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让合同-新清宁片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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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转让合同:新清宁片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被告营口药厂反诉称:不同意中药所的诉讼恳求,因双方签订合同后,中药所未依约付给合格的技术资料,致使我方推迟6个月才正常生产,故应认定合同正式执行日期顺延6个月。其次,中药所“新清宁片“有5年的爱护期,在5年内不对外集中此技术,但中药所违反商定,给我方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恳求法院判令:1。合同生效日期顺延6个月;2。因原告违约,应支付我方违约金16万元;3。不再支付剩余的技术转让费;4。全部诉讼费用由原告方担当。二、审判一审审理及判决内容北京市其次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1年1月18日中药所与营口药厂签订了“新清宁片“技术转让协议,协议规定:中药所愿将

2、“新清宁片“(含大黄炮制新工艺专利)的生产技术转让给营口药厂,向营口药厂供应符合报批要求的合格文件资料;同意除在中药所试验药厂生产外,5年内不再向国内任何一家企业转让或集中“新清宁片“生产技术及生产权;中药所转让给营口药厂的技术及文件资料如需修订,应准时完善交付;营口药厂情愿向中药所交付技术转让费60万元(含大黄炮制新工艺专利技术费);自协议生效起40天内营口药厂向中药所支付转让费12万元人民币(含专利技术费5万元),中药所同时向营口药厂交付全部文件资料;自1991年8月底前再付技术转让费8万元(含专利技术费5万元),1992年11月底以前向中药所支付技术转让费20万元,1993年11月底前再

3、交付20万元;双方商定的违约责任是:如中药所违反商定,应赔偿营口药厂的经济损失,按已交付的技术转让费比例支付营口药厂违约金;如营口药厂不准时交付技术转让费,每推迟一周应向中药所偿付应交技术转让费1%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营口药厂准时付给了中药所第一笔技术转让费12万元,中药所亦如约付给全部文件资料。营口药厂将该资料上报辽宁省卫生厅,经辽宁省卫生厅审查,于1991年3月25日给营口药厂颁发了药品生产批准证书,批准文号辽卫药准字(91)1682-76号。营口药厂随即投入生产,于1991年7月初生产出首批产品。由于经检测部门检测不合格,出厂受阻,经中药所派人到厂,重新修订了产品标准,并将卫生部的批文

4、交付给营口药厂,8月初,营口药厂的产品经辽宁省检测所重新检测合格正式批准生产、销售。营口药厂于1991年11月11日、1993年2月11日分两次支付给中药所技术转让费6万元和2万元。至中药所起诉时,营口药厂未再支付剩余的40万元技术转让费。期间,中药所曾致营口药厂询问技术转让费一事,营口药厂于1993年9月29日复函称因其资金紧急,恳求延缓交付。另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是由卫生部药典委员会编纂,收载质量标准在近期由地方标准上升为部颁标准的中、西药及质量标准已转为正式批准的新药。依据有关条例规定,在药典上公布新药质量标准时,实行了对处方剂量、生产工艺不予公布的原则。在此原则下,1993年7月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1990年版其次增补本上公布了“新清宁片“的质量标准。此外,“新清宁片“的关键工艺即“中药大黄炮制新工艺“,中药所于1985年4月1日申请创造专利,1991年3月6日被正式授权,专利号为851009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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