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锅炉房安全管理规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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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锅炉房安全管理规则【时效性】有效 【颁布单位】劳动人事部 【颁布日期】880103 【实施日期】881001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劳动 【名称】关于颁发锅炉房安全管理规则的通知 【题注】劳人锅()号 【章名】全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人事厅(劳动局),国务院有关部、委、局、解放 军总后勤部: 现将锅炉房安全管理规则发给你们,请自一九八八年十月一日起执行。 实施本规则是对锅炉房加强综合治理,确保在用锅炉安全运行的一项重要措 施。各级劳动部门应做好贯彻本规则的宣传教育和监督检查工作。各使用锅炉的单位 必须组织有关人员认真学习本规则并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可向我部锅 炉压力容器安

2、全监察局反映。 附:锅炉房安全管现规则。 锅炉房安全管现规则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锅炉房安全管理水平,确保锅炉安全运行,根据锅炉压力 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设置下列锅炉的工业及生活用锅炉房; ()额定蒸发量吨时以水为介质的蒸汽锅炉; ()额定供热量大卡时的热水锅炉 设置额定蒸发量吨时蒸汽锅炉或供热量大卡时的热 水锅炉的锅炉房,可参照本规则执行。 本规则不适用于电力系统的发电用锅炉。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三条 锅炉房的设计建造应符合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和热水锅 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的有关规定。锅炉房建造前使用单位须将锅炉房平面布置图送 交当地锅炉压力容

3、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否则不准旋工。 第四条 使用锅炉的单位必须按锅炉使用登记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未取得锅炉使用登记的锅炉不准投入运行。 第五条 在用锅炉必须实行定期检验制度。未取得定期检验合格证的锅炉,不 准投入运行。 第六条 使用锅炉的单位,必须做好锅炉设备的维修保养工作,保证锅炉本体 和安全保护装置等处于完好状态,锅炉设备运行中发现有严重隐患危及安全时,应立 即停止运行。 第七条 使用锅炉的单位应设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负责锅炉房安全技术管理工 作,并报当地劳动部门备案。管理人员应具备锅炉安全技术知识和熟悉国家安全法规 中的有关规定,其职责是: 对司炉工人、水质化验人员组织技术培训和

4、进行安全教育。 参与制订锅炉房各项规章制度。 对锅炉房各项规章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传达并贯彻主管部门和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下达的锅炉安全指令。 督促检查锅炉及其附属设备的维护保养和定期检修计划的实施。 解决锅炉房有关人员提出的问题,如不能解决应及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 向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报告本单位锅炉使用管理情况。 第八条 司炉是特种技术工种,使用锅炉的单位必须严格按照锅炉司炉工人 安全技术考核管理办法的规定选调、培训司炉工人。司炉工人须经考试合格取得司 炉操作证才准独立操作锅炉。严禁将不符合司炉工人基本条件的人员调入锅炉房从事 司炉工作。 第九条 司炉工人在值班时须履行职责,

5、遵守劳动纪律,严格按照操作规程 操作锅炉。 第十条 锅炉房应有水处理措施,锅炉水质应符合低压锅炉水质标准的要 求。锅炉使用单位应设专职或兼职的锅炉水质化验人员。水质化验人员应经培训、考 核合格取得操作证后,才准独立操作。 第十一条 锅炉房应有下列制度: 岗位责任制:按锅炉房的人员配备,分别规定班组长,司炉工、维修工、 水质化验人员等职责范围内的任务和要求。 锅炉及其辅机的操作规程,其内容应包括: ()设备投运前的检查与准备工作; ()启动与正常运行的操作方法; ()正常停运和紧急停运的操作方法; ()设备的维护保养。 巡回检查制度:明确定时检查的内容、路线及记录项目。 设备维修保养制度:规定锅

6、炉本体、安全保护装置、仪表及辅机的维护保 养周期、内容和要求。 交接班制度,应明确交接班的要求,检查内容和交接手续。 水质管理制度:应明确水质定时化验的项目和合格标准。 清洁卫生制度:应明确锅炉房设备及内外卫生区域的划分和清扫要求。 安全保卫制度。 第十二条 锅炉房应有下列记录: 锅炉及附属设备的运行记录。 交接班记录。 水处理设备运行及水质化验记录。 设备检修保养记录。 单位主管领导和锅炉房管理人员的检查记录。 事故记录。 以上各项记录应保存一年以上。第三章 检查与监督 第十三条 使用锅炉的单位应对锅炉房安全工作实行定期检查。单位主管领导 对锅炉房工作应每月作一次现场检查。锅炉房管理人员应每

