十六条 承担安全现状评价的机构应深入调查研究,广泛收集相关技术资料和安全管理规章制度,识别并把握评价对象安全管理的特点和重点,采用适当的评价方法,全面、系统地进行分析评价,评估评价对象执行国家和行业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的基本情况,从生产经营设备设施、装卸工艺与生产环境条件、安全规章制度与管理状况、安全教育与员工素质等诸方面的现状全面、系统地进行评价,提出具有针

12、对性和可操作性的安全对策措施及建议。 第十七条 承担港口安全评价的机构应严格遵守国家和行业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按照国家安全生产主管部门颁布的有关评价导则开展工作,建立严格的内部管理制度,规范评价程序,采用先进、科学的安全评价方法,确保评价工作质量,对评价结果负责。 第十八条 港口安全评价实行专家评审和备案制度。评价报告评审一般采用专家会议形式,通过评审的安全评价报告由港口建设单位或生产经营单位报送相应的地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备案,安全预评价报告应同时送交该港口建设项目设计单位。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预评价报告,应同

13、时报送交通部、国家安全监管局主管司局备案。 第十九条根据国家安全评价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港口管理实际,大型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预评价报告和验收评价报告,由交通水运安全评审中心或国家安全监管局安全科学技术研究中心组织评审;其他港口建设项目和港口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评价报告由交通水运安全评审中心或其他具备资质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组织评审。为确保评审结果的客观性和公正性,组织评审的机构不得评审本机构承接的评价项目。 第二十条 组织港口安全评价报告评审的机构应以安全生产科研为依托,拥有熟悉安全技术的专业人员,并建立规范的评审制度、工作程序和评审专家库。工作中必须认真执行国家和行业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

14、准和规范,坚持“科学、客观、公正、求实”的原则,根据评价项目实际随机选择相关的专家,充分发挥评审专家组的作用,确保评审工作的质量。交通水运安全评审中心、国家安全监管局安全科学技术研究中心组织的港口安全评价的评审工作应接受交通部和国家安全监管局主管司局的监督与指导,在组织评审过程中如发生重大分歧情况,应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组织大型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评审的机构应将评审制度、工作程序及评审专家库报送交通部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主管部门。专家库应选择熟悉港口工程安全设计、生产工艺和设备设施安全管理、消防管理、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海事安全监督管理及科研、院校等方面的专业技术人

15、员入库。 第二十二条 安全评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评审机构及参加评审工作的专家应认真履行职责,对有失公正、弄虚作假等违纪、违法行为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同时,应保守港口建设单位或生产经营单位的商业秘密,尊重和保护评价报告有关技术内容的知识产权。 第二十三条 港口安全评价的费用应根据具体评价项目的工作量等实际情况,参照国家相关费规标准由评价机构与委托单位双方协商,合理确定。专家评审的相关费用,由港口建设单位或生产经营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港口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对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和港口生产系统安全评价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和国家安全监管局共同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与原劳动部颁发的港口建设工程项目职业安全卫生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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