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70章 道路(工程、使用及补偿)条例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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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370章 道路(工程、使用及补偿)条例二摘要:本条例旨在就与道路有关工程的建议的公布、对该等建议的反对、进行该等工程和使用道路的权限、与工程及道路使用有关的权力、补偿及相关事宜订定条文。 (iv)描述他建议总督可根据第17条行使其权力所涉及的任何道路、政府前滨或海床,并描述该等道路、前滨或海床将如何受影响;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v)描述他建议他可根据第19条行使权力所涉及的任何土地或建筑物,并描述可能进行的作业的一般性质;(vi)描述他建议他可根据第20条行使权力所涉及的任何器具的性质;(vii)描述他建议他可根据第21条行使权力所涉及的任何土地或建筑物;及(viii)描

2、述他建议建筑事务监督可根据第22条行使其权力所涉及的任何土地或建筑工程。第370章 第6条视察及测量(1)为拟备第5条所述的图则及计划,或任何修订,或任何替代图则或替代计划,并在局长与受影响的人未能就局长所需权力的授予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局长可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的情况下,在任何合理时间内进入任何土地或建筑物,并可在该等土地或建筑物(a)进行任何视察、现场勘测或测试,包括钻探、挖掘以及安装或拆除仪器;(b)进行测量以及量度水平位;(c)划定工程界线。(2)局长须就其拟行使第(1)款所述权力一事,给予最少28天的通知,且该通知书(a)须描述进入的目的;及(b)须送达该土地或建筑物的拥有人及占用人

3、。(3)对于行使第(1)款所述权力,须作出补偿,一如行使第19条所述权力须根据附表第II部第7项作出补偿。(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第370章 第7条图则及计划的修订为施行第5条而拟备的任何图则或计划,以及在任何该等图则加上的标记或批注均可修订,而任何图则或计划亦可由替代图则或替代计划替换。但局长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安排将第8条所述的每份副本同样地修订,或同样地以替代图则或替代计划替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第370章 第8条存放及公布(1)为施行第5或7条而拟备的图则及计划的副本,须由局长

4、签署,存放于土地注册处,并须在局长指定的政府办事处,于该等办事处一般向公众开放的时间内,供公众免费查阅。 (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2)局长须于图则及计划的副本存放于土地注册处的21天内,或于该副本作出任何修订或于任何替代图则及计划存放于土地注册处的21天内,安排公布关于该项存放或修订的通知书,该通知书须载有 (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a)工程的一般性质的描述,或对工程所作的修订的性质及程度的描述;及(b)公众可按照第(1)款查阅该图则及计划的副本、该项修订的细节或该份替代图则及计划的副本的地点及时间的详情。(3)第(2)款所述的通知书,须以下列方式公布(a)以中文及英文在宪报

5、刊登2期;(b)在一份中文报章刊登2期;(c)在一份英文报章刊登2期;及(d)在施工区内各个就此目的而言属适当的显眼处张贴中英文通知书副本,以吸引公众注意该通知书。(4)局长须将根据第(1)款存放图则及计划一事,以书面通知将会进行工程的地区的区议会,同时向该区议会提供该图则及计划的副本。(5)任何人提出申请,并缴付制作副本的合理费用,即可获提供该图则及计划的副本。(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第370章 第9条不进行工程的决定已根据第8条存放图则副本的工程,如局长决定不予进行,即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安排按第8(3)条所述的方式公布一份表明此意的通

6、知书。该通知书一经公布,第6(1)、11(7)、13(1)、15(1)、17(1)、19(1)、20(1)、21(1)、22或23(1)条所述的权力,即再不得就该等工程而行使:但本条不影响在该通知书公布前已根据本条例合法作出的任何事情,亦不影响于当时已就任何该等权力的行使而根据本条例产生的权利(包括获得补偿的权利)。(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第370章 第10条反对(1)任何人可在第8(2)条所述的通知书首次公布后不迟于60天,向局长送交书面通知,反对有关工程或使用,或对两者均表反对,凡属情况有关的,亦可反对局长根据42(2)条行使权力。 (由1

7、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2)反对通知书须描述反对者的权益,及他指称他将受工程或使用影响的情况。(3)根据本条递交的反对,在有关工程及计划根据第11条获得考虑之前的任何时间,可以书面修订或撤回;如反对被撤回,则就第11(1)条而言,即视为从没有递交反对。第370章 第11条图则及计划公布后的程序(1)当递交反对的期限届满而仍没有人根据第10条递交反对,局长可进行有关工程,而该工程及使用即根据本条例获授权进行。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1A) 在不抵触第(1)款的情况下(a)除(b)及(c)段另有规定

8、外,局长须在可根据第10(1)条递交反对的期间届满后9个月内;(b)除(c)段另有规定外,凡已根据第7条对有关图则或计划作任何修订,局长须在可根据第10(1)条就该修订或(如有多于一项修订)该等修订中最后一项修订递交反对的期间届满后3个月内;(c)局长须在(a)或(b)段(视属何情况而定)提述的期间届满后的一段获行政长官应其申请并在顾及有关个案的情况后所容许的不多于6个月的期间内, (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将有关图则、计划及任何根据第10(1)条递交的反对,呈交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以供考虑。 (由1998年第14号第2条增补)(1B)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须考虑已呈交的图则、计划及任何根据第10(1)条递交的反对。 (由1998年第14号第2条增补)(2)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在考虑过已呈交的图则、计划及任何根据第10(1)条递交的反对后,可(a)拒绝授权进行有关工程及有关使用;或(b)在予以或不予修改的情况下,授权进行有关工程及有关使用,并可施加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认为适合的关于改善或避免该工程及该项使用的影响或其他事宜的条件。 (由1998年第14号第2条代替)(3)总督会同行政局在根据第(2)款行使权力之前,可将图则、计划及反对转交根据城市规划条例(第131章)委任的城市规划委员会,而不论该工程是否显示于根据该条例而拟备的任何草图,该委员会均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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