7、周作一次现场检查。并作 好记录,以备劳动部门检查。 第十四条 使用锅炉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对本系统内锅炉房每半年作一次安全检 查,检查结果应向当地劳动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当地劳动部门应单独或会同有关部门对本地区的锅炉房每年组织一 次评比检查。可参照本规则附表要求并结合本地情况而确定检查内容。根据检查结果 评出先进锅炉房、合格锅炉房和不合格锅炉房。对先进锅炉房应予奖励。对不合格锅 炉房应限期整顿,经整顿仍不合格者,应收回锅炉使用登记证并按第十六条规定给予 经济处罚。第四章 经济处罚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则的单位和个人,有上列情况之一者,由当地劳动部门 签发罚款通知书给予经济处罚: 锅炉无使用登记证

8、而运行,经批评教育后仍不停止使用者,处使用单位 元以下罚款,处单位主管领导元以下罚款。 委派无司炉操作证人员独立操作锅炉,处使用单位元以下罚款,处 直接责任者元以下罚款。 强令他人操作有严重隐患的锅炉或强令他人违章操作,处直接责任者 元以下罚款。 锅炉定期检验逾期无故不检查者,处使用单位元以下罚款。 锅炉有严重隐患在接到劳动部门发出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意见通知 书后,逾期不改继续使用者,应收回锅炉使用登记证并处以使用单位元以 下罚款。 锅炉房无水处理措施或有措施而无效果,锅炉结垢严重者,处使用单位 元以下罚款。 锅炉房管理混乱,无章可循或有章不循,经批评教育后仍无改者,处使用 单位元以下罚款

9、,处主管领导元以下罚款。 司炉工人、水质化验人员在值班期间严重违章违纪,经教育不改者,应收 缴其操作证并处以元以下罚款。 单位主管领导和管理人员不认真履行本规则第十三条规定者,处元 以下罚款。 锅炉发生重大事故,处使用单位元以下罚款,处直接责任者 元以下罚款;锅炉发生爆炸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者,处使用单位元以下 罚款,处直接责任者元以下罚款。隐瞒上述两类事故者,应加倍罚款。 第十七条 被罚款项应按下列办法支付: 企业应从留利或企业基金中支付,不得摊入成本。 机关、事业单位和部队,从单位经费包干结余或预算外资金中支付。 对个人罚款应由所在单位在本人工资中扣缴或采取其它方式追缴。 第十八条 受罚单位或

10、个人在接到罚款通知书后,应在十五天内将罚款交到指 定的当地人民银行支行。如对处罚款决定不服,可向上一级劳动部门申诉。无故拒交 者,可由处罚机关申请法院强行执行。 第十九条 上列各项罚款一律上交地方财政。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执行本规则时,可制订适合本地情况的实 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解释权属劳动人事部。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自年月日起执行。 附表:锅炉房检查表 (略)劳动部关于修改锅炉房安全管理规则个别条款的通知【题 目】劳动部关于修改锅炉房安全管理规则个别条款的通知【颁布单位】劳动部【颁布日期】1991.02.05【生效日期】1991.02.05【失效日期】【时

11、效 性】有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劳动部门,解放军总后勤部: 锅炉房安全管理规则颁布实施已两年有余,各地普遍开展了以贯彻锅炉房安全管理规则为中心的锅炉房综合治理工作,并且取得了显著的成效。但在贯彻执行锅炉房安全管理规则中,发现个别规定不尽合理,为此特做如下修改: 锅炉房安全管理规则中的“劳动部门每年组织一次检查评比”改为“劳动部门每四年组织一次检查评比”; 锅炉房安全管理规则中的锅炉房检查表修改为安全合格锅炉房检查评定标准(附后)。 各级劳动部门在安全合格锅炉房的检查验收中,应严格执行安全合格锅炉房检查评定标准,确保工作质量。对于已按锅炉房检查表验收合格的锅炉房,不需重新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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